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汇综发【2011】38号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1】38号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自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业务开展以来,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提出了各项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需求,外汇局以个案审批的方式批准了一些机构的申请。
为规范管理,推进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顺利开展,现就有关操作事宜通知如下:一、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境内机构(不含金融机构,下同)使用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照《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的要求,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或变更登记以及前期费用汇出额度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和外币混合币种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以及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改为以外汇形式开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按以下要求操作:(一)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前期费用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的额度登记(含变更登记)。
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汇出,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详见附件1,下同)。
(二)境外直接投资登记1、境内机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出人民币资金额度表,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汇款业务,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2、境内机构以人民币汇回其境外投资企业发生清算、减资或其向境外机构转让股权等境外合法所得,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可汇回跨境人民币额度登记。
银行应依据直接投资系统生成的可汇回人民币额度表办理收款,并即时通过直接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备案相关信息。
二、跨境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及变更登记境外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含境外人民币资金及非居民境内人民币账户资金,下同)履行出资义务或向境内居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标的企业应持商务主管部门注明以人民币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核准文件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1、公告(2009)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
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央行: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央行: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无
【期刊名称】《中国工程建设通讯》
【年(卷),期】2009(0)11
【摘要】继央行等六部门下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之后,近日,央行再次对外公布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细则》共30条,是对《办法》内容的进一步细化,详细规定了试点地区境内代理和结算银行、境外参加银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时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细则》自7月3日起实施。
《细则》要求,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
【总页数】1页(P7)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52.7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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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发布《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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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布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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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指引
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以及《人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等,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是指用人民币结算的各类跨境业务。
跨境业务包括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指试点地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
第三条国际业务部负责全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工作,负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和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的数据报送工作;科技管理部负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的接入和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章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第一节业务管理第四条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及其项下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纳入国际结算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体系管理。
产品准入、业务审查审批和操作以及贸易融资授权、授信等有关规定均按国际结算及国际贸易融资现有管理办法执行。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收费执行现有外汇中间业务收费标准,所收取的中间业务收入按业务种类计入对应的手续费收入科目。
第五条我行应按照跨境人民币结算的类型确定业务审核要点,办理跨境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我行应审查境内企业试点资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试点企业名单办理跨境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办理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我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为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且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非金融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并完成相关单据的审核及后续信息报送等工作;除上述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外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按照个案试点审批制办理,逐笔报当地跨境办进行审批。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银行、企业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应遵循市场原则,尊重企业自主选择,确保结算安全、高效、便捷。
第二章试点范围与条件第四条试点地区应具备良好的经济金融环境,跨境贸易活跃,且有意愿参与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企业。
第五条参与试点的银行应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确保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合规性。
第六条参与试点的企业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且具备一定的跨境贸易规模。
第三章业务流程与管理第七条银行应建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专门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真实性审核、资金收付管理等。
第八条企业在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应向银行提供真实、完整的贸易背景资料,确保交易的真实性。
第九条银行应加强对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风险控制与合规性第十条银行和企业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评估、监控和控制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风险。
第十一条银行应定期对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内部审计,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第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监管,确保业务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信息披露与报告第十三条银行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披露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在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应向监管部门报送必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结算方式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和企业,监管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法律法规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律程序批准后实施。
