审判委员会制度之革新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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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1.11•【文号】法发[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1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0年1月11日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为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几十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识不断增强,全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总量和新类型案件逐年增多,对审判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

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应当不断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

二、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坚持“三个至上”的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自觉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自觉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坚持从审判工作实际出发,依法积极稳妥推进。

三、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对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的再思考

对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的再思考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03- 8 (0 0- 33( A 10 -3 82 1) 3O 9 - 8 1 - -  ̄
英美法系历来强调在判决 中列出各种不同的 同意见 , 判决书为什么就不能反映出来?”1 [ 1
裁判意见 , 尤其是反对意见 , 这有利于增强审判活
结合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 ,即便出台
说 :在与法官的对视中,有的当事人可能会转移 果没有影响 ,7 “ 5%认为有一些影响 ,仅有 2 %的法 视线 , 语音打战 , 的当事人则 目光坚定 , 有 言词恳 官认为有很大影响。 既然法官无法亲 自 悯 聆听当事
切, 这为准确地判断案情提供了宝贵 的 ‘ 第六感 ’ 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 ,无法直接观察 当事
有 研 究 表 明 ,人 与人 之 间 的沟 通有 5 %以上 0 在我 国 , 随着 司法 改革 的 深入 , 些 有 识 之士 是靠身体语言 , 一 例如眼神、 声音 、 小动作 、 身体姿势


直接 言辞原 则的虚置
呼吁将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 什么是智慧?智慧 等。这些身体语言会影响人的认知 。[3 26) W -在生活  ̄ 就是不同意见碰撞后的结晶。法官个人智慧来 自 中 , 我们也有这样 的经验 , 面对同一个人 的说辞 , 其学识 和经历 , 而法官的群体智慧就是不 同意见。 不 同的人会有不 同的看法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 真理存在 的前提便是容忍不 同意见。真话就是对 有很多 , 叙述者的神态 、 表情甚至叙述者的语速都 立面 , 就是对同一个事实得出的不同结论 。 既然事 会对听者产生不 同的影响。因而 , 我国古代有 “ 以
判。在现代诉讼 中, 人们强调直接言辞原则 , 要求 法庭开庭审判时, 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 亲 自到庭 出席审判; 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 自 原 因不亲 自出庭 , 庭审中 , 代理人根据事先准备的 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 。参加审判 的各方 书面材料“ 照本宣科 ” 地朗读一遍。证人极少出庭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现状、解读与展望——基于2014-2016年419篇学术文献的研究分析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现状、解读与展望——基于2014-2016年419篇学术文献的研究分析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现状、解读与展望——基于2014-2016年419篇学术文献的研究分析张全涛;唐益亮【期刊名称】《中国应用法学》【年(卷),期】2017(000)004【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这是一项具有''''四梁八柱''''性质的司法改革项目,也是当前学者研究的关键议题。

通过对2014年至2016年发表的419篇电子期刊文献的研究,本文发现,学者们突出分析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理论内涵、核心问题、现存困境与实践对策等问题,指出革新诉讼改革理念、强化侦查行为规范、严格审查起诉、完善庭前会议、突出法庭审判、严格证据裁判、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途径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路。

【总页数】18页(P97-114)【作者】张全涛;唐益亮【作者单位】重庆警察学院侦查基础理论教研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相关文献】1.中国政府绩效评估研究现状及展望——基于中国知网2005—2011年学术文献总库的分析 [J], 王永明;兰继华2.解读与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J], 郭妙林3.试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中国语境——从《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切入 [J], 黄涛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的审查逮捕工作研究r——以T市2011—2015年捕后判决案件为研究对象 [J], 石鹏;王崇恒;张立鹏5.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现状、解读与展望——基于2014-2016年419篇学术文献的研究分析 [J], 张全涛[1,2];唐益亮[2]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思考和建议

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思考和建议

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思考和建议[摘要]基层法院开展审判管理工作的机构是审判管理办公室,通过审判管理办公室发挥它的综合管理平台作用,以为法院部署决策工作提供科学的依据。

但纵观全国法院系统,部分基层法院,尤其是西部基层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仍不容乐观,笔者通过对西部S市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就如何加强审判管理工作提出一些浅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审判管理;质效;绩效考核审判管理是指人民法院运用计划、组织、指挥和制约等方式,协调并控制审判工作的流程,规范并监督审判组织的行为。

