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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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

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

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

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

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

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

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

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

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

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

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

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

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规模标准和条件

第五条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头以上;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肉(土)鸡存栏20xx只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第六条养殖小区的标准:生猪存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20头以上;肉牛存栏50头以上;肉羊存栏500只以上;兔存栏1000只以上;鸡存栏10000只以上。

第七条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

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并有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及生态

养殖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

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消毒、防护工作,

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

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三章规划布局

第九条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

殖区和适宜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是指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

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交通主干道及旅游通道等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

保护的其他区域。

限制养殖区是指村庄及畜禽养殖会直接影响人民群

众生产、生活的村庄周边区域。

适宜养殖区是指上述规定区域以外的符合生态养殖

要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限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规模,

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

期治理,确保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治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

适宜养殖区内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畜牧业,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

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林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

则发展。

第四章用地管理和养殖场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用地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荒

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励利用园地、种植业基地发展

农牧结合生态养殖及畜禽排泄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尽可

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牧结合、节约用

地的原则,在本乡镇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适宜养殖区预

留用地空间,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养殖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依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办理林地使用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为有效解决畜牧用地建设和农用地保护的矛盾,对确需占用耕地的,鼓励推广既适用又可有效恢复耕作层,并与生态畜牧业相适应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采取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耕作层保护措施,不得破坏耕作层,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业主签订复垦协议,期满后由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请:养殖业主先向养殖用地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经土地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再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土地复垦协议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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