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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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审判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审判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问题现状分析1. 司法公正不完善在审判管理工作中,司法公正是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然而,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施。

首先,部分法官在司法裁决时容易受到外界干扰或者利益诱惑,导致裁决结果产生偏差。

其次,一些地方庭审流程和程序规范不够严谨,容易导致案件关键证据被忽视或误解。

这样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平等待遇与感受。

2. 信息化建设滞后随着科技进步与网络发展,在数字时代背景下推动信息化建设是未来发展趋势。

但是当前我国有很多基层法院对信息化建设投入不足,无论是设备支持还是专业技术人员缺乏都会拖慢审判效率与质量提升。

3. 执行力度薄弱执行力度反映了司法系统能否保障民众权益并保持社会秩序的能力。

然而当前我国仍存在有执行难、失信行为频发等问题。

执行成本高、执行周期长、信息透明度不高等都是导致问题的原因之一。

这些问题使得当事人对司法系统产生了怀疑,也削弱了司法权威。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1. 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养培训为了确保审判过程中的公正性,有必要加强对法官等相关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培训。

通过专门的道德与法律教育,加深他们对司法公正重要性的认识,并向其灌输客观审判、依据事实和证据裁判的核心理念。

同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来避免外界影响干扰。

2. 规范庭审程序和流程庭审程序和流程规范化能够提升案件处理效率,减少误判与错案发生。

应加大力度推进电子庭审平台的建设,在诉讼过程中记录关键证据以及辩论情况,并提供在线备案、在线传票等功能,以减少人力资源投入并提升效益。

3. 推动信息化建设加大对基层法院信息化建设投入是努力构建智慧司法体系首选方案之一。

政府应提供支持,增加对信息技术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完善相关设备与软件,推动基层法院数字化、自动化管理水平。

4. 增强执行力度和效率为了增强司法系统的执行力度,在执行难问题上需要采取更加果断有力的措施。

建立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对拖欠债务不还、故意逃避履行义务等行为形成震慑效应。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审判委员会的存废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审判委员会的存废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一、引言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审判委员会是我国高校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评审与答辩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

然而,对于该委员会的存在与否,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审判委员会的存废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意义1. 提高审查质量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审判委员会由多名专家组成,其成员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他们对学生的毕业论文进行审查和评审,能够有效提高论文的质量,从而提升学生毕业水平和学位的含金量。

2. 促进学术交流审判委员会由来自不同研究方向和领域的专家组成,他们在评审过程中进行讨论和交流,有助于拓宽研究视野,提高学术水平。

同时,委员会还为学生提供了与专家面对面交流的机会,使得学生能够深入了解自己研究领域的前沿动态。

3. 提升学生能力通过参与论文答辩,学生能够锻炼自己的表达能力和思维逻辑能力。

在与专家进行互动的过程中,学生不仅能够对自己的思路进行进一步完善,还能够接受专家们的批评和指导,从而提高自己的学术素养和科研能力。

三、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审判委员会的存在问题1. 审判委员会成员选拔不公目前,部分学校在审判委员会成员的选拔过程中存在着不公平现象。

有些学校过于看重职称和学术头衔,忽视了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

这导致一些委员会成员虽然学术造诣较高,但对于学生毕业论文所涉及的实际问题缺乏深入理解,给学生答辩带来一定困扰。

2. 答辩过程不合理有些学校在论文答辩过程中存在着时间不充分、论文修改要求过多等问题。

一些委员会成员态度消极,对学生的问题缺乏耐心回答和深入解读,导致学生对答辩结果产生质疑。

这些问题会影响学生的论文答辩体验和学术发展。

四、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审判委员会存在与否的思考1. 加强委员会成员选拔和培训学校应该注重委员会成员的选拔和培训,不仅要看重学术成果,还应关注其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

此外,还应定期组织培训活动,提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能力和指导水平。

审判委员会存废之我见

审判委员会存废之我见

审判委员会存废之我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中的一大特色,其作为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合议庭或独任庭所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作出决议。

