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例分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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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引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当前社会中常见的民事纠纷之一。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探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原因、特点以及解决办法。

二、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商,乙先生是购房者。

甲公司在2019年开始预售一处楼盘,乙先生在同年购买了该楼盘的一套房产。

然而,在交房之前,甲公司突然通知乙先生,由于土地手续问题,该楼盘无法按时交房。

2. 纠纷原因•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违反了预售合同的约定。

•甲公司未提前通知乙先生交房延迟的原因和时间,造成乙先生的利益受损。

•甲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向乙先生充分披露土地手续问题的风险。

3. 纠纷特点•预售合同纠纷中,常见的纠纷原因包括交房延迟、交付标准不符合约定、未按时办理产权证等。

•购房者在商品房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容易受到开发商的不公平对待。

•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未能充分披露房屋质量、交房时间等重要信息。

三、解决办法1. 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商定新的交房时间,并对违约方进行相应的赔偿。

•协商解决纠纷可以避免长时间的法律纠纷,节省时间和成本。

2. 诉诸法律途径•如果协商无法解决纠纷,购房者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要求开发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3. 监管部门的作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严格审核预售合同,防止开发商以不正当手段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并对违规开发商进行处罚。

四、预防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标准,增加开发商的违约成本,减少违规行为。

2. 加强信息披露•开发商应在销售过程中充分披露房屋质量、交房时间等重要信息,避免信息不对称。

法律案例合同分析(3篇)

法律案例合同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商承建开发商的一栋住宅小区。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开发商的经济损失。

为此,开发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包商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分析1. 合同主体本案中的合同主体为开发商和承包商。

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负责提供施工场地、资金等条件,并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管理。

承包商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生产。

2. 合同标的本案中的合同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即承包商承建开发商的住宅小区。

合同明确了工程的具体内容、规模、质量标准等。

3. 合同权利义务(1)开发商的权利义务①提供施工场地、资金等条件,确保工程顺利进行;②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管理;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④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

(2)承包商的权利义务①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生产;②按时完成工程,确保工程按期交付;③接受开发商的监督管理;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4. 违约责任(1)开发商违约责任若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资金等条件,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承包商因此遭受的损失。

(2)承包商违约责任若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开发商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案例分析1. 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开发商因此遭受的损失。

2. 损失赔偿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涉及法律法规问题的案例(3篇)

涉及法律法规问题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一套房屋。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王某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30万元,剩余款项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支付。

合同还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

然而,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房屋未能按时交付,王某遂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2. 王某是否可以解除合同?3. 王某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法院审理过程1. 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2. 王某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交付房屋,王某有权解除合同。

3. 王某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王某与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因此王某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的20%,即20万元。

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王某违约金20万元。

五、案例启示1. 在签订合同前,当事人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合同内容,避免因对合同条款理解不充分而造成损失。

2. 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提起诉讼或仲裁。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剖析近日,记者从贵阳仲裁委获悉,2010年贵阳仲裁委受理各类仲裁案件308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

商品房认购纠纷、逾期交房、逾期付款、逾期办理产权证、房屋质量问题等依然是201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热点。

就以上热点问题,有关法律界专业人士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希望能对购房者有所警示。

热点一:认购纠纷案例回放:2010年7月,市民张先生与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

协议中就认购商品房的房屋位置、房型、价格、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由于张先生认购的房屋还处于开发初期,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张先生依照认购协议,向房开公司支付了2万元的认购金。

2010年9月,张先生收到房开公司的书面通知:“一期物业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与此同时,房开公司表示由于整体楼市房价大幅上涨,所以张先生之前订购的房屋房价也由之前约定的每套20万元左右,上调至25余万元。

若张先生在10日之内不能按房开公司通知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放弃原定的认购协议。

对此,张先生表示不能接受,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张先生与其他多名购房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在交易中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开发商将向购房者们作出巨额赔偿。

法院判决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但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认购协议签订完、购房者按约支付了认购款后,却提出了大大超过双方预约时约定的价格条件,违背了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购房者缔约机会的丧失,应对此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

