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索即付间接保函法律风险与防范
见索即付保函
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Demand Guarantee或On-demand bond):是独立保函的一种,它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并构成保函开立人(通常为银行)对受益人的第一性付款承诺,其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快速金钱补偿。
见索即付保函主要受国际商会制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GD758)约束。
一、见索即付保函的特点见索即付保函具有单据化特征:受益人只要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保函条件的声明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担保人即应无条件地将款项支付给受益人,而不管申请人是否确实违约及受益人实际受到损失情况。
签发银行保函在国际销售或工程承包合同中非常普遍,很多业主或主承包商会要求其分包商提供见索即付保函,这在科威特工程承包领域也很常见。
见索即付保函经常被业主或主承包商用来代替扣留款(Retention)或保障预付款(Advance Payment)安全。
但对于中国企业来说,银行保函主要受担保法律约束,见索即付保函是否具有独立性,以及银行是否对所担保的债务具有第一偿还义务,中国担保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为了应对独立保函以及见索即付保函在中国实践中,特别是国际承包商业务中已经大量存在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颁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独立保函司法解释)。
该解释对独立保函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并规定了法院认定独立保函的几种情形。
二、见索即付保函之科威特案例见索即付保函为何会在国际商务中出现和流行起来?它是为了保护合作双方中哪一方的利益,又有什么风险?以下两个例子可以用来做简要分析。
A. 例子1科威特本国人对家政人员的需求非常旺盛,时常见到科威特家庭里有来自印度、菲律宾和非洲国家的家政人员,以女性为主。
这些背井离乡来科威特打工的外国女家政人员住在科威特雇主里,其人身安全和劳动权利如何保证?2014年,印度政府出台规定,每一个雇佣印度女性家政人员的科威特雇主必须向印度大使馆提供2500科威特第纳尔的银行保函(见索给付保函)。
国内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国内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摘要:“一带一路”是依靠中国与有关国家既有的双多边机制,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
本文将结合国内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面临的法律风险类型分析,提出国内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与建议,以此为国内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一带一路”;法律风险;防范对策“一带一路”战略,是我国最高决策层主动应对全球形势变化、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关乎未来中国改革发展、稳定繁荣乃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大“顶层设计”。
“一带一路”是依靠中国与有关国家既有的双多边机制,借助既有的、行之有效的区域合作平台,旨在借用古代“丝绸之路”的历史符号,高举和平发展的旗帜,主动地发展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
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对企业来说,尤其对于“走出去”的国内企业,贯穿世界上跨度最长的经济大走廊--“一带一路”无疑为其带来了巨大商机。
但商机伴随着挑战,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上的投资、运营环境既有阳关道,也有独木桥;既有晴空万里,也有乌云密布。
在如此复杂的运营环境中,企业如何披荆斩棘?如何突破走出去过程中的企业风险?答案是企业带着法律风险意识上路:在新的“一带一路”背景下“走出去”的企业不能只考虑赢利,而要将法侓风险、社会责任、可持续发展、共赢等战略纳入企业战略,并在经营中贯彻执行,融入到企业的日常管理之中。
唯有如此,企业才能在“一带一路”这盘大棋局中跑得快、站得稳、行得远。
如果企业不防范法律风险,将影响“一带一路”战略的顺利推进。
一、国内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面临的法律风险类型1.东道国公法制度下的法律风险对于以资本输出方式“走出去”的国内企业来说,必然受到投资东道国公法制度的规制。
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特点与风险防范
一、案例介绍2002年5月9日,北京A公司向中国B银行提交了一份《保函申请书》,申请开立以埃及C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300万埃磅的不可撤销预付款保函。
A公司承诺:“如果贵行在审核索赔文件时认为其符合保函规定,则无须事先征得我方同意即可向受益人付款,我方将无条件承担贵行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的对外垫款和一切相关的经济损失,并在贵行要求的期限内偿还贵行保函项下的对外垫款(包括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和一切相关的经济损失。
我方同意贵行按照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办理本保函项下的一切事宜,并由我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
”2002年5月29日,B银行根据A的申请,为其在埃及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中标的项目向埃及D银行开立了预付款保函(编号:FR2002—026)。
