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受骗者与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
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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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 罪 的处 分行 为
蒋 九 久
摘 要 实践 中, 诈骗 罪的认 定存 在一 定的难度 , 究其原 因, 主要 在 于对 诈骗 罪的处分 行为 的把握 出现一 定程度 的偏差 。 诈
继而 在 刑法理 论与 实务界对 处分行 为的研究 尚不够深入 , 诈骗罪 的成 立 因为只有 受骗者才 能基于行 为人的欺 骗而陷入 认识错误 , 为何 以被骗 者处 分 ( 交付) 财产为要 件 ?处分行 为的主 体有何要 此 错误 认识 的基础 上处分 财产 。受骗 者具 有处 分被 害人财 产 的
司法实 践有所 裨益 。
一
移 给行为 人的行 为 , 不属于 诈骗罪 中 的财产处 分行 为。 便 由于不 具有 处分 行为 , 为人 的行为就 只能成 立 盗窃罪 。 行 所谓 具有 处分 被 害人财产 的权 限或地位 , 不仅包 括法律 上 的权限或 地位 ) 一 主体 的处 分权 能
求 ?如 此等 等 , 是刑法 理论 上有待 进一 步探讨 的问题 。 都 笔者试 权 限或 者处于 可 以处分被 害人 财产 的地位 是处 分行 为必备 的主 如果受 骗者不 具有这 种权 限与地 位 , 被害 人财 产转 其将 对 处分行 为的相 关 问题进 行初步探 讨与研 究, 以期对刑法 理论与 体 要件 。
1处分行 为 的主 体包 括但不 限于 财物 的所 有人 .
毫无 疑 问, 财物 的所有 人可 以成为 财物 的处分者 。 但财 物的 罪成 立 。
处分 者并 不仅 限于财 物 的所 有人 。
笔者认 为 , 上述 处分意 思不 必要说值 得 商榷 , 必要说认 为 不
诈骗罪案例与解释论考察
6 1 0 0 0 0 )
有 处 分 能 力 的人 。如 果 行 为 人 从 不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未 成 年 人、 精神病人手 中骗取财 物 , 不 能视为诈骗 而是盗 窃的 问题 ; 诈 骗 罪 和盗窃罪 区别 的关键是行为结构 、 行为方式不同 , 从 而也 导致被
、
何 为 法律 意 义上 的“ 骗” ?
诈骗 的行为手段可谓五花八 门, 概括起来无非两类 : ( 一) 虚构事实 , 即编造某种不存在 的或不可能发生 的、 足以使 他人受到蒙蔽 的事实 而骗取他人 的财产 。【 案情 回顾】 : 某 甲得知 某 乙 陷于 一 场 官 司 中 , 便 通 过他 人介 绍 找 到某 乙 , 说 自己 是 法 院 某 副院长的弟弟 , 能代表乙疏 通关 系 , 无需再多花钱请律师就可打赢 官 司。某 乙信 以为真 , 便交给某 甲茅 台洒 以及 现金等 价值近 4 0 0 0 元, 请 甲帮忙 , 后某 甲了无音信 。【 案例解析】 该案 中某 甲的行为 即 属 于 虚构 事实 的诈 骗 行 为 。 ( 二) 隐瞒真相 , 即行 为人应 当告知对方某种事实 , 而故意不告 知, 使得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 自愿” 地将财物交与行 为人 , 以实 现 占有对方财物的 目的 。【 案情 回顾】 : 收藏家 甲受委托 为江某 的 藏品进行鉴定 , 甲明知该藏品价值 1 0 0万 , 但 故意贬 其价值后 以 1 万元收买 。【 案例解析】 甲的行为就属于典型 的“ 隐瞒真相 ” 的诈骗 罪, 因为 基 于 双 方 的委 托 关 系 , 甲应 当告 知 江 某 该 藏 品 的 真 实 价 值
等事实 , 但 出 于非 法 占有 目的而 故 意 不 告 , 使 得 江 某 受 到 蒙 蔽 与其 交易 。 由于行为人虚构 事实 或隐 瞒真相 , 使 被 害人 ( 包 括财 物所有
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与法律规制
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与法律规制作者:高鸿娟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2期[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失范现象频发,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诉讼诈骗就是其中一个新型犯罪形式,实践中关于诉讼诈骗的案例也非常多,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中对该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文章试图通过对诉讼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关键词]诉讼诈骗;诈骗罪;法律规制一、诉讼诈骗的概说随着中国社会法制的日趋完善,公民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从而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的裁判,以达到获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行为。
它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对于该行为如何把握,如何界定,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尚没有统一的规定,刑法理论界也存在很大争议。
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所提问题作出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的作出,不但没有平息争议,反而更引起了对诉讼诈骗行为的讨论。
二、诉讼诈骗的理论分歧在我国,诉讼诈骗已不是什么罕见现象,其案例随处可见,但对于这种新型犯罪到底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理论上与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下面将这一观点逐一分析。
(一)无罪说该种理论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
此观点从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等角度进行了分析。
第一,诈骗罪的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对方发生错误,从而“自愿”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的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胜诉判决,被害人慑于法律的威严,不得不交出财物,且被害人并没有发生错误。
第二,诈骗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的权益,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诉讼诈骗却主要是侵犯了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将侵犯法益不同的两个行为同一处理,有失偏颇。
