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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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

试析契约自由原则论文摘要契约自由原则着重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订立合同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

随着历史的发展,契约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发展的重要原则。

是实现契约内容的重要保障。

契约自由承载着法治的核心价值,对契约自由的适度的限制,有利于实现正义与自由的平衡,使当事人在守法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

论文关键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合同发展历史意思自治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强调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

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形成双方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进步。

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合同从订立到终结各个阶段当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条规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肯定。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涵包括六个方面②,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终结契约的自由和选择裁判自由。

(一)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是指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得以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没有一定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是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开始一定法律关系的权利,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自由权。

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契约的前提下,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订立契约的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合同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既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也有权决定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这是对有订立契约的意向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它否定了强制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和强制不能与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情形。

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分析

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分析

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分析自由意志原则是契约法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它为当事人在契约签订过程中提供了广泛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两个方面对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进行深入分析:自由意志的表现形式以及自由意志原则的目的和意义。

首先,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表现为当事人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自主权使得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契约以及契约的内容。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选择是否参与契约关系,并且可以自行决定契约条款的具体内容。

选择权则使得当事人具有多样的选择机会。

当事人可以与多方进行契约,也可以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契约。

自由意志的表现形式为当事人提供了广泛的权利和机会,使得契约成为一个公平和平等的过程。

其次,自由意志原则在契约法中具有重要的目的和意义。

首先,自由意志原则保护了当事人的法律利益和人身自由。

通过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来选择契约关系,并且可以保护自己的财产和权益。

其次,自由意志原则使得契约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

根据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自愿地达成契约,其契约条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

这样,契约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还可以起到预防和解决争议的作用。

最后,自由意志原则有助于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通过自由意志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经济条件来自主选择契约关系,从而推动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

然而,自由意志原则并非绝对的。

在契约法中,还存在一些限制和限制。

首先,法律对一些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契约设立了一些限制。

例如,婚姻和劳动合同等具有一定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当事人在签订这些契约时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

其次,契约法还对契约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了一些约束。

例如,民法总则规定契约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对无效契约和不公平契约进行了限制。

此外,契约法还规定了契约的解除和修改条件,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平。

总之,契约法中的自由意志原则是当事人在契约签订过程中享有的自主权和选择权。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内容提要: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而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则是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

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本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期能对契约自由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诺成契约意思自治强制性合同标准合同计划原则一、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

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

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之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1]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

[2]市民法上的“铜块加秤式”是罗马最早的契约形式。

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套语,并有一定的证人在场交易行为方为有效。

“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

[3] “铜块加秤式”契约必须严格遵照程式,至于这种固定的套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

也就是说,即使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

契约缔结的这种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约自由无从谈起。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

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民法本位论契约自由与保护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体系下,契约自由和契约保护是最重要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

契约自由是指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内容和方式,以及自行约定合同的效力和终止条件。

契约保护是指法律对契约双方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确保合同的履行和实现。

一、契约自由的内涵和限制契约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它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运作和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契约自由的内涵主要包括自由订立合同、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等。

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选择与对方签订合同,并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同时,契约自由也体现在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的期限和地点等方面。

然而,契约自由并非是无限制的。

法律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法律规定了合同的无效情形,当合同存在违法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法定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此外,法律还对具有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进行了限制,以防止其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参与方产生不公平的合同条件。

二、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方式契约保护是民法本位下的重要原则,其目的是确保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促进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

契约保护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信赖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赔偿原则。

信赖原则是指契约当事人对彼此的诚信和信任。

契约关系基于当事人的互信,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违约。

平等原则强调契约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保持平等地位,不得以强制、欺骗等手段迫使对方签署不利于自身的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诚实守信,不得故意误导对方,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合同一旦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契约保护的方式包括合同效力确认、合同约束力的强化、违约责任的设定等。

合同效力确认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确保合同约定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分析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法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其中契约自由原则是其核心概念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指的是个人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对象、内容以及签订方式。

本文将分析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并通过案例分析展示其具体应用。

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个人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合同对象,制定合同内容,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使得市场主体能够更好地发挥自身优势,提高经济效益。

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也鼓励创新和竞争,促进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的,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法律规定了一些限制契约自由的情形,如合同违法、违反公序良俗等。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还受到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应用。