从内涵上讲,它是法院直接围绕审判活动所进行的审判程序及辅助工作的管理。

①各法院从事审判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审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管办),其作为综合审判管理机构发挥着审判信息平台、质效管理平台、协调服务平台、决策建议平台等职能作用,通过审管办开展专门的审判管理工作,促进案件质量的提升,为院长部署审判工作提供科学决策依据,为业务庭开展审判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通过开展审判管理工作,从促进审判公正和效率作用来看,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管理工作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在本文中,笔者结合基层法院当前工作的实践就审判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审判管理的发展提出自己的拙见,仅供参考。

一、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现状笔者通过所在S市法院审判管理机构了解到:该市七个基层法院均未成立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采用审管办与审监庭合署办公的模式,审管办负责人由主管院长兼任。

从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来看:由于受人员限制,审判管理职能分散于各部门,如:审判委员会为审判管理核心,审监庭履行具体的审判管理职责,立案庭、政工科协调配合完成审判管理相关工作。

这种处于多头管理状态的审判管理模式,造成审判管理的权威不高,许多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中落实不到位。

二、审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当前,基层法院通过审判管理工作,积极探索并积累经验,在开展审判管理工作上虽取得初步实效,但审判管理关于提高案件质量、效率的职能作用还未得到全面发挥,大多数审判人员对审判管理工作的认识等同于案件评查等等,因此,在审判管理工作中还存在较多困难:(一)缺乏专业统一的管理机构审判管理是围绕案件审判展开的,以审判决策、程序控制、质量督查、行为激励等为主要内容的管理制度体系。

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_拜荣静

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_拜荣静

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拜荣静(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再次明确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并提出了部分配套措施,而且试点法院也纷纷展开了员额制改革的试点工作。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员额制符合司法运作的一般规律,其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公正的推进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

但是法官员额制改革虽尚未全面展开,其遇到的问题却已逐渐呈现出来。

问题的产生原因一部分是由于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造成的,另一部分则是员额制改革所必然遇到的问题。

因此,对于员额制改革,一方面要抱着积极应对的态度,支持改革的进行;另一方面,要积极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相应预案,未雨绸缪,以减少改革的阻力,推动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法官员额制;入额;法官助理;遴选机制作者简介:拜荣静(1971—)男,河南孟县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6)02-0055-08 收稿日期:2015-11-21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正在按照既定部署进行,法官员额制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完善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

推行法官员额制符合审判权运行的一般规律,无论是在宏观层面还是在微观层面,均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良性发展。

“本次司法改革应该确立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以中国国情为参照的改革战略。

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就是要尽可能地按照司法规律去考虑司法制度层面的设计规划,否则,今天的改革举措很快就会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这种情形如果发生在经济领域,问题也许不大,但是,发生在国家政治制度领域,就可能蕴含很大风险。

”[1]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刚要》中就明确提出:“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质量和审判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汤丽莉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法院审判管理论文

法院审判管理论文

法院审判管理论文一、传统审判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一)传统审判模式不符合审判规律。

法官承担程序性工作多,浪费审判资源。

在“法官+书记员”审判组合模式下,法官不仅需承担审判核心事务,还要承担送达、接待当事人、案件信息录入等审判程序性事务。

这些非审判核心事务耗费了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分散了法官处理核心审判事务的精力,使得法官无法专司核心审判事务,从而影响了审判效率,造成审判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辅助性工作量大,挤压法官裁判空间。

法官承担了过多的辅助性工作。

关系定位不清,职能发挥不明显。

改革之前,担任书记员是为了晋升法官,向法官学习业务知识,法官与书记员之间是“师徒+上下级”关系,很多书记员不安心本职工作,只想等工作年限满足条件之后晋升为法官。

书记员的辅助职能不明显。

法官与书记员的关系定位不清使得书记员的业务水平不高,影响办案质量。

工作权限不明,分工不科学。

(二)审判权运行行政化。

在传统审判权运行中,院庭长和一般审判员之间,存在着不同情形的层层汇报和层层审批的不成文却具有重要影响的非正式制度。

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拟制后须经院、庭长审核并签发后,才能予以发布。

长期以来存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提前请示和汇报制度,从权力行使的过程来看,虽是以审判管理的名义实施,但实质上却是典型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管理模式。

这种权力运行方式,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本院裁判标准的统一,但使法官的审与判相分离,由此产生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违反了审判的独立性与亲历性原则,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精神相违背。