预付款保函载明的事由为“鉴于贵行将应我行要求向受益人E公司开立300万埃镑的预付款保函,我行特此为贵行开立本反担保函”。
同时,B银行在该保函中对其付款责任作出如下承诺:“不论我行、委托人或任何其他方之间有任何争论,我行都将在收到你行以授权SWIFT或密押电传发来的第一份索偿文件及受益人向你行发出的书面索偿文件复印件后,无条件地向你行支付不超过本保函金额的款项。
”2004年4月22日,D银行向B银行发来SWIFT电文,并附带了受益人向D银行发出的索偿文件,表明A公司出现违约行为,要求B银行履行预付款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
B银行于2004年5月20日、2004年6月2日分别向A公司发出《关于划付保函项下资金的函》和《关于保函项下对外支付有关问题的函》,通知其已收到D银行的索偿通知,并附上D银行的索偿电函,要求A公司尽快采取措施筹集资金划付B银行。
A公司对D银行的索偿提出异议,认为受益人提出的A公司在基础合同下违约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此要求B银行对外拒付。
在未收到A公司付款资金的情况下,2004年6月7日,B银行向埃及D银行进行了赔付。
后B银行向A公司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
由一则国际工程项目案例探讨保函管理中的风险防范问题
由一则国际工程项目案例探讨保函管理中的风险防范问题保函作为有效保证收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现已成为各国工程项目中普遍采用的担保形式。
然而,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业主利用保函条款滥用索兑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项目申请人带来巨大的风险与隐患。
本文通过一则国际工程项目案例,分析了保函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包括不可抗力潜在风险、不合理索赔风险和合同条款争议风险等,进而提出了有效规避保函风险的具体对策。
国际工程项目中的保函是依法设定,对工程项目进行义务保证的担保合同。
其中包括被保证人需履行的承诺、债务、补偿,以及受益人权益规定等,是工程投标和承包合同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保函的形式与种类多样,在国际工程项目中,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投标保函与质量保函等都是较为常见的形式。
并且,其独立于国际工程项目的基础合同,一经开出便不得在有效期内撤销,可以有效保证保函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基础交易的顺利完成。
本文从一则国际工程相关案例出发,重点介绍了保函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将有助于我国承包商规避国际项目风险。
一、案情简介2013年,作为分包商的甲公司承建了D国乙公司的监狱项目。
以乙公司为受益人,甲公司开立了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
为索款方便,保函通过中国银行转开至D国的当地银行。
2013年年底,D国劳工部针对非法入境人员,由收容制度更替为遣返制度,因此原定的监狱数量剧减,从而导致该项目被终止。
截止到项目终止,甲公司共收到乙公司约720万美元的工程预付款。
但是,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已完成实施项目认可产值约为280万美元。
所以在工程合同被迫终止时,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立即返还剩余款额,约为440万美元。
否则,乙公司将采取没收预付款保函索兑的行为。
并且乙公司还要求,甲公司需签订书面协议来放弃索赔,包括之前履行其他合同约100万美元的部分索赔,并将此作为退还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的条件。
然而甲公司认为,项目部工作进度缓慢是由于预付款支付滯后而造成,并且在项目终止的时候,乙公司仍然未结清预付款的全部款额。
(整理)“见索即付保函”格式的主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见索即付保函”格式的主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前言:本文主要根据国际部近两年多来审阅的中行、建行、渣打银行等多个银行的格式,分析过各格式的异同后,在深刻学习国际商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格式(“URDG 458”)》基础上,就见索即付保函格式中的主要风险点根据URDG 458作一释析,以期在实务中进行防范,不足之处,请同事们指正,也请同事们一起研究见索即付保函中的种种风险,有好的体会大家一起分享。
一、见索即付保函基本常识介绍:1、保函的目的和手段:目的:违约发生时的补偿工具和惩罚手段。
手段或方式:银行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进行保函项下的付款。
2、保函的调整对象:见索即付保函(下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银行”)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
3、保函的分类:3.1 保函从目的来分,主要分融资性保函和非融资性保函两种。
从主流来讲,这种划分方式是根据包含的不同目的而产生的;不过,银行和国际结算界部分专家认为这种划分方式主要是外管局为了管理上的需要,我们姑且不论为什么这么划分,这不是我们的重点。
融资性保函:主要是金融机构之间保函作为为了融资、拆借而开具的保函,和我们的实务没什么联系,略过不提,单表非融资性保函。
非融资性保函:在国际上最常见的领域不外乎三种:1是涉外国际工程服务;2是国际贸易;3是船舶建造工程。
保函的格式千百种,国际工程服务主要采用以FIDIC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格式为蓝本的格式;而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保函格式主要以为ICC发布的保函格式为基础;船舶建造保函种类繁多,集投标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等独立保函与随船舶建造进度和质量而行的包括质量保函、履约保函的从属性保函之大成。