最后,法院参照房开公司向购房者发出的通知中的售价与原认购价的差额,酌情确定了赔偿标准。

张先生获得了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已支付的2万元认购款也如数返还。

律师点评:商品房认购纠纷相当复杂,一般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违背认购协议的约定不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8年取得了某地块的开发权,并开始建设一个住宅小区。

小区命名为“幸福家园”。

开发商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承诺,小区绿化率达到40%,住宅户型齐全,配套设施完善。

张先生(以下简称“业主”)在2019年购买了该小区一套住宅,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业主支付房款后,开发商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业主。

合同还约定,小区绿化率不低于40%,配套设施齐全。

然而,在房屋交付时,业主发现小区绿化率明显低于承诺的40%,且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

业主与开发商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违约?2. 业主的损失如何计算?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案件审理过程1.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受理了业主的起诉,并通知开发商应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以下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1)业主提交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房款,并主张开发商违约。

(2)开发商提交了小区规划图、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等证据,证明小区绿化率和配套设施正在建设中,已尽到合理义务。

2. 法院调查取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1)委托专业机构对小区绿化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绿化率实际为35%。

(2)实地考察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发现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

四、法院判决1. 开发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符合绿化率要求的房屋,构成违约。

2. 业主损失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南宁购房合同纠纷案例分享

南宁购房合同纠纷案例分享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购房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今天,我们就以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与H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为例,为大家分享一个典型的购房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情简介2005年3月7日,H某某与国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国凯公司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四期第8栋2单元601号房,总房价为326995元。

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壹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H某某依约支付完购房款。

然而,国凯公司直至2006年6月28日才交付房屋。

H某某于2007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凯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公共配套设施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未尽义务、将应由其提供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等。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凯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房和未按约定提供权属登记资料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国凯公司支付H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公共配套设施违约金30084元,并在2007年9月30日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户一表和公共配电等输电设施,以及将应由其提供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国凯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未按约定提供权属登记资料,构成违约。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H某某有权要求国凯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此案例反映出购房合同纠纷中,出卖人逾期交房、未按约定提供权属登记资料等违约行为较为常见。

作为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交房时间、权属登记等事项,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经济法法律真实案例(3篇)

经济法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住宅项目。

2011年,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对外销售住宅。

张某(以下简称“购房者”)在2012年5月购买了一套位于该住宅项目的房产,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购房者需在2013年5月前支付全部房款,开发商应在2014年5月前交付房屋。

然而,由于开发商资金链断裂,项目进展缓慢。

2013年11月,开发商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购房者多次与开发商协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4年3月,购房者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2. 购房者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是否合理?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具体来说,法院判决如下:1. 开发商应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合同约定的房款总额的5%计算。

2. 开发商应赔偿购房者因延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费用、临时租房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法法律真实案例,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之间的合同纠纷。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分析要点:1. 违约责任认定:本案中,开发商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计算: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计算是本案的关键。

法院在判决中,一方面依据合同约定确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另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开发商赔偿购房者因延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

房地产法律典型案例分享(3篇)

房地产法律典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地产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分享几个典型的房地产法律案例,以期为从事房地产相关工作的同仁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购买乙名下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但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甲多次催促乙交付房屋,但乙始终未履行。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乙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但鉴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判决乙在交付房屋前,先对房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承担。

维修完毕后,甲支付剩余房款,乙交付房屋。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房屋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

本案中,乙作为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乙维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甲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二:房地产开发商违约纠纷【案情简介】原告丙与被告丁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的购房合同,约定丁以100万元购买丙开发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丙未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导致丁无法按时入住。

丁遂将丙诉至法院,要求丙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丙与丁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丙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房屋,并支付丁违约金。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地产开发商违约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商未按时交付房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优秀8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优秀8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优秀8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篇一房地产销售面对形形色色的客户,光说案例是不可能说完的,一百个客户有一百种成交的方法,但通过总结,还是能找出一定的成交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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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1•【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至2023年上半年,市五中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新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19215件、审结19574件,案件结收比101.87%。