自这一审判制度设立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民主审判,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法官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该制度的存在已经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与现代司法公正的要求愈来愈远,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科学依据,且与现代审判制度格格不入。

因此,个人认为目前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审判制度,适时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推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1.从审判委员会的议事决事方式看,与现在法制社会及司法公正所要求的公开审判直接审判原则相违背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相违背的。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然而,我国现行的审委会讨论案件,甚至形成最后的决意,都是秘密进行的,除了审判委员会成员、案件合议庭成员及记录员外,没有其他任何外人可以参与旁听,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与。

而程序法所规定的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对审判委员会而言都形如虚设。

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参加,根本就变成了秘密审判、暗箱审判。

如此审议案件,明显与我国现代司法审判制度所要求的公开审判、直接审判原则相违背,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不利于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详细的了解案情,熟知本案的证据情况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至形成决意时比合议庭更容易出现偏差,难以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也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许多学者提出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些改革措施来尽量克服其自身存在的弊端,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作用;问题;改革措施一、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这与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分不开的。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司法依附于行政的体制,形成了一些行政长官共同研究处理案件的做法,如汉朝遇有重大案件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称为“杂治”。

唐代时形成了三司会审制度,遇有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即“三司推事”。

至明清两代,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会审制度,主要包括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和朝审。

[1]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有其现实政治原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司法制度打上了社会主义的烙印,人民法院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而审判委员会正是各级人民法p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一)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新中国刚成立时,废除了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法律,新法没有得到及时地颁布,这时法官判案主要依据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等。

当时法官队伍主要是由从行政机关调出的一些人员,还有一些中小学老师和企业工人,以及大量的转业军人组成。

这样由一些经验丰富、社会阅历较深的人员来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就能较大程度上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对其他法官审判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就是在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弥补了法官在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上的不足,集中发挥集体智慧的议事方式基本上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

(二)统一了司法尺度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立法往往跟不上这种变化,但是法官绝对不能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同时一些法律的规定有不少漏洞,这样往往会导致同类的案件会得不到相同的处理,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审判委员会制度一直是审判工作的基本架构。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裁决的机构,负责进行审判,确保审判公正。

它的持续发展和运作由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机关的规章制度等规范,对于当前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制度的健全至关重要。

本文就当前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分析,以期为审判工作的健全发展提供参考。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历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法,中国古代受道家学说、儒家学说影响,均有审判制度,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古法的发展和改进结晶。

清朝实现的判决制度,是古代司法制度的总结和提炼,也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安置奠定了基础。

按照清朝时期的法律,审判委员会由3名成员组成,可以由审判长领衔一方,或者一方由法官一方由当事人任命代表一方,由两方当事人联合任命组成。

从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讨论制定审判委员会制度到1960年制定司法法,审判委员会制度得到了全面实施,并在司法改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规范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司法工作的健全发展,但在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角色制约。

审判委员会制度实施以来,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角色非常关键,既需要具备专业性,又需要具备公正性,但由于当前制度限制,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挑选和任免受个别实力和权威的制约,使得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往往有限,导致审判委员会的权威性下降。

(2)组织重叠。

当前,有些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缺乏权威性和专业性,往往是重复组织,同一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内部重叠度较高,审判委员会成员之间意见不统一,可能影响判决的准确性。

(3)职能受限。

采用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法院需要注意,审判委员会职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若要实现审判全面、科学、公正的司法,应当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提高审判能力和服务水平。

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一、问题分析在司法领域,审判是保障公正与公平关键环节。

然而,在现实中,审判工作依然存在一些主要问题,这些问题不仅牵动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也阻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1. 人员素质不高:部分法官和相关人员缺乏专业素养、法律知识储备有限,导致案件办理质量参差不齐。

这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并可能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2. 司法腐败现象:个别地区和个案中出现了审判腐败问题,包括受贿行为以及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等。

