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主体之人格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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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之商主体强化原则

论商法之商主体强化原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商法之商主体强化原则于新循副教授关键词: 商主体/法定原则/维持原则/安全与效率内容提要: 商主体强化原则作为一项商法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与商主体维持原则,其主旨即在于大力确保适法商主体作为健全的组织体得以存续及发展。

商主体强化原则研究对于完善商法理论及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一、引言无论在“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形式商法中,还是在“民商合一制”国家的实质商法中,都存在着统辖商法具体规范的基本原则。

商法基本原则是反映商事关系本质特征,凝聚商法精神,集中体现商法价值追求即效率与公平、安全与自由之商事交易理念的根本准则。

它是制定商法的根本出发点,更是适用商法的根本指导原则,对于商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意义及司法指导意义。

商法基本原则是构建商法理论体系与规范体系的基础理论,其效力始终贯穿于整个商法制度和规范之中。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恪守平等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及公序良俗等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基本原则基础之上(商法基本原则与基础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存在不可分离之互通性、系统性),还包括突出体现其特色、专门规制商主体(亦即所谓的“商人”)因素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商法基本原则(对于商法基本原则,在商法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学者们从不同角度作出各种不同概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其中,商法之商主体强化原则即是指商法大力确保适格商主体作为健全的组织体依法得以成立、存续及发展的一项商法基本原则。

现代商法通常以大量强行法规范对商主体进行调整和控制,全方位、多角度地强化商主体各项规则要求,为商主体提供了一套完备的市场准入以及市场退出机制,以此支持商主体的商事营业。

该原则维系商事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商法的首要原则和基本任务。

我们认为,商法之商主体强化原则主要包括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与商主体维持原则。

二、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作为实施商行为和保障交易安全有效的前提,现代各国一般都通过制定大量的强行法规范,对商主体市场准入以及退出的实体要件及程序要件予以严格规定和控制, [1]从而形成了商主体的严格法定原则。

浅论商主体的独立性

浅论商主体的独立性

2010年9月刊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105浅论商主体的独立性□王静波(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0)摘要:商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性,直接关系到商法是否具有独立于民法的存在价值问题,而这一点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体系构建研究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商主体的特征及与一般民事主体的区别表明商主体独立的可能性,商主体的独立价值昭示了商主体独立的必要性。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民法主体一、商主体独立的可能性(一)商主体的概念和特征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其特征主要有:1、商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

所谓商事能力指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的统称。

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2、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

也就是说,作为商主体要求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必须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且以该种商行为作为其营业内容的主体。

3、商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而取得。

从法律上讲,商人资格的取得维系于商事登记制度,大多数国家的商法都要求商人的成立必须先履行商事登记程序。

4、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也就是说,作为商事主体他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以特定范围的资产承担财产责任[1]。

(二)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的区别只有把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的区别进一步理清,才能更充分地体现商主体的独立价值。

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存在很大的不同,最重要的是他们所追求的目标不同,商主体从事交易活动是为了谋求资本的价值增值,而一般民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即便是营利,也是为了维持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需要。

基于此,法律便要对这两种主体予以不同的调整,民事主体与商主体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传统民法的抽象人格,只是实现了所有主体形式上的"机会平等",但却掩盖了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大量存在的实质差异,因此只能算是一种理想的公平状态,解决不了各主体间实质的不平等,无法维护商事活动交易的安全[2]。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完善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完善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完善1. 引言1.1 引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出现,旨在防止公司法人主体被滥用或误用,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

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挑战。

一些人利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来逃避法律责任,或者通过一人公司来进行不正当经营等行为。

这些现象的出现,使得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变得尤为迫切。

在完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在法律、监管和司法实践等方面加强对相关规定的制定和执行。

也要加强对一人公司经营者的监管和责任追究,确保他们遵守法律规定,不以公司名义从事违法活动。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一人公司这一经营形式的优势,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是当务之急。

只有通过不断的积极探索和真正的努力,才能进一步提升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经营环境,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贡献力量。

【引言完】2. 正文2.1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的英国。

在那个时期,为了方便个人创办企业并享有法律保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这种制度的出现,旨在让个人创业者可以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来规避个人资产与企业责任之间的风险。