从三年半整体收案情况来看,该类案件每年新收数量呈先升后降趋势。

具体为:2020年新收5179件,2021年新收7349件,2022年新收4878件;2023年上半年新收1809件。

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活跃趋势以及辖区诉源治理工作成效。

从受理情况看,此类案件呈现出数量多、地域性、新类型突出的特点。

除常见的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销售合同纠纷外,因人民群众对于高品质生活的追求和向往,精装修商品房质量瑕疵纠纷、“江景房”园林景观房纠纷成为了新的纠纷类型,又因购房者和开发商企业在购房合同中对于相关条款未作细化约定或约定不明,造成双方对合同理解不一致而引发诉讼等。

从审结情况来看,此类案件虽然体量较大,但诉源治理、多元解纷效果突出,各项审判质效指标均处于较好水平。

案例一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开发商交付房屋户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房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基本案情】2018年5月,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户型为三室两厅,房屋总价款128万元,首付款39万元,剩余89万元由蒋某申请抵押贷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2019年5月8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蒋某。

合同签订后,蒋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契税以及大修基金等费用。

嗣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蒋某于2019年9月4日接房。

蒋某在接房时认为涉案房屋原约定为三室两厅,现交房现状为两室两厅,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

有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的11个经典判例及分析

有关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的11个经典判例及分析

一、商品房预约合同性质的认定案例1: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裁判观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最高院认为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购房协议书》即构成本约的理由不当,但其关于蜀都实业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

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

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

而若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因此,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在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

法律效力案例分析(3篇)

法律效力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住宅小区于2005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共有业主1500户。

小区物业公司自小区交付使用之日起,便开始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

2018年,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决定与物业公司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经过协商,双方于2019年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下降等问题,引发了业主的不满。

部分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并赔偿损失。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业主委员会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9年12月,部分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物业公司则辩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业主委员会无权解除合同。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2. 业主委员会的权力范围;3. 物业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案例分析1. 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合同主体合法,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业主应当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合同内容合法,即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3)合同形式合法,即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物业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业主委员会也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上述条件,因此,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2. 业主委员会的权力范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业主委员会的权力范围主要包括:(1)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2)决定物业管理费的使用;(3)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4)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在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但无权单方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房地产企业法律案例分析(3篇)

房地产企业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08年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09年开始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

项目名称为“某某花园”,位于我国某一线城市。

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因涉及多项法律问题,引发了多起法律纠纷。

二、案例概述1. 案例一:土地使用合同纠纷开发商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商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然而,在开发商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土地管理部门以开发商未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为由,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开发商遂将土地管理部门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

2. 案例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开发商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某花园”项目。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工程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影响了项目的整体进度。

开发商遂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就违约责任的承担产生争议。

3. 案例三:预售合同纠纷开发商在“某某花园”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开始对外销售。

然而,部分购房者以开发商未如实告知房屋实际情况为由,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开发商则认为,购房者签订预售合同时已充分了解房屋情况,不应承担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土地使用合同纠纷(1)开发商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土地管理部门以开发商未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为由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缺乏法律依据。

开发商有权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合同义务。

2.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1)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建筑工程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构成违约。

开发商有权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

3. 预售合同纠纷(1)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购房者以开发商未如实告知房屋实际情况为由要求退款,需提供相应证据。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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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常见问题分析梳理业主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分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如下:1团购费返还责任及主体不明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和促销模式,可以提升客户与商家的谈判议价能力,商家可以给出低于零售价格的团队折扣。

当购房者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团购费的返还便成为常见问题之一。

常见争议一是团购费是否应当返还,二是由谁返还。

显然,由谁收取应当由谁返还,但是团购费是谁收取的,双方往往存在争议。

通常,购房者主张团购费是在售楼大厅与部分购房款一并刷卡缴纳的,不认为是中介机构收取,因此主张开发商承担返还团购费的连带责任;或者主张团购费给了中介机构应当由中介机构返还,与此同时购房者提交了团购费缴纳的收据或者银行交易明细,但是收据上载明的公司、银行转账的收款方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中介机构。

