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家干预下的劳动法中的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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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演变与发展内容提要: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而契约自由作为一项原则予以确立则是十九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
作为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契约自由原则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本文论述了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及对其的限制,简要介绍了契约自由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期能对契约自由有一个全面、完整的认识。
关键词:契约自由诺成契约意思自治强制性合同标准合同计划原则一、古罗马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三大民法原则之一,然而作为一项思想,契约自由则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
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写了《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
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当事人之订立的契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
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1]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罗马古时,法律对契约的形式的要求很严,所有的契约均是要式契约。
[2]市民法上的“铜块加秤式”是罗马最早的契约形式。
交易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按一定的程序行为,说出固定的套语,并有一定的证人在场交易行为方为有效。
“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
[3] “铜块加秤式”契约必须严格遵照程式,至于这种固定的套语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是不过问的。
也就是说,即使契约是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只有程式符合规定则契约仍旧成立;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就交易的内容达成合意,但没有履行规定的仪式,或者在言辞表达上出现微小的错误,那么契约也无法成立。
契约缔结的这种重缔约形式,轻当事人意志的作法,使得契约自由无从谈起。
解析“契约自由”(彭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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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契约自由”彭亚楠上传时间:2001-7-30一、何谓契约自由契约法在本世纪的发展历程,往往被描述为契约自由一步步走向衰落的过程[1],甚至有学者提出契约自由已经“丧失”了[2]。
在探讨“契约自由是否衰落”之前,首先应当注意到的是,我们甚至对“何谓契约自由”还尚未达成一致,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对现代社会中大量涌现的“格式契约”的评价上。
一种观点认为,格式契约损害了契约自由[3],因为就契约而言,真正的自由要求缔约双方之间大体上平等[4],而格式契约中当事人双方经济实力的不平等导致了契约自由的实质丧失[5];另一种观点则认 袷狡踉嫉某鱿终 瞧踉甲杂傻牟 铮 叶愿袷狡踉继蹩畹南拗萍扒啃薪谜 潘鸷α似踉甲杂?script>WriteZhu('6');。
更加混乱的是,那些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也往往同时认为国家对格式契约的干预也限制了契约自由,他们在一方面抨击格式契约对契约自由的损害的同时,又由衷地赞赏国家介入契约内容而带来的契约自由的衰落,这样,在他们眼里,完全相反的两种现象似乎都成了契约自由的“杀手”[7]。
为了叙述的方便,此处笔者姑且将第一种观点称为“实质自由说”,第二种观点称为“形式自由说”。
这两种立场看似对立,但各自所云“契约自由”的指称是同一的吗?契约自由通常被认为包括“是否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约的自由以及决定契约内容和形式的自由”[8]。
但如果不对这几种自由加以理论上的甄别,那么类似“实质自由说”和“形式自由说”这样的语词纠葛就会不断发生。
“实质自由说”与“形式自由说”所关注的是“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两者的区别在于对“契约自由的主体”认同不一致:实质自由说认为契约自由是指契约当事人每一方所享有的自由,即“个体自由”,这样,不仅来自契约关系以外的强制构成对契约自由的威胁,而且来自契约内部,即当事人另一方的强制也被算做对契约自由的损害;而形式自由说则认为契约自由是指契约当事人各方全体所享有的自由,即“整体自由”,自由主体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当事人的总和,这样,契约当事人内部的任何互动都不再被认为是对契约自由的损害,强制只来源于外界。
契约自由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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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与限制徐步林【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在特殊情况下,通过立法和司法审判活动对其进行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对履行合同的要求,不对契约自由构成限制。
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可划分为绝对限制和相对限制。
对不同类型的限制,各有对应的司法干预方式。
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应当合法、合理和必要,应以实现契约自由和公平正义的平衡为目的。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is a basic principle in the Contract Law.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restriction 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would be made by 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In consideration of justice,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a requirement for performance of contract,but not an intervention of freedom of contract.The restric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absolute restriction and relative restriction.Methods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 of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should correspond to the type of restriction.The restriction o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must be legal,reasonable and necessary,and its final care is to find a balance betwee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and the justice.【期刊名称】《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26)003【总页数】4页(P51-54)【关键词】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契约限制【作者】徐步林【作者单位】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0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04关于私法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很多学者都倾向于在罗马法中找到其形成的渊源和发展的轨迹。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自由原则[工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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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自由原则
