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受骗抚养女方与他人所生子女,法院判返还抚养费
喜当爹后,能否要回抚养费
喜当爹后,能否要回抚养费陈某与林林原是恋人关系,两人同居期间林林怀孕并生育儿子小陈。
不料,林林出院一个月后,以办理出生证为由独自离开并失去了联系,小陈便一直由陈某及其家人抚养。
后因办理非婚生子上户口的手续需提供亲子鉴定报告,陈某与小陈做了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陈某是小陈的生物学父亲”,即两人间无血缘关系。
陈某认为,他为抚养小陈花光了积蓄,但小陈并非其亲生子,而林某作为亲生母亲,有法定抚养义务,应当返还其因抚养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林林需向陈某返还54个月的抚养费64800元、医疗费11363元、亲子鉴定费3000元。
说法:民法典明确规定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了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制度。
该条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起诉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可以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能否请求返还抚养费?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子女就丧失了婚生资格,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
至于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不当得利说,即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了抚养费,对于生母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二是无因管理说,即无法定义务而对非婚生子女予以抚养,构成无因管理。
三是侵权行为说,即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共同实施了逃避法定的抚养义务的违法行为,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生父母对被欺诈人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负侵权民事责任。
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抚养行为,返还抚养费,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侵害原告人格利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抚养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判决调低抚养费的案例
判决调低抚养费的案例案例背景:市D先生与A女士于2024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但婚姻关系于2024年底以离婚收场。
离婚时双方约定D先生支付A女士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并由D先生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D先生渐渐发现,A女士并没有将抚养费用于孩子的真正需要上,而是滥用其支配权,导致了A女士的生活条件远远超过了必要的范围。
针对这一问题,D先生申请法院对抚养费进行调低。
一、双方约定内容的解释权首先,我们需明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自愿行为,应该予以执行。
然而,由于约定内容涉及到了A女士的抚养费用于物的支配权,应当在保障孩子的权益前提下解释和实施。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费应当以确保子女的成长和合理发展为准绳,因此,A女士不能滥用抚养费用以获得个人的私利。
二、抚养费调低的合理性其次,我们应当深入考虑D先生申请调低抚养费并给予其相关合理性的认可。
根据事实调查,D先生发现A女士滥用抚养费问题的证据充分且可信。
例如,调查发现A女士喜好奢侈品牌,购买了很多高价值的奢侈品,包括名牌包、手表、香水等,并频繁的进行度假和消费。
然而,这些开支明显超出了正常抚养孩子所需的范围,且在所有支出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
因此,调低抚养费是为了防止A女士滥用孩子需求的保护措施。
三、抚养费调低的合理数额最后,我们应当确保抚养费调低数额的合理性。
根据我国法律,抚养费应当根据父母经济能力、孩子的实际需求、父母承担的抚养义务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调低抚养费的合理数额应当根据A女士滥用抚养费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裁决。
鉴于D先生的经济能力以及他对孩子的责任感和爱心一直都存在,法院可以决定将抚养费调低到每月800元,并要求D先生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证明。
总结:在判决调低抚养费的案例中,需要充分考虑双方约定内容的解释权、抚养费调低的合理性和调低数额的合理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抚养费应当确保子女的成长和合理发展,且不能滥用抚养费以获得个人的私利。
涉外婚姻家庭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国公民王某与我国公民李某相识于一次国际交流活动中,两人相恋并决定结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涉外婚姻需符合以下条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所在国均承认婚姻效力。
王某与李某均满足上述条件,于是在我国某城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二、案例简介婚后,王某与李某生活幸福,育有一子。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李某提出离婚,王某表示反对。
李某遂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三、争议焦点1. 王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有效?2. 双方是否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 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婚姻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合法有效。
2. 关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虽然双方曾尝试沟通,但效果有限。
故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法院认为,李某在我国生活时间较长,对子女的成长环境较为熟悉。
同时,李某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
故法院判决子女由李某抚养。
4. 关于抚养费问题,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判决王某支付李某子女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涉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涉外婚姻的合法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涉外婚姻需符合一定条件,包括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所在国均承认婚姻效力等。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均满足上述条件,故法院认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
2. 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需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婚姻基础、婚后生活、子女抚养等因素。
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要基于双方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分歧。
3.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权案件时,会优先考虑子女的合法权益。
鉴定无血缘关系 诉请返还抚养费
鉴定无血缘关系诉请返还抚养费
中国法院网讯同居关系解除后支付了子女抚养费,却发现子女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2009年12月4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圆返还原告应江人民币3.8万元;被告叶冬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江与被告王圆曾同居。
2003年10月,被告王圆生下一女,2005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人民币3.8万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并约定如果经DNA鉴定女儿非原告亲生子女,被告王圆应退还抚养费。
后原告分期付清了抚养费。
2007年4月,被告叶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王接圆将会履行协议,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是王圆之女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应江并非被告王圆之女的父亲,因此对其并没有抚养义务,而且原告与被告王圆已经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经DNA鉴定女儿非原告亲生子女,被告王圆应退还抚养费。
