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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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对契约自由的影响

浅谈经济法对契约自由的影响

浅谈经济法对契约自由的影响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
(一)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
(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
(三)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
(四)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五)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
(六)终结契约的自由
二、契约自由原则限制
(一)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
(二)契约自由限制外在表现
1.对是否签定合同和选择合同对象的限制
2.对合同内容的限制。

3.对合同形式的限制
4.加强对合同的管理
(三)契约自由原则限制在我国法中的体现
1.契约自由限制的立法规定
2.格式合同
三、从“契约自由”到“社会契约”
四、经济法强制性规范及其与契约自由的关系
(一)经济法强制性规范
(二)经济法对契约自由的影响。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内容提要:本文首先论述了契约自由是正义理念在契约法上的体现并展示了契约自由的内容,接着简要地论述了契约自由的限制的必要性及限制的类型,最后试图从哲学的价值观、法律的本位思想及任务上论述契约自由及其限制的辨证关系,进而提出有必要对限制作出一定的限制,从而更好地保护契约自由。

关键字:正义,契约自由,限制,价值,限制的限制一、契约法上的正义:契约自由(一)契约自由的法理依据古希腊哲学大师亚里士多德曾将正义分为两种:分配的正义和交换的正义。

所谓分配的正义是指“城邦以社会地位之高低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城邦成员,是分配比例上的平等,平等之人分享平等的利益,是不平等的人分享不平等的利益。

”[1]而所谓交换的正义“则是人们进行交易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

”[2]显然,分配的正义是属于公断的正义,而交换的正义则更尊重个体,崇尚个人的自由意志,标榜契约个体可以根据个体的自由意志,自由地订立契约,而不受任何人的自由不法干涉,这就是契约自由。

易言之,所谓契约自由,正是“交换正义”在契约法上集中体现。

(二)契约自由的内容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其一,缔约自由,即得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

其二,相对人的选择自由,即得自由决定与何人缔结契约。

其三,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得自由决定契约的内容,其四,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即当事人得于缔约后变更契约的内容,甚至以契约解除前契约。

其五,方式自由,即契约的订立不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

[3]二、邪恶的自由:契约自由的限制(一)限制的必要性诚如上文所述那样,契约自由是正义理念在契约法上的集中体现,因而契约自由可以说是契约法的支配原则和精髓所在,然而,“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可能是自由的,但同时也可能是悲苦的。

自由并不意味着一切善物,甚或亦不意味着一切弊端或恶行之不存在。

的确,所谓自由,亦可以意指有饥饿的自由,有犯重大错误的自由,或有冒生命危险的自由。

法律中的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的平衡原则

法律中的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的平衡原则

法律中的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的平衡原则在法律领域中,契约自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主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意愿达成协议并约定合同条款的权利。

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商业交易、雇佣关系、房地产等各个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因为法律中还存在着约束力的平衡原则。

一、契约自由的意义契约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石之一,它成为经济交易和商业活动的基础。

契约自由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自主权:契约自由赋予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和条款的自主权,使得商务交易能够灵活自主地进行。

2. 相互平等:契约自由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协商和签订合同过程中保持平等地位,确保交易过程公平合理。

3. 经济发展:契约自由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激发经济主体活力,并推动资源的高效配置。

二、约束力的平衡原则尽管契约自由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它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意违背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约束力的平衡原则作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保障了合同的具体执行和合法性。

1. 公共利益:约束力的平衡原则认可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当合同的执行对公共整体利益有不利影响时,法律有权限制合同自由。

2. 平等交易:约束力的平衡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保持平等地位,不能利用自身优势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3. 法律约束:契约自由的行使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约和处罚。

三、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的平衡契约自由和约束力的平衡是为了维护公平、诚信和可预测的市场秩序。

在实践中,法律和司法机关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以平衡契约自由和约束力。

1. 合同的公平性:法律规定了合同中的公平原则,禁止不合理、不公平的合同条款,确保当事人在签约时得到平等的保护。

2. 纠纷解决:合同纠纷的解决采用法律和法院等司法机关来判断合同的有效性,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公正的调解和判决。

3. 立法监管:国家对于重要的领域和行业进行立法监管,以保护市场秩序、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论契约自由原则

论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论文契约正义论文:论契约自由原则摘要: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于《法国民法典》,近代以来契约自由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不断实现自我修正。

拟通过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基础来论证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统一是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自由发展的必然结果,指出追质正义与追求契约自由在合同法的终极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

关键词: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1 契约自由的法源与涵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通常认为,该条原则被认定为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契约自由制度首次得到全面规定并达到相当高度,正是罗马法孕育了契约自由的观念和思想。