法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释义:本条是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一、根据合同法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有权选择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有权选择订立合同的方式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
二、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1、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2、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3、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
5、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6、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三、本条规定的原则是一般原则,不宜于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的法律规范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
四、本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又明确了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时必须“依法”。
论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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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自由摘要:契约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表现,它是指在私法领域中个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参与行动。
契约自由原则是契约法的核心和灵魂,它是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民法上的产物,并和市场经济同始终。
契约自由的兴起深具历史价值:第一,使人们摆脱了身份的限制,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第二,进一步发展了人文主义的伦理观;第三,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契约自由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随着社会公用事业的发展,私法公法化的扩大,出现了反垄断法,强制性合同,格式合同等,契约自由遭到了质疑,西方许多学者常论及契约的“衰落”和危机。
但事实并非如此,契约自由并不等于交易无序;不等于随心所欲,滥用契约自由不仅会破坏已形成的交易秩序,为法律所不允许,还会使依据该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契约自由并非是完全不要限制,而是尽量少干预,所以契约自由并未衰落,正如市场经济未衰落一样,它只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而我们中国的契约自由理论,也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兴起和发展。
关键词:契约自由、原则、私法、合同、基础一、契约自由兴起的历史背景(一)市场经济是契约自由兴起的经济基础18世纪60年代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工厂手工业逐渐进入机器工业阶段,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实现了工业化、技术化和城市化,社会生产力获得了极大的解放。
到19世纪上半期,法国、德国等大陆国家先后开始了以棉纺织业的机械化、蒸汽机的发明和运用及铁路建设为内容的技术革命,工业革命已告完成。
到19世纪中期,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已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各自的近代工业部门并形成了较为合理的社会分工。
[1]作为工业革命的必然结果,欧洲大陆国家自19世纪中叶开始了城市化,这主要表现为城市人口的急剧增加和农村人口的大量减少,各个国家都逐渐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
契约自由原则在劳动法领域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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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原则在劳动法领域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摘要:契约自由原则在劳动法领域主要应用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期限、内容、变更、解除以及劳动争议的解决等领域。
契约自由原则在劳动法中既存在适用过度地问题,也存在适用缺位的问题。
应正确处理契约自由原则和国家强制原则之间的关键一达到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目的。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契约自由一、契约自由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应用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在合同领域中的表现,在民法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劳动法中也起着同等重要的作用。
“在立法上对劳动者与雇主关系进行调整始于公元6世纪的罗马法。
”①“19世纪初期,公法色彩显著的劳工保护法律制度已经突破了传统私法之意思自治领域。
”直至当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劳动立法都从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
此时,劳动法已是属于社会法这一区别于公法和私法的第三法域。
“劳资关系的调整不仅涉及个别雇用契约之法理构造,更为重要的是,从整体追求劳资关系的协调。
”②因此,在当代劳动法领域中契约自由原则的范围更加后退,从而为国家干预腾出更多的空间以达到利益平衡之目的。
契约自由原则虽然在现代劳动法中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作为保障劳动关系活力的一项基本原则始终贯穿着我国的劳动立法。
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具体应用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但基本上都不是完全无限制的契约自由:1)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3)劳动合同的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立法中对于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但是,这种限制存在着一个例外。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4)劳动合同的期限。
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_和谐社会建设与我国劳动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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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园地