这种现象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性和廉洁性,损害着司法体系整体形象。

3. 审判程序不规范:在某些地方或特定情况下,由于程序操作上的漏洞或者执法者未按规定流程进行操作导致违反程序正义原则的情况发生。

例如超期羁押、未经律师确认检取证据等。

4. 执行力度不够:判决生效后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导致一些被执行人逃避或拖延履行法律义务。

这给社会公平正义带来隐患,并且严重伤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二、问题原因分析审判工作中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多种原因相互交织造成的。

1. 体制机制不健全:司法改革进展尚有差距,相关机构与部门之间协同合作能力弱。

此外,在评价考核机制上可能存在低俗行为容忍度较高等问题。

2. 师资培养不完善:缺乏高素质的法学研究生和硕士以上学位持有者从事审判工作。

同时,培训机构及其内容仍然需要进一步优化以提升专业技能与实践水平。

3. 外在干扰影响司法独立性:个别案件或涉及重要利益关系时存在外界势力介入、纷争干预、舆论压力等情况,直接影响到判断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4. 司法信息闭塞:司法信息的透明度与公开度不足,导致民众对审判程序和结果存有质疑。

同时,一些庭审过程未向社会公示,法官认知失衡引发争议。

三、改进建议为了提升审判工作质量,还原司法公正与廉洁原则,需要采取以下改善措施:1. 加强人员培训:鼓励更多高素质人才从事审判工作,并提供全面系统的专业培训。

加大对法官、检察官等从业者的终身学习力度,及时更新他们在各个领域的专业技能。

审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审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审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本文将重点讨论审判领域存在的问题,并对其原因进行深入分析。

审判是司法机关的核心职能,它对于保障公正、维护法律权益至关重要。

然而,我们也必须承认,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与公正和效率相关的问题。

一、审判方面存在的问题1. 司法不公司法不公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涉及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等重大利益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案件被处理不当、裁决不公。

这可能是由于主观偏见、腐败行为、权力滥用或程序错误等原因引起的。

司法机关应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但实际操作中,成千上万的案件被处理得草草了事或出现明显错误,导致一些人受到了不应有的伤害。

2. 案件办理周期长长时间的审判过程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困扰。

案件进展缓慢意味着当事人要长时间等待结果,这会带来精神和经济上的负担。

审判流程冗长的原因可能包括:庭审过程繁琐、案件积压、诉讼程序复杂等等。

对于当事人来说,这样的问题往往会加剧他们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

3. 管辖权问题管辖权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的地域和层级范围。

在一些情况下,同一案件可能涉及多个司法机关,导致裁判结果和审理周期存在差异。

此外,涉及行政分权和跨国司法合作等特殊情况时,困扰也十分复杂。

这种不一致性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混乱,并且增加了司法系统内部协调的难度。

二、审判问题产生的原因1. 司法体系建设滞后一些地方基层司法机关设施落后、技术条件欠缺,造成办案效率低下。

同时,尽管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程度上的公正标准,但仍存在着地方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不平衡和各省份之间司法工作水平差距不小的现象。

2. 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人员应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法律技能和道德操守。

然而,一些司法从业者在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大规模失误和滥用权力的情况。

此外,一些地区还面临着司法队伍结构不合理、沟通协调能力差等问题。

3. 司法独立不够司法独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要素之一。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司法体系中,审判委员会是执行重要司法职责的机构。

它不仅负责审理经审判机关指定的一定案件,还具有检察机关的职责,其问题的解决将对中国的治安公平有重要影响。

1、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透明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缺乏透明度的问题,尤其是其会议决定和行政处罚没有及时传达给当事人,在审判机关未及时予以明确时,当事人会因为对审判结果的不知情而形成误解。

此外,审判委员会也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了审判过程缺乏公正性。

2、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把关误差
审判委员会制度也存在把关误差的问题,原因是审判委员的资质不统一或者经验不够所致。