自罗马法以来,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从思想到原则的转变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实现的。

近代以来,各国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在法律中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之所以在合同法中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也是其自身的涵决定的。

众所周知,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为基本要义。

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保证了市场交易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最大限度地维护平等主体之间交易价值的等值性。

然而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结束后的几十年里,垄断的加剧、失业率的增加和交易扩大导致的交易程式化,使古典的契约自由原则日益陷入无法排解的窘境: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

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中。

”要想在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规必不可少。

哈耶克也曾指出:“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

”亦即要强化弱者、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平均正义。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体系下,契约自由和契约保护是最重要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

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内容和方式,以及自行约定合同的效力和终止条件。

契约保护是指法律对契约双方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确保合同的履行和实现。

一、契约自由的内涵和限制契约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它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运作和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契约自由的内涵主要包括自由订立合同、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等。

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选择与对方签订合同,并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同时,契约自由也体现在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的期限和地点等方面。

然而,契约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

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法律规定了合同的无效情形,当合同存在违法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法定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此外,法律还对具有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进行了限制,以防止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参与方产生不公平的合同条件。

二、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式契约保护是民法本位下的重要原则,其目的是确保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

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信赖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赔偿原则。

信赖原则是指契约当事人对彼此的诚信和信任。

契约关系基于当事人的互信,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违约。

平等原则强调契约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保持平等地位,不得以强制、欺骗等手段迫使对方签署不利于自身的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诚实守信,不得故意误导对方,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合同一旦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契约保护的方式包括合同效力确认、合同约束力的强化、违约责任的设定等。

合同效力确认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确保合同约定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2007—2008学年度第二学期课题: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学院文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 05法学一班学号 3205010608姓名江岚指导教师丘志乔2008年 6 月 29 日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内容摘要: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

它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商品经济和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贯穿了合同法的始终。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契约自由逐渐显现出它的缺陷,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对契约自由原则须采取必要的限制。

本文通过分析契约自由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其受限制的必要性,探讨我们今后要如何对待契约自由原则及对它的限制。

关键词:契约自由限制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

在古典契约理论家看来,契约即公正,因为平等、自由的人在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契约时,不可能同意为对其不利的契约条款所约束。

但随着法人制度的不断发展,自然人成了这种曾是自己创造物的真正奴隶,经济地位上严重失衡,使得定式合同大量出现,其中的不公平条款处处可见,并生存于社会的方方面面。

这样,“契约即公正”的公式在大部分场合就不能认为是正确的了。

故对违背公平的条款进行规制,也就成为契约法的当务之急。

一、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所谓契约自由原则(也称之为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完全享有合同自由。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强迫或干预。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既有选择同谁签订合同的自由,又有拒绝同任何人签订合同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合同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协商确定。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和变更合同,任何人不得干预。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合同法规定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

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护

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护

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护民法典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是民法典的核心原则之一,它是指个人或者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平等自愿原则缔结合同,享有自由约定权利和平等地位。

一、契约自由的概念及特点契约自由是指在尊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或组织可以自主选择合同相对方、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形式的权利。

契约自由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自愿:契约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应当是平等自愿的,不存在强迫、威胁、欺诈等非法手段。

2. 合法权益:契约自由需要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3. 广泛适用:契约自由适用于各类主体,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营利组织等,都享有契约自由。

4. 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双方都有权利获得合同应给予的权益。

二、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原则为了保护契约自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民法典确立了一系列保护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缔结过程应当基于平等自愿原则,避免一方对另一方施加不合理的压力或限制,确保合同当事人自主选择。

2. 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欺诈、虚假陈述等手段误导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3. 公平原则:合同内容和条件应当公平合理,不能损害一方的利益,也不能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4. 特殊保护原则:对于弱势群体和特殊行业的合同当事人,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以确保其合法权益。

三、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具体规定民法典在第五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契约自由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自由订立:根据合同订立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缔结合同的方式、内容和相对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

2. 合同的平等原则: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平等自愿,不存在不平等地位或者相对方利用优势地位强制对方缔结合同的情况。

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

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

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契约自由是现代法律制度中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部分,契约自由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约定合同条款,旨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法律也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保护。

本文将探讨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与保护,并通过案例分析阐述相关问题。

一、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在现代法律制度下,契约自由并非是毫无限制的。

法律规定了一系列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伦理标准。

1. 强制性法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强制性的限制。

比如,劳动法对雇佣关系中的劳动合同设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时限制和安全保障等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类似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合同条款,以防止商家利用不平等地位剥削消费者。

2. 公共利益限制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例如,建设工程合同需要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标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对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约束,在合同行为中要求当事人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3. 道德伦理约束法律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还涉及到道德伦理方面的考虑。