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1000元。

然而,在租赁期间,由于市场行情变动,租金上涨,甲方希望调整租金至每月1500元。

乙方不同意调整租金,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保持不变。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甲方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是自由选择合同内容和签订方式的。

然而,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为每月1000元,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甲方不能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乙方接受新的租金标准。

当然,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也受到其他法律原则的制约。

在本案中,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一旦成立,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甲方要求调整租金,可能损害乙方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义务。

综上所述,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保护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了经济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在具体的合同案件中,应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其他法律原则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判断和处理。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读后感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读后感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读后感《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一文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产生及发展历程进行了详尽阐述。

全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契约概念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希腊的智者伊壁鸠鲁有一种把“法”解释为“契约”的倾向,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将契约的论述与正义联系在一起。

1我们当然不能接受这样的观点,即认为契约关系是在现代社会中突然发生的,这是一种历史突变论的思想方法,显然不符合历史发展的客观事实。

与任何事物一样,契约关系有一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2本文作者亦认为契约自由的产生和发展是时刻依托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并随着后者的变化而变化。

但同时,契约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又会反过来实现后者对前者的确定与制约。

依作者看来,契约的产生就像卢梭所说,人类在将自己的权利全部转让之前,尚处于自然状态,而社会契约的订立是人类由自然状态走进社会状态的一个里程碑;契约自由随着古罗马版图的不断扩大而在万民法的诺成契约中开始出现;随着15世纪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而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到19世纪这四百年间契约自由得到飞速发展并形成成熟理论体系;自20世纪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时期,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通过各种法律的创设和实施,契约开始受到限制。

古罗马时,社会经济发展仍处于相对较低的程度,国家权力对市场有着严格的约束力,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是契约——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术语,并有证人在场。

至于这种固定的术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

这与中国西周到汉代时期的契约制度相仿——中国当时的契约仅注重其制定的形式和考虑其在财产争诉中的1张维新,《浅析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法律思想》,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第24卷第5期。

2凭证作用,而协议以及立约双方的合意等是不考虑的。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自由约定合同内容、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法的基石,对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

市场经济体制强调市场的自主调节和资源的自由配置,契约自由原则为市场经济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合作对象、约定合同内容和条件,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使市场经济能够更加顺畅地运行,为各方创造了更多的发展机会。

其次,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自愿的,不受任何强制或不公平的限制。

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在协商合同内容和条件时应该平等对待,没有任何一方可以强制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款或条件。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还体现了法治精神。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依法进行,合同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保证了合同的合法性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也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的遵循,促进了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提升了市场经济的信用环境。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无限制。

在实践中,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调整。

比如,合同法规定了一些禁止性条款,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强制性条款,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保护。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的无效和撤销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进行限制和惩罚。

总之,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享有自由的意愿表达和协商的权利,可以自行决定合同的内容、方式和条件。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对象、约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合同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个体的自主意愿和平等地位,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自由和平等原则。

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使得合同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和利益,维护了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约。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此外,契约自由也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利用自由意愿进行恶意损害或不当得利的行为。

总的来说,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障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平等地位,同时也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约。

这一原则为合同的有效订立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摘要:契约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它是指在私法领域中个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参与行动。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法的核心和灵魂,它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民法上的产物,并和市场经济同始终。

契约自由的兴起深具历史价值:第一,使人们摆脱了身份的限制,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第二,进一步发展了人文主义的伦理观;第三,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随着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私法公法化的扩大,出现了反垄断法,强制性合同,格式合同等,契约自由遭到了质疑,西方许多学者常论及契约的“衰落”和危机。

但事实并非如此,契约自由并不等于交易无序;不等于随心所欲,滥用契约自由不仅会破坏已形成的交易秩序,为法律所不允许,还会使依据该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契约自由并非是完全不要限制,而是尽量少干预,所以契约自由并未衰落,正如市场经济未衰落一样,它只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而我们中国的契约自由理论,也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兴起和发展。

关键词:契约自由、原则、私法、合同、基础一、契约自由兴起的历史背景(一)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兴起的经济基础18世纪60年代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工厂手工业逐渐进入机器工业阶段,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实现了工业化、技术化和城市化,社会生产力获得了极大的解放。