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 和谐社会建设与我国劳动法的完善
蔡 红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 )
摘要: 在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辩证发展潮流中把握劳动法的方向, 以私法自治为主、 实行适度干预, 是劳 动法应当遵循的客观规律。然而, 干预过度和干预缺位情况的存在, 使得我国劳动法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障 劳权、 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这是我国劳动法立法理念不和谐的产物。 要真正实现保障劳权的目标, 就必须使劳 动法实现目的与规律的统一。 我国劳动法应实现从以主观权利为制度核心的权利法, 到以调整冲突规则为制度 核心的补救法的制度完善。通过完善劳权、 集体劳资自治的程序规则以及劳动司法制度, 进而建构一种协调劳 资冲突的良性机制, 是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以及和谐社会基本内核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 劳动法;私法自治;国家干预;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 !"#$ 文献标识码 : %
%二 )干预缺位。
所谓“干预缺位”是指因立法不到位导致的劳动者权益 缺位, 它以个别劳权虚置、 集体劳权缺位和劳动司法制度缺 位三种形式出现。 我国劳动立法的一大成就是对包括劳动就 业权、 劳动报 酬 权 、 休息休假权、 社会保险权、 劳动安全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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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劳动 契 约 、 架空劳动法的私法基础、 抛弃劳动法应有的 私法理念。特别是 “……面对劳动保护立法不断被质疑或宣 告是对劳动市场的过度于预, 是雇主雇佣新员工之障碍, 因而 也就是失业问题无法解决且—再恶化的祸首, 显然, 未来劳动 法的研究得在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的辩证发展潮流中,做多
作者简介: 蔡红 .&0$’— / , 女,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律学系副教授、 硕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 广东省高校人文社科项目 “反就业性别歧视立法问题研究”。项目编号: ’(123*+’’’(
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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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法理之一。
在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下,经过协商一致可以自由订立合同,并且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利益以及交易环境来制定合同的内容和条款。
契约自由原则在市场经济中起到了保障交易自由和交易平等的作用,促进经济活动的发展。
然而,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限制。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和规范,以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这些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另有规定的限制。
在我国合同法中,存在一些与契约自由原则相冲突或需要保护的特定领域,法律对其进行了限制和规范。
例如,刑法、民法、劳动合同法等对于合同内容、合同对象、合同行为等方面存在特定的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发挥权利。
二、公序良俗的限制。
契约自由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一些道德和伦理标准对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例如,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同通常被认为是无效的,如赌博合同、妨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合同等。
三、不平等条款的限制。
契约自由需要建立在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上。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其结构优势、知识优势等不平等的地位,对另一方进行不公平的约束或剥夺对方的权利,以保护相对弱势当事人的利益。
四、行政管理的限制。
由于行政管理需要对市场活动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因此,合同法中存在一系列受到行政管理的限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些限制的存在,有助于确保契约自由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健康的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然而,在实践中,契约自由原则和限制之间的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一方面,过度束缚契约自由可能会阻碍市场发展,限制交易双方的创造力和灵活性;另一方面,过度放任契约自由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合同关系和市场失序。
中西方劳动法的差异在哪些地方?
![中西方劳动法的差异在哪些地方?](https://img.taocdn.com/s3/m/68e3236d178884868762caaedd3383c4ba4cb45f.png)
中西⽅劳动法的差异在哪些地⽅?
中西⽅劳动法由于国情不同,存在着诸多差异,包括但不限于在基本保障领域的加班⼯资、⼯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保险和带薪休假上;在雇佣关系领域的招聘、雇佣合同和解雇程序上;在执法领域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监督检查上。
1.西⽅国家劳动合同的形式、内容,以⾃由契约原则为基础,政府的有限⼲预多建⽴在集体合同的基础上,体现了劳⽅和资⽅的妥协和利益的平衡。
⾸先,从劳动合同签订的形式来看,依然体现契约⾃由的原则;其次,从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履⾏来看,西⽅国家各有其特点,但是,总体上看,⼀⽅⾯,依然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治,遵循私法⾃治原则,另⼀⽅⾯,集体合同和集体谈判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劳动合同中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体现国家对劳动合同的有效⼲预。
2.我国劳动合同签订的形式、内容及履⾏中,更多体现国家强制性⼲预和秩序稳定性诉求,公法的⾊彩浓厚。
3.中西⽅劳动法的差异也体现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机制上。
西⽅发达国家在劳动合同的解除⽅⾯,⼀⽅⾯尊重劳动合同的约定,另⼀⽅⾯依然着重对资本的保护,同时体现司法独⽴的精神;我国在劳动合同的解除⽅⾯,着重强调劳动关系的稳定,显⽰对政府的依赖。
为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定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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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劳动法案例:严禁限制职工的结社自由
![中国新劳动法案例:严禁限制职工的结社自由](https://img.taocdn.com/s3/m/c1a96670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802519c.png)
中国新劳动法案例:严禁限制职工的结社自由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关系的动态和复杂性也与日俱增。
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中国新劳动法在不断完善和更新。