例如,合同涉及的交易若违背公共道德准则,法律将予以违约和无效的处理。

举例而言,卖淫交易、赌博合同等违反社会伦理的合同都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排斥。

二、法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尽管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它同时也提供了多种保护机制,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和当事人的权益。

1. 法院保护法院作为契约执行的最终审判机构,对于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采取判决和裁决等措施,保护受损害的一方的权益,恢复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

2. 损害赔偿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法律通过损害赔偿的机制,强化了契约的约束力和稳定性。

3. 解除权利若合同当事人之一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约情形,另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利,解除合同关系。

民法典中的法规定确保契约自由与合法保障

民法典中的法规定确保契约自由与合法保障

民法典中的法规定确保契约自由与合法保障民法典是我国民法的总称,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契约自由与合法保障也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从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障、民法典对契约合法性的要求以及优化契约执行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保障契约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及社会制度的基础,而民法典对于契约自由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

首先,民法典规定了契约的基本原则,明确契约自由原则,即公民、法人根据互相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具有创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这一规定确保了公民和法人享有与其达成合同的自由。

其次,民法典规定了契约的形成要件与有效性原则,明确契约必须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不存在恶意订立契约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的合意是契约成立的要件,合意应当真实、真诚的表达,既排除了不真实、不真诚的合意,也排除了不完全合意。

同时,契约的约定应当合法、公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一规定确保了契约的有效性,维护契约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民法典对契约合法性的要求民法典对契约合法性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契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契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其次,民法典规定了契约合法的原则和标准,明确了不能以讹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立契约,不能以违背法律规定的目的为契约目的,契约的目的一经确认为违法的,即无效。

这样的规定保障了契约的合法性,防止了不法分子通过违法手段订立契约,维护了公平正义。

三、优化契约执行除了保障契约自由与合法性,民法典还对契约的执行进行了规定,旨在推动契约的顺利履行,确保契约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首先,民法典规定了履约的原则和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以任意理由拒绝履行或者违反契约义务。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具体要求,为契约的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11契约自由及其法律控制

11契约自由及其法律控制

契约自由及其法律控制一、契约的概念及其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一)契约的概念1、大陆法系◆罗马法: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

凡是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

公元前2世纪,债的协议受市民法保护,成为协议;不受市民法保护的,成为简约(当事人在法定契约形式之外达成的协议)。

罗马法上,简约只能产生抗辩,不能用来起诉。

合意契约的效力根据也不会是当事人的意思,因为仅有当事人意思一致而没有法律承认的话,这项协议只能算是简约而不能算是合同。

一个“合约”(或者协议、合意)是个人间相互同意的极端产物,只有在协议上加上一个“债”,才是契约。

如果没有附加债,它将成为一个“空虚”的合约。

突出了契约与债的依存关系。

◆法国法(1101):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合意。

要素:合意;债发生的依据。

◆德国法:合同只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是民事主体之间以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

2、英美法系◆英国法:合同是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者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协议。

要素:对价与协议。

◆美国法:契约是这样一个或者以系列许诺,法律对于契约的不履行给予救济或者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契约的履行为义务。

这个定义没有指明,这些许诺通常是对他方许诺的报答。

◆关于即时清结买卖的属性。

美国法不认为是合同,因为没有允诺,且即时买卖产生对物权而非对人权。

英国法则认为是合同。

3、两大法系关于合同概念的趋同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约因(对价)产生的合意也发生拘束力突破“没有约因的许诺是不能被执行的”“尚未履行的允诺”也构成约因4、我国法律关于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但是,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由《合同法》调整。

5、准契约◆罗马法:当事人虽未缔结契约,但是其行为所发生的效果与缔结契约相同的,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其他准契约如监护、意外共有、继承与赠与、共同海损。

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

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
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联合制定规范。2006年4月23日,由江苏省餐饮行业协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制定了《江苏省餐饮行业经营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从2006年5月1日起,餐饮业经营者不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进入经营场所,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如需收服务费的应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饮用前予以告知。
物价部门表明态度。2006年12月26日,甘肃省物价局致函甘肃省烹饪协会和省消费者协会,认为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擅自收取自带酒水服务费,“与国家和省上政策相违背,属明显的价格违纪行为。”这意味着当年10月10日由“两协”(即烹饪协会和消费者协会)联合发出的有关酒店可以对自带酒水的消费者加收每瓶30元服务费的倡议书,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叫停。
三、“开瓶费”之争背后的利益士博羿
“开瓶费”问题的核心就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问题,争议背后的裨就是双方的利益博羿。
支持收取 “开瓶费”的一方认为,餐饮业并非垄断行业,其所拥有的资源均为有偿取得。因此,企业有权利制定维护自身权益、禁止自带酒水的游戏规则。消费者可以选择是否就餐,同时餐馆也有选择的权利。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应当自由,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令禁止,消费者愿意接受,“开瓶费”应当被允许。北京市湘水之珠大酒楼代理律师朱本福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选择权是平等、双向的。”8
小结:“开瓶费”争议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要采取适当方式协调餐饮业经营者和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找准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偏重或忽视任何一方利益都不能妥善解决问题。
第二节 “开瓶费”纠纷的解决方式比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限制在现代社会中,契约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指的是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在自由意志的基础上自主约定合法合理的权利和义务,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约束的权利。