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来源:未知作者:秩名日期:10-07-26一、三角诈骗概说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描述繁简不一,但都没有完整规定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歪曲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日本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
”我国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
但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
体系解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
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
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
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
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
从解释论上言,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
三角诈骗的类型
内容摘要:三角诈骗是德国、日本等国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普遍使用的概念;三角诈骗不仅是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而且与两者间的诈骗没有实质区别;三角诈骗概念不是伪命题,承认三角诈骗概念,不仅具有实体法的意义,而且具有诉讼法的意义。
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表现为,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因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诉讼诈骗是传统类型三角诈骗的典型,在诉讼诈骗中,处分行为人是法官而不是被害人;不应当认为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是处分行为人、法官只是单纯的受骗人;换言之,不存在受骗人没有处分财产的三角诈骗。
本文试图论证另一种类型的三角诈骗,即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却导致被害人(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
这种新类型的三角诈骗,与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以及两者间的诈骗没有实质区别;承认这种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有利于处理相关疑难案件。
关键词:三角诈骗;诉讼诈骗;传统类型;新类型一、三角诈骗概念不是伪命题一般认为,诈骗罪的构造(既遂)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1]——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2]“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3]诈骗包括两者间的诈骗与三角诈骗。
所谓两者间的诈骗,是指行为人直接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
在这种场合,受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人。
三角诈骗,则是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
通常所谓的三角诈骗,是由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受骗人本人没有财产损失,被害人则没有受骗。
例1:甲使用伪造的存单到丙银行柜台取款,银行职员乙误以为是真实存单,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甲。
可以肯定的是,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使反对三角诈骗概念的学者,也不会否认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稍微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本案实际上是三角诈骗,亦即,行为人是甲,受骗人与处分行为人是乙,被害人是丙银行。
浅析三角诈骗中的处分权限
浅析三角诈骗中的处分权限[摘要]受骗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人时也可以成立诈骗罪,即三角诈骗,在三角诈骗中,处分行为依然是区分三角诈骗与间接盗窃的关键,而处分行为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处分人即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或者处分地位,认定是否具有处分权限应该在客观权限理论的基础上给受骗人限定一个审查义务,如果受骗人具有被害人的授权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仍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此时方能肯定具有处分权限,也才能具备成立处分行为的前提。
[关键词]三角诈骗;处分权限;审查义务一、问题之提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与受骗人往往是同一个人,但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被害人与受骗人不是同一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出现盗窃的间接正犯和诈骗罪难以区分的问题。
对于受骗人与处分行为人必须是同一人,在学界几乎达成了共识,因为若非如此,则就不能认定存在基于错误的交付行为。
换言之,只有在受骗人与处分人是同一人的场合,才能有讨论受骗人基于具有处分权限而做出了处分行为的余地,否则,在受骗人与处分人不是同一人的场合,则处分人并不是受骗人,其做出的处分行为当然不会牵涉到处分权限有无的问题。
因此,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就成为了认定是否成立处分行为的关键,“被骗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否则难以区分盗窃罪间接正犯与诈骗罪的界限”。
[1]可以说,只有在受骗人具有处分权限的场合才能肯定处分行为,受骗人具有处分权限而做出处分财物而定行为,则财物的转移即使不是在财物所有人亲自处分的场合也能肯定财物的转移是基于交付意思的转移占有,而非“违反意思的转移占有”,这样,行为人就可能成立诈骗罪,否则,若受骗人根本不具有处分权限而做出了转移财物的行为,就不能说财物的转移是基于交付意思的转移占有。
在这种场合,行为人只是利用了不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而取得了财物,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
问题在于,被骗人有无处分权限的标准在哪里?对此,学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见解。
刍议“三角诈骗”中的处分行为
刍议“三角诈骗”中的处分行为虞佳臻【摘要】“三角诈骗”作为新型诈骗模式的一种,凭借其将受骗人与受害人相分离而区别于传统一元诈骗行为结构。