(三)审判队伍参差不齐。

一直以来,法院干警主要由部队转业干部、招干、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以及近年来招考的公务员,人员虽然经过各种形式的法律业务的培训,经过了多年的工作实践,但法律素养仍存在较大的差别。

未能按司法规律配置司法人力资源,没有实现法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高素质的人才未充实到审判一线,审理案件质量和效率不高,无法应对案件持续增长的压力。

审判委员会制度与任职资格

审判委员会制度与任职资格
重要性
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疑难 、复杂、重大案件得到公正、准确、及时的审理。同时,该 制度还可以加强法官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促进司法经验的共 享和传承。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组成和运作机制
组成
审判委员会一般由资深法官组成,不同级别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人数和组成略有不同。
运作机制
当需要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主审法官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和研究。审判委员会通过召开会 议,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和讨论,提出审理意见和建议,供主审法官参考。同时,审判委员会还可以对法官的 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提高任职资格门槛
为了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审判质量,可以逐步提高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的任职 资格门槛。例如,可以增加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要求,提高法官的学历和职业背景 等。
加强职业培训和教育
职业培训和教育是提高法院工作人员专业素质的重要途径。可以建立完善的职业培训和教 育体系,包括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进修学习等,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 质。
专业能力要求
司法人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 、较高的法律素养和较强的思辨能 力。
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任职资格的整合应用
制度保障
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任职资格制度相互配合,为司法公正和权威提 供了制度保障。
人才培养
通过任职资格制度选拔优秀的司法人才,再通过审判委员会制度 进行培养和锻炼,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
共同发展
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任职资格共 同发展,不断完善和提高法官 的素质和能力,推动司法体制
的完善和发展。
04
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任职资 格的实践应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践应用
宏观决策作用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 的最高决策机构,对于法 院的重大事项、疑难案件 等具有决策作用。

完善法院审判组织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构想

完善法院审判组织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构想
公共管理
Public Management
完善法院审判组织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构想
刘 迪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三门峡 472000)
摘要:司法改革中,审判团队建设应当以审判组织的进一步完善为基础。在审判组织建设中,员额法官是核心, 陪审法官是重要的组成力量。建立员额法官、陪审法官分类管理制度,能够最大限度保留法院审判力量,落实 案件繁简分流要求,为员额法官的选拔培养提供基础。 关键词:审判团队 审判组织 员额法官 陪审法官 分类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加上一名(或若干名)法官助理,加上 自己的案件,又要承担起陪审的任务。
一名(或若干名)书记员,组成审判团 即单位开庭时间内,三名员额法官的案
件产出量只有一件案件。案件办理效率 不高,“变通”起见,干脆由一名员额 法官带着两个法官助理(助理可能是有 审判职称即原先曾经是经过人大任命的 审判员或者本院任命的助理审判员,也 可能是没有审判职称的年轻干警)组成 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这种模式下,没 有进入员额的审判人员能否作为合议庭 组成人员行使审判职权?如果说是,理 由是他们曾经经过一定程序,被任命为 审判员或者助审员,在其审判职称没有 被免除的情况下,作为合议庭成员,是 合适的。但是,这样的工作模式中,现 实中的法官助理,承担的却是审判职权, 而身份上是法官助理,待遇上更是与员 额法官差距较大,在工作态度、积极性 上,是有波动的。如果说否,理由是审 判权能只能由员额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 享有,那么这种员额法官加法官助理组 成合议庭的形式就是违法。
1 法院审判团队建设是司法改革的 队行使审判权。这种审判团队建设模
重要一环
式,对于基层法院独任制审判,是合适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团队与传统意义 上的审判组织有所区别。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及司法实践,所谓审判组织,即人 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行使审判职权时所 采用的内部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通 常有二种:独任制、合议制。独任制审 判组织,主要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以及其 他使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表现为由 一名法官独任行使审判职权。合议制审 判组织,主要适用除独任制之外的其他 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表现为多采用合议 庭形式审理案件;合议庭是合议制审判 组织的具体表现,即由审判人员或者审 判人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共同行使审判职权。审判组织强调的是 审判权通过什么样的形式发挥应有的作 用,是审判权的组织表现形式。审判团 队则不同,它强调的是围绕着行使审判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在司法体系中对审判程序进行管理和规范的重要制度之一。

本文将从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职责、成员构成、程序要求、优缺点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基本原则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也要遵守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中,要保证被告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和实质上使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待遇。