3.2 从保函和基础合同的关系来分,又分为独立性保函和从属性保函。
第八章见索即付保函与案例分析
第⼋章见索即付保函与案例分析第⼋章见索即付保函与案例分析第⼀节见索即付保函概述⼀、保函的分类按索偿条件划分,可分为两种:1、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替债务⼈向债权⼈开出的凭规定单据赔款赔款的承诺书,具有担保⼈承担第⼀性赔款责任、独⽴性和单据化的特点,是集担保、融资、⽀付及相关服务于⼀体的多功能⾦融产品。
2、有条件保函指担保⼈的偿付责任从属于或依附于委托⼈在基础交易合同下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委托⼈已经履⾏了合同下的责任和义务,担保⼈也随之解除对受益⼈的偿付责任。
⼆、见索即付保函的⽤途按⽤途划分,见索即付保函可分为如下⼏种:1、投标保函2、履约保函3、预付款保函4、留置⾦保函5、维修保函第⼆节《2010年见索即付保函统⼀规则》与案例分析⼆、《2010年见索即付保函统⼀规则》的主要规定(⼀)有关当事⼈(1)申请⼈,指“保函中注明的所担保的基础关系的债务⼈”。
(2)指⽰⼈,指“除了反担保⼈以外的指⽰开⽴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指⽰⼈负责偿付担保⼈或发担保⼈”。
(3)担保⼈,指“开⽴保函之⼈,其中包含⾃⾝开⽴保函之⼈”。
(4)反担保⼈,指“开⽴以⼀担保⼈或另⼀担保⼈为受益⼈的反担保函⼈,其中包括为⾃⾝开⽴反担保函之⼈”。
(5)通知⼈,指“应担保⼈要求通知保函之⼈”。
(6)受益⼈,指“享受保函利益之⼈”。
(⼆)有关解释为避免误解,URDG758在第三条“解释”中分别对“担保⼈在不同国家的分⽀机构”及“from”等⽇期⽤语做了专门解释。
(三)保函的性质按照URDG458的规定,保函的性质是不可撤销、独⽴性和单据化,且⼀经“开⽴”即⽣效。
URDG758在此基础上进⼀步明确规定“保函⾃脱离担保⼈控制之时起,即视为开⽴”。
(四)⾮单据条件的处理(1)除⽇期条件外,保函不应包含⾮单据条件,否则担保⼈将视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与置理。
(2)“⾮单据条件”是指未要求提交单据以满⾜该条件,并且担保⼈也⽆法通过“⾃⾝记录”或保函中规定的“指数”来判断是否得到满⾜的条件。
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对策
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对策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对策近年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主正日益处于优势地位,见索即付保函的应用范围从国际延伸到国内,并从工程建设承包扩展到商业借贷、招投标、债券发行、技术合作等经济领域。
正如国际商会(ICC)出版物458号《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458,以下简称“《统一规则》”)译者所言,由于上述合同期限长、金额大、风险高,一方在基础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已不足以防范风险,更加需要第三方出具保函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和合同的履行等事项提供担保。
《统一规则》在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也对平衡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利益,使后者免受不正当索赔的侵害制定了多项规则。
但遗憾的是,不仅我国现有成文法律至今仍未对见索即付保函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司法机关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的态度也仍不明朗,见索即付保函屡见不鲜却又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使得我国见索即付保函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加扑朔迷离。
一、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的现有态度见索即付保函也称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对受益人作出的保证当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条款规定的附有其他单据文件的索赔请求时,即向其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书面承诺。
与传统意义上的从属性担保相比,独立保函与产生主债权的基础合同在发生、变更和消灭上没有从属关系,并且独立担保人不能享有和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以及担保人特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人只有对索赔文件及所附单据进行形式审查的权利,当受益人的索赔要求符合保函规定的条件时,担保人必须承担替代给付的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99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在对外担保上也作出了“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的规定。
上述条文通常被认为是允许独立保函存在的法律依据。
尽管如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函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
承包商如何防范见索即付保函可能涉及的风险
对 外 承 包 工 程 实 务 中 除 了上 述保 函种 类 外 , 还 有预 付 款保 函 , 修 保 函 、 款索即付保函的结构 .
5 0 2 1 年第4 0 1 期
法律 实务
银 行 保 函 一般 分 为直 接 结 构和 间接结 构 。
( 直 开 保 函结 构 ( 方保 函 ) 包 商 选取 1) 三 :承
、
对外承包 工程企业常见傈
1 见索即付保函按用途分类 .