2装修质量问题多样且装修责任主体不清实践中,购房者与开发商约定交付精装修房屋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装修存在的问题也接踵而至,总体上包括装修质量问题和装修责任主体问题。

——装修质量多样一是实际交付的装修样式及质量是否与开发商宣传的样板房一致。

样板房通常是开发商在销售现场设置的模型,虽然为了规范开发商或者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审判实际中,购房者通常仅是表示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不一致,但实际上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此需要购房者对样板房具体是什么,以及对样板房与开发商应当交付的标准相一致的诉求进行举证。

购房者通常在这方面的举证能力较弱。

二是装修质量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的“区别”。

首先,大部分合同对于装修质量的约定并不十分明确,通常仅是对采用什么材质进行约定,如“高级乳胶漆”等模糊字眼;其次,个案中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各种各样,比如房屋漏水、墙面裂缝、没有安装防护栏、柜子破损、甲醛超标等。

市法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0个典型案例

市法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0个典型案例

市法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0个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房地产市场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都在⼈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得以体现。

据了解,三年来,市⼈民法院共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449件,审结434件,涉案标的2.24亿元,有效维护了我市商品房买卖市场的良好秩序。

其中2013年受理117件,审结113件,涉案标的4081余万元;2014年受理113件,审结101件,涉案标的3780万元;2015年受理219件,审结220件(含旧存),涉案标的1.45亿元。

1.购房⼈订⽴认购书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双⽅事由导致合同未订⽴的,出卖⼈应返还定⾦【基本案情】 2011年11⽉,崔某与⽴都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单》⼀份,内容为:崔某向⽴都公司订购房屋⼀套,预测建筑⾯积为24.26平⽅⽶,签约单价每平⽅⽶6480元,定⾦10000元;签约⽇期为2011年11⽉27⽇⾄12⽉17⽇;买⽅应于签约⽇携带本订购单及⾝份证、印章⾄售楼处签署定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当⽇,⽴都公司向崔某收取定⾦10000元。

2011年12⽉17⽇,崔某到⽴都公司处磋商签订合同事宜,因双⽅就合同的部分条款未达成⼀致,未能签订合同。

后崔某要求⽴都公司返还定⾦,遭到拒绝,遂诉⾄法院,要求⽴都公司返还购房定⾦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崔某与⽴都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单未对房屋买卖作出详细约定,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属预约合同。

正式合同的签订需要双⽅当事⼈在平等、⾃愿的基础上,采取要约、承诺的⽅式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磋商,并最终就所有条款达成⼀致意见。

在《房屋定购单》限定的期间内,崔某与⽴都公司进⾏了磋商,但双⽅对合同部分条款存在分歧,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鉴于合同的订⽴是以当事⼈意思表⽰⼀致为前提,该情形下双⽅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定⾦10000元。

关于经济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经济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

然而,在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中,一些开发商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常常出现违规销售、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违规销售事件为例,对经济法律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开发某住宅项目时,违规销售部分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

在销售过程中,开发商以“内部优惠”、“限时抢购”等手段诱导消费者购买。

消费者在购买后,发现开发商并未按照承诺交房,且房屋质量存在问题。

随后,消费者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违规销售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后,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预售商品房,确需预售的,应当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房屋,属于违规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二)擅自预售商品房的;……”2.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在本案中,开发商未按照承诺交房,且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案例分析及解释(3篇)

法律案例分析及解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李某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30万元,剩余款项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一次性支付。

合同还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如因被告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然而,由于被告的原因,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逾期交付3个月。

李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违约金。

无奈之下,李某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律师费。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 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什么?3. 原告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三、法院判决1. 被告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2. 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即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

3. 原告的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律师费损失,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四、案例分析及解释1. 本案中,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法律条款分析真实案例(3篇)