审判委员在检察机关、庭审记录及采信书等程序上存在盲点,从而影响到审判结果的合法性和正义性。

对策
1、加强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监督
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应建立审判委员会监督机制,建立审判委员会的责任制度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同时做好听证会的监督工作,防止在审判中产生误差。

2、建立审判委员会专家培训制度
必须建立审判委员会专家培训制度,通过培训以提高审判委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和准确性。

3、改善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也应当有所改善,制定审判办法,控制审判程序,改进会议制度,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总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从业务体系、技术体系和人员配置等多个方面进行细化,而且需要制定相关的制度规范,以确保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真实、公正和透明,实现司法体系的健康发展、公平正义。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构想[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特色,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也存在许多问题,以至于许多学者提出来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些改革措施来尽量克服其自身存在的弊端,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作用;问题;改革措施一、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这与中国特有的法律文化分不开的。

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的是司法依附于行政的体制,形成了一些行政长官共同研究处理案件的做法,如汉朝遇有重大案件时实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高级官吏共同审理,称为“杂治”。

唐代时形成了三司会审制度,遇有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即“三司推事”。

至明清两代,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会审制度,主要包括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秋审和朝审。

[1]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有其现实政治原因,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司法制度打上了社会主义的烙印,人民法院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而审判委员会正是各级人民法p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一)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新中国刚成立时,废除了国民党政府时期的法律,新法没有得到及时地颁布,这时法官判案主要依据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等。

当时法官队伍主要是由从行政机关调出的一些人员,还有一些中小学老师和企业工人,以及大量的转业军人组成。

这样由一些经验丰富、社会阅历较深的人员来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就能较大程度上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对其他法官审判案件起到了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就是在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弥补了法官在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上的不足,集中发挥集体智慧的议事方式基本上保证了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

(二)统一了司法尺度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立法往往跟不上这种变化,但是法官绝对不能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同时一些法律的规定有不少漏洞,这样往往会导致同类的案件会得不到相同的处理,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

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

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

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程序审查和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背景和定义入手,探讨了其优势和存在问题,提出了维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探讨了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可行性,并提出了改革方向。

结论部分强调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平衡与完善、合理性和发展前景。

审判委员会制度需要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和改革,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确保公正审判的实现。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与废,背景,定义,优势,存在问题,必要性,可行性,改革方向,平衡与完善,合理性,发展前景。

1. 引言1.1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背景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背景是指在我国司法体系中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历史渊源和形成过程。

审判委员会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当时的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了设立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随着我国政治和经济的发展,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审判委员会制度逐渐被纳入到司法改革的总体框架中。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出现,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司法独立和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通过设立审判委员会,可以实现多人决策、协商一致的审判机制,从而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出现,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动司法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背景深刻反映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历史背景和发展需求。

1.2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定义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机构,通常由一组专业法律人士组成,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定义可以概括为一种独立的司法机构,负责对特定类别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其成员通常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组成。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特点包括独立性、专业性和高效性。

独立性体现在其成员不受外部干扰,能够做出公正客观的裁决;专业性则体现在其成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经验,能够准确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高效性则体现在其审理案件的速度较快,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报告

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报告

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报告一、引言审判是维护法律权威和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出现问题。

本文将深入分析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以期确保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

二、审判程序不规范1. 范围模糊:目前我国审判程序抽象概括,容易导致解释歧义。

例如,“照凭案件”在具体操作中缺乏明确界定,给庭审带来难题。

此外,一些内部文件与标准法匮乏衔接。

2. 证据收集不严谨:对于涉及大量证据的案件,如何保障充分公正的取证过程成为关键。

许多案件存在收集不全面、采信不公正等问题。

3. 庭审整齐性欠缺:庭审环节需要更加务实有效地进行管理和控制。

庭审纪律被违反的情况时有发生,可能导致当事人感受到不公正待遇。

三、司法裁量权滥用1. 裁判文书水平参差不齐:一些地方性特点使得一些裁判文书在刑法逻辑和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