(1 )投 标 保 函 (Bi B0nd, Tender d
减 少 了企业 缴 纳 关税 保证 金 引 起 的资 金 占用 ,加
快 了设 备通 关 速度 ,减 少滞 港 费用 。有 效 期 为合
同规定的施工设备、 机械等撤离该 国后 1 5日, 金
保函开立国的法律 ,保函费率低 ,风 险小。
( 间接 保 函 方式 ( 方保 函 ) 包 商 所属 2) 四 :承
国 银行 ( 反担 保 行 ) 工 程项 目所 在 国某 银 行进 对 行 反担 保 ,由该 行 开 立银 行 保 函 。包 括 :申请 人 、
关。 由此 可 见 ,见 索 即付 保 函设 立 的初 衷 是 为 了 保 护 受 益人 的利 益 ,受益 人在 整 个 交 易 中处于 相
构 的保 函适 用 受益 人 当地 国法 律 ,反 担保 行 、开
立 行都 要 收 取保 函费 用 ,且 一般 适 用 不延 期 即付 款 条款 ,风 险较 大 。
目管理 人 员 了解 银行 保 函 的相 关知 识 以及 可 能 涉 及 的风 险 ,有 助于 更 好 地 发挥 保 函 的功 能 ,也 可
以从一 定程 度 上 避 免保 函风 险。
一
浅析银行保函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建议
浅析银行保函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建议近年来,随着我行保函业务的迅速增长,有力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但实际操作中,申请人往往要求我行采用客户要求的固定格式保函文本,且此种固定格式文本条件比较苛刻,并且不允许更改,直接加大了我行的风险和责任。
本文围绕几类常见的保函问题开展探讨,分析其潜在的法律风险及危险,并提出相应防范措施建议,以降低我行在开展保函业务时的风险。
一、银行保函应常见的几类法律问题(一)保证期间早于银行出具的保函日期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问题。
1.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起始日早于银行出具的保函日期。
如我行出具的保函是2005年5月5日,而《开立国内保函申请书》、《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及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始日为2005年3月20日。
这种保函条款风险较大,可能导致保证责任实际已经先于保函出具日产生。
2.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在保函文本中常见的表述如下:1)本履约保函有效期自保函签发之日至合同条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之日;2)本保函有效期至保函受益人签发最一期验收证书之日或工程竣工验收之日;3)本保函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一直有效等等。
上述规定将保函有效期决定权赋予保函受益人,我行处于被动地位。
同时上述约定使得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等于主合同履行期限的情况,按《担保法》第32条规定“保证期间短于或等于主合同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
也就是说,在上述约定情况下,主合同期满后的6个月,我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银行在保函中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律问题。
有的保函要求银行直接作为主债务人的,常见表述如下:“银行不仅作为担保人而且作为主要债务人”。
鉴于我行在保函中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第二性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自主性的履约责任。
担保责任与主债务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我行开立保函并不是替代保函申请人成为主债务人或基础交易的当事人。
(三)保证范围涉及道德风险条款的法律问题。
一些投标保函中往往将“投标通过不正当手段中标”或“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第*条和第*条规定有腐败和欺诈行为的,银行将承担保证责任”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虚假内容,且性质恶劣”或“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等条款载入保函。
略论见索即付保函
略论见索即付保函2019-10-14摘要:见索即付保函是独⽴于基础合同的法律担保⽂件,其效⼒不依赖于基础合同。
见索即付的保函存在很⼤的索款风险。
作为独⽴的法律⽂件,见索即付保函应注意使⽤严谨规范的措辞,争取⽆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应该努⼒靠近国际惯例,避免风险。
受益⼈提出了符合保函规定的⽂件,银⾏负有⽆条件付款的义务。
关键词:见索即付保函;第⼀性;独⽴性中图分类号:D911.04⽂献标识码:A⽂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89-01见索即付保函业务起源于国际商事交易习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流的深⼊,也⼴泛应⽤于我国的经济活动中。
见索即付保函保护债权⼈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合同义务的顺利进⾏,避免或减轻合同履⾏中发⽣的风险,在当前的经济活动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
见索即付保函是⼀种第三⽅的信⽤担保,以保证⼈(通常是银⾏或保险公司)⾃⾝的资信能⼒取代委托⼈的商业信⽤向受益⼈承诺:在申请⼈未合理履⾏合同义务或出现其它不可预见的情况时,由保证⼈⽀付⼀定款项来弥补受益⼈的损失。
见索即付保函是保证⼈根据申请⼈的资信情况向与该申请⼈交易的受益⼈保证⽆条件地⽀付⼀定的⾦额给受益⼈的书⾯凭证,是由银⾏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对付款的⼀种绝对保障,是担保合同的形式之⼀。
银⾏⽐较⼴泛地使⽤这种形式。
见索即付保函指保证⼈应申请⼈的请求,只要受益⼈提出符合保函中的条款的要求,例如对申请⼈违约的索偿⽂件,保证⼈保证⽆条件向受益⼈⽀付保函中记载⾦额,此保函是独⽴于申请⼈与受益⼈之间基础合同的⼀种保证⽅式。
保证⼈在收到索赔书和保函规定的⽂件后,如果受益⼈提交的索赔⽂件符合保函规定时,即⽆条件的⽀付保函中规定数额的款项。
⼀、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性质(⼀)见索即付保函是独⽴保函根据保函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保函分为从属性保函和独⽴保函。
从属性保函的效⼒依附于基础合同,是基础合同的附属性合同,保函和基础合同之间是⼀种主从关系。