其中,一项重要的变革是严禁限制职工的结社自由。
本文将从法律制定的背景、案例分析和影响等方面,探讨这一变革对职工权益的意义。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中国新劳动法关于严禁限制职工的结社自由背后的意义和目标。
结社自由是指职工有权与其他职工自由组成工会,以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在过去,一些企业或者雇主为了自身利益,会对职工的结社自由进行限制,例如限制组织工会、限制工会活动等。
这些限制导致了职工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平衡的状态。
新劳动法的变革旨在打破这种状态,提升职工的劳动权益,构建更加公平和稳定的劳动关系。
接下来,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进一步分析新劳动法的具体执行。
某公司X是一家制造业企业,过去对职工的结社自由有诸多限制。
职工们在尝试组织成立工会的过程中遇到了各种阻碍和打压,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然而,新劳动法的出台改变了这一状况。
新劳动法规定,企业应鼓励和支持职工的结社自由,不得限制职工组织工会的权利。
同时,新劳动法还规定了对限制职工结社自由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新劳动法的推动下,职工们决定再次行动,他们积极参与工会的组织和活动。
他们利用工会平台进行权益维护的建议和集体谈判。
通过工会的协调和争取,职工和雇主在劳动合同、工时、工资待遇等多个方面达成了一系列协议和改进办法。
久而久之,雇主们逐渐认识到,支持职工结社自由并与工会建立积极互动,对于企业的稳定和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
新劳动法的变革也带来了一系列积极的影响。
首先,职工的劳动权益得到了更有效的保障。
他们通过工会的协助和支持,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薪资待遇、工时、福利等。
其次,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更加稳定。
通过与工会的合作,企业能够更好地了解职工的需求和意见,及时解决问题,从而保持了员工的积极性和忠诚度。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https://img.taocdn.com/s3/m/b742abc7b8d528ea81c758f5f61fb7360b4c2b1d.png)
中的契约自由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在谈论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限制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契约自由原则的定义和基本内涵。
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下,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自由意志进行契约订立,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它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本文将从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优势、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契约自由原则的意义和优势契约自由原则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优势。
1. 个人和经济自由:契约自由原则保障了个人和经济主体的自由意志,使其能够按照自己的经济利益和意愿参与契约活动,自由选择契约对象,并在合同中约定适合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2. 经济效率和市场竞争:契约自由原则有助于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和市场竞争。
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市场主体可以进行自由的交易和协商,从而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价格的形成,推动经济的发展。
3. 公平和公正:契约自由原则确保了合同各方的平等地位,使得契约过程和结果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
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契约,既尊重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也增强了法律和契约的合法性和约束力。
二、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尽管契约自由原则有重要的意义和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限制和约束,以保护弱势方的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1. 法律限制:契约自由并不意味着契约各方可以约定任何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内容。
法律对契约自由行使设置了一系列限制,例如限制合同的目的和内容、禁止犯罪行为的契约等,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2. 公共政策考虑: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公共政策的限制。
当契约行为违反公众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时,法律会对其进行限制或无效化。
3. 弱势方保护:契约自由原则并不适用于保护弱势方利益的情况。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会对契约自由行使进行限制,以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租户等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契约自由原则的应用和具体案例契约自由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下面将介绍几个具体案例。
新劳动法下的业绩奖金发放规则
![新劳动法下的业绩奖金发放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b85ea3af988fcc22bcd126fff705cc1755275f90.png)
新劳动法下的业绩奖金发放规则近年来,中国劳动法制度不断完善,劳动者权益得到了更好地保护。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用人行为,新劳动法新增了一系列关于业绩奖金发放的规则。
本文将详细介绍,帮助企业和劳动者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相关。
首先,根据新劳动法,业绩奖金发放必须符合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业绩奖金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业绩来评定,并且发放过程应当公开透明,避免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不公平对待。
2. 契约自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协商确定业绩奖金的相关条款和发放规则,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和规定。
3. 动态调整:业绩奖金应当与企业经营状况和劳动者个人努力成果相结合。
对于个人月度、季度或年度表现优秀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具体的业绩奖金发放规则:1. 业绩奖金的确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效益、销售额、工作业绩等指标来评定劳动者的业绩,并按照一定比例来确定业绩奖金的数额。
具体的比例和标准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但必须公平公正,并且要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
2. 业绩奖金的发放时间:业绩奖金一般按照月度、季度或年度进行发放。
具体的发放时间可以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但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
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发放业绩奖金,不能拖延或推迟。
