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主体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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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主体的界定
作者:林彦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7期
摘要我国至今在商事领域中,对于商事主体的界定并未形成较为规范的统一标准。商事主体是指依商事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个人和组织。本文对商人与商事主体的厘清,商事主体的特征和分类,商事能力的界定做了阐述。
关键词商人商事主体商事能力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11-02
一、商人与商事主体
从古代社会延续至今“商人”一直是指做买卖的人。现代汉语词典释义“贩卖商品从中取利的人”。在法律术语中,商人有其特定的含义。商人是指须依商事法律规定,取得营业资格的人。或者说,商人是指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以商为业者。
1904年颁行的《钦定大清商律》第1条规定,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外国的商法典也对商人做了不同的界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章对“商人”的定义较为宽泛,连各种辅助商人也包含在其中,这种立法有利于各种贸易的快速发展。《韩国商法典》第二章第4条规定:“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的人。”豍从韩国商事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商人”是与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商人的概念几乎是一致的。不同于韩国,德国的商事立法却比较细致和严密些。《德国商法典》第一章第1条:“(1)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2)营业指任何营利事业,但企业依种类或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的,不在此限。”豎大部分国家认为商人就等于商事主体,并在商法典中加以体现。
在我国学界主流观点存在商人与商事主体“等同论”,但这本身就是一种逻辑错误。商事主体指依商事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个人和组织。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事行为所形成的商事权利义务关系。商事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因素。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中为特定的,即商人,但另一方主体并不必然要求也是商人,也可以是从事商事行为的非商人。现代商事活动的频繁,非商人进行证券、票据、投资等行为也得到特别商事法的保护。“商人”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是从事商事交易的一部分群体,属于“商事主体”的范畴,但不等同。而“商事主体”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有对应的法律关系。商事主体的范围比商人的范围宽泛,不仅包括商人,还包括从事商事行为的非商人。
二、商事主体的特征
作为一类具有法律意义的主体,商事主体有其特征,这是与其他法律主体区别的关键。而与商事主体关系最密切的就是民事主体,建立在民商分立基础上对商事主体于民事主体区别是十分有必要的。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比较具有以下的特征:
1.商事主体为商事法所规制。商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由特别的商事法进行调整。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形成了一系列商事法律关系。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良好经济秩序,确保商事交易的诚信安全,商事主体所从事的商事行为都要由商事法对其进行引导和规制。商主体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公示法定。豏
2.商事主体资格必须经过商事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必须由商事法作出规定。商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关系到商事行为的实施,无资格可能会导致其从事的商事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商事主体在从事某些商事活动前必须经过商事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如《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3.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必须有一定的商事能力。商事主体要以获得一定的资格为前提,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4.实施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直接目的。这是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最主要的区别。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是为了营利的需要和资本的增值,而民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时为了维持生活所需要。
5.商事主体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行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必须自己的名义进行,如商号、字号、企业名称作为其名义标志。这就与民事主体区别开来,民事主体只要符合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要求即可以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其他民事主体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
6.商事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无论是商企业还是商个人都要具备一定的财产,这是从事商事活动的基础。民事活动不一定需要一定的财产,如涉及人身方面的。而商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否则无法维系商事交易。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果是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如果是家庭经营的则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
三、商事主体的分类
传统上总把商事主体与商人等同看待,对“商事主体”进行分类:
1.以是否注册登记为要件将商事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法定商人是指从事法定的特定商事行为的商人。构成这类商事主体以从事法律规定的营业行为为其要件。
注册商人,又称登记商人是指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并以其核准的营业范围为其商事行为的商人。
任意商人是指依法由其自主决定是否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商人。这类商事主体有登记权利而无登记义务。
2.依照商行为与商主体形态结合的标准来分类分为固定商人和拟制商人。
固定商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有计划的反复持续性地从事商法所列举的特定营业行为的商人。拟制商人是指虽不以商事行为为职业,但商法将其视为商人。如依店铺或其他类似店铺设备以从事贩卖物品为事业的人,或经营矿业的人。
3.依照经营规模不同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大商人是指完全符合法定标准的商人,设立程序、条件严格的商人。小商人是指不需要一套完整的商事机构,不适用有关商事登记、商号、帐簿之义务性规定的商人。
4.以组织形式和责任制度为标准分为商自然人(商事个人)、商合伙、商法人。商事个人即商自然人,个体商人、个人营业。商事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商法人指依法成立并依商法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笔者认为传统的分类是基于对商事主体与商人没有充分厘清作出的不科学的分类,对商事主体的分类在尊重传统分类的基础上进行科学重构。笔者拟对商事主体作出如下分类:
(1)商事主体按照组织形式的标准分类为商个人和商企业。商个人包括商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家庭承包经营户等。
商企业包括商合伙,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等。
(2)商事主体按照是否经过行政登记的标准分类为登记商事主体和非登记商事主体。登记商事主体是指法律规定需要经过行政登记以取得经营资格的商事主体。
非登记商事主体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行政登记即可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事主体。
四、商事主体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