这也为小型企业提供了更灵活、更自由的经营环境。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逐渐得到其他国家的借鉴和推广。

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类似的制度不断地被完善和优化,以适应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

在当今全球化的背景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许多国家中小企业的重要法律工具。

2.2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在于强调公司与公司所有人之间的独立性和分隔性,保护公司所有人的个人财产安全,同时也有利于公司的独立运作和管理。

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得公司可以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而不受公司所有人的个人财务状况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内容提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基本理论依据和和制度构建基础,为我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发展市场经济立功甚伟。

但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过分强调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逐渐异化成一些不法投资者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承担和社会责任的工具。

为克服上述缺陷,平衡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本文通过对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分析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介绍,提出我国应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审判经验,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并随之修订有关成文立法,以重点规制几类常见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直索人格否认一、引言2001年12月11日我国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对我国的工业、农业、第三产业都将带来非常大的冲击。

但更深层次的冲击是发生在体制层面,尤其是经济商事立法方面。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曾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作用,但其离WTO体制及国际惯例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时亦有捉襟见肘之虞,故在诸多方面亟待修改和补充,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便是其中之一。

本文拟就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所存缺陷及如何完善略陈管见,期收抛砖引玉之效。

二、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及缺陷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行后,公司法人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国被确立了下来,而该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

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浅论商事人格权(一)

浅论商事人格权(一)

浅论商事人格权(一)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传统的人格权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

在商业活动中,商事人格权又必须具有可转性和继承性,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同时,商事人格权的提出又解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矛盾及商主体赖以依存的人格权理论缺失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转让继承财产损害赔偿案例一:2002年6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4日判决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财经》杂志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蒲少平以特约作者身份在2002年第5期的《财经》杂志发表了一篇《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原告诉称被告文中所谈“虚假利润”和“操纵”一说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在文中使用了许多夸大其辞的文字和牵强附会的语言侮辱原告的企业形象,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在广大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中的名誉和形象。

案例二:假如我国的奥运明星刘翔将自己的姓名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A公司在其产品上予以使用,A公司将享有什么权利;如果B公司未经A公司的许可也在其与A公司产品相同类的产品上使用刘翔的姓名,此时A公司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以B公司侵犯自己的权利为由对B公司提出起诉。

案例三:又假如著名歌星梅艳芳去世后,某公司擅自将她的姓名、肖像做广告或刻印于其商品之上,此时梅艳芳的父母等继承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即梅艳芳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财产利益能否被继承。

针对上述案例,如果按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有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来处理,显然尚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

例如,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

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衡量。

论商主体的独立性1

论商主体的独立性1

33《商场现代化》2006年4月(中旬刊)总第464期引 言商法以商人为主体,由于主体上的特殊性,不可避免地使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区别开。

在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商主体是学理而非立法上的概念,但立法还是对商主体具体形态的具体制度做了详细规定,在实质上确立了商主体独立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虽然关于商主体的独立,是完全的独立还是形式的独立,学术界有诸多争议, 但对商主体的规范适用民事主体的一般规范已得到普遍认可。

现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经营模式的不断改变及商主体种类的增多,传统民法的抽象人格已不足以规范商主体,以实现对交易安全等方面的保障,故商主体的抽象人格逐渐具体化。

笔者认为其具体化的表象及其所体现的商主体的特征,便显现了商主体相对于民事主体的独立性。

“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最为抽象的概念”,法学以自身独特的学术品格塑造了人格概念的独特方面。

 在法学领域,人格的涵义是抽象而多重的:在罗马法中,凡享有权利能力的人就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罗马法上的人格是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组合而成,三项权利的一部或全部丧失将导致人格的减等或灭失,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颇具灵活性,是一个梯级系列的可变概念。

在现代法学中,人格一词的法律含义仍然是多重的,它可以与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等相提并论,均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

人格于法律上具有三种含义,即人格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又称人格利益。

 就民商事法关于其主体的法律人格而言,应结合前两含义,即具有独立权利的主体在法律场景中的法律地位、形象及法律对其权利能力等的具体的规定和规范。

一、商主体独立的必要性民法中以抽象的法律人格来实现对主体的法律构造,即将民法所调整的主体赋予其形式上的“平等”,使自然人、团体以平等的人格、平等的法律地位从事民事活动。