合同法作为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交易的基本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契约自由起着极为重要的功能。

然而,在保护契约自由的同时,合同法也对契约自由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一、法律明文规定合同法中规定的限制契约自由的原则首先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意思是,法律不允许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自由。

任何形式的合同都必须遵守社会公共利益和民生福利的法律规定。

例如,合同涉及的内容违法,则该合同无效。

例如,涉及卖淫嫖娼、毒品、赌博等的合同,都是违法合同,因为这些行为以及其结果性质是不符合法律道德底线的。

因此,法律规定禁止违法行为的合同,也就被限制了契约自由。

二、公序良俗限制合同法中第七条也指出了公序良俗的限制。

公序良俗是一种社会道德标准,指的是社会道德规范和习惯。

公序良俗是法律的源泉,给予法律以行动的道德基础。

公序良俗限制着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涉及到异常高额的赔偿金额、侵害名誉和隐私的条款、合同明显不公等,都会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合约将不被法律接受。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合同法实行的还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对契约自由也进行了限制。

合同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企业应当负主要责任。

合同中的条款与消费者的利益有明显不利,可以被视为合同无效,权利让渡不合法。

例如,虚假陈述和误导性行为也是违反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公共利益的要求不符。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可以拒绝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

四、限制因公共利益解除合同在一些情况下,法律要求解除合同,也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例如,涉及拆迁、征用、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问题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任何指出与公共利益有冲突的条款将被视为无效、合约不成立。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法理之一。

在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可以自由订立合同,并且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利益以及交易环境来制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契约自由原则在市场经济中起到了保障交易自由和交易平等的作用,促进经济活动的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限制。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和规范,以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这些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另有规定的限制。

在我国合同法中,存在一些与契约自由原则相冲突或需要保护的特定领域,法律对其进行了限制和规范。

例如,刑法、民法、劳动合同法等对于合同内容、合同对象、合同行为等方面存在特定的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发挥权利。

二、公序良俗的限制。

契约自由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一些道德和伦理标准对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例如,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通常被认为是无效的,如赌博合同、妨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合同等。

三、不平等条款的限制。

契约自由需要建立在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上。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其结构优势、知识优势等不平等的地位,对另一方进行不公平的约束或剥夺对方的权利,以保护相对弱势当事人的利益。

四、行政管理的限制。

由于行政管理需要对市场活动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因此,合同法中存在一系列受到行政管理的限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些限制的存在,有助于确保契约自由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健康的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然而,在实践中,契约自由原则和限制之间的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一方面,过度束缚契约自由可能会阻碍市场发展,限制交易双方的创造力和灵活性;另一方面,过度放任契约自由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合同关系和市场失序。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在谈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契约自由原则的定义和基本内涵。

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下,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自由意志进行契约订立,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本文将从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优势、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优势契约自由原则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优势。

1. 个人和经济自由:契约自由原则保障了个人和经济主体的自由意志,使其能够按照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意愿参与契约活动,自由选择契约对象,并在合同中约定适合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2. 经济效率和市场竞争:契约自由原则有助于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和市场竞争。

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市场主体可以进行自由的交易和协商,从而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价格的形成,推动经济的发展。

3. 公平和公正:契约自由原则确保了合同各方的平等地位,使得契约过程和结果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

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契约,既尊重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也增强了法律和契约的合法性和约束力。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尽管契约自由原则有重要的意义和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限制和约束,以保护弱势方的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1. 法律限制: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契约各方可以约定任何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内容。

法律对契约自由行使设置了一系列限制,例如限制合同的目的和内容、禁止犯罪行为的契约等,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2. 公共政策考虑: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公共政策的限制。

当契约行为违反公众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时,法律会对其进行限制或无效化。

3. 弱势方保护:契约自由原则并不适用于保护弱势方利益的情况。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会对契约自由行使进行限制,以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租户等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契约自由原则的应用和具体案例契约自由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下面将介绍几个具体案例。