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0.09•【文号】监管函[2009]255号•【施行日期】20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9月监管函[2009]255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根据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决定,上海、广州、深圳、拱北、东莞开展跨境贸易以人民币结算试点,将对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对外贸易平稳增长,促进贸易便利化,稳步推进人民币区域化和国际化起到积极作用。
为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海关通关管理措施重申如下:一、企业申报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申报时可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2009年7月1日,人民银行、我署及有关部门联合对外发布公告〔2009〕第10号(详见附件1),公布实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的规定,各关应允许试点企业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申报时可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二、企业可以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2009年7月16日,人民银行、我署及有关部门办公厅联合签发了《关于同意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名单的函》(银办函〔2009〕472号)(详见附件2),同意上海市推荐的92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同意广东省推荐的273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
各关应允许企业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不提供外汇核销单。
三、经与人民银行协商,海关不负责审核进出口企业是否属于试点范围,是否在试点城市进行人民币结算,海关计算机系统不对具体试点口岸和企业进行逻辑控制;商业银行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负责审核企业在跨境贸易中是否可以以人民币结算并对审核的真实性负责;人民银行负责控制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和境外地域范围,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异常情况反馈我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0]24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毋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介绍
二、试点的基本情况
(一)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有序进行
-自试点开始至11月末,银行累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 11月末 自试点开始至11月末, 币结算业务2745.11亿元。 币结算业务2745.11亿元。 2745.11亿元 自试点开始以来, -自试点开始以来,境内代理银行累计净售出人民 63.54亿元 亿元。 币63.54亿元。 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余额381.16亿元。 381.16亿元 -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余额381.16亿元。 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账户存款余额273.02亿元。 273.02亿元 -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账户存款余额273.02亿元。
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办理流程简介
(二)对先结算后进(出)口的情形,企业办理人 民币结算业务的流程
(1)企业与外方签订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贸易合同,并按合同 约定进行生产和交货。 (2)企业向银行提供合同、发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 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在 银行办理收款入账或付款(进口预付或出口预收)。银行按 规定将相关信息报送管理系统。
三、试点政策要点
3.试点业务范围
目前限于进出口、服务贸易以及其他经常项目项下, 目前限于进出口、服务贸易以及其他经常项目项下, 资本项下业务目前实行个案试点制度。 资本项下业务目前实行个案试点制度。
4.清算模式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 可以通过香港、 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 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 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 和清算。 和清算。
五、业务办理流程
(三)出口试点企业的审核
商业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指引
银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以及《人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等,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是指用人民币结算的各类跨境业务。
跨境业务包括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指试点地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
第三条国际业务部负责全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工作,负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和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的数据报送工作;科技管理部负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的接入和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章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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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公告[2009]第1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
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
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跨境人民币结算政策简介
跨境人民币结算政策简介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概念规范地讲是指将人民币直接使用于国际交易,进出口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居民可向非居民支付人民币,允许非居民持有人民币存款账户。
通俗地说就是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所使用的货币是人民币,进出口双方用人民币计价,出口方收到的货款是人民币,进口方付出的货款也是人民币。
同时在本国居民与非本国居民之间的货币往来也可使用人民币。
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特点及优势控制风险:有助于企业控制汇兑损益,降低企业运营风险,锁定利润空间——可以有效规避因人民币和其它外币间的汇率波动而带来的损失管理更优:便于境内公司进行财务安排和资金调拨,简化核销手续——明细成本核算,方便企业核算损益——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企业在报关或者办理出口退税时无需提供外汇核销单——收款无需进行出口收汇联网核查——企业主要与银行业务来往,无需办理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审批政策支持:人民币结算是目前政府层面极力支持和推进的结算方式——同样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人民币形式的对外负债(如延期付款、预收货款等)不占用外债指标为满足企业实际需要,允许企业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与外币计价进出口一样可异地报关可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解决跨境融资难题,加快资金周转三、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解答1、跨境人民币试点的业务种类包括哪些?中国企业可与境外企业在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交易中以人民币进行结算。
企业可以使用人民币进行对外直接投资,对内直接投资,借用外债,对外担保等等。
2、中国境内哪些地方是试点地区?目前全国共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可开办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3、境外哪些国家、地区的企业可以与中国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对境外地域范围没有限制,所有国家和地区(含港澳台)的企业都可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与中国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4、中国境内哪些银行可以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中国境内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都可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清算服务。
人民币国际化——法规整理