被告叶冬出具担保书,自愿担保被告王圆按协议履行,应当对被告王圆返还抚养费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徐某3、徐某1等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3、徐某1等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崇文沈春义李凯【审理法官】张崇文沈春义李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某3;徐某1;徐某2【当事人】徐某3徐某1徐某2【当事人-个人】徐某3徐某1徐某2【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话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徐某3与李某虽然经两次诉讼未判决离婚,但双方已分居生活,二被上诉人自2021年6月起跟随李某共同生活后,上诉人未履行抚养义务。
现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每人每月500元给付二被上诉人抚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10:0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被告徐某3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徐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徐某1。
胡某、张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张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49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俊杰谢盼书刘海玉【审理法官】任俊杰谢盼书刘海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张某1【当事人】胡某张某1【当事人-个人】胡某张某1【代理律师/律所】靖建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靖建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靖建猛【代理律所】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张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承担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张某1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承担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均应承担抚养义务。
本案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1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婚生子张某2(曾用名胡志炜)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
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在离婚协议依法成立后,上诉人始终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明确异议,且随着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孩子日常生活、教育等实际需要的增加,由上诉人每月承担孩子6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其再婚生女的事实,不足以变更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给付数额。
但是本案不能确定上诉人有能力和条件一次性给付张某2至18周岁的全部抚养费,且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给付方式,一审法院对于今后的抚养费判决由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不妥。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展开全文来源:江苏高院婚内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案情】赵某(女)与孙某某(男)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
1997年生育一女,1999年又生育一子。
双方于2005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
因孙某某存在家庭暴力,2012年7月赵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孙某某当庭承诺,并写下保证书:“我保证从今以后要好好对待赵某,我保证不论发生什么事再也不会动手打赵某,不许打孩子,不许威胁赵某及同事、还有孩子”,双方调解和好。
事后,孙某某并未信守承诺,反而限制赵某人身自由,予以威胁,赵某自2012年11月离家,远走北京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一双儿女跟随孙某某生活。
2014年8月12日,赵某以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某离婚,由孙某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子女由赵某抚养。
诉讼过程中,赵某和孙某某的子女均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某长期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姐弟二人也经常遭受孙某某的殴打,希望赵某与孙某某离婚,姐弟二人随赵某生活。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对赵某实施限制自由、精神压迫等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赵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经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赵某要求与孙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孙某某存在家暴行为,事实确凿,应支付赵某离婚损害赔偿金。
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家长提供生活必须的吃、住,还需要感情的付出和正确思想理念的灌输。
孙某某抚养子女的方式过于简单、粗暴,随意打骂子女行为不当,长此以往,将滋长子女负面情绪,不利于健康成长,故子女跟随赵某共同生活为宜。
遂判决准予赵某与孙某某离婚,子女随赵某共同生活,孙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孙某某支付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点评】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我国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其中妇女、儿童是家庭暴力主要受害群体。
养子法律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案号:(2023)XX民终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住址: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
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梅养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3)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伟、被上诉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基本情况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李梅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强。
2010年,张强因出生缺陷被鉴定为一级残疾。
2012年,张伟与李梅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强由李梅抚养,张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离婚后,张强一直由李梅抚养。
2022年,张伟以自己有能力抚养张强为由,向李梅提出要求抚养张强的请求。
李梅认为张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家庭环境不适合抚养张强,不同意张伟的要求。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原审法院判决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张强为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特别照顾。
原审法院认为,张伟作为张强的亲生父亲,有义务承担抚养责任。
但考虑到张伟家庭经济条件有限,且张强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医疗护理,原审法院判决张伟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张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梅的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如下:1. 张伟在离婚后一直尽到抚养义务,每月支付抚养费,没有放弃抚养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1]民他字第63号【发布日期】1992.04.02 【实施日期】1992.04.02【法规类别】赡养抚养收养【唯一标志】11100【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2年4月2日〔1991〕民他字第6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1991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共同抚养,离婚后小孩随男方,女方承担部分抚养费,当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因目前有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隐瞒真情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是用共同财产抚养小孩,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亦无法计算。