关于“三角诈骗”中的处分问题,刑法学界虽有着深刻的讨论,但至今未能形成共识。
在“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中,受骗方是否具有处分权能、是否作出处分行为则成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主要的分水岭。
因此,在“三角诈骗”中,对受骗方的处分权能来源问题的探析就十分重要。
明确处分权能的来源,能正确认定受骗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处分,继而对认定“三角诈骗”的性质能提供一条有力的标准。
%The “Triangle Frauding”as one of the new frauding types withing the tone on separating the dupe from the victim distinguishing from the traditional single frauding structure,catching persons’eyes.Although the criminal law has a profound discussion on the issu e of the disposition in the “Triangle Frauding”,but so far failed to form a unified view.In the"fraud triangle"behavior pattern,whether the dupe party is able to dispositing,whether making the dispositing acts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watershed between the frauding and the thefting.Therefore,in the "Fraud Triangle",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analysising the source of the ability in disposition.Clearing the source of the dispositing ability can correctly identifying whether the dupe has he right to dispositing,then it can provide a powerful standards on identifying “Triangle Frauding”.【期刊名称】《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6页(P59-64)【关键词】三角诈骗;处分行为;处分权能;来源【作者】虞佳臻【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6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三角诈骗”的概念来自于欧洲,我们在引进这一概念的同时也接受了欧洲刑法对这一概念的界定。
三角诈骗——精选推荐
三⾓诈骗三⾓诈骗,是指受骗⼈与被害⼈并不同⼀的情况下,受骗⼈处分被害⼈的财产,受骗⼈本⼈没有财产损失,被害⼈则没有受骗的诈骗。
三⾓诈骗理论是⽤来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有⼒⼯具。
例如著名的教学案例:甲欺骗为⼄打扫房间的保姆,声称⾃⼰是甲的新任秘书前来取⼄忘记带⾛的电脑,保姆相信,将⼄的电脑交于甲。
此时甲的⾏为即为欺骗保姆处分⼄之财产的诈骗,并不按照利⽤保姆的⽆知⽽成⽴的盗窃罪间接正犯来处理。
判断三⾓诈骗还是盗窃罪间接正犯的标准,通说认为是三⾓关系中的受骗⼈与被害⼈是否属“同⼀阵营”,即从⼀般⼈的⾓度,受骗⼈处于为哪⼀⽅利益提供服务的“⽴场”:如果处于骗⼦阵营,则属于盗窃罪间接正犯中被利⽤的中介⾏为⼈;如果处于受害⼈阵营,则属于三⾓诈骗中的受骗⽅。
(对是否“同⼀阵营”的判断存在三种学说,“事实贴近说”关注的是处分⼈与被害⼈是否“有事实上的密切关系(尤其是共同持有的关系)”;“规范贴近说”判断的是处分⼈是否“⽴于被害⼈的地位并基于已经存在的亲近关系⽽能处分被害⼈的财产”;“权限说”要求处分⼈“必须有法的权限”。
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民⼤学出版社,第369页。
)保姆案中,受骗⼈保姆处于为主⼈利益服务的⽴场,属于受害⼈⼄的阵营,所以甲被认为成⽴诈骗罪,⽽⾮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这种解释符合⼈们⽇常⽣活中对诈骗罪的观察和判断。
⼈们会说“他骗了那家⼈…”依照阵营说,原告在法庭上欺骗法官的⾏为,因为法官不可能被认为是原告或者被告阵营的⼈,因⽽⽆法成⽴三⾓诈骗,其⾏为在整体上反倒是更符合利⽤法官⽆知强迫(通过判决和强制执⾏)被告交出财产的敲诈勒索罪的间接正犯!与阵营说有竞争的理论则认为,三⾓诈骗中的受骗⼈是具有处分被害⼈财物的权限,受骗⼈在被害⼈概括性授权范围内处分财产时,肯定其⾏为属于处分⾏为。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40页。
)可以将这种理论称为“权限说”。
依此认为受骗的法官可以成为三⾓诈骗中的合格受骗⼈,诉讼诈骗可以成为诈骗罪。
三角诈骗研究
引言诈骗是一种常见的犯罪。
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骗子,利用人们的各种心理,设计好种种骗局,进而骗取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产的情形屡见不鲜。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无不将其规定为犯罪,利用刑法的手段予以严厉的打击。
诈骗不仅是一种常见的犯罪,而且还是一种发展变化十分迅速的犯罪。
时至今日,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诈骗方法层出不穷,已经让人产生了防不胜防之感。
而其中,三角诈骗就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的诈骗犯罪形式之一。
虽然关于三角诈骗的定义还存在争论,但一般认为,所谓三角诈骗,就是在诈骗犯罪中,犯罪人欺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与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一致的一种犯罪形式。
换言之,在一般诈骗中,只存在犯罪人——财产损失人(被骗人)两方关系,而在三角诈骗中,财产损失人(被害人)与受欺骗人则是分离的,因此存在犯罪人——被骗人——财产损失人(被害人)三方关系。
三角诈骗,作为诈骗犯罪的一种非典型形式(相对于传统的诈骗形式),与一般的诈骗犯罪相比,更加具有隐蔽性,因而,犯罪得逞的可能性更大。
同时,由于三角诈骗是一种新型的诈骗犯罪,司法人员往往还缺乏足够深刻的认识,因此,实践中有关三角诈骗的认定与处理,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
但是,理论并没有对实践作出理想的应对。
表现在学界的研究成果上,就是及至本文最后定稿时(2006年9月20日),专门讨论三角诈骗问题的文章只有张明楷教授发表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的《论三角诈骗》,专著更是尚付阙如。