人民币国际化法规整理一、经常项目序号法规时间文号备注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2009年7月六部委公告[2009]第10号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9年7月银发[2009]212号3.《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2009年7月汇综发[2009]90号4.《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2009年8月国税函[2009]470号5.《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9月监管函[2009]255号6.《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2010年3月银发[2010]79号7.《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通知》2010年6月银发[2010]186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将人民币购售业务纳入结售汇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7月汇综发[2010]99号9.《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10年8月31日银发[2010]249号10.《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6月银发[2011]145号文11.《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2011年7月银发[2011]203号12.《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2月银发[2012]23号13.《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2012年2月银办函[2012]381号二、资本项目序号法规时间文号备注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2010年8月银发[2010]217号2.《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10年8月银发[2010]249号3.《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201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4.《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2月商资函[2011]72号5.《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4月汇综发[2011]38号6.《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6月银发[2011]145号文7.《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10月1商资函[2011]第889号8.《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9.《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商务系统实施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11月商办资函[2011]1171号10.《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2012年6月银发[2012]165号11.《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7月银发[2012]183号12.《关于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12月汇发[2011]50号13.《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2011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76号令14.《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2011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37号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2012年1月银发[2011]3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跨境人民币业务进展顺利。
2010年6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扩大到二十个省(区、市)。
2011年1月,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启动。
为进一步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统一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推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发布),现就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境内代理银行、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他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
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
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
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予以分类处理。
二、依法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应当首先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文印发)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布日期】2009.07.16•【字号】银总部发[2009]35号•【施行日期】2009.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的通知(银总部发[2009]35号)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在沪各外资商业银行:为保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结合上海市实际,我总部制定了《上海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附件:上海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成立跨部门试点工作组。
工作组负责试点工作的推进,及时总结分析试点情况并向总行汇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对上海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具体监管。
第二章试点企业第三条在上海市依法注册成立并获得进出口资格的企业,经上海市政府推荐及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委确认后,可以参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第四条试点企业在向境内结算银行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需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编号、信息主报告银行名称等有关信息。
境内结算银行应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后,填制《企业信息情况表》(附表1)并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项 对 试 点 出 口 企 业 加 以 评 审 , 写 《 境 贸 易人 民 币 结算 试 点 填 跨
企业 评 审表 》 见 附 件 1 。 据 此 , ( ) 由省 国 家 税务 局 将 本 地 区拟 同意 试 点 的 出 口 企 业名 单 及 《 境 贸 易人 民 币 结算 试 点 企业 跨 评 审 汇 总 表 》 见 附 件 2 上 报 国 家税 务 总 局 ( 物劳 务 税 司 ) ( ) 货 。 ( ) 点 期 间 , 点 地 区 税 务 机 关 应 加 强 对 试 点 企 业 的 三 试 试
以 下 简称 《 理 办 法 》 有 关规 定 , 试 点 企 业 进 行 评 审 。试 点 管 ) 对
企业 应 具备 以下 条 件 :
印章或签 第七条规定接受
非居 民 审批 申 请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或 有 权 审 批 的 税 务 机 关 ( 见 附件 2 。 ) 十 、 税 发 (0 9 1 4号 文 附 件 3第 1 国 2 0 )2 5至 2 1栏 中 “ 近 最
关 或 其 授权 人 印章 或 签 字 改 为 。 受 税 务 机 关 或 其 授 权 人 修 接
的通知 》 银发 C 0 O 1 6号 ) ( 2 1 ]8 文件 规定 , 你地 区被 列为跨境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1.06•【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施行日期】2011.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的非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实施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应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
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第五条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或未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递交以下材料,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书;(二)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申请文件复印件;(三)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3天内完成相关信息登记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7〕1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保障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有效运行,现将修订后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外资银行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附件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平稳、有效运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的操作和使用,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0号公布)及相关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系统,收集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信息,对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及预警。
第三条依法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应当接入系统,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系统中公布并更新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及有关规定向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办法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
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
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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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9.07.01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施行日期】2009.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9〕第10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
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
(免)税政策。
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
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