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只能请求返还离婚后支出的抚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应返还自小孩出生后男方支出的全部抚养费。
主要理由是:1、女方在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误将小孩当成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男方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虽对小孩进行了抚养,但其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
法律案例民事纠纷小三(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
婚后,甲、乙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乙逐渐对家庭生活感到厌倦,开始与第三者丁保持不正当关系。
丁已婚,与乙相识于工作场合,两人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
在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曾多次与乙一同出入酒店、KTV等娱乐场所,甲多次发现乙与丁的不正当关系,但乙始终不以为意。
2018年,甲与乙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同意离婚。
然而,离婚过程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财产分割:甲主张乙与丁的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乙进行惩罚性赔偿。
2. 子女抚养权:甲主张由于乙与丁的不正当关系,对丙的成长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要求法院判决丙由其抚养。
三、法院审理1. 财产分割法院认为,乙与丁的不正当关系确实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考虑到甲、乙双方对家庭付出的贡献,以及乙的不正当行为对家庭造成的损害,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乙的财产进行适当扣除。
2. 子女抚养权法院认为,乙与丁的不正当关系对丙的成长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但丙的抚养权仍应从丙的利益出发进行判决。
考虑到甲、乙双方对丙的关爱程度,以及丙在甲、乙双方的成长环境中的适应情况,法院判决丙由甲抚养。
四、判决结果1. 财产分割:甲、乙夫妻共同财产扣除乙的不正当行为对家庭造成的损害后,按照各自对家庭付出的贡献进行分割。
2. 子女抚养权:丙由甲抚养,乙每月支付抚养费。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争议,其中,小三的不正当关系对家庭造成的损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1. 关于财产分割: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甲、乙双方对家庭付出的贡献,以及乙的不正当行为对家庭造成的损害。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家庭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夫妻双方权益的平衡。
2. 关于子女抚养权:法院在判决时,以丙的利益为出发点,综合考虑了甲、乙双方对丙的关爱程度,以及丙在甲、乙双方的成长环境中的适应情况。
律师见证过错赔偿案例[范文]
律师见证过错赔偿案例[范文]第一篇:律师见证过错赔偿案例[范文]律师见证过错赔偿案例律师见证过错赔偿案例案例1 “见证”过错导致买房协议无效由于提供的见证意见存在过错,导致购房人在支付购房款后无法得到房屋,房屋买卖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江苏苏州一法律服务所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近日,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卖房人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孳息,法律服务所在卖房人不能清偿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6年7月,一直想买一套二手房的顾叶红经人介绍认识了在苏州打工的董善军,后者声称正拥有一套华通花园123平方米的房屋准备出售,价格只要22万元。
顾叶红在董善军带领下看了房子,十分满意,当即表示愿意购买。
但是,董善军却拿不出房产证。
他解释说,房子是他刚买来的拆迁安置房,所以暂时还没办房产证,近期内就可以办证。
董善军出示了他与原房主吴晨的房屋买卖协议,还有一份苏州市相城区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见证书,证明其房屋买卖已经合法成立。
顾叶红觉得董善军不但有房子的钥匙、房屋质量保证书、维修卡等,特别是还有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法律见证书,应该没有问题。
他当即打消了疑虑,于7月18日与董善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即支付了房款21万元,余款房产证办出后付清。
付了房款,顾叶红就等着房产证到手了,可是左等右等总不见董善军动静。
他一打听,华通花园其他拆迁安置房近期都已办好了房屋权证,于是急忙找到董善军催促,董善军无奈,只得实话实说:不是我不讲诚信,实在是原房主吴晨不交房,他的爷爷奶奶声称是房屋共有人占着房屋,我也没有办法。
顾叶红遂于2006年8月7日将董善军告上法院。
同时,他认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自己之所以下决心签订协议并交付房款,是基于对某法律服务所见证书的信任所致,故把法律服务所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善军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亦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故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曲某、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某、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0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曲某;程某1【当事人】曲某程某1【当事人-个人】曲某程某1【代理律师/律所】傅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谷云鹏辽宁晟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谷云鹏辽宁晟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傅博谷云鹏【代理律所】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辽宁晟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准许变更抚养关系是否正确;二、原审对抚养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关联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张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暴力倾向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因该组照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准许变更抚养关系是否正确;二、原审对抚养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在其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就多次殴打过上诉人与孩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照片证明其被上诉人曾与其发生肢体冲突,但依据照片体现出的严重程度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严重暴力倾向不符。
照片拍摄时间为2018年,即使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孩子现已满12周岁且明确表示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能履行父亲责任或对孩子会造成不利影响。
考虑到上诉人再婚期间又生育了一名子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我“喜当爹”了怎么办
生活中,男方父母即孩子的祖父母基于亲情也经常为抚养孙子女付出大量的金钱和精力。
特别是祖父母如遇儿子不幸亡故,更经常将孙子女作为唯一精神寄托,一旦发现孙子女非亲生,遭受的打击丝 毫不亚于"喜当爹”的当事人,但他们在主张侵权责任时,是否可以适用《复函》的有关规定,立法尚不明确。而如 果祖父母一方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又仅能主张返还,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离婚后男方支出的抚养费的返还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对欺诈性抚养纠纷中男方支出的抚养费的返还标准并未予以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 难题。