3. 业绩奖金的计算方法:业绩奖金的计算方法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但必须公平合理,并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
计算方法可以采用直接给予固定金额、按照固定比例发放、根据绩效评分等方式。
4. 业绩奖金的税收处理:根据中国税收,业绩奖金属于个人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并及时将税款上交国家税务机关。
除了以上的基本规则,新劳动法还规定了以下补充条款:1. 不能强制搭售:用人单位不得将业绩奖金与其他产品或服务搭售,也不得向劳动者强制销售产品或服务作为获取业绩奖金的条件。
2. 不能无故扣减: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扣减或延迟发放业绩奖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或没收劳动者的业绩奖金。
论契约自由
![论契约自由](https://img.taocdn.com/s3/m/11fc2402b52acfc789ebc93b.png)
论契约自由浙江警察学院夏律310053摘要:实行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走向进步的标志。
在被拿破仑称为“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并会永远存在的”《法国民法典》中,契约自由被认为是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契约自由作为近代私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又是其核心部分,正如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陈自强指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然不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全部,但却是最重要的内涵。
”二十世纪后,随着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变化,契约自由原则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各国立法普遍对契约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
关键词:契约自由的涵义, 契约自由的形成, 历史价值一、契约自由的涵义。
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的一个基本判断基础之上,即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没有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的能力或权力。
所以,每个人对于自己所参与的法律关系,都有充分的自由加以选择,社会成员相互间都有同等的机会参与竞争,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建立法律关系。
契约自由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1)缔约自由。
即当事人双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法律不应当限制当事人订约或不订约的权利。
缔约自由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最基本的含义,如果法律对当事人缔约自由加以限制的话,也只不过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而设立的行为能力制度。
(2)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
即当事人决定与何人订立契约的自由,因此,认可当事人选择契约相对人的自由,实际上就是认可了当事人参与市场流转,自由地进行竞争的自由。
(3 )确定契约内容自由。
即选择契约类型和契约条款的自由,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核心之所在。
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选择契约类型的自由。
即缔约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确定与他人订立何种类型契约,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即使对于法律尚未加以类型化的非典型合同,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自由订立,从而扩展了当事人在市场竞争中的活动范围,为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对契约自由原则匡正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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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摘要】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包括契约意思自由和契约形式自由两个方面。
作为私法中独具魅力的法律原则,它一经产生便以其巨大的力量影响着整个世界,对人们摆脱身份的束缚、发展人文主义伦理观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随着时代进入社会本位阶段,对契约自由的绝对尊崇也带来了一系列诸如实体不公、秩序不稳等严峻的社会问题,对此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对其加以限制,本文拟从契约的正义价值探讨为视角,浅论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匡正与限制。
【关键词】契约自由;正义;限制一、契约自由原则概述契约自由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适应了社会生产、生活的需要,促使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愈加发展,带来了资产阶级物质财富的聚积和资本主义社会的繁荣,并在客观上促进了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因而受到了普遍的接受和拥护,从而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根本原则。
但是,进入20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当事人经济地位出现了严重差异,大企业的实力越来越强,普通个体的力量则相对弱化,在各种科学技术采用下极大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创造了丰富物质财富的同时,对契约自由的绝对服从也使社会矛盾日益突出,贫富两极分化、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对立、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的对立,以及家庭关系的不平等、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问题日渐凸现出来。
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干预主义成为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理论观点和政策主张,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也开始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而建立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体系表现在契约自由方面则是对契约自由的干预或限制。
关于契约自由的限制措施,随着民法理念发展的进步与成熟,采取了诸如颁布反垄断法;强制缔约制度的产生;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限制;规定合同关系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对消费合同和保险合同进行限制等措施来加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契约绝对自由的固有缺陷,使契约自由原则在新形势下能够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逐步实现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演变。
论劳动法中的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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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 2年 6月