甚至有人称其为“张冠李戴”,引发舆论诟病。

2. 判决结果差异明显:审理相似案件的结果可能因地区、法官个人倾向、资源配置等原因而产生巨大差异,对于司法的正当性造成质疑。

3. 司法裁量权监督不足:对于刑事审判中核心步骤——刑罚量刑,缺乏科学化的指导,容易给予个别法官过多自由裁量权,需要更加严密的监控和规范。

四、相关方法论解析1. 加强司法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建立起对庭审流程和其他关键环节进行更加具体界定的行业标准、内部文件,并与现行法律形成有机衔接。

2. 完善证据收集机制:建立统一、公开、透明的证据收集程序,确保当事人充分参与并提供有效材料,同时加强对取证过程的监管力度。

3. 强化庭审纪律管理:加强对庭审纪律的监督与执行,建立必要的惩罚制度,确保庭审程序的整齐性和公正性。

4. 提升判决文书质量:在法官专业素养和审理标准方面加强培训,推动统一法律逻辑和条理结构,制定标准化的办案程序。

5. 强化司法裁量权监督:建立科学、透明的量刑参考标准,加强对司法裁量权的监督和规范。

推行机关内部交叉复核制度,避免个别法官权力过大。

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

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

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的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难以适应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的要求,在许多方面存在弊端,这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

一、现行审委会设立不够科学在世界各国的法院组织法中,无论是三级两审终审制、三级三审终审制、四级两审终审制或四级三审终审制,其审判系统内的任何一个机构或组织的设置及运行,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是与其整个司法系统协调一致的,是必不可少的。

而这个协调一致的审判系统是经过几百年资产阶级法治实践形成的,而其审判系统的形成是要达到确保裁判的正确,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实现法官公正执法的目的。

也就是说通过合理设立的各类各级审判机构的有机运行,实现社会所主张的民主、公平、正义。

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是英美法系,其审判组织系统都无审判委员会这一设置,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审判系统科学设置的惯例。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只笼统地规定了审委会的任务,而没有具体规定审委会的组成要求、运行规则,特别是对于审委会与合议庭、审判员之间是什么关系及审委会必须遵守的程序,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而现代国家组织,尤其是审判组织必须依法运行,否则很难保证公正,我国现行的审委会的设置、运行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实体审判权。

二、现行审委会影响审判机关的独立性1审委会的设立有“行政化”因素。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各级审委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这样的法律规定表明,客观上审委会是一个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组织,而行政化组织是很难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审委会委员的任职标准、条件、期限、权限、工作程序。

由于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使得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不严格,而且也不能确保案件质量。

死刑存废问题思考

死刑存废问题思考

死刑存废问题思考
在使用死刑作为刑罚措施时,应该尽可能遵循人权和法律规定。

应该严格执行刑罚程序,确保无罪被判决的情况极少发生。

同时,在执行时应该控制刑罚的过程,尽可能减少
犯罪与刑罚带来的负面影响。

死刑力度过大,可能会引发社会的反弹。

近些年来,社会上对死刑的认知随着人权和
法制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倾向于看重死刑的制止效果,而对其惩罚效果和有期徒刑等替代
刑罚效果降低了认知。

这样的认知错位使得死刑在人们心目中具有了超越终身监禁的地位,这对于正确理解与使用死刑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因此,在执行死刑时应该倡导整体思维,
科学使用死刑,建立整体思维的理念与制度。

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1

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1

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内容提要:我国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审判制度中的一大特色,它严格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合议庭和独任庭所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作出决议,从这一制度设立以来,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一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增强,法官业务素质的不断提高,该制度的存在已经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同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等等。

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科学依据。

因此,本文从分析这一制度创设过程及曾经发挥的作用入手,紧密结合我国当前的审判实际,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的利弊,全面阐述了作者本人关于该制度应该废除的理由以及即将废除和废除后的设想。