在《论三角诈骗》一文发表后,虽然也有文章论及三角诈骗,但大多是一笔带过,缺乏更加深入的探讨。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另外,目前学术界对诉讼诈骗行为讨论的比较多(目前笔者所掌握的学术论文就有三十余篇),众多学者的争论均集中在对该行为的定性问题上,例如王雨田发表的《“诉讼诈骗”的刑法分析》;于改之,周玉华在《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发表的《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探究——从诈骗罪之行为结构的考察出发》等论文认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张明楷 (进入专栏)一、三角诈骗概说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描述繁简不一,但都没有完整规定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歪曲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日本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
”我国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
但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
体系解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
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
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
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
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
从解释论上言,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
诈骗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诈骗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社会的发展,诈骗犯罪日益猖獗,给人们的生活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有效打击诈骗犯罪,我国法律规定了诈骗罪,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诈骗罪司法解释作为具体操作指南,对诈骗犯罪的预防与治理起着重要作用。
一、诈骗罪定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受到损失,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
诈骗犯罪具有欺骗性、危害性和无耻性的特征,其危害性极大,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全和经济秩序。
与其他犯罪相比,诈骗犯罪往往具有欺诈性、迷惑性和隐蔽性。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手段和结果。
其中主体是指诈骗犯罪的实施者,即使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人。
客体则是指被害人,即被诈骗的一方。
手段是指实施诈骗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主要是以欺骗或虚构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使被害人产生误判或偏见。
结果则指被害人的损失和诈骗犯的非法获利。
三、诈骗罪司法解释的适用诈骗罪司法解释的适用是指对诈骗罪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和细化。
司法解释是指法院解释法律的一种方式,也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的依据。
其适用具有指导性、操作性和针对性的特点,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规范。
在具体适用上,诈骗罪司法解释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分离欺诈行为和非法侵占行为,这意味着诈骗主体并不需要实际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只需要达到虚假欺骗的效果;第二种是确定被害人的行为意思表示存在误判或偏见,这意味着被害人不仅需要受到虚假欺骗的行为,还需要被诱导乃至误判;第三种是界定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限度,这意味着虚假欺骗的手段和方法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诈骗罪。
四、诈骗罪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与其他司法解释一样,诈骗罪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司法机关的适用标准和界定存在偏差。
例如,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并没有对被害人的误判和偏见进行充分的审查和判定,导致原本可以构成诈骗罪的案件被认定为其他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
浅析诈骗罪中受骗者的范围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 翟豳霎翟基竺竺型!!f叁整!查垒金浅市斤诈骗罪中受骗者的范围崔玉华摘要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还必须是具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受骗者的范围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学者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也在向刑法理论施加着压力。
本文试通过对机器、法人等特殊情况能否成为受骗者进行讨论,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受骗者自然人法人被害人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66-02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由于诈骗罪的核心是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所以,诈骗罪的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还必须是具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因为只有具有处分能力的自然人,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
当然,要求这里的自然人具有处分能力,并不意味着必须是民法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除A然人以外的动物、机器以及其他组织体都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所以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受骗者的范围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学者的重视。
一、机器能否成为受骗者随着电子计算自动取款机等机器的广泛运用,利用这类机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使我们不得不讨论.机器能否成为受骗者。