“法律的高明之处在于赋予了自然人和团体同样的人格,将其上升到民事主体的地位加以保护,从而促进了文明社会交往主体的样态多样和交往自由。

论商事人格权

论商事人格权

论商事人格权内容摘要: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主要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着重于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之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部分人格权已经逐渐成为商业活动上的重要客体。

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对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与理论造成了冲击:一方面,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人格权发展成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另一方面,为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这些人格权必须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与继承性,而且,在权利的保护上能够适用相应的财产权救济方式,以维护人格权在商业利用中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关键词:人格权,财产价值,转让,继承,财产损害赔偿一、问题的提出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似乎什么东西都可以被打上商品的烙印,即使是以往被认为圣洁的、远离商品铜臭气息的人格也概莫能外。

商业化浪潮对人格领域的冲击是深刻而广泛的,其人格受到商业化浪潮的冲击的,首先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他们的商业名称(商号)、商誉、商业秘密以及商业信用已经成为无形资产,并成为商业活动中的重要因素。

例如,商号、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商誉的价值评估与信用评级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商业投资等商业活动,在实践中已经非常普通和相当发达,从面使得那些从事商业活动之人的人格的商业价值得到发挥。

即使是对于那些不以商业活动为业的人而言,其人格的商业人价值也在商业活动中得到挖掘与展现。

典型的如被称做“人格商品化”(personality merchandising)的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乃至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即人格标识的拥有者,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以商业目的利用自己的这些人格因素而获取价金,被授权使用人也从使用活动中获取商业上的利益。

例如,借用名人的姓名、肖像做广告,以推销商品;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做的名称;将他人的肖像、姓名印在挂历、T恤衫、玩具等商品上以增强对顾客的吸引力。

浅论商事人格权(一)

浅论商事人格权(一)

浅论商事人格权(一)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传统的人格权于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又分离形成了为维护商事人格利益的、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

在商业活动中,商事人格权又必须具有可转性和继承性,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同时,商事人格权的提出又解决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矛盾及商主体赖以依存的人格权理论缺失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转让继承财产损害赔偿案例一:2002年6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4日判决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财经》杂志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蒲少平以特约作者身份在2002年第5期的《财经》杂志发表了一篇《世纪星源症候:一家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操纵》,原告诉称被告文中所谈“虚假利润”和“操纵”一说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在文中使用了许多夸大其辞的文字和牵强附会的语言侮辱原告的企业形象,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在广大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中的名誉和形象。

案例二:假如我国的奥运明星刘翔将自己的姓名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A公司在其产品上予以使用,A公司将享有什么权利;如果B公司未经A公司的许可也在其与A公司产品相同类的产品上使用刘翔的姓名,此时A公司可否以自己的名义、以B公司侵犯自己的权利为由对B公司提出起诉。

案例三:又假如著名歌星梅艳芳去世后,某公司擅自将她的姓名、肖像做广告或刻印于其商品之上,此时梅艳芳的父母等继承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即梅艳芳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财产利益能否被继承。

针对上述案例,如果按照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有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规定来处理,显然尚有许多法律空白需要填补。

例如,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权利,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

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其价值也不能用金钱衡量。

商事人格权

商事人格权

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在商事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包含金钱价值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

它是人格权的商事化,反映的是自然人和法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其人格因素商品化、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反映了人格权在商品社会中的发展变化。

营利性为首要特征包含着明显营利色彩的衍生于人格权的权利属性上文所述“商事人格权”的提法,则因其具有不可克服的逻辑矛盾,并混淆了一般民事主体人格权与商主体人格权的本质区别,我们认为并不可取.关于商主体对于其具有明显而直接的财产属性的人格权,何以包容于否定财产属性的人格权中商主体所专有的人格权称为商事人格权不仅赋予了商主体以作为私法主体所不可或缺的独立的人格权,还使得商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直接财产属性的人格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得以解决:不属于财产权,不属于知识产权,也不属于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而是作为商主体存在基础的独立的人格权。