引言:前不久,多家媒体报道了福建省周宁县一少女被人强奸后,经其父母反复做思想工作,方才到该县公安局报案。

令人万万想不到的是,该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长春以找该少女了解案情、核实证据为由,在办公室里再次强暴了她。

案发后,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这起福建省公安厅和宁德市委督办的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陈长春犯强奸罪、妨害作证罪仅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结果还是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和把关而出炉的。

如此重罪而轻判,怎么不令世人发指!后虽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长春有期徒刑12年,承办该案的原一审法院刑庭庭长阮金钟也被刑事拘留,依法受到了追究。

但是,这起典型的法官枉法裁判案,再次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职能的反思,再次让人们重新审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组成及其功能;再次使审判委员会这一制度的存与废,成为人们议论的热门话题。

笔者虽深知该制度一时还难以取消,但其与现代司法理念有很多相悖之处,到底还能保存多久很难保证。

为此,笔者再来谈点个人之见,以期与学者、同仁商榷。

一、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创设的原因及其作用。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之我见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之我见

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之我见我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保存,但需要对其进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最早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于1955年正式在全国各地成立。

他是新中国司法改革以及数千年封建司法制度的产物,同时它的设置又参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

在其成立初期,符合新中国法律意识淡薄以及法律人才极度缺乏的国情,取得了很多成就:1. 在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和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等方面成就巨大;2. 由于审判委员会采取的是集体评议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相对抑制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3.在其总结经验的指导下有利于同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类似于司法判例的作用,避免了很多同罪不同罚的问题;4. 监督案件审判,集体决策,保证了案件质量,提高很多“法盲”式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现:1. 与公开审判的原则相违悖;2. 由于其组成人员的名单不公开,导致原被告人请求回避的权利被架空;3. 由于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单方面听取报告判案,易出现司法武断,导致最终结论的片面性,同时由于集体判案,也不利于“错案追究制度”;4. 多人开会决定,而且是对于自己不精通的法律案件作出决定,易产生程序延迟,降低司法效率;5. 由于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等没有设立一个合理标准,容易导致法官懈怠,作为推卸责任的挡风墙。

在我个人看来,尽管中国的司法取得了巨大进步,但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司法不公等现象在未来依然长期存在,因此审判委员会仍旧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但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以便更好的奉献于我国的法治事业。

第1,将审判权归还合议庭,由法官独自审判案件,些许由审判委员会判决的重大疑难案件需由审判委员会成员集体参与案件的审判(以陪审团形式陪审或直接主导审判工作),严格执行审判一致原则;第2,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设立统一规定的标准,如只有法定刑为死刑,8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同级国家机关的案件,贪污受贿金额达千万元人民币这些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审判;第3,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需要向外界公开,不得违反回避制度;第4,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总结案件审判经验,指导案件审判和审判人员组织等,将同类案件进行归纳,作为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第5,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实现其组成人员的专业化;第6,遵循议事公开原则,强化指导功能,弱化对判决的决定功能。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运作与改革前景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运作与改革前景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运作与改革前景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中国已经被运作多年,其设计初衷是为了减轻法院工作强度,提高审判效率。

但近年来,该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革。

首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运作表明,其背后可能存在权力过度集中的问题。

由于委员会成员的权力相对集中,容易导致一些审判判决出现“一言堂”的现象。

例如,2019年广州一案中,一名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多名检察官指责为“无用废话”,但在最终判决中该被告人的陈述贡献大,却被全部否定掉。

这种情况可能反映出委员会成员没有充分地发挥其审判职能,而是机械地执行主席审批后的决定。

其次,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前景同时也受限于法官的素质问题。

委员会成员应该是审判机关内最有经验、最有能力、最有道德操守的法官担任,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

例如,2018年湖南邵阳市法院一审中,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因而在庭审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追究和引导作用。

这种情况表明,提高委员会成员素质是改革委员会制度的必要前提。

最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前景取决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定义委员会职能、两岸审判协作、问责制度等均应明确规定。