广 东行政 学 院学报
J u n lo a g o g Isi t fP bi miit t n o r a fGu n d n n t ue o u l Ad nsr i t c ao
Vo . 4 No 3 12 .
Jn 2 1 u .0 2
历 程 以及 我 国 劳动 合 同 法 中 契 约 自由 与 国 家 干 预 相 关 规 定 的 粗 浅 分 析 中可 以看 出 未 来 劳动 法 契约 自由与 国 家 干 预 关 系是 社 会 力 量 主 导 的 模 式 。
关 键 词 : 劳动 法 ; 契约 自由 ; 国 家干 预
中图分类号 :D 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 3 ( 02 3 0 7 4 F7 0 8- 5 3 2 1 )0 —0 7 —0 -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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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 到一切工 业部 门。继英 国之 后 ,其 他 资本 主义 国家也 纷纷颁 布 自己的工 厂 法 ,对工 作 时 间进 行 一定 的 限制 ,加 强对 童工 、未成 年工 、女 工身 心健康 的保 护 。机器 设备 在 生产 中的广 泛 使用 使
得 工人 的处 境更 加危 险 ,工 伤事 故 更 加 频 繁 ;由于 缺 乏必 要 的卫 生 条 件 ,职业 病 发 生率 逐 年 上
的学徒 , 并规定工作时间每 日 不得超过 1 2小时等。该法成为资本主义世界 “ 工厂立法” 的开端。 此后 ,工 厂法 的适 用范 围逐 步扩 大 ,不仅 包括 工厂 ,而且推 广 到矿 山 ,不仅 适用 于纺织 业 ,而且
收 稿 日期 :2 1 一 1 —O 0l 2 1
作者简介 :袁 纲 ( 9O ) 18 一 ,男 ,四川 雅安人 ,中共 广东省委组织部研究室 主任科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签订问题研究——基于《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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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签订问题研究——基于《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的分析邓雪【期刊名称】《《昆明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41)005【总页数】7页(P66-72)【关键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就业安全; 强制缔约【作者】邓雪【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2.5一、引言就业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人民生活的安定、幸福。
我国已经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深水区,企业需要不断创新和转型升级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存活。
法律要如何在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同时,又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此,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以平衡劳资利益。
但《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却又因为部分条款过度倾斜于劳动者而备受争议。
我国劳动合同的订立采用的是期限分治的方式,其中,不定期劳动合同的设立是为了结束短期化用工,避免企业利用完职工的“黄金十年”就解雇职工,这就要求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应当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
司法实践却不尽人意。
企业为避免签订不定期劳动合同,采用了“短期多签”“变更合同”等方式进行规避。
《劳动合同法》第14条(1)《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浅谈我国劳动权的宪法保护及其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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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劳动权的宪法保护及其完善(一)论文关键词:劳动权自由权社会权宪法论文摘要:劳动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大事。
劳动权入宪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体现了劳动权具有的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
宪法劳动权的完善,必须以劳动权的这两层属性为基点,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善其内容,激活劳动者的宪法权利,这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劳动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技能,劳动权的保障涉及到人的生存和发展,是重要的宪法权利。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保障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对于保障劳动权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是,类似于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之类的企业试图规避法律的事件的发生则表明,劳动权的保障在我国仍是任重而道远。
劳动权的保障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通过宪法保障劳动权的实现。
一、劳动权的宪法地位与性质(一)劳动权入宪将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发生的。
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制度,使个人从封建的身份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
革命之后,西方各国制定的宪法确立了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体系,这时,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一项宪法权利。
将劳动权作为宪法权利来保护肇始于1793年的法国宪法。
其中,第18条规定:“人人皆得将其服务及时间与人订约,但不得自卖或被卖。
人的身体不是可以让与的财产。
法律不承认仆人的身份;在劳动权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只得存在有关怀和报答的约束。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欧洲大陆的瑞士率先突破了仅仅作为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宪法劳动权开始出现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趋势。
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劳动权,即劳动安全保障权、劳动工伤保险权和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权。
根据该宪法的规定,联邦有权对工厂雇佣童工、成人劳动时间以及对从事有损健康和危险工作的工人予以保护等事项制订统一的规定;可通过立法并根据现有救济金之情况,设置事故和疾病保险;有权就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制订法律。