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保证权力的独立、公正、中立。

二、主要职责审判委员会是由法律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组织起来的,是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审判机构。

它是对案件的集体审判机构,可以审理公诉案件和民事案件等各类案件,是维护社会公正、公平、和谐的重要力量。

审判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审理案件,裁定案件,执行判决、裁定,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等。

此外,审判委员会在执行职务时还应当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公正性,严格保守审判机密,以保证相应的审判质量。

三、成员构成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主要由由审判员、法官助理、检察官、人民陪审员等人员组成。

视情况而定,还有可能包括调解员等人员。

首席审判员是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其他成员则是以平等的态度参与会议。

在审判过程中,各参与成员应当相互尊重、独立、公正,坚持公正裁决,确保公正判决得以落实。

四、程序要求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程序需要遵守特定的程序要求。

首先,应当确定案件属于何种类型的案件,明确案件事实和证据。

其次,在开庭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听取相关当事人、证人的意见和陈述。

第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各审判成员要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客观公正地证明当事人的指控和辩护。

最后,在讨论案件问题的过程中,各成员需要全面地审理并及时给出自己的意见,确保集体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五、优缺点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优点在于:一方面,集体化审判能够避免单一法官的失误和歧视,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正、公平、和谐;另一方面,各成员之间自由讨论,集思广益,促进司法实践的更新和优化。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兼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内容提要: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在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发扬司法民主,确保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能动司法实现的重要载体,更应当从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合议庭审判长选任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等全面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能动司法合议庭合议制度全文共9895字。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仍然很多,经济回升基础还不稳固,国际国内不稳定不确定因素仍然较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

各级法院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高度重视经济运行中涉及司法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在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1[1]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刻不容缓。

一、合议制度是实现能动司法的重要载体(一)合议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所谓集体是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

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以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

与其相对的是独任制度。

合议制度是民主思想最集中体现,是对人民主权的尊重。

合议制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每一成员都要根据自己的经验来分析和判断,同一案件可以被多角度、多方面的审视。

这种决策主体的多数性,决定了它能够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最大限度的正确性。

合议制度设臵合理性具体的理论基础为:首先,设臵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机理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郭信主党的十八大吹响了司法改革的号角.去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制定出台了《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确定了全国的改革试点法院。

在最高法院确定新民市法院作为全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的基础上,按照最高法院提出的可以适当扩大试点法院范围的原则,我院与皇姑区法院和市法院的民一庭、刑二庭有幸成为我市首批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单位。

试点资格获得批准后,我院迅速成立了院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领导工作小组,全面铺开了我院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相关工作。

一季度先后召开了三次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对最高院下发的改革试点方案逐条研读并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进行论证,并结合我院实际,进行了深入调研,初步起草形成了《苏家屯区法院审判权、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实施方案(草稿)》。

今年4月份,按照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重新修订了我院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并出台了《专业法官会议议事规则(试行)》,为我院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做好了准备。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领导者,在领导参与我院司法权改革试点工作的论证、组织的过程中,本人对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在基层法院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总结,并结合我院改革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相关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在这里谈一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基层法院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存在的问题(一)关于合议庭的设置问题.最高院的改革试点方案中对组织模式规定“在一个审判庭内设立多个合议庭,并建议条件成熟的试点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一个合议庭即为一个审判庭的模式.”也就是说改革后的法院组织模式应该是尽量打破业务庭格局,建立起以合议庭为单元的组织模式进行案件审理和考核。

在我院研究改革后合议庭设置问题时,基层法院的现状让我们对如何设置合议庭产生了困扰。

基层法院作为直接处理最基层群众纠纷的机关,涉及的案件类型多而杂,从民事案件来讲,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直接审理的案件外,几乎各种类型案件都能涉及到,而各类别案件在辖区内发生的数量差别很大,如婚姻家庭的案件每年要受理近1264件,而劳动争议、保险合同案件每年也就大约207件,而所审理案件的类型又必然是合议庭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如果打破业务庭,单纯的按照审理的案件类别设置合议庭,以一个合议庭为一个审判庭,势必造成各合议庭工作量的不平衡,且需要设置众多的合议庭才能将审理的各类型案件完全涵盖进去,不便于管理。

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

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自设立至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从组成到运作都亟需改进。

本文旨在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的基础上对其改革与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司法改革程序作为一种规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秩序。

法律作为社会法权要求的集中体现,其不仅反映着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意志,还应该以最便捷的方式为人们所接受。