应用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应用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论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国家适度干预原则'论法基本原则之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一、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产生及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经济的快速发展深刻地影响着生活的各个方面,并真切地反映在法律之中。

19世纪末以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一直推崇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的自由放任思想,认为要想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对市场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让市场经济完全通过其自发调节来规范,而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身份,对市场经济不干预或尽量少干预。

然而纯粹的市场经济却存在三大弊端,即市场障碍、市场唯利性和市场的滞后性,最终出现“市场失灵”现象,导致整个经济社会的动荡不安,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具体表现为资源的浪费,即市场无法合理地配置各种资源,还表现为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大大降低,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

基于此,各国的经济学家开始进行反思,一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凯恩斯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才正式提出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国家干预主义的政策主张才真正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思潮,在这个时期,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出台各项政策来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并综合各项政策制定出多部以国家干预经济为基础的经济法律,如英国19世纪初制定的《工厂法》,美国1890年国会通过的《谢尔曼法》、《关税法》,1933年罗斯福为应对经济危机而进行的广泛的“新政”立法。

这段时期各国法律的不断颁布出台,标志着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正式确立,经济法也因此产生,并将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情况则大不相同。

我国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一直是全国性的经济体制,政府在经济活动中起主导作用,经济的发展高度集中统一,国家权力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对社会经济进行全方位的直接经济管制,由此也产生了资源不能合理配置、社会财富不能自由流通等诸多弊端,更严重的是使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受到极大的束缚甚至导致了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失衡。

契约自由论文:论我国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论文:论我国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论文:论我国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中文摘要】契约自由原则作为私法自治主要内容和重要形式,是契约制度全面展开的前提和基础。

契约自由原则从古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雏形到近代的契约自由原则再到限制自由的阶段,呈现出无自由、无限制的自由到限制自由的趋势。

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市场经济主体被赋予了广泛的自由权利去参与经济活动,另一方面随着垄断主义的到来,自然人之间的平等状态被打破,自然人和法人尤其是垄断组织之间的平等地位根本无法在现实中得到实现,人们面临着被自己创造的契约制度所侵害的可能。

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带来了不公平的结果。

契约自由原则发展进入了限制自由阶段。

契约自由原则发展的历程表明:一、契约自由作为近代资本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产物,促进了社会的巨大发展;二、对契约自由的滥用必然导致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我国处于改革开放,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必须借助契约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的强大推动作用。

对此,我们必须确立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地位,扩大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同时规范、正确引导国家对契约自由的干预。

【英文摘要】The principles of contract freedom,as the more important form and the core of civil law antonomy, is the premise and foundation for other ones’development. This system has gone through the progress from the Rome method freedom of contract to the principles of contractual freedom and the stageof he restriction of the freedom. And the whole progress has shown the trend of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f unlimited freedom to the limit free freedom.. During this progress, natural person has been endowed with the right to participator in economic activity. On the other hand, with the arrivaling of Monopolistic organization, the elimination of the equality and the interdependence among civil subjects which are indispensable to traditional civil legal value, the equal balance among natural person has been broken up. And the equality between natural person and corporation has never been realized. That is to say, human being may be the victim of themselves’legal civilization.The unlimited freedom of contract bring the unfairable resl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inciples come into another progress.The development process indicated that:As the produce of modern capitalism,the freedom of contract push the society’s great develpoment. The abuse of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doctrine will inevitably bring restriction on itself. China is currently in the stage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and the Chinese government is committed to building a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with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Naturally, we must take advantage of this doctrine’s powerful role in promoting the market economy.Correspondingly, we must establish the basic position of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doctrine in the civil law and expand its meaning.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regulate and guide the intervention i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from state and government.【关键词】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限制契约自由的保护【英文关键词】the freedom of contract restricti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protecti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目录】论我国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摘要3-4ABSTRACT4引言7-8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8-14(一) 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9-12 1. 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经济基础9 2. 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政治基础9-10 3. 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10-12(二) 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12-14二、现代法下契约自由原则的变化14-23(一) 20世纪经济社会背景的变化14-16 1. 法人的出现14-15 2. 格式条款的广泛运用15-16 3. 国家对经济的干预16(二) 法律思想的变化16-20 1. 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17-18 2. 从不干预政策到国家的积极干预18-20(三) 契约法的新发展——契约自由的限制20-23 1. 对主体实行强行性规范20 2. 对合同内容选择的限制20-21 3. 对合同效力的限制21-22 4. 合同责任的扩大22-23三、我国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23-30(一) 我国的立法现状23-25 1. 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23-24 2. 合同自由观念在我国的确立24-25(二) 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理性分析25-27 1. 自由观念的分析25 2. 法律现状的分析25-26 3. 经济政策的分析26-27(三) 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立法建议27-30 1. 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27-28 2. 扩大合同自由的内涵28 3. 对利益进行界定28-30结语30-31致谢31-32参考文献32-33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33。