到19世纪上半期,法国、德国等大陆国家先后开始了以棉纺织业的机械化、蒸汽机的发明和运用及铁路建设为内容的技术革命,工业革命已告完成。

到19世纪中期,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已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各自的近代工业部门并形成了较为合理的社会分工。

[1]作为工业革命的必然结果,欧洲大陆国家自19世纪中叶开始了城市化,这主要表现为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和农村人口的大量减少,各个国家都逐渐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

2024年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

2024年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

2024年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概述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核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主张在合法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缔结、变更和终止合同,不受外界的不当干预。

这一原则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核心理念,即个体在法律框架内应享有最大程度的自由。

然而,绝对的自由往往会带来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结果,甚至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实际运用中,需要对其进行匡正和限制,以确保合同法的公平、正义和效率。

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主要是通过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来修正契约自由原则在实践中的极端表现。

这些基本原则包括但不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有欺诈、胁迫等不诚实行为。

这一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契约自由原则被滥用,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强调合同双方应当公平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原则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在合同中,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公平的价值取向。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一原则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在违法领域的适用,确保了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主要是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直接的限制和约束。

这些限制和约束主要包括:格式条款的限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并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容易导致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损。

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不公平的方式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等重大事项,因此法律对其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法理之一。

在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可以自由订立合同,并且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利益以及交易环境来制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契约自由原则在市场经济中起到了保障交易自由和交易平等的作用,促进经济活动的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限制。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和规范,以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这些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另有规定的限制。

在我国合同法中,存在一些与契约自由原则相冲突或需要保护的特定领域,法律对其进行了限制和规范。

例如,刑法、民法、劳动合同法等对于合同内容、合同对象、合同行为等方面存在特定的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发挥权利。

二、公序良俗的限制。

契约自由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一些道德和伦理标准对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例如,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通常被认为是无效的,如赌博合同、妨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合同等。

三、不平等条款的限制。

契约自由需要建立在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上。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其结构优势、知识优势等不平等的地位,对另一方进行不公平的约束或剥夺对方的权利,以保护相对弱势当事人的利益。

四、行政管理的限制。

由于行政管理需要对市场活动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因此,合同法中存在一系列受到行政管理的限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些限制的存在,有助于确保契约自由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健康的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然而,在实践中,契约自由原则和限制之间的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一方面,过度束缚契约自由可能会阻碍市场发展,限制交易双方的创造力和灵活性;另一方面,过度放任契约自由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合同关系和市场失序。

浅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浅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浅论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论文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三大民法原则之一,其在近代中国民法中最早确立于《大清民律草案》。

重新审视近代民法最初对契约自由原则在理论与立法技术方面的继受,对于我们现令研究契约自由原则的“自由”与“限制”的维度,仍有着深远的理论价值与借鉴意义。

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近代三大民法原则之一,是当代契约法的核心与灵魂,被誉为是私法中最具魅力的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是指契约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可以自由协商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清末编订的《大清民律草案》,首次将其继受于我国民法中。

下文将逆历史长河而上,重新审视近代中国民法对该项原则在理论与立法技术方面的继受,从而为我国现今契约法的发展提供历史的借鉴。

一、契约自由原则在西方的历史演进在回溯契约自由原则在近代中国的确立之前,有必要先追溯一下此项原则在西方民法中形成的过程,从而更客观地分析与探讨我国近代民法对此项原则的继受。

契约自由思想的萌生,肇始于罗马私法。

古罗马社会早期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当时的罗马人对财产交易的主要关注点是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律对于契约更注重形式而轻意思表示。

伴随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早期自然法思想的影响,罗马的外事裁判官们通过告示赋予非依特定形式而产生的当事人间的“协议”以法律效力,从而导致了罗马法上诺成契约的产生。

诺成契约指在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中,通过合意发生债。

如当时学者所言,“人们之所以说通过合意缔结债,乃因为不需要书面文件;无论如何,也不需要当事人到场;再者,也不必给付某物,为了债取得效力,进行交易的人作出同意,即为已足。

”因而,在不在场的人之间,也缔结这样的交易,例如借助于书信或借助于传信人。

以“合意”为核心的诺成契约的形成,标志着罗马法上契约的成立在交易外观上实现了形式自由。

虽然“诺成契约”在数量上是极端有限的,但是毫无疑义它引领着契约法跃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中世纪罗马法衰落之后,欧洲步入了教会法统治时期。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在谈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契约自由原则的定义和基本内涵。