而正当程序则是程序法对这一要求的回复。

正当程序是程序法的内核,也是程序法的外在要求。

正当的程序是实体审判的程序保证,也是实体审判的正确保证。

审判委员会制度究竟在何种层面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本文拟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进行反思,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提一些建议。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概述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产物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

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条例》就规定设置“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早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及职责以来,各时期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

自设立至今,审判委员会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一)组织形式行政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 [2]。

由法院内部司法行政部门或党务部门领导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他们或没有司法经验,或没有取得法官资格,在讨论案件时,多为随声附和。

最高院巡回法庭制度探析

最高院巡回法庭制度探析

最高院巡回法庭制度探析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本文将从英美以及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历史演变,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的必要性和其巡回法庭的具体制度构建三个方面进行探析。

一、英美及中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历史演变1、英国巡回审判制度1176 年,亨利二世通过颁布《北安普顿法令》,将全国分为六个巡回区,并成立了六个巡回法庭,每个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分别巡回审案,这些法庭开始被人们称为巡回法庭。

从此巡回审判成为英国的一种正常的司法制度。

13 世纪后,巡回审判制度趋于完善。

一方面,确立了综合巡回法庭和普通巡回法庭两种不同的巡回法庭形式。

综合巡回法庭由国王御前会议成员组成,既有权受理各种民事、刑事案件,又有权检查郡长工作、征收税款、调查和处理国王关心的一切事物,如同是一种巡回政府。

普通巡回法庭是专业法庭,不再兼理其他工作,它通常由职业法官组成,其审判权通过国王委任状授予。

根据委任状的不同,普通巡回法庭又分为普通民事巡回法庭(主要受理涉及土地占有权的民事案件)、听审裁判法庭(主要受理郡区检控陪审团级大陪审团提出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一般是叛逆罪和重罪)以及清审监狱法庭(主要审理郡区监狱中的在押刑事嫌疑犯)三种。

2、美国巡回审判制度1789 年9 月24 日,美国第一届联邦国会通的《司法法案》,对联邦法院体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最高法院下设联邦巡回法院,联邦巡回法院下设联邦地区法院,均由地区法官和最高法院大法官两类法官组成。

最高法院主要担任上诉法院的职能,现今几乎就是一个上诉法院。

巡回法院则由一名地区法官和两名最高法院大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可以对地区法院行使上诉管辖权,但主要还是作为初审法院。

当事人不仅可以从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当涉及到联邦法律问题时,还能从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关于审委会制度的思考摘要: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于中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计划经济时代下的产物,审委会的很多弊端也为人们广为诟病和反思。

本文的使命在于对于审委会制度的性质和运作过程中的特点做出阐释,讨论这一制度在中国的”语境化”合理性,分析这一制度的局限性和缺陷,并试图对这一制度的改革作一些有意义的思考。

关键字:审委会性质分析司法改革一、审判委会员的性质分析(一)作为审判组织的审委会法院作为国家设立的审判组织,依据宪法和法律取得对案件的审判权。

法院作为一种抽象的机构取得的只是抽象的审判权,落实到具体案件,必须由更为具体的审判组织来行使这一权力。

在中国,法院内部设有三类审判组织: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委会的任务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的案件”,”由于审委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进而做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它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成为一种审判组织。

”[1]与独任庭和合议庭相比,审委会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特殊性:1.效力上的特殊性。

审委会对于案件的讨论并进而做出的”决定”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其效力高于独任庭和合议庭对于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案件一经审委会讨论并做出决定,这些决定的效力具有终极性,无论案件是由独任庭或者合议庭审理,都必须服从审委会对于案件的决定。

甚至审委会还拥有否定、推翻独任庭和合议庭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权力。

司法实践中,在合议庭与审委会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合议庭全体成员也必须在以审委会决定为基础的判决书上署名,但可以在判决书上注明”本案经过审委会讨论”。

2.审理范围的特殊性。

无论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法律对于何种案件有谁审理规定的比较清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很容易对具体案件划归独任庭还是合议庭走出论断。

独任制扩张的内在逻辑——兼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审判组织形式的变革

独任制扩张的内在逻辑——兼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审判组织形式的变革

引言审判组织形式包括合议制与独任制两种,故独任制的扩张亦即合议制的限缩,民事诉讼审判组织形式的这一大变革是我国本轮司法改革的一个大突破,在近年得以紧锣密鼓地快速推进。