德日刑法学认为,机器没有自主意志能力,因此不可能接受行为人虚构或隐瞒的事实,不会改变任何对既存事实的认识,没有自愿与不自愿的区别,而完全是机械的运作过程。
因此,机器不会受骗,更不会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韩国也有否认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禄的对象的判例。
同时,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的刑法明确规定机器能够成为诈骗之对象。
例如:澳大利亚《刑事法典》第l33.1条第2款规定:“欺诈是指出于蓄意或轻率,利用法律或事实的语言或行为而实施的任何欺诈行为,包括:(1)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或其他任何人意图实施的欺诈行为,以及(2)行为人在未被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某种行为,致使某一计算机、仪器或电子没备作出某种响应。
浅析三角诈骗中的处分权限
浅析三角诈骗中的处分权限[摘要]受骗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人时也可以成立诈骗罪,即三角诈骗,在三角诈骗中,处分行为依然是区分三角诈骗与间接盗窃的关键,而处分行为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处分人即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或者处分地位,认定是否具有处分权限应该在客观权限理论的基础上给受骗人限定一个审查义务,如果受骗人具有被害人的授权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仍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此时方能肯定具有处分权限,也才能具备成立处分行为的前提。
[关键词]三角诈骗;处分权限;审查义务一、问题之提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与受骗人往往是同一个人,但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被害人与受骗人不是同一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出现盗窃的间接正犯和诈骗罪难以区分的问题。
对于受骗人与处分行为人必须是同一人,在学界几乎达成了共识,因为若非如此,则就不能认定存在基于错误的交付行为。
换言之,只有在受骗人与处分人是同一人的场合,才能有讨论受骗人基于具有处分权限而做出了处分行为的余地,否则,在受骗人与处分人不是同一人的场合,则处分人并不是受骗人,其做出的处分行为当然不会牵涉到处分权限有无的问题。
因此,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就成为了认定是否成立处分行为的关键,“被骗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否则难以区分盗窃罪间接正犯与诈骗罪的界限”。
[1]可以说,只有在受骗人具有处分权限的场合才能肯定处分行为,受骗人具有处分权限而做出处分财物而定行为,则财物的转移即使不是在财物所有人亲自处分的场合也能肯定财物的转移是基于交付意思的转移占有,而非“违反意思的转移占有”,这样,行为人就可能成立诈骗罪,否则,若受骗人根本不具有处分权限而做出了转移财物的行为,就不能说财物的转移是基于交付意思的转移占有。
在这种场合,行为人只是利用了不具有处分权限的受骗人而取得了财物,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
问题在于,被骗人有无处分权限的标准在哪里?对此,学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见解。
刑法分则逐章解读:[16]诈骗罪
否将 5 千元取出。银行职员给取出了。这种情形, 属于用作为方式维持利用了银行职员已有的认 识错误,构成诈骗。
(5)欺骗程度:必须达到使一般人产生认识 错误的程度。
例 1,火车上的小贩兜售“不怕钢刷刷、不
怕烈火烧”的袜子,这种对产品的夸大宣传,一 般人不会相信,不构成诈骗。
例 2,王某拿着印着自己图像、面额为 70 元 的假币在商场购物,一般人不会相信,不属于诈 骗行为,属于恶搞。
0c85f9e 易博
构成诈骗。
例 4,将无产权房冒充有产权房出售,构成 诈骗。
例 5,将无矿可采的矿山冒充富矿山出售, 构成诈骗。
例 6,将使用多年的汽车冒充新车出售,构 成诈骗。
例 7,将偷来的赃车冒充合法正当的汽车出 售,构成诈骗,买家属于诈骗罪的受害人。如果 没有冒充,买家也知道是赃车而,买家构成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
例 3,作者与出版社签了版税合同,根据销 售册数计算稿酬。出版社隐瞒真实的销售册数, 属于欺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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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4,淘宝行为是不是欺骗行为,关键看行 为人有无告知真相的义务。例如,甲在古玩市场 看到一件宝物,价值连城,而摊主不识货,廉价 出售,甲隐瞒宝物价值而成交。因为甲没有说明 真相的义务,交易中的单纯沉默不构成诈骗,属 于正常的淘宝行为。又如,乙请鉴赏家甲鉴定一 件藏品,甲明知该藏品价值连城,但故意贬其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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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隐瞒与银行职员的处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 以不存在诈骗罪的问题,而只是侵占罪的问题。 如果据为己有,拒不退还,就构成侵占罪。
第二,取款,银行职员自己搞错数字,同时 询问是不是这个数,隐瞒真相,回答是这个数。 首先,此时银行职员尚未交付现金给,交易还在
②就价值评价进行欺骗。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关
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关摘要从处分行为的认定和处分行为是否存在的角度深度分析使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使得诈骗型盗窃的认定越发简单明了,在犯罪手段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社会,有助于指导刑事罪名的认定,保护被害人利益,对于维护司法活动的权威性、科学性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论诈骗罪盗窃罪犯罪手段作者简介:关苏晴,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95-02一、盗窃罪与诈骗罪概述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者均属于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盗窃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财物,而诈骗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很多犯罪行为融合了秘密窃取与诈骗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难以区分,给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二、处分行为的关键作用盗窃行为是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秘密窃取,占为己有。