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使用中的风险问题
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使用中的风险问题【摘要】:具有保证功能的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是对受益人权利的一种保证。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然而,二者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招投标以及国际工程承包等方式中的使用也存在着各类的风险。
文章主要从二者的共同风险和特殊风险两方面进行分析。
同时,针对各类风险,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并给与相关人员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备用信用证;保函;见索即付保函;开证行;担保行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备用信用证与银行保函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
而银行保函又分为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两种,其中,作为独立性保函的见索即付保函,在国际经济贸易的实践中,逐渐发展成为主流,而从属性保函已经使用不多了。
这主要决定于两方面原因:(1)在从属性保函中,担保银行虽收费不多,但却容易被卷入贸易纠纷,影响自己的声誉;(2)在从属性保函中,当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为理由要求担保人承担其担保义务时,担保人往往以各种抗辩权对抗债权人,使债权人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或者不得不进行耗资、费时的复杂的诉讼程序,对债权人不利。
[1](P42-46)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虽然形式不同,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其作用基本相同。
它们一般都是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而向受益人开立的保证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的保证,一旦申请人违约,银行就有义务,在受益人提供符合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要求的单据时,给以相应的赔款。
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不是在正常的国际贸易支付中使用,而只是在贸易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才起到偿付作用,是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
尽管使用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的目的是减少一方违约从而给另一方造成的风险,但是,在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的实际使用中,两者的相关利益方也会遭遇各种各样的风险。
如申请人与银行遭遇的来自受益人恶意交单的风险;受益人可能遭遇的单据的制作风险;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中的软条款风险和不适当有效期风险;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使用中的特殊风险等。
银行保函业务的主要类型及法律风险控制措施
摘要:银行保函在法律上是银行为其客户(保函申请人)就某一事项(工程承包、贸易等)向受益人提供保证担保。
保函对于受益人而言是担保银行提供的一项“无对价、无理由”而纯粹受益的“礼物”,对于担保银行则是一项法律上的负担,是银行的一项或有债务。
因为“无对价、无理由”,担保银行的责任大小、责任期限、付款条件纯粹由保函规定,因此保函业务同时也是一项法律风险较高的业务。
关键词:银行保函类型风险防范保函业务又是商业银行一项重要的中间业务,对于银行创造中间业务收入、维护客户关系等有重要作用。
银行一些重要的工程施工、制造业等客户都有着大量的投标、履约、质量保证等方面的保函需求;而且由于工程、贸易等活动中普遍存在买方市场的情况,银行和银行所珍视的客户就出具保函在与受益人的谈判中往往处于弱势。
如何既控制法律风险,又服务好客户,及时高效地办理申请人满意、受益人认可的保函业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口碑,需要银行对公信贷业务人员、法律工作人员共同用心努力。
1保函的类型、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按照保函申请人是为自己的债务委托银行出具保函还是为了他人的债务委托银行出具保函分为非分离式保函和分离式保函。
按照保函是由申请人委托的银行直接开出还是由申请人委托的银行再委托其他银行转开,分为直开保函和转开保函。
可见保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
非分离、分离是一个分类角度,直开、转开是一个分类角度。
1.1非分离式直开保函。
非分离式直开保函的一个基本特点是非分离,即保函申请人委托银行出具保函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保函申请人和被保证人是同一人;另一个基本特点是直开,即申请人委托的担保银行自己向受益人出具保函,而不是由担保银行再委托其他银行出具。
非分离式直开保函中有三方当事人:①保函申请人。
保函申请人向担保银行提出申请,委托银行为被保证人因参加某项交易活动而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②担保银行。
担保银行接受保函申请人的申请,为被保证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③受益人(主债权人)。
见索即付保函在国际贸易中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见索即付保函在国际贸易中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作者:王羽凝来源:《卷宗》2017年第23期摘要:银行保函在当前的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以及效果。
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规定当中并没有进行系统的论述,但是在国际经济的发展与建设过程中,银行保函是一种应用广泛的结算形式。
本文笔者基于此主要来分析探究现阶段银行保函在国际贸易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风险以及具体的防范对策。
