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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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 世纪末,资本世界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的契约自由原则,由于自身缺陷的限制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已成为必要。本文分析了限制契约自由的必要性及其解决的途径。
【关键词】契约自由限制必要性途径
十九世纪是古典契约理论的鼎盛时期,契约自由作为神圣原则被推崇。在当时的德国,契约自由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项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且法学家都认为以自由观念建立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正,于社会也最为有利[1]。而且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的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均与三大原则有关。于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因此民法思想开始由极端重视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而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的契约,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由此开始在各方面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一、限制契约自由的必要性
我认为法律人应该追求的是各方利益的均衡,而绝对契约原则损害了相当大一部分群体的利益,所以对该原则进行约束和改进是必须的。博登海默就曾说过:“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种限制,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这句话深刻的指出了滥用自由的危害。在这里我分别从经济视角和政治视角分析为什么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是必要而且是迫切的。
(一)从经济视角分析
在19 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垄断逐渐取代自由竞争在经济生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使得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到了少数人手中,人们之间的实力不均衡日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上的强势滥用契约自由,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不平等的合同条款,使得平等自愿的签订契约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比如说许多大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其交易对象——中小企业和消费者——进行控制
和压迫[1],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企业或商家利用霸王合同、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利益,而市场主体的强弱力量对比使得弱势主体无力决定合同的内容,这些行为不但破坏了竞争秩序,而且也使得社会群体利益受到侵害。在这种背景之下,绝对契约自由理论已无力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私法领域的平等性、个人自治、契约自由也因此显得名不副实。
(二)从政治角度分析
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应运而生,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扩大政府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采纳了凯恩斯主义,作为其经济政策的依据,从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向对经济进行全面干预,对合同自由也施加了全方位限制。在这个时期,相关学说均强调个人应该服从于社会,自由也应该是符合社会道义的有限制的自由,国家必须介入干预经济生活,扩大社会控制的范围。
综上所述,在经济及政治基础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的背景之下,契约自由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已不再坚持绝对自由原则,而是对它加以限制,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对契约自由限制的途径
我认为现代法律对契约自由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个是民法在自身的发展和完善中对契约自由加以限制,另一方面是通过民法外其他法律如经济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契约自由进行更细致地规制。
(一)民法自身的制约
民法在其现代化过程中对待契约自由的态度也在发生变化,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例。各国法律几乎都确立了尊重社会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权利滥用之禁止等原则对契约自由进行制约。以法国为例, 具有时代意义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被公认为创立了契约自由原则,该条款中便隐含着“契约并非绝对自由的思想”,即受“依法成立”与“善意为之”的限制,所谓“依法”以及“善意”就是指市民社会中的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顾及。而《南斯拉夫债法》第12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关系及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及信用原则[2]。另外,公序良俗作为现代民法限制合同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个人利益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并逐步让位于公序良俗原则。民法的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时,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2],它告诉我们契约自由是相对的,任何不受约束的自由行为和不正当行为都是对自由的滥用,是一种违背了公平要求的极不负责任的、放纵的自由,所以民法倡导的自由应当是符合社会公平的,不侵害他人利益的
自由。其实民法的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也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以上是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入手进行的分析,其实民法部门下的子法还从更具体的角度对契约进行了规制,如民法下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等等。可见,民法并非绝对个人利益之法,民法自身隐含着市民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功能。
(二)其他法律的限制
然而尽管民法在往社会化的方向努力,但它不可能最终突破“个人本位”这个传统价值理念。正是囿于这个理念,民法意思自治的界限仅仅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最多也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不去损害他人利益,所以它不能有效的对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我们还需要从经济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进行限制,以弥补民法的缺陷。
就经济法而言,它本身就是针对民法的这些缺陷而出现的,所以毫无疑问,它具有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作用。举个例子,为了限制垄断,平抑物价,保护正当的竞争和消费者的权利,国家制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及缔结诸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契约内容予以限制。
除了经济法法以外,其他法律也对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例如,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出于维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目的而对契约自由进行的限制。再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通过对经营者的种种限制,比如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给予了消费者特别保护,从而保障了其在订约中的自主性,从而复原了缔结契约的平等、自愿。总之通过限制契约自由(主要是限制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复原契约当事人所享有的依法自主选择缔约人、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及变更等权利。
参考文献:
[1]王慧论限制契约自由的必要性[J] 法制与社会 2008.09(中)
[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 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