商主体理论体系自然人人格利益商品化利用所产生的商品化权,因其主体的纯粹自然人属性,也就是说未能通过履行相关手续成为商主体,不能归入商事人格权范畴。

商主体是以实施营利性行为为目的的“人”,但并非凡实施了营利性行为的人就是法律上的商人。

《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

” [15]《日本商法典》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

” [16]显然,要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人,并非偶尔甚至经常从事一些市场交易行为即可满足条件,其行为必须满足特定条件,一般来说须以其财产为基础而具备连续性。

这样一来,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将所有具有营利色彩的人格权都称为商事人格权,是对商法的严重误读。

所谓商事人格权,指的是商主体所特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

王利明教授等在其《人格权法》中提出法人亦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分。

法人所有权与公司人格完善

法人所有权与公司人格完善

法人所有权与公司人格完善眭鸿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公司法人/所有权/法律人格/立法内容提要: 法人所有权是公司法律人格的核心要素,作为公司人格核心的法人所有权的法律设五又是商品生产交换条件的法权要求。

反之,法人所有权的缺损,则会引发"公司人格否定"机制的运作。

而以"法人财产权"为基础构造的公司人格体制,因为法人组织体缺乏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在现实的运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制度缺憾。

创建公司法人所有权与公有制并存的"双重所有权"体制,既有利于健全公司法律人格,也可以满足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需求。

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而法人人格的生成又依赖于法人组织独立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设置。

现有的以"公司法人财产权"为基础人的公司人格制度,在现实的运作过程中,由于法人组织缺乏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常常会发生少数股东控制公司,滥用权利,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消费者等社会主体利益的不良行为。

公司人格的健全和完善,必当依托于"法人所有权"的法律构造之上。

一、法人所有权是公司人格的核心要素"人格"作为高度抽象的概念,乃是政治国家的法律对人的主体性的确认。

在民法制度上,具体体现为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

公司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它应当是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的持有者,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如果没有"人格",公司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

从人格的原本意义而言,权利能力的享有者仅仅指生物性意义的人,但随着19世纪中后期社会生活的变化,团体在社会交往中的地位日益显现,加之德国基尔克等思想家对社会团体的关爱和热情,使法律将以公司为代表的团体确定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人格理论上,公司被认为具有主体地位,关键的理由是其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

浅析我国商事主体分类存在的缺陷

浅析我国商事主体分类存在的缺陷

浅析我国商事主体分类存在的缺陷所谓主体,首先是指事物的主要组成部分,是行为的承载者。

法律关系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各不相同。

在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在刑法中,刑事主体是指因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在行政法中,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可以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个组成部分。

在经济法中,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律主体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

①而在商法中,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为商事主体,也称商业主体。

关于商事主体的概念和范围,学者们莫衷一是。

在传统商法中尤其是商事立法中一般将商主体称为商人。

由于商人在商法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并成为区别于民法的重要标志,各国商法典一般都会对商人概念作出明确界定。

譬如,《法国商法典》第一条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职业的人为商人。

《德国商法典》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是指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

《日本商法典》第四条,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为业者即为商人。

《意大利商法典》第2082条规定,以生产、交换,或者提供服务为目的,从事有组织的职业的人是企业主。

②综合以上,我们认为,商事主体应符合以下要件:1 必须是商事法律所规定的人;2必须是从事营业的人;3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的人。

③当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商事主体的商人已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符合以上条件的商法人和商合伙也为这里所称的“商人”。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商事主体的划分自然有所不同。

而这些分类恰恰体现了各国商法对不同类型商事主体的特别控制要求,体现了一国的商法精神,商业发展程度和商法完善程度。

概观国外的商人分类,可分为以下类别:一依照商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状态为标准,可以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二依据上人资格产生的条件、方式和程序不同,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形式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三根据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的大小为标准可以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2.doc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2.doc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2)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现象公司法人制度是一种世界性的制度,同样,作为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的主要形式之一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也是没有国界的。

随着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的跳跃,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形骸化的现象亦在我国随机而生,其主要表现形式有:1、公司独立地位似有实无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但我国诸多公司实质上并没有割裂公司与股东的联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公司实质上并未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如有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治理职员就由其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治理职员兼任,尤其在上市公司中,因这类公司尽大多数都是由一家作为主发起人改制后募股设立的,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股东具有自然的内在关联,加之我们是个过分注重地缘人情的民族,轻易在公司资产、财务、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私不分的混乱状态。