关键词:银行保函;国贸;风险防范随着当前阶段我国贸易产业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国际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之间的联系愈来愈密切。
通过国内外企业之间的联系,往往能够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在这一发展背景的影响之下,国际贸易当中的银行保函往往也在我国的企业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以及发展背景,在各个外贸企业当中又广泛的应用到了相关的活动当中。
银行保函作为国际贸易当中一种普遍、规范的担保形式,在我国企业与国际贸易公司接轨的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根据实际的情况来看,保函在国际贸易当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局限性,对于企业的发展来说并不是完全有效的。
如何能够将见索即付保函在国际贸易当中所存在的一系列局限性进行有效的总结和分析,同时将问题进行系统的解决是目前企业应当重视的问题。
1 银行保函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风险在经济全球化的现代化社会发展过程中见索即付保函的担保方式在国际贸易当中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一方面其能够有效的避免国际贸易当中出现严重的贸易不平衡现象;另一方面也能够大大提升企业之间的工作效率,受到了人们的喜爱。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随着广泛的应用,见索即付保函在不同的背景和社会发展形态下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1.1 银行保函中见索即付风险在国际贸易的发展过程中,银行保函的方式是一种有效的信用担保形式,在一定程度上银行需要对此承担巨大的风险。
见索即付的本质便是将国际贸易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进行一定的转移,银行在承担风险的过程中需要对企业的相关信誉程度、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存在形式以及风险的来源进行准确的剖析和确定,避免银行面临严重的损失。
见索即付保函的担保风险及其防控对策
见索即付保函的担保风险及其防控对策——由“利比亚银行保函延期事件”引发的思考郭德香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12-11-18 11:28:44 来源:《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关键词:独立担保/见索即付保函/不延期即付款条款/风险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在中东、北非等地区国际工程承包项目的增多,包含不延期即付款条款的见索即付保函被大量使用。
见索即付保函作为一种独立担保虽然为国际债权人提供了高效快捷的担保,但其独立性付款特征和复杂的政治法律环境等因素使担保人面临更大的风险。
因利比亚战争引发的“利比亚银行保函延期事件”即为适例。
为有效规避见索即付保函产生的担保风险,我们应当把握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和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确立的适用要点,并建立起包括银行自主防范、立法机关加快缔约和国内立法进程、司法机关严审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政府部门协助在内的一整套风险防控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利比亚银行保函延期事件”近年来,我国在中东、北非等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国际投资和工程承包活动,但是,由于这些地区政局动荡,战争频发,因此,一些国际投资和工程承包活动被迫停止。
例如,自2011年2月中旬开始,由于利比亚国内发生战争,因此我国投资者在当地的承包工程被迫停工。
出于保护人身安全考虑,我方工作人员在我国政府的帮助下全部撤回国内,但由此引发了一场保函风波。
利比亚银行向中国建设银行等数家担保银行就11笔见索即付保函提出延期或者不延期即付款的请求(简称“利比亚银行保函延期事件”),[1]涉及的见索即付保函是我国银行为我国企业在利比亚承包工程开立的预付款和履约保函。
不延期即付款是要求银行延长保函的担保期限,如果不同意延长就必须立即付款,其实质是要我国银行进一步承担上述见索即付保函的风险。
我国数家担保银行面临立即支付担保款项或者继续为在利比亚的相关企业履行担保义务的两难境地。
“利比亚银行保函延期事件”是自21世纪以来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外国银行启动不延期即付款条款对我国担保银行进行集中索款的典型案件,它引发了利比亚国内战争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承包商因战争被迫停工是否属于违约等问题,但见索即付保函是诸多问题中的核心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担保银行对利比亚银行的索款是否应该支付,如果拒付是否合理等问题。
银行保函关于见索即付保函
银行保函关于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的历史及特征见索即付保函是二战后为适应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并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从属性保函发生索赔时,担保银行需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这是其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所不能及的,而且会因此被卷入到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
银行为自身利益和信誉考虑,绝不愿意卷入到复杂的合同纠纷中,使银行的利益和信誉受到损坏,而趋向于使用见索即付保函。
第二,见索即付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权益更有保障和更易于实现,可以避免保函委托人提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能等来对抗索赔请求,可确保其权益不至因合同纠纷而受到损害。
见索即付保函与中国国内经常使用的保证合同有重要区别,它有备用信用证的某些特征:⑴、见索即付保函具有独立性。
虽然担保人是依照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向基础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作出见索即付的承诺,但一旦见索即付保函生效,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完全以保函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再受基础合同的影响。