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下,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自由意志进行契约订立,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本文将从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优势、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优势契约自由原则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优势。

1. 个人和经济自由:契约自由原则保障了个人和经济主体的自由意志,使其能够按照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意愿参与契约活动,自由选择契约对象,并在合同中约定适合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2. 经济效率和市场竞争:契约自由原则有助于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和市场竞争。

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市场主体可以进行自由的交易和协商,从而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价格的形成,推动经济的发展。

3. 公平和公正:契约自由原则确保了合同各方的平等地位,使得契约过程和结果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

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契约,既尊重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也增强了法律和契约的合法性和约束力。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尽管契约自由原则有重要的意义和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限制和约束,以保护弱势方的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1. 法律限制: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契约各方可以约定任何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内容。

法律对契约自由行使设置了一系列限制,例如限制合同的目的和内容、禁止犯罪行为的契约等,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2. 公共政策考虑: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公共政策的限制。

当契约行为违反公众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时,法律会对其进行限制或无效化。

3. 弱势方保护:契约自由原则并不适用于保护弱势方利益的情况。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会对契约自由行使进行限制,以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租户等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契约自由原则的应用和具体案例契约自由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下面将介绍几个具体案例。

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共利益限制

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共利益限制

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共利益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是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表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享有自主权和平等地位,可以自由地约定合同条款。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存在着公共利益的限制。

本文将探讨契约自由原则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及其限制。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概念和特点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石之一,它体现了法律对私法关系的保护和尊重。

契约自由原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当事人平等地位:契约自由原则注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和平等地位。

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并在尊重对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共识。

2. 自主权和独立性:契约自由原则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权和独立性。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意愿和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合同对象、约定条件和履行方式。

3. 法律保护和强制力:契约自由原则赋予合同法律效力,并提供了法律保护。

当事人依据合同行事时,可以依靠法律进行维权和追究责任。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价值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支持。

它具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和价值:1. 经济自由和市场经济:契约自由原则保障了市场经济体系的正常运行。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和利益,自由选择交易对象,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交易,促进了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市场的繁荣发展。

2. 个体自由和人权保障: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个体自由的尊重和保护。

当事人在成为合同方时,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和权益,充分体现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3. 法治和社会秩序:契约自由原则的运行需要依赖法治和社会秩序。

法律规定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和约束条件,保证了合同的公平和合法性,并提供了争议解决的机制。

三、契约自由原则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尽管契约自由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和约定权,但它并不是无限制的。

公共利益起到限制和平衡的作用,以保证社会的整体福祉和法律的实施。

1. 公共利益的定义和范围:公共利益指的是符合整个社会利益和公众意愿的法律原则和目标。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浙江警察学院夏律310053摘要:实行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走向进步的标志。

在被拿破仑称为“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并会永远存在的”《法国民法典》中,契约自由被认为是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契约自由作为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其核心部分,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关键词:契约自由的涵义, 契约自由的形成, 历史价值一、契约自由的涵义。

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的一个基本判断基础之上,即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没有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的能力或权力。

所以,每个人对于自己所参与的法律关系,都有充分的自由加以选择,社会成员相互间都有同等的机会参与竞争,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建立法律关系。

契约自由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1)缔约自由。

即当事人双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法律不应当限制当事人订约或不订约的权利。

缔约自由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最基本的含义,如果法律对当事人缔约自由加以限制的话,也只不过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立的行为能力制度。

(2)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

即当事人决定与何人订立契约的自由,因此,认可当事人选择契约相对人的自由,实际上就是认可了当事人参与市场流转,自由地进行竞争的自由。

(3 )确定契约内容自由。

即选择契约类型和契约条款的自由,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核心之所在。

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选择契约类型的自由。

即缔约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确定与他人订立何种类型契约,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即使对于法律尚未加以类型化的非典型合同,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自由订立,从而扩展了当事人在市场竞争中的活动范围,为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一、引言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原则之一,它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经济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自主性和平等性。

然而,绝对的契约自由也可能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产生,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

因此,在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并非绝对,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价值以及限制,以期对合同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由,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何种内容的合同以及选择何种形式的合同。