⑷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无穷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夫妻、父子、亲朋好友共同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实质上是虚构股东,只有一个投资主体,是“一人公司”。

这类公司打着公司的招牌,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当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股东只负有限清偿责任,逃避债务的承担,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

2、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公司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

为稳定市场秩序、防范贸易欺诈,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规定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奉行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刻意夸大公司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自始真实可靠。

但由于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的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除了可现金出资以外,还包括以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以及注册资本审查机制不够严谨,当股东采取非现金出资的方式时,经常会导致出现出资不足或不到位的情形。

论商法的基本原则

论商法的基本原则

论商法的基本原则作者:刘启捷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商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商法始终的根本规则。

因此研究和探讨商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完善商事立法,指导交易行为和商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目前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众多,可以说说各持已见。

因此,我国商法的基础理论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

关键词:商法;基本原则;基础理论所谓商法在一般意义上是指关于商人和商行为的法律总和,而在严格意义上,则又是指以商事方法而为主要调整手段,旨在于调整商事主体人格的规范化创制与商行为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是否采之以商法典的形式可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前者指基于民商分立立法体制之安排,并经立法程序而所产生的商法典。

后者指对于一国之商事关系实质上均起调整作用的全部商事立法。

我国虽没有制定商法典,但绝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实质意义的商法。

商法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部门法之一。

商法之所以能够以部门法的形式独立存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它具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

①一、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确定的必要性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商法所确认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

商法基本原则不是民法基本原则在商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而是商事关系客观要求的集中反映,是商法基本精神的科学抽象,是商法基本制度和一切规范的共同纲领。

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作为商事法规的立法准则和商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同时又作为司法、仲裁对商事纠纷的裁判准则,商事法规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极其重要的,他有助于指导我们如何在市场经济中更好的实现效益、公平,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

二、研究概况及评价国内学者对商法基本原则的见解各异,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①三原则说。

该学说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尊重私有权和服从国家权力原则,人格平等与自己责任原则,生产商品化与契约自由原则。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内容提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基本理论依据和和制度构建基础,为我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发展市场经济立功甚伟。

但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过分强调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逐渐异化成一些不法投资者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承担和社会责任的工具。

为克服上述缺陷,平衡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本文通过对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分析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介绍,提出我国应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审判经验,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并随之修订有关成文立法,以重点规制几类常见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直索人格否认一、引言2001年12月11日我国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对我国的工业、农业、第三产业都将带来非常大的冲击。

但更深层次的冲击是发生在体制层面,尤其是经济商事立法方面。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曾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作用,但其离WTO体制及国际惯例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时亦有捉襟见肘之虞,故在诸多方面亟待修改和补充,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便是其中之一。

本文拟就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所存缺陷及如何完善略陈管见,期收抛砖引玉之效。

二、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及缺陷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行后,公司法人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国被确立了下来,而该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

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商事人格与营业能力

商事人格与营业能力

阅读下面案例,思考如何防范违反主体法定原则(企业注册资本的 强制性规定)引发的法律风险?
汇通公司于2005年9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张 新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汇通公司为获省级物流基地经 讨论决定增加注册资本,找到某投资咨询公司的蒋某、周某,请他们 代为办理垫资验资及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此后,蒋某、周某又 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高某为 汇通公司进行验资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高某为汇通公司开具 现金缴款单15张,同时又通过会计事务所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三份, 并为汇通公司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2800万元的变更登记。汇通公司 虚假增资2800万元后,由于资金周转不畅,负债累累,部分债权人 于2008年8月5日申请破产清算。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省 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法律规定,使用虚假证 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 资本罪;被告人张新锋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据 此,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被告单位汇通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六 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营业自由在西方近代即被确立为一项重 要的宪法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上只是
商事主体的法定原则包括主体类型法定、程 序法定、内容法定。 商人法律形态采取法定主义---经济秩序的安 全保障 商事主体的自由选择总是在法定条件下作出 自己的判断。 我国目前仅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作社法 人等企业形态 商事主体法定形态越丰富多样,创业者选择 企业类型的自由度就越大,创业者根据实际 需要作出决策的自主性就越高。
3.商事人格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商 事人格利益。所谓商事人格利益, 是指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包含经 济利益在内的特定人格利益。它与 传统人格利益最大的不同,就是它 具有财产属性,其经济价值的内涵 ,能够为权利主体币 表现,主要有:(1)许可使用费,如个 人姓名、肖像许可他人进行商业性利用 的费用。(2)转让费用,如商号、商誉 、商业秘密等可以进行转让,转让价格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可自行约定。(3) 投资作价。以自己的姓名、名称和信用 作为投资在很多国家得到法律许可,尽 管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注册资 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股东或 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