即盗窃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直到犯罪行为结束后才发现自己的财产损失,却为时已晚。
而诈骗行为是在被害人明知自己将丧失对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行为。
也就是说,盗窃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被害人是否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的认定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意义重大。
受害人的处分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是判断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核心,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的依据。
处分行为是取得的财产的关键性行为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欺骗受害人之后,无须采取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即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自己。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关苏晴摘要从处分行为的认定和处分行为是否存在的角度深度分析使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使得诈骗型盗窃的认定越发简单明了,在犯罪手段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社会,有助于指导刑事罪名的认定,保护被害人利益,对于维护司法活动的权威性、科学性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论诈骗罪盗窃罪犯罪手段作者简介:关苏晴,中国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95-02一、盗窃罪与诈骗罪概述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均属于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盗窃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财物,而诈骗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很多犯罪行为融合了秘密窃取与诈骗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难以区分,给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二、处分行为的关键作用盗窃行为是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秘密窃取,占为己有。
即盗窃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直到犯罪行为结束后才发现自己的财产损失,却为时已晚。
而诈骗行为是在被害人明知自己将丧失对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行为。
也就是说,盗窃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被害人是否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的认定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意义重大。
受害人的处分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是判断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核心,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的依据。
处分行为是取得的财产的关键性行为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欺骗受害人之后,无须采取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即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自己。
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处分行为,则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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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受骗者与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
通常的诈骗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
在这种场合,受骗者(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以下简称二者间诈骗)。
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者(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其中的受骗者可谓第三人。
例如,丙作为乙的代理人,就乙的货物买卖与甲进行洽谈,甲欺骗丙,使丙处分了乙的货物,从而导致乙遭受财产损失。
丙是受骗者,也是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乙。
但甲的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以下简称代理案)。
再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
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
”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保姆案)。
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英美刑法也认为诈骗罪的受骗者与财产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即诈骗罪的成立,“不要求从受骗者手中取得财物。
因此,如果被告人(一位保险代理人)不诚实地诱使某人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且该行为的结果是这家公司给付被告人佣金的,被告人对所骗取的佣金成立诈骗罪”。
由此看来,诈骗罪中的受骗者与财产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
可是,各国刑法均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