这一原则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和平等性,是合同法中的基石。

具体而言,契约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订约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不受外界强制或干涉。

2. 选择相对人自由:当事人有权选择与自己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即有权选择交易伙伴。

3. 内容自由: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方式等。

4. 形式自由: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的形式,即可以采用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三、契约自由原则的价值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契约自由原则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2. 维护公平正义: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和自主性,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的交易秩序。

3. 提高交易效率:契约自由原则使当事人能够迅速、便捷地达成交易,提高交易效率。

四、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虽然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的核心原则,但绝对的契约自由可能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产生,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

因此,在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一定的限制。

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法规的限制:法律法规对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

浅析契约自由原则

浅析契约自由原则

浅析契约自由原则目录浅析契约自由原则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之分析论民法中的无权处分浅析契约自由原则周建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含义契约自由作为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其核心部分,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1]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

[2]这一原则在私法领域普遍适用,体现在契约法上就是契约自由原则。

按通常的理解,契约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依此,债权契约、物权契约、身份契约乃至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均属契约之列,契约非民法所独有。

然纵观各国民法之规定来看,契约均归属于债权部分,或者将契约法单独立法以规范债之发生(如我国《合同法》之单独立法,合同与契约只是对英文词contract的不同译文,含义相同)。

“因此之故,学说上称债权契约为狭义契约,任何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称为广义契约。

契约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的所谓契约,毫无疑问,都是债权契约。

”[3]亦即我们理解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同。

关于契约自由的含义,依笔者所览之范围,有的将其概括为“定约自由”和“成约自由”两个方面,[4]有的从契约本质出发,将契约自由归结为缔约不受强制,约定应当遵守,违约应负责任三个方面,[5]有的将其区别为是否缔约、与谁缔约、决定契约内容、选择契约形式四方面自由,[6]有的学者概括为六方面自由,即在四方面自由上再加了两个自由:变更自由、结束自由。

本文以为最后一种概括最能全面阐述契约自由原则:1、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

这是最大的自由选择权,即任何人均能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不受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这在古典自由主义者看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2、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

通常的理解为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完备的解释是: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和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研究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研究

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研究在现代社会中,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契约自由原则可以被定义为任何人自愿与他人订立契约的自由。

本文将从不同的视角来研究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首先,契约自由原则体现了法律面对市场行为的灵活性。

在一个自由市场经济中,契约的订立是市场参与者之间进行自主交流和协商的重要方式。

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使得法律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市场参与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利益,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自由地选择和订立合同。

这样一来,契约自由原则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和自由度。

其次,契约自由原则有助于促进经济合作与社会发展。

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复杂多变,需要通过契约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契约自由原则使得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变得更加便捷和高效。

各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可以在契约中约定适合自身利益的条款和条件。

这不仅能够促进经济主体之间的合作,还能够激发人们的创造力和积极性,推动社会的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原则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首先,自由并不等于无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并不是一种放任自由的原则,法律对契约行为有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例如,法律要求合同必须是合法的、真实的,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此外,法律也对一些特殊行业或者特殊利益进行了限制和规定,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这些限制和规定的存在,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其次,契约自由原则并非不受制约的自由。

法律对合同行为进行监管和保护,倘若某一方在合同中违约或者损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受损方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

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约方进行处罚或者给予经济赔偿。

这样一来,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障市场经济的同时,也保护了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契约自由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社会和经济环境的制约。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政府可能会出台一些限制性政策,限制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权。

行政契约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行政契约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行政契约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的范畴中,契约自由原则是一项重要的规定,它在行政契约法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契约自由原则的核心在于,个体在合法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合作对象,和对创建的契约条款达成一致,以实现双方的利益。

本文将从行政契约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进行探讨和理解。

首先,契约自由原则的存在为民众提供了一种相对平等的合作机会。

在行政契约中,由于一方是行政机关,其实力强于个体,契约自由原则的保护确保了合同的公平性。

相比之下,如果没有契约自由原则的约束,行政机关可能通过行政手段胁迫个体签署不公平的合同。

因此,契约自由原则的存在对于维护个体在合作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契约自由原则的实施带来了契约的稳定性和可行性。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各方在契约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合作实现双方的利益。