论述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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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劳动力市场也越来越活跃。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劳动关系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平衡和稳定的基本理念和原则。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上详细论述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劳动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指出,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应该平等对待,不得歧视、排挤或限制任何一方。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雇佣、工作条件、薪酬待遇、职业晋升等方面都应该平等对待。
并且,不得因为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政治观点等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歧视。
平等原则的贯彻落实,有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合理发展。
二、自由原则自由原则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劳动者可以自由选择工作岗位、劳动条件和薪酬待遇等,用人单位也可以自由选择雇佣的劳动者。
同时,双方都有自由协商的权利,可以自主约定劳动合同的条款,如工作时间、工资、福利待遇、工作内容等。
自由原则的贯彻落实,有助于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三、保护原则保护原则是指在劳动关系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劳动者有权获得合法的工作机会,有权获得合理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有权获得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
2.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基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明确。
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得到有效保障。
3.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尽量减少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
四、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在劳动关系中,要求双方以公正、合理的态度处理劳动关系。
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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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开瓶费”纠纷及争议入手,介绍了相关方面的争议焦点,并通过剖析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叫停“开瓶费”,初步阐释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源起和内涵以及其与法律干预的辩证关系,进而对法律干预契约自由的适当性进行了探究,以期找寻一条实现契约自由与适度干预相结合的现实路径。
解决法律干预与契约自由之间的矛盾,关键在于把握法律干预的“度”,具体来讲,就是要从三个方面去掌控。
即合理评估法律干预的事由,确认法律干预的必要性;谨慎控制法律干预的力度,注意法律干预的合理性;正确估量法律干预的条件,把握法律干预的适时性。
【正文】第三章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自由总是有限度的。
西方学者从倡导契约自由之日起,从未承认自由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
卢梭宣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32]根据自由与正义的关系,自由是个体权利,代表个人利益,反映的是个人正义。
同时,每个人自由的存在又是以尊重社会共同体中的其他成员的自由为前提,个体自由应服从于社会正义。
自由若违背了“社会正义”这一枷锁,将受到限制。
在法治化国家,限制的手段是法律。
对此,西方学者有过精辟的论述,他们认为,现代生活存在着不断增加的复杂性和冲突着的社会势力的碰撞,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自由,对法律来说是必要的。
[33]自由社会的经验是,一切自由都容易被不讲道德的个人和集团所滥用,因而它们必须受到某些约束。
[34]如果没有约束,所有的人都将成为滥用自由的可能的牺牲品。
第一节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法理基础进人20世纪,随之资本主义进人垄断阶段,当事人经济地位出现严重差异——大企业的实力越来越强,普通个体的力量相对弱化;同时,市场上不是总有足够的主体可供选择,普通个体为了生活和生存必须与唯一的个体缔约,别无选择,契约自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前提性条件,于是,国家(往往通过法律)对契约的合理干预具有了正当性基础。
一、法律干预契约自由原则的现实基础契约自由原则存在的前提性假设是在市场交易中,交易主体能力相当、完全自由,可以自由选择交易对象、协商交易内容。
浅析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趋于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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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契约与法律之间划分的边界 德国著 名法 学家拉德 布鲁 赫 于 1 1 90年 在《 法学导论》 中写道 :如 果要 用法律语言 来 “ 表述我们所见证的社会 关系和思想的 巨大变 革, 那么可以说 , 由于对 ‘ 会 法’ 追求 , 社 的 私 法与公法、 民法 与 行 政 法 、 约 与 法 律 之 间 的 契 僵死划分 已越来越趋 于动摇 , 两类 法律逐 这 渐 不 可分 地 渗 透 融 合 , 而 产 生 了一 个 全 新 从
私法。
务 时帮助另一方 当事人。法 官就像一 个裁判 员, 的工 作是 当事情 出错 时回答 “ 怎么 他 那
办” 诉 讼请 求 。 的 二 、 约 与 法 律 之 间 的 僵 死 划 分 趋 于 动 契 摇 的 实证 分 析 社会 的 变 迁 迟 早 会 导 致 法 律 的 发 展 。
通 过 实证 分析 的 方 法 证 明 契 约 与 法律 之 间 的
僵死划分趋 于动摇这 一法律 现 象, 时对导 同
致 这 种 现 象 产 生 的 因 素 做 了 初 步 的 理 论 分
析。
关于 契 约 , 两 大 法 系里 , 内涵 有 所 不 在 其
同。《 国民法典》 1 1 法 10 条将 契约定义为: 契 “
自治 和绝 对 的 契 约 自 由。 契 约 自 由 , 包含 以
的 法律 领 域 , 既 不 是 私 法 , 不 是 公 法 , 它 也 而
是 崭新 的 第 三 类 : 济 法 与 劳 动 法 。 这 句 话 经 ” 至 少 包 涵 以 下 几 层 涵 义 : 1 随 着 社 会 的 发 ()
维普资讯
●经济与法
《 经济师)06 20 年第 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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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干预下的劳动法中的契约自由
一、劳动法的兴起
劳动法的主要作用就是限制契约自由,并对其进行规范。
契约自由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充分完美体现了私法自治在合同达成过程中的运用。
并且通过契约的引导,使得商品交易和经济社会都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和提高。
在很早的时候,契约自由就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和支持,并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譬如法国1804 年颁布的《民法典》中就有契约缔结双方如果是依法订立的契约,则契约具有法律效益,双方都应遵守。
的规定。
自此之后,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很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中都得到了应用和普及。
但是,要知道每件事情都有其自身缺失的一部分,原始的契约自由虽是一种发展,但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而且,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运用,使得契约自由的不足之处大大显现,因为它忽略了有人说被迫缔结契约这一情况的。
对劳动法有所了解的人都不难发现,该论述是具备着一定的可信度的。