法律条款分析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商品房预售活动。

消费者在购买该开发商的房产后,发现无法办理房产证,遂向当地监管部门投诉。

经调查,开发商存在严重违规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

现将该案例中涉及的法律条款进行分析。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预售商品房,属于违法行为。

2. 开发商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 开发商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开发商擅自预售商品房,应当被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案件处理结果经当地监管部门调查,开发商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被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投诉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投诉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四,男,40岁,某市居民。

2019年6月,张三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市XX区的住宅,房屋总价为300万元。

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支付定金20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中还约定了房屋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

2020年1月,张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张三发现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80平方米,而实际面积为100平方米。

张三认为李四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李四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李四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张三遂向某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张三的损失如何认定?3. 如何处理房屋过户手续?三、案例分析(一)李四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李四在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为80平方米,而实际面积为100平方米,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

首先,房屋产权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重要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李四在产权证上虚假陈述房屋面积,属于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

其次,房屋面积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直接影响房屋的价值和双方的权益。

李四的行为导致张三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全面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属于违背真实意思的订立合同。

综上所述,李四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张三的损失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张三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定金损失:张三已支付定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定金应当返还,因此李四应返还定金20万元。

典型经济法律纠纷案例(3篇)

典型经济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

然而,在蓬勃发展的背后,房地产领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购房者之间的违约纠纷,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

二、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某市推出了一项名为“花园小区”的住宅项目。

被告人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通过开发商的销售人员了解到该项目,并购买了其中一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宅。

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首付30万元,剩余款项于房屋交付前支付。

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然而,在房屋交付日期临近时,张某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剩余房款。

开发商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20年1月向张某发送了《催告函》,要求张某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支付剩余房款。

但张某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开发商遂于2020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某是否构成违约?2. 开发商要求张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 法院应如何判决本案?四、案件分析1. 张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总价款、首付比例和交付时间等条款。

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

2. 开发商要求张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违约情况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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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例分析3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本站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均由专业律师根据现行合同法、民法、司法解释、法理通说进行严格审核,尽力做到观点精准,但对正确性不作任何承诺,所有内容资料仅供参考。

如浏览者发现本站内容有严重错误,可能误导大众,恳请通过邮件方式告知我们,我们将及时纠正,谢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农机路7号。

法定代表人肖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芬,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16号院1栋2门242号。

委托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江瑞,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 汉族,北京市雅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小区7号楼682号。

委托代理人常贵昌(付江瑞之夫),1965年2月29日出生, 北京市雅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小区7号楼682号。

委托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6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0月10日,付江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9月13日购买位于海淀区复义路甲36号白朗园1810号房屋并和金建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金建公司交付房屋日期为2001年12月28日,交付地点为本契约标的物所在地。

签定合同后,我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1219735元交付金建公司。

但金建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

经催促后,金建公司带我验收房屋时我才知道购买的房屋处在管道比较集中的设备层,房屋内多处分布有管道,我为此找金建公司协商,要求对所购房屋进行吊顶装饰,遭到金建公司多次拒绝后其终于同意,但要求我在拿钥匙前必须将2001年12月28日至今的物业费交给物业公司。

我认为金建公司故意隐瞒该房屋处于设备层这一事实,交付的房屋与样板间严重不一致,严重侵犯了我的知情权。

金建公司应该为该房安装吊顶并尽快交付给我,同时因金建公司的原因逾期交房使我遭到损失,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该房自2001年12月28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请求判令金建公司将位于海淀区复兴路甲36号白朗园1810号房屋交付给我使用,并为我所购房屋安装吊顶;如果金建公司不同意吊顶,则要求金建公司给付吊顶费用2万元; 金建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求金建公司赔偿78342元;因金建公司交付的房屋有瑕疵,要求金建公司退还房款126000元,由金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建公司辩称,付江瑞起诉我方延期交房不是事实,我方在2001年12月12日就向所有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书,付江瑞也是按该通知书的时间在2002年1月2日到我方办理的入住手续,我方认为办完入住手续后我方交房工作就已经完成了。