商事人格权制度的保护和完善

商事人格权制度的保护和完善

商事人格权制度的保护和完善商事人格权是指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所享有的人格权益,包括商业信誉、商业名称、商业标识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和完善变得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探讨商事人格权制度的保护和完善,包括对商事人格权的理解、现状和面临的挑战,以及如何完善商事人格权制度。

一、商事人格权制度的理解商事人格权是指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所享有的人格权益,包括商业信誉、商业名称、商业标识等。

这些权益不仅关系到商人自身的利益,也关系到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的维护。

商事人格权制度是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和完善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二、商事人格权制度的现状和面临的挑战目前,商事人格权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重视和保护。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商事人格权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1. 商事人格权的保护存在一些不足。

一些商人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可能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虚假宣传、侵权等,这些行为损害了商人自身的信誉和市场的竞争力。

2. 商事人格权制度的实施存在一些问题。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商事人格权制度没有得到充分的实施,一些商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

3. 商事人格权制度的完善需要一些技术和手段的支持。

商事人格权制度的保护和完善需要依靠科技手段,如信息化技术、区块链技术等,这些技术可以提高商事人格权制度的效率和安全性。

三、完善商事人格权制度的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完善商事人格权制度,需要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

1. 加强商事人格权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需要加强对商事人格权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商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2. 完善商事人格权制度的法律规定。

需要加强对商事人格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提高法律制度的效率和安全性。

3. 加强商事人格权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需要加强对商事人格权制度的监督和实施,建立健全的执法机制,提高法律制度的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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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主体之人格完善摘要: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催逼企业社会责任从应然到实然的落实。

企业社会责任具有的弹性与韧性,使其内容也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软商法的观念架构为考察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力提供了有效的思维进路,并可由此推演出其具有完善商事主体人格、表彰软法补充价值的理论意义以及勃兴行业自律与扶助产业转型的现实功用。

关键词:商事主体;软商法;社会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350-03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存废之争:从理论诟病到现实需求顾名思义,企业社会责任(CSR: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即企业的社会(属)性的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以“社会利益”为基,对“社会利益”范畴的不同解读,使其在官方与民间、在理论界与实务届的各种定义中,分歧并不鲜见,最终成为一个饱受争议的概念。

当然,对“企业社会责任”持否定态度者亦各有论述,笔者试就此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传统观念的死角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以及争议最早均可溯源至经济学领域。

否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典型者即为古典经济学派,强调充分、完全的市场竞争在解决各类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社会问题等与经济问题挂钩的内容)中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表彰市场主体之间“自利”属性的相互制衡。

法学的视角观察,反对这一概念的学者斥责“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属于“纯粹营利性的组织”相悖,且外延无法廓清,义务对象笼统。

笔者认为,“营利性”这一属性作为企业(公司)的构成要件毋庸置疑,其已在学界得到普遍认同,但是“企业社会责任”有违“企业营利性”的这一逻辑衔接值得进一步商榷。

如何看待营利性与利润最大化的勾连是问题的关键。

利润最大化是自利属性的皈依,同时也是经济学的基本前提。

显而易见,利润最大化是行为目标而非行为手段,这一前提假设并不排斥以最优化的营利手段来达成此一目的。

换言之,最优化营利与最大化利润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

复观现代社会,一方面,社会化成就了商事主体规模的大幅扩张与丰厚利润,但另一方面,与商事行为息息相关的一系列外部性问题接踵而至。

同时,网络等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为披露企业上述问题提供了由抽象到具象的平台,大大增加了企业制造信息不对称的成本。