只要受益人按照保函的要求提交了索赔文件,担保人必须付款。
担保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也不能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受益人。
即使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基础合同已经因其它原因中止,担保人的责任也不能随之解除。
只有在保函本身的有效期过后,担保人才能解除担保责任。
相反,通常使用的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
⑵、见索即付保函具有无条件性。
受益人只要提交了与保函中的约定相符合的索赔文件,担保人即应付款。
担保人并不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担保人的付款义务的成立也不以委托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违约为前提。
而通常使用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基础合同中主债务人违约为前提,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本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亦可以行使抗辩权而不受影响。
见索即付保函中银行的责任⑴、银行仅负有对保函规定的单证在表面上进行谨慎审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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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索即付间接保函法律风险与防范——南通九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诉某银行等被告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一、案情简介2007年4月19日,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国贸”)、NINE SU N(S HANGHAI)CORP., L TD.(以下简称“NINE SU N”)为共同卖方,RIJNDEC SHIPBU IDI NG BV(以下简称“RI JNDEC”)为买方,三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6K NE111”与“06KNE112”的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同年12月20日,上实国贸根据该合同向某银行提出开立预付款保函(Advanced Paym ent Guarantee)的申请。
因RI JNDEC对保函开立银行有属地限定,故某银行通过ING BANK转开保函。
2008年1月4日,某银行与上实国贸签订了《出具保函协议书》,随即向I NG BA NK出具了编号为“M D0735400044oGYY”和“M D0735400045oGYY”的反担保函。
反担保函金额均为USD 178,204.80,有效期至2009年5月15日。
I NG BA NK在收到某银行反担保函后,向RIJNDEC出具了相应编号为“2008.000.185”和“2008.000.186”的预付款保函。
预付款保函金额均为USD 178,204.80,有效期至2009年4月30日。
对于保函的付款条件,买卖双方约定如下:“……至2009年4月15日,受益人未收到卖方发出的船舶已造好可交付和签署交接协议的书面通知,受益人可提取保函款项……,卖方容许R IJNDEC可提取保函款项”。
2009年4月21日,某银行收到I NG发来的索偿电文,称在规定期限内受益人未收到卖方发出的书面通知。
某银行随即与保函申请人上实国贸取得联系,被告知NI NE S UN 已具备交船条件且已发出书面通知,R IJNDEC可能系恶意索偿。
同年4月27日,某银行应上实国贸的请求向I NG发出交涉电文,请ING BA NK协助审核RI JNDEC提交的索偿声明的真实性。
次日,ING BANK回复表示索偿文件符合保函要求,某银行应于收到保函索偿电文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4月30日)付款。
4月29日,某银行将上实国贸账户内相应资金划转至银行内部账户,但未对外支付,再次向I NG BANK发出交涉电文亦无果。
2009 年5月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依据申请人南通九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九舜”)的诉前保全申请,裁定对某银行开具的上述反担保函项下资金予以冻结。
5月20日,南通九舜诉请确认RIJNDEC向I NG BA NK索偿行为属民事欺诈,要求判令某银行终止支付上述反担保函项下资金。
期间,某银行于5月15日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冻结裁定。
2009年8月18日,“南通九舜”申请撤销前述冻结裁定及其对三被告的诉请,南通中院裁定准许解除冻结和撤回起诉。
此前ING BA NK已致电某银行解除其付款义务。
二、法律分析1.见索即付间接保函法律关系简析见索即付保函的结构有两种,即直接( 三方) 保函结构与间接( 四方) 保函结构。
两种结构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受益人本地银行转开保函。
据国际商会1992年公布的第458号出版物——《IC C458: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ni for m R 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的定义,见索即付保函直接结构通常包括以下三方当事人:(1)委托人(或称申请人) :即合同项下的卖方、供货方或承包人,由其发出指示,开立保函以保证其履约行为;(2)担保人:即代委托人开立保函的银行或其他机构;(3)受益人:即合同另一方(买方),开出的保函以其为受益人。
而在间接保函结构下,由于受益人不接受外国银行直接开立的保函,因此需要受益人本地往来银行(作为担保人Guar ant or)根据外国银行(作为指示方Instr ucting Part y)的反担保函转开保函给受益人,形成四方结构。
指示方处于反担保人的地位,其所出具的反担保系以担保人为受益方,而并非直接开立给受益人的。
委托人(上实国贸)受益人(RIJNDEC)担保人(ING BAN K)指示方(某银行)基础合同反担保函本案所涉即是一个间接(四方)保函结构(也称为保函的转开)。
该案中,委托人的往来银行(指示方)某银行并没有直接向受益人RIJNDEC开出保函,而是向受益人RIJNDEC 所在国的I NG BA NK开出了反担保函,再由担保人I NG银行向受益人R IJNDEC 开出保函,由此形成四方保函关系。
具体来说,某银行涉及以下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某银行作为往来银行与其委托人上实国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开立保函协议》而产生的委托担保关系。