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 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
我“喜当爹”了怎么办
我〃喜当爹〃了怎么办
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对传统婚恋观形成了强烈冲击,伴随离婚率节节攀升,"喜当爹”型索 赔纠纷也随之出现,成为婚姻家庭纠纷面临的一个新问题。
所谓〃喜当爹〃特指欺诈性抚养,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 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
虽然伴随〃试管婴儿〃等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女性也可能成为被欺诈对象,但鉴于此类案件引发的家庭和社 会矛盾尚不突出,本文暂不做讨论。
婚姻是夫妻双方相爱相守的庄严承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理应互负忠实义务、彼此尊重。
这既是《婚姻法》倡导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道德准则。
特别在一段失败的婚姻结束之后,子女往往成为男方唯一的情感寄托,而一旦发现子女非亲生,男方情感和精 神无疑将遭受重创。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5.21•【字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06年7月1日起试行,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5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一、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属于《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
二、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情形的,应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就事实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离婚程序处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发现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关系则转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五、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请求的,不构成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预交诉讼费用。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马某1、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4【案件字号】(2019)鄂01民终12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骆朝辉方红安林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1;胡某【当事人】马某1胡某【当事人-个人】马某1胡某【代理律师/律所】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李晶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李晶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新李晶杰【代理律所】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一方面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面也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6:30:27马某1、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122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某1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马某2目前的状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王某、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9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彤胡光俊程瑜【审理法官】郭彤胡光俊程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盛章;卢春英【当事人】王盛章卢春英【当事人-个人】王盛章卢春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盛章【被告】卢春英【本院观点】上诉人王盛章与被上诉人卢春英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女王婷、王宪磊由王盛章抚养,但随着子女的不断成长,王婷、王宪磊二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跟随卢春英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卢春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抚养女儿王婷、儿。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盛章与被上诉人卢春英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女王婷、王宪磊由王盛章抚养,但随着子女的不断成长,王婷、王宪磊二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跟随卢春英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卢春英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抚养女儿王婷、儿子王宪磊的抚养条件明显优于王盛章的抚养条件,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卢春英要求变更婚生子女王婷、王宪磊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1、苏某等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苏某等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4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海仪【审理法官】陈海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苏某;李某2【当事人】李某1苏某李某2【当事人-个人】李某1苏某李某2【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全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陈力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文全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陈力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文全陈力【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为抚养费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1是否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费约定向李某2主张李某118岁后的抚养费。
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不明且李某1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情况下,李某1要求出现疾病及新的未成年被抚养人的父亲继续资助抚养费的请求,从情理和法理的角度,从一般公众的认知来看,难以成立。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1是否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费约定向李某2主张李某118岁后的抚养费。
首先,《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年满18岁后仍在校读书未有工作,双方各承担一半学习费、生活费”中“在校读书未有工作”的范围较为宽泛,可以涵盖高中、大学甚至今后的学习深造,而李某2与李某1、苏某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出证据证明离婚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法律不禁止父母自愿给予成年子女抚养费,父母可约定抚养费数额和期限长短,李某2也在李某1成年后至2017年7月前平均每月支付1759元生活费给李某1,这是父亲出于情感、道德的自愿行为,并非法定义务。
深圳女士婚内抚养费成功案例
深圳女士婚内抚养费成功案例1. 案例一:李女士与丈夫离婚后,抚养两个孩子的费用成为争议点。
李女士通过律师提起了诉讼,成功获得了婚内抚养费的判决。
法院认为,考虑到孩子的生活需要和李女士的经济状况,丈夫应承担抚养费的责任。
2. 案例二:王女士与丈夫离婚后,丈夫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导致孩子生活困难。
王女士通过法院申请了婚内抚养费,法院判决丈夫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给孩子,确保孩子正常生活。
