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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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约自由的含义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这一原则在整个私法领域,如婚姻、遗嘱、契约等以意思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支配的私法领域内均普遍适用,体现在契约法上就是契约自由的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
具体说来,契约自由应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1.是否缔约的自由
这是最大的自由选择权,即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缔结或者不缔结契约,他没有法定的缔约义务。
这一点在倡导契约自由的自然法学者看来,是天经地义的。
2.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结契约,这在一个具有完备市场竞争机制的社会中,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也就是说,在社会中客观存在可供选择的缔约相对人。
如果这种客观条件不具备时,这种自由权也就徒具形式了。
3.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当事人有自主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使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有严重的不公正和不平等,如果确系当事人自愿接受而不是出于胁迫等因素,他人也不能改变。
英美法系国家契约法理论上“约因不必充分”的原则即出自这一思想。
4.当事人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
当事人对所定立的契约采取何种形式,应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法律不应强行规定当事人采用何种形式。
因为,既然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契约成立的核心,则契约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受当事人未表示接受或自己约定的任何形式的制约。
进入20世纪以后,契约自由受到了很多方面的限制,比如:
(1)强制缔约的出现。
对于市场交易中,一些具有天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邮电、电业等公用事业,若听任其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以及选择当事人,必将伤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法律规定公用事业、医疗服务等行业,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的缔约要求。
(2)标准合同或附合合同的出现。
现代社会工商业的集中化以及相应的生活的城市化和标准化,为求交易成本的节省导致标准合同或附合合同的大量出现。
提供标准合同的一方往往是大的企业、财团,涉及金融、保险、旅游、运输等行业,对标准合同,合同相对人一般只有“要么接受,要么放弃”的选择,因此缔约双方的交易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自由。
契约自由在立法、政策方面受到的限制,使契约功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一方面,合同由原本的具体个体间进行缔约的工具逐渐变成表达社会与经济政策的一种法律形式;另一方面,由于在保险、交通或公共事业等行业提供服务的标准化,使私人无法有效地就合同条款进行谈判,这些企业在国家许可下实际上行使了一种“准立法”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