双方订立《开立保函协议》以后,由某银行向受益人所在地银行(即担保人,Guarantor) I NG BANK发出反担保函( C ounter Guarantee),要求担保人凭反担保函开立保函给受益人。
二是某银行作为指示方与担保人之间通过反担保函(Counter Guarantee)建立委托担保关系如下:一是指示方委托担保人开立保函,如果担保人作为受托人接受了此项指令,就必须依照该指令行事;二是担保人作为开立保函的先决条件向指示方索要的反担保,该反担保与委托人指令是相互独立的。
一旦发生索款要求时,受益人将索偿函及违约声明提交担保人,担保人审核同意后即应付款给受益人并向指示方转递单据索偿,指示方审核单据符合保函要求(与反担保函的要求一致)后向担保人付款。
2.人民法院能否裁定中止保函项下款项支付保函与信用证同属国内银行对外付款的承诺,通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慎用止付措施的意见同样适用于本案所涉保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法[2003]103号)明确了“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以及“严格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明确了“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的除外”。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完全不同于一般的诉前保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定是否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应当首先认定涉案信用证是否存在欺诈以及是否有其他例外情况,才能作出是否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
本案中,南通中院在对是否存在欺诈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即作出上述止付裁定,与最高院相关规定的本意相悖,使得作为指示方的某银行乃至中国银行业整体信誉因此受到不良影响,既有可能因此而被国际评估机构降低信用等级,甚至导致国际金融界不再接受中国商业银行保函的严重后果,而上述严重损失是保全申请人难以用金钱赔偿的。
某银行即刻向做出该中止支付裁定的南通中院提起复议申请,但直至案结未见答复。
需要关注的是,相关法律对中止保函与信用证付款裁定复议申请受理机构的规定存在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而对于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适用上述一般规定势必限制了商业银行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行动,不利于维权,在某种程度上也偏离了立法者的本意,对此值得关注和提示。
3.基础交易诉讼中银行作为当事人的地位本案中,原告将受益人RI JNDEC、担保人ING BANK与指示方某银行并未进行区分而是同列为被告,南通中院经审核后予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们认为参照上述规定,委托人以欺诈为由对基础交易关系提起诉讼时,某银行与ING BA NK似应作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更符合立法本意。
首先,某银行对该涉案财产提出独立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与担保人保持了相对一致的诉求;其次,该诉讼结果和过程都已使某银行受到了严重的声誉和经济损害,某银行有权对其侵权行为提起反诉。
三、风险剖析见索即付保函一经开出即成为银行独立的付款承诺,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防范见索即付保函法律风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应予以高度重视。
1、银行应慎重处理基于基础合同关系的抗辩见索即付保函业务包括多方当事人之间互相独立和互相交织的多个法律关系。
譬如,在指示方应履行的义务中,一方面,指示方负有审查索偿要求的义务,另一方面,指示方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也负有尽量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尽到善意合理注意的义务。
本案中,上实国贸作为委托人以受益人可能系恶意索偿为由向指示方提出拒付申请,由于委托人不是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人是无权直接对受益人的索偿要求提出抗辩的,也无权要求指示方超出其反担保函明列索偿单据的约定条款进行审核。
同时,委托人以受益人涉及恶意欺诈为由提出对基础合同关系的审核要求也不能成立。
关于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根据《ICC458: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11条“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向其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是否伪造或者法律效力,对单据中含有的一般及/或特别声明或者任何人的诚信、作为或不作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保函业务中无论是指示方还是担保人没有义务也无条件对此进行判断。
因指示方的责任基于反保函产生,其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基础合同对抗受益人的索偿要求,其履行付款责任的惟一条件是在反担保函有效期内收到担保人的索偿函和相关单据后,审查这些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反担保函的要求一致,以及彼此之间是否一致,随即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2、银行应正确执行保函付款指令本案中,指示方银行应当注意到,保函付款条件对卖方严重不利,也是此后在买方撕毁合同下,还可以主张银行返回预付款的关键。
委托人设置了明显不利于保护自己的保函付款指令,受益人可轻而易举的实现该条件,要求担保人付款,进而担保人向指示方要求付款。
委托人这种放任的举措,明显对指示方银行不利。
在办理见索即付保函业务时,指示方银行应认真审查保函付款条款。
付款条件是关于银行在何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条款,作为指示方应关注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保函对索偿单据种类、数量、内容的约定不明确;保函对索偿单据的提交时间约定不明;保函对单据的提交方式约定不明;保函规定指示方对单据负有实质审核义务;索偿单据设置“软条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