以前的时候,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是不分家的,为此,在当时,劳动合同法是属于民事合同领域的。
如,法国把劳动合同纳入租赁合同的管辖范围内,意大利把劳动合同独立成编了,德国则把劳动合同纳入劳务合同中。
虽然,在现实的人类社会中也会由于个人能力的不同而分出三六九等来,但是,却并不会出现如动物世界中的严重的弱肉强食的现象,因为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必须遵循一定的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然而,
要想平等自由民法真正的体现出来其功能,却并不是那么容易的,它并不能真正的协调好劳动关系及保护好劳动者。
为此,不同领域的人们(领导者、法律研究人员、无产阶级)也应该改变一下他们原有的想法,也就是说尽量摆脱以往的绝对的契约自由赋予他们的枷锁,而致力于相对契约自由的发展研究工作。
以此同时,民法也开始在社会实践中不断改进完善。
因此,慢慢的,劳动法就逐渐的成为了一个真正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完美蜕变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强有力的保障。
从1802年,英国议会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开始,该法就逐渐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了认可。
并且在国际劳工组织成立之后,更是全力促进劳动法的完善,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国际劳工权益的实施提高了强有力的动力。
由以上介绍我们不难发现,劳动法的兴起是在对以往契约自由修正和限制的基础上实现的; 尽管传统契约自由并不完善,从在着很多的缺陷,但是它仍然是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的基石,并在劳动合同中占据着极为关键的地位。
二、契约自由的原则在现代法律中的体现
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中的运用就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这一思想,而且契约自由在劳动法及民法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是极为重要的。
现阶段,劳动法已经真正从公法和私法中脱离出来了,并且有了自己的独立领域。
要想实现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就不能对其进行部分的调整改造,而应该从整体进行重新的构造,对契约法理也进行充分改造。
这也就使得契约自由原则在劳动法领域中的地位逐渐下降,而很多
有利于利益平衡的原则慢慢增多。
尽管现阶段的契约自由原则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发展空间,但是它对于劳动关系活力的保障却也是显而易见的。
就契约自由原则在我国劳动法中的应用具体的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
二是,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要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同意。
三是,劳动合同的形式,除了非全日制的企业及员工双方可以进行口头约定外,其他的用工行为,企业都必须和劳动者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是,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是采取的契约自由原则为核心。
五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中约定权利义务和一些认可的条件。
六是,对于劳动合同的更改、废除和终止等相关情况的规定。
七是,对于合同双方出现劳动争议时的相互协商及调解方法规定。
如果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出现劳动方面的争议时,可以先通过自由协商和调节的方式解决问题。
三、契约自由原则运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缺陷
在民法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定位是没有差别,较为平等的,这主要是为了让双方都能自由的实现其意志。
而在罗马法中,劳动关系的建立不是以人权为基础的,而是以物权。
即劳动者与奴隶主并不是平等的关系,劳动者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
到中世纪的时候,这样的现象便少了,那时候,尽管还达不到平等关系的水平,但是,作为主人已经在一些方面上懂得保护和照顾劳动者了。
直到近代的时候,才在劳动关系中出现了契约自由领域,但是当时该原则也仅仅只是代表
着雇主的自由,却对雇员的自由视而不见,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这种契约自由只是打着自由平等的旗号,继续行隶属劳动制之实而已。
虽然对此契约自由进行全面的否定是不正确的,但是,该形式的契约自由原则的确在劳资双方强弱对比的劳动关系中出现的过度契约自由现象严重的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
就过度适用契约自由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非全日制用工口头协议不利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对劳动者的保护问题。
对于那些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来说,可以是简单化的口头形式的。
然而,这种口头形式的合同尽管在满足市场经济中弹性灵活的时候是非常有利的,但是在其他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如,不能很好的起到捍卫劳动者权利的作用。
首先,现代经济社会飞速发展,日趋复杂化,非全日制用工的覆盖面已经不仅仅只是期限短、没什么技术含量的岗位了。
其次,相较于书面合同而言,口头合同显然并不具备较高的证据效力。
最后,口头形式的合同更有利于优势主导地位的用人单位。
其次是,一个劳动者同时订立多个非全日制合同将不能充分休息,影响身体健康。
所以,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个用工企业在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时,要保证其平均一天的工作时间在四小时以内,一周累计工作时间在24 小时以内。
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者能够跟一个或多个企业订立多个劳动合同,但是要保证这些合同的内容是不会发生冲突的。
然而,这就引起了一些问题,如有的劳动者签订多份劳动合同,致使最后加起来的劳动时间超过了全日
制规定的范围。
同时,在《劳动法》中有规定说如果超出规定时间的话,就会对超出时间的工作支付相对较高的工资。
但是,非全日制的劳动者为了有更过的工作机会而将规定的休息时间缩短,这并没有一定的法律来保证他们这多处的工作时间可以得到较高的利益。
最后,还有约定试用期制度导致适用钻营和重复试用问题,以及现今协商制度不利于在劳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保护。
四、对于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
契约自由在运用的过程中,过于形式化,而忽略了对其实质的应用。
因而,我们应该通过一定的干预和限制来逐渐减少过度形式上的契约自由所存在的负面影响。
(一)限制非全日制用工中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法律在规定非全日制用工自由选择合同的时候,也要有一定的限制。
该自由只包括用工的灵活性和多变性,并不包括必要性和特殊性。
现在,很多国家对于某些特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给予需进行书面合同的规定。
这主要是因为,非全日制工作类型众多且性质多变的; 非全日制劳动者在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不够明确全面; 而且一般非全日制劳动者劳动技能都不高,所以他们比较容易受伤害。
为此,《劳动合同法》为了保护非全日制劳动者不受侵害,规定了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在内的用工形式都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二)限制多个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订立,是企业进行审查
我们只有在限制非全日制劳动者订立多个劳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才能更好的保障他们的休息权和休息时间工作可以获得更高报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