2019年1月,中央政法会议明确了深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的大方向,即“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随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

同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将“探索推动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作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同年7月,政法领域改革推进会也将“探索扩大独任制审理的适用范围,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适当分离,并扩大适用至简单二审案件”列入下一步改革规划。

同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全国20个城市的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独任制的扩张正是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充分肯定了试点取得的突破,【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独任制扩张的内在逻辑[摘要]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审判组织形式的变革是民事诉讼在案件类型、审理程序与司法资源上的更精细化配置。

真正理解这一变革需要澄清我们过去在合议制度问题上存在的某些误识与误解,矫正以往民事诉讼制度上的“错配”与“虚耗”,从而实现诉讼程序制度更加科学且不失正当性的优化。

不宜将独任制扩张理解为解决“案多人少”的一时权宜之计,独任制的扩张符合当今时代司法发展的规律,且与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的改革路径完全相契合,独任制的适度扩张将有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提升。

[关键词]审判组织形式;独任制;合议制;司法资源;程序保障[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BFX094)[作者简介]胡学军,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事审判独任制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审判独任制完善研究》范文

《民事审判独任制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审判独任制是我国司法制度中重要的审判组织形式之一,其以一名法官独立审理并裁决案件为主要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独任制以其高效、便捷的审理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快速解决纠纷的途径。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日益复杂化,民事审判独任制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事审判独任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其完善的路径和措施。

二、民事审判独任制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独任制在各级法院得到了广泛应用。

该制度以一名法官独立审理案件为主,辅以庭审公开、合议制度等,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然而,随着社会矛盾的复杂化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独任制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二)问题1. 审判质量不稳定:由于法官个人素质、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审判结果的不稳定,影响司法公正。

2. 监督机制不完善:虽然有庭审公开、合议制度等监督措施,但仍存在监督不到位、监督效果不佳等问题。

3. 适用范围有限:目前独任制主要适用于简单、小额的民事案件,对于复杂、重大的案件适用较少,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三、民事审判独任制完善的必要性针对上述问题,完善民事审判独任制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完善独任制可以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其次,加强监督机制可以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提高审判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最后,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提高司法效率。

四、民事审判独任制完善的路径和措施(一)提高法官素质和经验提高法官的素质和经验是完善独任制的关键。

可以通过加强法官培训、选拔优秀法官、建立法官交流机制等方式,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审判经验。

(二)完善监督机制1. 强化内部监督: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如庭审记录公开、合议制度等,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 加强外部监督:引入社会监督力量,如媒体、公众等,提高审判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扩大适用范围针对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逐步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推出的一项重要创新。

它充分发挥了人民群众在司法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同时也使司法活动更加公正、合法、权威。

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完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目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主要是由人民法院、政协、人大、工会等组织推荐。

这种推荐制度容易引发一些质疑,如推荐人是否有权利推荐,推荐人的动机是否存在偏向,如何保证井然有序的程序。

对此,应该建立更为完善、具有公正性的选任制度。

比如采取公开竞选的方式,让符合条件的候选人自由竞选。

在筛选的过程中,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进行评估和审核,确保选任制度的公正性。

二、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了审判工作,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比如言论自由、庭外自由和与其他陪审员平等竞选的权利。

但是,由于新制度的不成熟和与原有系统调整存在不协调性,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建议通过法律规定陪审员的权利,将其向内部和外部产生法律效力。

同时,应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权益保障机构,对陪审员的权益开展监管和维护,确保其公正性。

三、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晋升在参与司法活动之前,人民陪审员应该接受必要的培训,如法律法规、案件审理程序等。

现阶段,陪审员的培训还不够完善,个别陪审员普遍缺乏专业知识,导致其审判结果与专业法官的判断存在差异。

因此,应该规范陪审员的培训体系,并开展常规化培训。

对于表现优异的陪审员,应建立陪审员的晋升体系,如可以由初级陪审员晋升为高级陪审员,并提供相应激励机制,以更好的激发他们的积极性。

四、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是确保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保障人民陪审员的权益的重要方面。