3. 案例三:刘女士离婚后,抚养两个孩子的费用成为争议点。
刘女士通过律师提起了诉讼,并提供了详细的孩子生活费用清单和自己的经济状况证明。
法院最终判决刘女士的丈夫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给孩子。
4. 案例四:陈女士与丈夫离婚后,丈夫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陈女士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提供了孩子的成长需要和自己的经济状况证明。
法院判决丈夫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给孩子,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和教育。
5. 案例五:张女士离婚后,她与丈夫商议了抚养费的问题,但丈夫未能按约定支付费用。
张女士通过律师起诉,法院判决丈夫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规定每月按时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给孩子。
6. 案例六:黄女士与丈夫离婚后,抚养孩子的费用由黄女士一人承担,给她造成了经济困难。
黄女士通过律师起诉,法院判决丈夫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给孩子,并补偿黄女士之前的抚养费支出。
7. 案例七:赵女士与丈夫离婚后,由于丈夫经济能力较强,法院判决丈夫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给孩子。
赵女士通过律师提供了孩子的成长需要和自己的经济状况证明,成功获得了婚内抚养费的判决。
8. 案例八:刘女士与丈夫离婚后,抚养孩子的费用由刘女士一人承担,给她造成了经济压力。
刘女士通过律师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丈夫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给孩子,并补偿刘女士之前的抚养费支出。
9. 案例九:王女士与丈夫离婚后,丈夫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导致孩子生活困难。
王女士通过法院申请了婚内抚养费,法院判决丈夫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给孩子,确保孩子正常生活。
马某1、马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马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18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1;马某2【当事人】马某1马某2【当事人-个人】马某1马某2【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于2006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已由相应生效判决认定了每月抚养费数额为600元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实际履行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6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已由相应生效判决认定了每月抚养费数额为600元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诉人现主张追加2006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据。
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06: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1的母亲丁某与马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1,2007年经法院判决丁某与马某2离婚,马某1由丁某抚育,马某2自2006年11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从即日起每五年给付一次,每五年年初付清,至马某1十八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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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受骗抚养女方与他人所生子女,法院判返还抚养费
【法律依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离婚之后,妻子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仍然让丈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责任的,这样的情况一般被称为“欺诈性抚养”。
从现有的审判实例来看,一般法院会从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保护社会弱者,维护社会的基本人伦出发,判决女方支付男方一定金额的抚养费补偿款,甚至是一定金额的精神抚慰金。
从法理上来看,男方受欺骗抚养非婚生子女可以要求女方支付补偿款的原因在于:首先,男方对该非婚生子女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男方所支付的抚养费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构成无因管理:再次,男方原来给付的抚养费因丧失法律依据,而女方所取得的财产也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最后,男方愿意支付抚养费是由于相信该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抚养费婚生子女是一种违背其意志的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无效所以其所支付的抚养费用当然应当返还。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
但是此处男方受到欺骗抚养抚养不是自己亲生的孩子,而是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对男方的伤害是巨大的。
法律并没有规定此时男方对此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代洪利,男。
被告:龙瑾瑜,女。
代洪利与龙瑾瑜于1982年结婚,1985年7月,龙瑾瑜生下一男孩,取名代正杰,由双方共同抚养。
1989年7月,代洪利发现龙瑾瑜与他人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提出离婚。
经协商,由代正洪抚养代正杰,龙瑾瑜每月给付三十元抚养费,并负责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100元。
后双方因看望小孩子一事发生纠纷,龙以代洪利不是代正杰的生父为理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代正杰的抚养关系。
经重庆市中心血站亲子鉴定,排队了代洪利是代正杰生父。
龙瑾瑜将小孩带走并由其抚养。
1990年2月,代供利以代正杰不是其亲生子,双方之间无血缘关系及对代正杰无抚养义务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龙瑾瑜返还其抚养代正杰的6000余元抚育费。
被告在答辩中承认代正杰不是代洪利亲生子,但以离婚前双方共同抚养小孩,且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归代洪利,自己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返还抚育费。
【法院审理】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瑾瑜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对其丈夫代洪利隐瞒真情,而代洪利在受欺骗情况下抚养了非亲生子女,所以,代洪利在离婚后至小孩由龙瑾瑜领回这段时间内所支出的抚育费,应由龙瑾瑜负责偿还。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夫妻
共同财产已由代洪利一人分得,故代洪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受欺骗而支出的抚育费,不予返还。
据此,判决被告龙瑾瑜返还代洪利抚育费320元。
【律师点评】
本案关键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子女方与他人所生非婚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婚姻法》对此是没有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最高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相,另一方受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用的返还问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判决是否返还。
在上述案件当中因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归男方所有,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用法院判决是没有返还的,但是婚后支付的抚养费法院判决返还。
根据实际的审判经验对于这一类型的案例,大多数的法院是判决支付男方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补偿款,有的法院甚至会判决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
从男方的角度上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男方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因此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的同时,也是有权要求侵权者(女方)赔偿其精神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