对契约自由原则匡正限制

对契约自由原则匡正限制

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摘要】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包括契约意思自由和契约形式自由两个方面。

作为私法中独具魅力的法律原则,它一经产生便以其巨大的力量影响着整个世界,对人们摆脱身份的束缚、发展人文主义伦理观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随着时代进入社会本位阶段,对契约自由的绝对尊崇也带来了一系列诸如实体不公、秩序不稳等严峻的社会问题,对此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对其加以限制,本文拟从契约的正义价值探讨为视角,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

【关键词】契约自由;正义;限制一、契约自由原则概述契约自由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适应了社会生产、生活的需要,促使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愈加发展,带来了资产阶级物质财富的聚积和资本主义社会的繁荣,并在客观上促进了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因而受到了普遍的接受和拥护,从而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根本原则。

但是,进入20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当事人经济地位出现了严重差异,大企业的实力越来越强,普通个体的力量则相对弱化,在各种科学技术采用下极大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创造了丰富物质财富的同时,对契约自由的绝对服从也使社会矛盾日益突出,贫富两极分化、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对立、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的对立,以及家庭关系的不平等、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问题日渐凸现出来。

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干预主义成为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理论观点和政策主张,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也开始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而建立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体系表现在契约自由方面则是对契约自由的干预或限制。

关于契约自由的限制措施,随着民法理念发展的进步与成熟,采取了诸如颁布反垄断法;强制缔约制度的产生;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限制;规定合同关系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对消费合同和保险合同进行限制等措施来加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契约绝对自由的固有缺陷,使契约自由原则在新形势下能够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逐步实现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演变。

我国契约自由法律规定(3篇)

我国契约自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契约自由,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协商一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民事行为。

契约自由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契约自由法律规定,分析其内涵、意义、适用范围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契约自由的内涵1. 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契约自由的核心内容,它要求民事主体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基于真实意愿,不得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2. 平等原则平等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契约关系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接受不公平的条件。

3. 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契约关系中,诚实守信,不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4.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契约关系中,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三、契约自由的意义1. 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契约自由使民事主体能够根据自身意愿,自主选择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

2. 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契约自由有利于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3. 丰富民事法律关系契约自由使得民事法律关系更加丰富多样,有利于满足社会各阶层、各领域的法律需求。

四、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1. 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契约自由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担保合同等。

2. 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自愿原则,协商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

3.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领域,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协商,确定许可使用、转让等事宜。

4. 婚姻家庭婚姻家庭关系中,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确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

五、我国契约自由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我国《民法典》对契约自由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操作规范,容易引发纠纷。

11契约自由及其法律控制

11契约自由及其法律控制

契约自由及其法律控制一、契约的概念及其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一)契约的概念1、大陆法系◆罗马法: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

凡是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

公元前2世纪,债的协议受市民法保护,成为协议;不受市民法保护的,成为简约(当事人在法定契约形式之外达成的协议)。

罗马法上,简约只能产生抗辩,不能用来起诉。

合意契约的效力根据也不会是当事人的意思,因为仅有当事人意思一致而没有法律承认的话,这项协议只能算是简约而不能算是合同。

一个“合约”(或者协议、合意)是个人间相互同意的极端产物,只有在协议上加上一个“债”,才是契约。

如果没有附加债,它将成为一个“空虚”的合约。

突出了契约与债的依存关系。

◆法国法(1101):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合意。

要素:合意;债发生的依据。

◆德国法:合同只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是民事主体之间以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

2、英美法系◆英国法:合同是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者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协议。

要素:对价与协议。

◆美国法:契约是这样一个或者以系列许诺,法律对于契约的不履行给予救济或者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契约的履行为义务。

这个定义没有指明,这些许诺通常是对他方许诺的报答。

◆关于即时清结买卖的属性。

美国法不认为是合同,因为没有允诺,且即时买卖产生对物权而非对人权。

英国法则认为是合同。

3、两大法系关于合同概念的趋同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约因(对价)产生的合意也发生拘束力突破“没有约因的许诺是不能被执行的”“尚未履行的允诺”也构成约因4、我国法律关于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但是,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由《合同法》调整。