然而,目前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尚不够完善,具体操作机制还不够清晰。

实际上,在实名制方面的规范化措施尚未得到全面认可。

因此,建议对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化设计,明确实名制的具体操作流程、安全保障机制、陪审员保密要求和实行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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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回避制度未能有效贯彻。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代理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
3、完善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准入"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重大疑难案件应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对何为重大疑难案件又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某个案件应否由审委会讨论决定,随意性很大,从而造成审委会讨论案件过多过滥、负担过重。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用法律明确界定审委会的受案范围。如何界定,我们倾向于先概括后列举式。即首先通过司法解释对何为疑难复杂案件,作定义性的阐述,而后用列举方式,列出若干目前属于审委会受案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最后用一弹性条款兜底。
审判委员会制度之革新探析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目前,审委会的运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审委会制度所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缺陷,这种断言主要是基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具体表现在它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也表现在它的许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习惯,缺乏理性分析。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分析:
3、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5、案件呈报制度应做到有章可循。针对司法实践中汇报敷衍和倾向性汇报的现象,应当确立一套汇报制度,承办人员应当书写详细的汇报材料,而非仅限于合议庭倾向认定的部分,不得按照自己的意见任意增删案件事实,误导审委会委员。即使是倾向性意见部分应阐述清楚依据和理由。为确保汇报时委员能够"吃透"案件,要求委员应在讨论前阅卷,从而提高讨论效果,当然这前提是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尽量减少。
5、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二)完善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姑且不论制度本身设立的合理与否,制度的运作是制度能否实现其设立鉴于审委会运作方式的不规范,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1、自行制定审委会工作规范。各级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自行制定出审委会工作规范,健全具体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使审委会的工作得以具体落实,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做到有章可循和良性运作。
二、革新设想
在考察了我国审委会制度运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之后,我们拟从组织构成、工作规则以及审委会委员良知等角度入手提出如下改进设想:
(一)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
优化审委会的组织构成,是实现审委会公正、高效的前提条件。在审委会人员的组成上,要改变那种论资排辈,且要摒弃那种与行政级别挂钩的状况。在目前,我们可以考虑将审委会组成人员分为若干个层次,例如可分为:常设委员。由院长、副院长、研究室主任担任,参与对所有提交案件的讨论。专职委员。从本院选任若干名精通一门或多门法律的审判人员担任,参与其所精通的一个或几个方面的案件的讨论。专家咨询委员会。从有关院校、科研机构、专业部门聘请通晓法律或其它与法院审判业务相关的专家、学者若干名。专家咨询委员会及其成员提出咨询意见或参考审判方案,供法院审理时考量。这其实在北京、上海等地早已自觉为之,并总结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常务办事机构。可设立秘书一名或由研究室指定一成员负责处理审委会的日常事务。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较多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内部制度上体现出来。如:北京一中院审委会工作规则第四章第14条就规定:"审判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处理审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担任会议记录工作";福建莆田市秀屿区法院审委会工作规则第四章第2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研究室。审判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由研究室负责作出安排"。
6、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凡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委会委员应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一旦发现错案就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三章第25条的规定追究相关委员的违法审判责任。对经过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果是承办人汇报不全、错误造成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如果是表决错误造成的,应追究表决人的责任。即便是院长、副院长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决不应回避。防止客观上存在的一人发言,特别是领导人先发言定调,他人附和的情况。对经常表决错误的委员,说明其不能胜任职责,应考虑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审判委员会职务。
4、抵御外部压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的情况,法官承受的外部压力的确很大,这种压力事实上在不断地给法官施压,当这种压力达到极限后,就会使其"崩溃",从而置公平、正义于不顾,徇私枉法。所以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为法官设置一个"抗压"的机构能够帮助其抵御外部压力和诱惑,但这种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贺卫方先生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们总是想着让普通法官向干预他的人说:"这个案件是要上审判委员会的,我作不了主。"为什么不能换个思路,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让院长们"无奈地"对试图干预他们的人说:"我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我作不了主,我没有权力干涉法官办案。"
2、确立回避告知制度并完善回避决定程序。针对前面提及的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的状况,应当建立完善的回避告知和决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凡是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无论审委会以何种形式涉入案件的审判,合议庭都应当事前向当事人宣布本院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样做避免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无法行使的缺陷,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级法院应当制定具体的告知规则并形成完善的决定程序。
关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是否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问题。我们以为,独任审理的案件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事实上,如果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时如果认为确实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从刑事案件的角度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刑事案件只有由合议庭审理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方可提交审委会讨论,这就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对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不会发生独任审理的情况,自然就不属此问题探讨范围,况且行政案件多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因此"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都会进入审判委员会"。事实上,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或者重大均可直接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取得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条件。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
1、违背了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因为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影响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现有审委会制度对二原则的直接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制度时应考虑充分体现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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