一旦企业负面消息被大范围披露,其他商事主体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或者形式意义上的道德观念,都会对该企业产生排斥情绪,最终对其造成不利影响。

当制造信息不对称的成本大于其可以攫取的利益时,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势必需要考虑以承担某种形式的道义责任或者相关责任的综合体,以赢得信赖,通过优化营利手段,来完成盈利目标。

由此可见,传统观念的逻辑于目前看来,已然存在死角。

形式逻辑的推演本身无可非议,但值得注意的是,确保结论为真的先决条件是前提始终为真。

尽管营种性这一属性始终未变,但是利润最大化的实现手段并非亘古不变,故而传统观念的结论便很难经受时间的张力,静态的逻辑推演一旦无法与时俱进,就会出现死角。

(二)社会转型的需要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社会普遍要求企业在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企业职工、消费者、社会公众及国家的利益,履行保护环境、消除污染等社会责任,将其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统一起来。

至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正式成为政府与社会讨论研究的普遍话题。

中国目前已经进入深刻的社会与经济发展的转型时期。

有学者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载体,是市场;其运行,是交易;其基本的市场交易规则,是商法。

市场经济是一体化的经济,一体化的本质是市场交易规则的统一化。

其途径既有强制性的统一,也有示范性的统一。

笔者深以为然,制定法固有的僵化性与滞后性不可否认,法典化的浩大工程也非一日之功。

尤其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在具有强制性效力的基本法(制定法)之外,预留示范性、倡导性规范的空间,颇有必要。

企业社会责任既然被称之为“责任”,又不被全然承认作法律责任,便可顺理成章的落入示范性、倡导性规范的范畴之内。

(三)社会责任的内涵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系指企业不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身存续的唯一目的,并应最大限度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还有学者指出,企业社会责任系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与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笔者认为,作为企业的社会属性的责任,其势必需要与企业对其实质的“所有者”——股东——所承担的责任界分开来。

故而,不妨将企业社会责任概括为其对所有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所负的责任。

具体而言,包括对雇员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环境与资源的受益人的责任、对所在社区的责任、承担社会福利与公益事业的责任等。

不可否认,任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类型化都难以有效周延其所涵盖的对象,毕竟随着时代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一些内容落入法律规范、另一些内容“新陈代谢”也是理所应当、势所必至的。

笔者认为,基于概念法学情愫而作的概括,更多的贡献则在于“有胜于无”的论证,在于其“弹性与韧性”的佐证。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理解释:考察软商法的思维进路笔者认为,商事基本法的“谦抑”趋势,并非是商法的退化,反而是商法的“以退为进”。

以软商法的思维进路观察,商事基本法的“谦抑”能够更为清晰地诠释商法的基本理念,更为有效的贯彻商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为软商法的发展腾出必要空间,为其适用留出合理空间。

(一)软商法的观念架构“软商法”是软法概念(softLaw)在商法领域的体现。

国内有学者依据国外学者对软法的定义,诠释了软商法的内涵:软商法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里的法律约束力主要是指硬法的约束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约束力),但可能间接产生某种类似于法律效果的,针对商事交易实践产生现实影响的成文性商事交易规则。

有学者认为,严格形式意义上的国家法并不必然构成法的主导形式——从社会学视角观察,任何的社会群体都可能有对法的根本需求,广义的法可存在于社团之内或制度之内,甚而存在于各种规模、性质的社会系统内。

具体而言,各行业由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对国家法的规范进行细化规定(也有少数制定了不同于国家法的规范),该类规定形成国内法中的软商法。

还有学者认为,社会的法律已经由自治型法走向回应型法。

所谓的回应型法,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中的义务因素在削弱,强制性在法律中减弱。

在回应型法中,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应得的。

回应型法讲求法律规则具有开放性与弹性,这也符合软商法的特质。

软商法的开放性体现在其随交易形式、方式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兼容并蓄,相关主体及时制定规则加以规范,有效的弥合商事基本法固有的僵化性与滞后性。