那么,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何以肯定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呢?联系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回答。
首先,从实质上分析。
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
在二者间诈骗的情况下,通常是被害人直接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包括自己占有且所有和自己占有但并非所有两种情况),处分财产的原因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
同样,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也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是由受骗者处分财产,但受骗者处分财产的原因仍然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受骗者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
诈骗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而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一样,本质上都侵犯了公私财产,被侵犯的财产都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可能因为受骗者与被害人没有同一性,就否认三角诈骗侵犯了公私财产;也不能因为受骗者处分财产,而对被害人的财产不予刑法上的保护。
其次,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
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关键是要说明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我们按前述几个环节来分析。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如在保姆案中,甲虚构了自己受乙之托取走西服的事实。
第二,虽然被害人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是处分财产的受骗者陷入了认识错误,但是,刑法条文并没有规定只能由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财产处分人既不必然是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必须是财产的占有人(如代理案),所以,
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
第三,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但受骗者处分了财产。
刑法同样没有将诈骗罪中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
因为,一方面,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
所以,不要求财产处分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
如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甲后,甲开车潜逃。
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
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也可能处分(交付)财产。
如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期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
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
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第四,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得了财产。
第五,表面上由于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受骗者与行为人并非共犯,故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归责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
既然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司法机关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最后,从刑法的相关规定上分析。
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事实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94条将“冒用他
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为票据诈骗罪的一种情形。
在此,行为人所冒用的汇票、本票、支票一般具有真实性,而不是指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
行为人甲冒用乙的支票,通过银行职员丙取得现金时,丙是受骗者,乙是被害人,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票据诈骗罪。
再如,刑法第196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甲在特约商户或银行柜台冒用乙的信用卡时,特约商户或者银行职员丙是受骗者,但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乙,尽管如此,甲的行为仍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都是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刑法没有将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司法实践一直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理论上也没有任何异议。
这说明,普通诈骗罪原本包括三角诈骗。
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角诈骗行为,仍然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诈骗罪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
由上可见,三角诈骗的三角是指行为人、受骗者(也称第三人)与被害人。
解释者不应以二者间的诈骗事实为根据形成某种理论命题(如行为人只能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然后再以该理论命题为绝对真理,否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以有限的事实为根据,对刑法条文作解释的做法,实际上是将事实强加于法律规范,既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也导致刑法规范不能适应社会生活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