例如,目前法律并没有对成员不到齐造成的审批制度实现落实,坐实引发‘三缺案’所产生的法律风险。

这种情况说明,缺乏相关法律制度完善,会进一步阻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

总的来说,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运作中面临诸多问题,但我们相信如果完善走向创新应该是实现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途径。

这同时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方向和速度,需要关注改革过程的规范、公开、民主和透明。

在具体的改革方案上,有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应该加强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水平。

通过提高法律人才的培养和选拔机制,吸纳更多拥有丰富审判经验和专业技能的法官,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委员会成员的审判能力和素质。

同时,建立健全的职业起步和提升机制,激励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其次,应该从制度上规范委员会职能和程序。

详细规定委员会的职掌,明确各成员的审判职责,完善审判程序,防止出现法官主观臆断、随意裁减证据等问题。

从司法独立看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存废

从司法独立看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存废

t a g e s a n d d i s a d v a n t a g e s o f j u d i c i a l c o m m i t t e e f r o m t h e p r i n c i p l e o f j u d i c i a l i n d e p e n d e n c e , a n d p u t f o r w a r d t o t h e i m — p r o v e m e n t a n d r e f o m r o f j u d i c i a l c o m m i t t e e t h r o u g h f o r e i g n a d v a n c e d e x p e i r e n c e , m a k i n g t h e c o m m i t t e e p l a y a b e t t e r r o l e o n t h e b a s i s o f i mp l e me n t a t i o n f o j u d i c i a l i n d e p e n d e n c e . Ke y w o r d s : j u d i c i a l c o mm i t t e e ; j u d i c i a l i n d e p e n d e n c e ;r e f o r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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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分析摘要: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但其存在有着明显的弊端,如违背直接、言词原则;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破坏了法官的平等性、独立性等等。

本文着重从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审判公开原则的违反这一角度去分析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主张改革审判委员会,并最终取消审判委员会。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审判公开大法庭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

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审委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委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

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解决法官素质不高问题,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

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的审判形式违背了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其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为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司法准则之一。

一般认为公开审判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一方面它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法官对案件确认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均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形成。

法官不能在庭审之外,还进行对案件的实质性甚至是决定性的诉讼活动。

另一方面,公开审判意味着向当事人和公众的公开,法官的全部审理活动均应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宣判均应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

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1第二,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法院应当适时公布审判人员的组成。

然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却明显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

首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使公开审判形式化。

审委会的委员,他们不参加法庭审判,不查阅记载庭审情况的案卷材料,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到审委会会议上当面陈述,而是仅仅通过听取承办法官对案情的汇报,在庭审之外秘密的进行对案件的实质性甚至是决定性的诉讼活动。

这样,由控辩双方参与、由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法庭审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结论的能力,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公开审判形式化。

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是不公开的,无论是对公众,还是对当事人均不公开。

审委会一般是在听取承办人员口头汇报的基础上进行研究讨论并作出决定,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人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

这样,诉讼当事人和公众就不知道案件的审理经过,自然也无从知道案件可能存在的不公正之处了,“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2因此,即使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申诉的话,也由于对于案件决定过程的不知情而不能很好的维护其权利。

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合议庭评议案件很相似,而且合议庭评议案件通常是秘密进行的。

但审委会与合议庭是不同的,二者最为显著的区别就是合议庭直接参加法庭审判,而审委会不直接参加法庭审判。

因此,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和合议庭评议案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审委会讨论案件当然也不能套用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的方式。

此外,在合议庭秘密评议之后,再设置一道秘密讨论决定的程序,这也是有违公开审判的精神的。

还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公开进行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不公开评议案件是相似的,但审委会讨论案件与陪审团评议案件至少存在着以下两个区别:(1)对案件讨论的范围不同。

审委会不仅讨论案件的证据、事实问题,而且还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形成实体判决。