5、准契约◆罗马法:当事人虽未缔结契约,但是其行为所发生的效果与缔结契约相同的,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其他准契约如监护、意外共有、继承与赠与、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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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开瓶费”纠纷及争议入手,介绍了相关方面的争议焦点,并通过剖析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叫停“开瓶费”,初步阐释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源起和内涵以及其与法律干预的辩证关系,进而对法律干预契约自由的适当性进行了探究,以期找寻一条实现契约自由与适度干预相结合的现实路径。

解决法律干预与契约自由之间的矛盾,关键在于把握法律干预的“度”,具体来讲,就是要从三个方面去掌控。

即合理评估法律干预的事由,确认法律干预的必要性;谨慎控制法律干预的力度,注意法律干预的合理性;正确估量法律干预的条件,把握法律干预的适时性。

【正文】第三章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自由总是有限度的。

西方学者从倡导契约自由之日起,从未承认自由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

卢梭宣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32]根据自由与正义的关系,自由是个体权利,代表个人利益,反映的是个人正义。

同时,每个人自由的存在又是以尊重社会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的自由为前提,个体自由应服从于社会正义。

自由若违背了“社会正义”这一枷锁,将受到限制。

在法治化国家,限制的手段是法律。

对此,西方学者有过精辟的论述,他们认为,现代生活存在着不断增加的复杂性和冲突着的社会势力的碰撞,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自由,对法律来说是必要的。

[33]自由社会的经验是,一切自由都容易被不讲道德的个人和集团所滥用,因而它们必须受到某些约束。

[34]如果没有约束,所有的人都将成为滥用自由的可能的牺牲品。

第一节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法理基础进人20世纪,随之资本主义进人垄断阶段,当事人经济地位出现严重差异——大企业的实力越来越强,普通个体的力量相对弱化;同时,市场上不是总有足够的主体可供选择,普通个体为了生活和生存必须与唯一的个体缔约,别无选择,契约自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前提性条件,于是,国家(往往通过法律)对契约的合理干预具有了正当性基础。

一、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现实基础契约自由原则存在的前提性假设是在市场交易中,交易主体能力相当、完全自由,可以自由选择交易对象、协商交易内容。

在此情况下,国家放任其活动,仅当发生纠纷时对之平等的适用法律。

法律上只有一个“人”的概念,即抽象的平等人格。

然而在表面平等下却掩盖着实质不平等,消解了现实存在的强弱主体关系,如依据劳动契约形成的身份隶属关系,表面上看来,劳动契约是雇工与雇主之间平等的交换关系,雇工出卖劳动力换取雇主给予的工资。

现实状况是雇主借由劳动契约取得了对劳动力的支配权,从而占有明显的优势,劳动者的劳动力能否出卖,能否换得相应的维持生活的报酬,完全依赖雇主。

又如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信息获取和经济力量方面明显实力悬殊。

经营者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商品、服务信息的提供上占据主导地位,消费者的力量无法与之抗衡。

二、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经济理论从上文所述来看,契约自由背后赖以支撑的经济理论基础是“经济人”假设,即以完全的竞争、完善的信息、交易费用最小化、无外部性约束为前提。

同时经济人还必须有完全的理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可以说经济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理性形象”。

限制契约自由原则首先也是从对经济人假设的批判开始。

如赫伯特.西蒙认为,全知全能的经济人如同奥林比亚的神抵,在现实社会中无从寻找。

真实的人是理性有限的人,他受制于环境的不确定性和人对环境的计算能力和认识能力,加上信息获取不平等的现实环境,社会强势主体比社会弱势主体更为有利。

这意味着一方有机会利用自身优势控制甚至掠夺另一方。

单纯的市场机制由于经济生活中日益严重的垄断、社会公平问题和经济发展问题等而发生失灵现象。

为了挽救市场机制的缺陷,国家有必要直接干预经济的运行,以实现效率、稳定和公平三个基本目标。

所以20世纪的契约自由原则是以凯恩斯主义的经济理论为基础的,它主张合同自由只有在有同等经济实力的当事人间,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才是一种社会理想。

这种经济理论就成了法律干预契约自由的理论基础。

三、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以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认为,契约法理论不能再沉迷于完善具体的规则体系,应该从绝对规则主义中跳脱出来,提供一种普遍的准则,契约法应该承担提供正义的功能。

新自然法理论一方面抛弃古典自然法理论的教条主义和绝对主义,另一方面反对实证主义法学的伦理怀疑主义,将法律从伦理背景中脱离出来。

体现在契约法理论上,许多弹性条款被立法承认,法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限制个人的绝对自由。

国家干预因而具备了正当性基础,它关注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统一,而非建立一种完备的体系。