软商法的弹性体现在其与刚性的行政性规范不同,可以通过指引等柔化的手段来调理、丰满既有的法律体系。

软商法的思维进路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理论支撑,同时也为企业社会责任的表现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以示范性与倡导性为线索、以弹性与韧性为宗旨,笔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表现形式作如下归纳:第一,指引性规范。

某一组织经由组织成员(商事主体)权力的集中让渡就市场交易的相关方面作出规范,成员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不同程度的执行。

这些规范虽以“指引”命名,名义上属于指导,但实施过程中具有较为明显的强制性。

第二,示范性规则。

某一组织为规范某种商事行为、简化管理程序、降低监督成本而制定标准化规则,该类规则若被当事人借鉴并纳入合同条款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专业性标准。

各个领域的商品与服务的多样性,决定了国家不可能通过基本法规定所有的专业标准,更多的标准只能由行业协会设定,以要求其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达到这一标准。

该类标准仅为软性要求,通常不规定违反后的责任,属于行业协会制定的软法。

第四,自律性约束。

基于私法自治的原理,单独的商事主体也可制定规则。

该类规则虽不具公法强制力,但在该组织内部成为必须遵守的规则(甚至与之交易的主体也必须遵守),如其不遵守就可能承受来自该其他成员的压力,或者被剥夺或丧失相关的交易机会。

㈤(二)法经济学的视角企业社会责任虽无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却在实然层面不同程度的约束着商事主体的行为。

以法经济学视角观察,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解释:其一,特定的软法规范经由自身的自利性行为实现。

该类规范由当事人的自利行为得到执行,不需第三方监督、强制。

从经济学的“成本一收益”视角出发,该类规范本身是效率且合理的,商事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之下主动遵循该规范。

其二,特定的软法规范经由他人的情绪化行为实现。

若某一商主体违反企业社会责任,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主体可能突破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正当救济程序,转而采取极端行为。

该类极端行为往往使得商事主体得不偿失,对极端行为的恐惧构成其执行相关规范的依据。

其三,特定的软法规范经由社会的大众化认可实现。

若社会规范被社会认可的程度较高,违反此规范将会受到其他商事主体乃至社会主体的批评、谴责,让行为主体付出比遵循规范更高的代价。

此时的舆论压力对商事主体构成的“公关”成本,将使其重新考虑承担社会责任以获社会认可。

其四,特定的软法规范经由规范的道德化沉淀实现。

社会规范通常借助外在力量形成约束,但某些社会规范因形成的时间较长,并且社会认同度很高,在商事领域该类规范就会逐渐形成商事习惯,部分最基本的原则性理念甚而将凝练成习惯法,构成商事主体内在的行为规范。

(三)法社会学的视角社会学家参考心理学家的“群体内部压力”实验得出的结论指出,群体成员都会感受到群体意见一致带来的压力,为了服从群体,有些成员放弃自己正确的判断。

故而法社会学的学者认为,是群体内存在的强大的遵从压力,使得群体成员不得不遵守群体规则。

在现实生活中,若成员违背群体规范或一致的意见,不仅感受到不同意见的压力,更主要的是担心群体的负向道德评价与惩罚。

在软商法领域亦是如此。

例如,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曾在其自律公约中规定,车辆保险的价格最低打八折,此规范虽违反《反垄断法》,但作为协会成员的重庆市保险公司均以该公约行事,以致遭到反垄断诉讼。

又如,目前不少信托公司的刚性兑付行为,也并非基于信托合同的约定或是法律法规的约束。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解释,群体压力是重要原因。

若能够合理运用与建构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形成群体压力,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有效覆盖提供有力支撑。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优势:理论意义兼及现实功用(一)理论意义之一:完善商事主体的人格对于商事主体而言,通过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可以丰满其法律人格。

法人作为拟制主体,商事基本法往往是明确其权义范围,对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界定往往是以资格的取得与运用为核心前提的,而企业社会责任制度有利于完善商事主体的人格,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广阔的裁量范围。

以商事仲裁为例,若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在地域性的范围内或行业性的层面上得到普遍认同,商事主体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观念被逐步融透,对于仲裁的合理性与权威性本身而言,也提供了不可多得的酌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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