这样,不仅能够为个体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合作环境,同时也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创造了一个稳定的法律环境。

在契约自由原则的保护下,各方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与对方协商达成文明的契约关系,从而提高合同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效果,为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做出积极贡献。

此外,契约自由原则的实施有助于促进合作双方的独立性和创新性。

契约自由原则赋予了行政契约的各方一定的决策权和自主权,能够充分发挥各方主体的自主创新能力。

个体能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在充分交流、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合理的合同,进一步促进了社会合作伙伴之间的创新和发展。

从而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公平。

最后,契约自由原则还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和提高规则的有效性。

契约自由原则使得契约双方能够依据契约以及相关法规共同行事,有序推进合作事项,减少纠纷和冲突的发生。

这样,不仅能够增加社会信任和合作的可持续性,同时也能够为行政法治建设提供积极的法律实践基础。

契约自由原则的实施有助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提高人们对法律法规的尊重,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契约自由原则在行政契约法中的运用具有重要意义。

论契约自由原则

论契约自由原则

论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于《法国民法典》,近代以来契约自由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不断实现自我修正。

拟通过分析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基础来论证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统一是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自由发展的必然结果,指出追求实质正义与追求契约自由在合同法的终极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

标签: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1 契约自由的法源与内涵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通常认为,该条原则被认定为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契约自由制度首次得到全面规定并达到相当高度,正是罗马法孕育了契约自由的观念和思想。

自罗马法以来,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从思想到原则的转变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实现的。

近代以来,各国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在法律中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之所以在合同法中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也是其自身的内涵决定的。

众所周知,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稳运行为基本要义。

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保证了市场交易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最大限度地维护平等主体之间交易价值的等值性。

然而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结束后的几十年里,垄断的加剧、失业率的增加和交易扩大导致的交易程式化,使古典的契约自由原则日益陷入无法排解的窘境:在经济地位有明显势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

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中。

”要想在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规范必不可少。

哈耶克也曾指出:“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

”亦即要强化弱者、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平均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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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原则摘要契约自由原则着重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强调订立合同双方的约定而非法定。

随着历史的发展,契约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发展的重要原则。

是实现契约内容的重要保障。

契约自由承载着法治的核心价值,对契约自由的适度的限制,有利于实现正义与自由的平衡,使当事人在守法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

关键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合同发展历史意思自治限制作者简介:卓曼玲,昭通卫校,讲师,研究方向:职业生涯规划;刘翠英,昆明医科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高校思想政治教育。

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强调订立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

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形成双方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进步。

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豍”一、契约自由原则的内涵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合同从订立到终结各个阶段当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本条规定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律肯定。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涵包括六个方面②,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终结契约的自由和选择裁判自由。

(一)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是指订立契约的当事人得以自由决定是否要成立一定的契约,没有一定缔约或不缔约的强制。

是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开始一定法律关系的权利,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自由权。

当事人有创设或不创设契约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契约的前提下,法律效果完全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二)选择缔约相对人的自由订立契约的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约合同的自由,是指当事人既有权决定与谁缔约的自由,也有权决定不与谁缔约的自由。

这是对有订立契约的意向的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它否定了强制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和强制不能与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情形。

也是对契约当事人的尊重,相对人的选择权利是订立契约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契约形式的选择自由是指缔约人有权利以自己的意愿决定何种契约类别的选择权。

对契约的形式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决定,契约依法律有无规定区分,可分为有名契约和无名契约,对当事人契约类型的选择,不采取强制主义,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对契约类型的选择权。

合意就代表契约有了成立的基础。

法律不能强制订立契约的当事人采用何种类型的契约形式订立契约。

在法律规定中在契约可以为要式或非要式,书面亦或是口头,无论是哪一类形式,只要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契约形式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契约内容自由,为契约自由的灵魂”。

即使契约有严重的不公平,如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具有强制力。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

它对立约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契约的内容由当事人创设,形成达成合意的权利义务,经过契约表现出来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拥有了法律的保护和保证实施。

(五)调整契约内容的自由在契约订立后,当事人可以以合意的方式就契约的内容进行修改,以适应情豏势的变化。

例如给付方式、合同履行期限、价金,等事项进行调整,契约的内容是为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服务的,是为契约的内容最终能够实现提供的一种保障。