社会价值相对于个人的绝对自由更值得重视,应该在一种公共目的的指导下建立契约法体系,从而打破了实证主义建立的封闭的契约法体系,契约自由可以用社会正义衡量其正当性。

与新自然法学派同时,法律现实主义和社会法学派在美国兴起。

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从反对实证主义契约理论将个人利益作为法律首要保护的利益为出发点,把法律秩序建立在几种利益均衡的基础之上,使制定法的僵化性在社会现实中得以相对化,其立足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关系。

法律现实主义主张放弃对法律规则本身的抽象逻辑论证,强调从经济、心理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的角度寻找支配契约的运作动因。

契约法的封闭体系完全被打破,法律与变化着的社会经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国家干预不仅介人契约领域,而且法律成为国家用以调整和控制社会经济的有力工具。

[35]小结:综上,经过19世纪到20世纪诸多法学派的努力,契约自由原则的绝对性被完全打破,国家干预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博弈日趋合理,从而使契约法朝着开放性和现代化的方向不断发展。

[36]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我国法律对市场行为和经济活动的干预大为减少,给契约自由腾出了更多空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国家对市场主体及行为不断规范,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也不断发展,逐渐形成了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

经济法的出现,使得法律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具有了正当性和合法性。

第二节法律干预的合理事由在探讨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合理事由时,必须要证明某些价值观念相对于契约自由而言具有基础性意义或者更加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下列一些情形可以成为制定法律性规范的合理事由:一、维护平等“平等是自由的必要条件,或者相对于非社会的或无政府主义的自由而言,平等至少是社会自由的必要条件。

偏爱平等的基础是一种具有合理核心的直觉知识。

‘缺乏平等的自由,听起来高尚合理,结果却污秽不堪。

’”[37]由此可见,平等对自由而言具有基础性的意义,没有平等是不可能有自由的。

如果在不具有平等性的基础上给予人们“自由”,将会出现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合理”压迫,而此种结果显然需要国家予以避免。

因此,若一方是具有垄断地位和庞大经济实力的组织,而另一方是弱势的公民或者组织时,为了维护平等而制定法律性民事规范就是必要的。

而事实上缔约双方的经济地位并不总是平等的。

如果不平等之程度到了一方可以凭借地位,将其个人意志强加于对方的地步,契约不再以合意为基础,难以说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这时,国家立法将起而干预。

干预的目的是想在弱者和强者之间,有组织和无组织之间恢复平衡,矫正受到滥用的契约自由。

二、保障秩序“自由的价值,”霍布斯说,“在于增进人类思想的活力,而国家控制的价值在于保障外部的环境,包括(争论各方的)互相克制,从而保障思想的活力。

……抑制直接或间接伤害同伴的行为,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集体责任感,国家行动的范围也在扩大。

”[38]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以法秩序为前提。

在这方面,弗卢梅的私法自治论可以说是现代学说的代表性见解。

他认为现实中的具体法律行为,不仅是私法自治所规定的行为,它是由私法自治与法秩序共同规定的行为,是两者相结合而成的一种法律行为。

[39]良好的、稳定的秩序是市民社会正常运转所必需的,无法想像在无秩序的社会人们能够行使或者保护其权利。

因此,对于那些妨害社会秩序的民事行为,例如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对方人身或者财产而不承担责任的行为,必须通过法律性规范予以禁止。

[40]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的约定违反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此后,德国、日本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三、实现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整个社会、整个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为了实现全社会公共利益,就需要对私法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

因此,各国法律都普遍确立了这样的一项原则或制度,即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苏俄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41]我国《民法通则》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第58条则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150条规定:“按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等等。

小结:总之,面对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我们不赞同那种传统的观念,即“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确认个人的私权并保证私权的实现。

”[42]但这也不意味着我们完全放弃私法领地的自治权,而是有限的承认公权力干预的合理性、合法性。

或许前述三种公权力干预的合理事由不够完全,但除非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应给公权力干预开放更大的空间,毕竟中国当前还处在一个呼唤权利的时代。

[43]因此,法律对契约干预应当保持谨慎性和合法性。

第三节法律干预的主要途径制定具有法律性质的法律规范,干预契约自由,是市场条件下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体现。

法律干预契约自由的途径主要有:一、制定法律性限制规范制定法律上的具体规范,对缔结契约加以监督或干预,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契约自由。

具体包括:(一)对缔约自由的限制。

即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有义务订立某些合同,或者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它包括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

强制要约,是指在某些类型的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必须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要约,一旦相对人做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例如依照法律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等人员的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此类人员即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以订立相应的保险合同。

强制承诺,是指在某些交易中,一方当事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例如公路、铁路、航空、电信、煤气、自来水等关乎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业,即负有应消费者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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