我方和物业公司交接后,把钥匙交给物业公司,付江瑞应当去物业公司办理其他验收等相关手续,付江瑞自己没有办理其他验收等相关手续不应当向我方要求赔偿损失。

付江瑞诉称我方故意隐瞒其购买的房屋处于设备层不是事实,卖房时我方的业务员已经告知付江瑞该房处于设备层中,现在付江瑞诉称我方隐瞒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同意付江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建公司在与付江瑞确认户型及房产平面图时没有告知付江瑞所购买的房屋是管道层。

由于金建公司交付付江瑞的房屋属于管道层,金建公司事先乂未声明,其交付的房屋与双方确认的房屋房产平面图内容不符,标的物存在明显的瑕疵。

付江瑞所购买的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并形成属于公用面积部分由付江瑞个人承担的结果,损害了付江瑞的个人利益,付江瑞要求按房地产企业交易惯例对其购买的位于管道层的房屋减少价款的请求合理,应参考与其处于同一管道层的房屋售价酌情考虑。

关于房屋的交付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即交钥匙”。

金建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向付江瑞交钥匙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约定,每延期一日,甲方按照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付江瑞要求金建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78342元的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予以支持。

遂于2004年4月19 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义路甲三十六号白朗园一八一零号房屋钥匙交给付江瑞。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金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付江瑞吊顶费七千四百七十七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付江瑞购房款十二万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五角。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付江瑞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判决后,金建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付江瑞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取得钥匙系付江瑞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确认该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没有证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付江瑞的诉讼请求。

付江瑞认为该房最低空间只有 2.31米, 法院的判决是客观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理审理查明,2000年9月13日,付江瑞与金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乙方(付江瑞)自愿购买甲方(金建公司)的百朗园1810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2.05 平方米;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6700元,价款合计人民币1219735元;甲方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1年12 月28日,交付地点为本契约标的物所在地;甲方未按期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的,乙方有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支付的时间自本契约约定房屋交付之日第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甲方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契约签订后,因甲方变更其建筑设计而影响乙方购买房屋的套内面积、平面布局和使用空间的,应于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变更建筑设计不告知乙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契约,甲方除应退还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并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承担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百朗园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应于预售契约所规定的2001年12月28日或之前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一份书面《交付使用通知书》;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即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日,无论乙方是否办理完毕入住手续或实际入住。

双方签字认可的附件一房屋状况(房产平面图)中,没有注明该房屋是管道设备层。

付江瑞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

金建公司称曾于2001年12月向付江瑞发出入伙通知书,付江瑞予以否认,称其于2002年1月2日主动去询问得知并办理入住手续。

但在验收房屋时发现1810号房屋内设置了大虽管道,属于设备层,为此,拒绝办理入住手续。

双方多次协苞未果。

金建公司称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已口头告知付江瑞1810号房屋是设备层,并于2001年12月向付江瑞发出书面入伙通知书未举充分证据。

在一审诉讼中,付江瑞申请对吊顶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吊顶费用进行了鉴定,结果为:1810号房间管道外露而需做吊顶价格为7477 元。

在二审诉讼中,鉴于双方对房屋最低空间的认识分歧,本院邀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21日到现场实地勘察,1810号房屋入户门内走道吊顶后的最低空间不超过 2.31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入伙通知书、吊顶工程价格咨询报告、现场实地勘察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810号房屋处于该楼管道层客观存在,金建公司没证据证明其已向付江瑞告知该事实,金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金建公司欲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付江瑞有权拒收房屋,在付江瑞拒收房屋期间,应视为金建公司逾期交房。

原判确认金建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本院对金建公司之付江瑞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取得钥匙系付江瑞自身原因造成”说不予采信。

金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内公用管道和阀门占用了房屋的一定空间,致房间内可使用空间减少,可利用高度降低,居住环境变差”没有证据,经本院实地勘察,该房屋室内部分空间吊顶后不超过2.31米,不符合民用住宅设计规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金建公司上诉无理,本院对金建公司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五百元,由北京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九十元,由北京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九十元,由北京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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