(六)终结契约的自由是指在契约关系存续中,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或终止契约的自由。

契约的终结。

一般有两种解约方式,一是双方合意解约,是已经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合意解除契约,这种合意解约方式。

二是法律规定解约的原因,是指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解除契约。

终结契约若发生纠纷,当事人也有选择裁判的自由。

豐契约的当事人有选择契约发生一定的纠纷时选择仲裁和裁判的机构的自由。

其中的裁判,包括自力救济里的仲裁,包括民间组织主持引导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见,解决在契约订立,履行,终止等与契约行为相关的事物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分歧。

也包括公力救济,如审判,由人民法院对契约产生的一系列纠纷进行公平合法的审判决断。

当事人可以再契约中明确地规定仲裁,裁判的管辖,有依约定排除法院司法管辖,优先适用约定法院管辖的权利。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形成(一)契约自由原则发展历史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思想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有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法学阶梯》中的自然法思想及其倡导的自由平等权利的自然法规则,也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

学者认为,古典契约理论是在18、19世纪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契约理论。

豑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先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因此《法国民法典》可以说奠定了自由主义近代契约法的基础豒。

(二)现代契约自由原则现代契约自由原则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到了约束,但是对契约自由的必要的限制是服务于实现它本来的价值和地位的。

所以,在今天强调契约的实质正义,并为实现这一正义而对已偏离自身轨迹的契约自由进行规制,就如古典契约理论创立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同样重要——古典契约理论强调契约自由是因信奉“契约即正义”,而今天对滥用的契约自由进行规制也是为了实现正义。

三、契约自由原则限制(一)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根据自然法的解释,能给予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的法律,就是合乎正义的。

契约的正义依照这样的解释应当是在保障合理的自由的前提下的正义。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的飞速进步,在经济地位有明显落差的交易者之间,契约自由正在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

强者可能藉契约自由之名逼迫弱者接受其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现代的契约自由与七月正义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来维护“公平的正义”。

即在实力悬殊过大的社会阶层之间重新平等地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以维护弱者的权益,不至于让契约自由原则演变成强势者的法律,强势者的自由。

“正义论”的代表人物哈耶克说过:“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

”要强化弱者的力量,提高弱者的话语权,弱化强者的契约自由权,以弥补他们在经济上的强弱势差,实现真正的正义。

马克思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

”契约正义正是为了使契约自由适应新的社会形势,使契约自由理论更趋完善,适应时代的变化。

(二)契约自由限制外在表现契约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是否签定合同和选择合同对象的限制。

在对合同对象的选择上,主要针对特定的人进行限制。

例如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必须是在法律上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并且对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对象为标的订立合同。

当事人订立的超越法的底线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2.对合同内容的限制。

各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订立垄断合同、不正当竞争合同,限制借贷利息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情事变更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落空干预变更合同内容,或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确认合同无效,或者由法院直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案件。

3.对合同形式的限制。

规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限制口头形式的适用范围,规定有的合同要经过批准,有的合同要经过登记。

这样就减小了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程度。

4.加强对合同的管理。

某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受到行政监督,在发生纠纷时行政机关有权解决。

(三)契约自由原则限制在我国法中的体现1.契约自由限制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代的民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我国在建国初期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契约自由并未被重视的提出研究,但近年的法律规定无疑是对契约自由原则限制的肯定。

我国《合同法》第5条至第7条则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我国的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排除对合同的适当限制,如法律规定对某种合同当事人负有承诺的义务,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拒绝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如电力、邮政、煤气、铁路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不得对顾客提出的缔结合同的请求予以拒绝。

2.格式合同。

我国也出现了大量的格式条款合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在《合同法》第37条至第39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此外,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以实现合同正义,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以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的平衡。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契约自由的精髓会随着合理的规制发挥出它应有的本意,让合同的黄金时代到来。

注释:豍豏郑玉渡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年版.②http:///fanli/200610/8940.html.④[美]查尔斯·弗里德.契约即允诺.北京大学出版杜.2006年版.⑤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林曦.2003年11月.⑥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2).参考文献:[1]杨立新主编.释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2]《正义论》.[3]哈耶克著.文跃然译.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4]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5]汪巧稚.契约自由及契约正义之限制.文章编号:1000-5099(2001)06-00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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