而陪审团则仅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讨论。

(2)审委会委员不参加庭审,一般也不旁听庭审;而陪审团的成员则要在法庭上旁听整个庭审过程,这一点是两者最为关键的区别。

因此,审判委员会秘密讨论案件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秘密评议案件是不同的。

再次,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

当前在我国无论是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之前还是之后都没有公开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尽管从总体上来说,审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固定的、公开的,但是对于某一具体案件来说审委会的成员又是不公开的,具体由哪些人组成,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哪些审委会成员参加等,都没有公开的程序,实际上该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也确实不知道。

特别是对于经过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上只签署合议庭成员的姓名,而不署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姓名,也不在文书上写明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3这种对审委会组成人员不公开的做法是有悖于公开审判制度的,同时也影响了回避制度的实行。

“秘密审判为封建司法的专横和擅断提供了庇护所,同时也强化了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作用”。

4“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

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

5刑事公开审判制度对于实现诉讼公正,防止司法专横、法官擅断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然而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明显同公开审判制度相违背,仅凭此点就应该取消审判委员会,更何况审判委员会制度还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破坏了法官的独立性和平等性。

但是,考虑到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漫长的,而取消一项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特别是一项制度长期存在后必然会形成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和相应工作方式。

因此,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也只能循序渐进。

笔者建议,对审判委员会的取消可分两步走:第一,改革审判委员会。

首先,扩大合议庭职权,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

(1)要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职责,提高审判人员素质,还权于合议庭,提高案件当庭宣判率,减少审委会研究案件的数量;(2)要明确合议庭讨论案件的范围。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的案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已作出界定。

这样就可以把那些大部分属一般性的案件都交由合议庭裁判,真正实现审判合一,职权统一。

其次,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仅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不就案件的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讨论。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在查明案件的证据、事实的前提下,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疑难或重大分歧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这样就可以减小由于审委会不直接参加法庭审判而带来的公开审判形式化的弊端。

再次,创立民主、科学的审委会法定工作程序,增加审委会工作的透明度。

要明确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法定人数,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等,并对外公布。

其中,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一般应固定为听取汇报、询问汇报人、研究讨论、无记名投票表决、宣布结论和签名等步骤。

另外,审委会的讨论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允许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查阅。

至于审判委员会开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日期当然也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这样,就使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透明化。

最后,还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公开。

一方面,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前向当事人公布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以便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另一方面,如果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在裁判文书上不仅要签署合议庭成员的姓名,而且还要签署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这样才符合公开审判的精神第二,取消审判委员会。

作为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最终目标,是取消其存在。

在取消审判委员会后, 可以建立如下制度对于原来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进行处理: (1) 建立大法庭制度。

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由专门的审判组织来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

许多国家有这样的做法,如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

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涉及到违宪审查、法律解释的案件则规定由大法庭审理。

借鉴与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考虑在我国引入大法庭制度,即在遵循现行审判合议制度的前提下,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由高级法官组成的大法庭,专事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它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合议庭、独任庭是平等、独立的关系。

至于组成大法庭的法官人数,可以根据法院的级别不同而有所差别。

笔者认为可以实行在现有合议庭组成人数的基础上再乘以三的原则,得出的人数就是各级法院大法庭的组成人数。

因为这个方案比较符合我国各级法院的实际情况,并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下不需要进行大的制度变动。

通过建立大法庭制度,增加审判人数的作法来对重大、疑难的案件进行处理,既吸收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由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优点,同时又能有效地避免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弊端。

(2)成立各项审判的咨询委员会。

主要由各项业务的分管院长、庭长、副庭长及业务能力强的审判员组成,其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一些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也可以进行研究、会商,提出倾向性意见。

但这种咨询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性质和任务显著不同,它只是一种业务指导性机构,不具有审判职能。

其对案件研究的记录不必入卷,审判组织对其咨询性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其对审判结果也不负责任。

1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页。

2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3徐鹤喃刘林呐:《刑事程序公开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4左卫民周洪波:《论公开审判》,载《社会科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45—48页。

5转引自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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