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工作职责(doc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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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和支持起诉案件。实践中,以民事行政抗诉为主,受理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2004年临淄民行科支持起诉的中国银行临淄支行诉淄博永发实业公司等三起案件,通过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临淄支行胜诉。2005年博山区院民行科对两起法官渎职案件进行了初查,对其中一起立案侦查。

二、我院民行检察工作发展情况

(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发展历史。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也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并不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才有的制度。新中国成立伊始,各项法律法令中就有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权的规定,并在五十年代发挥了很大的作用。1949年12月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即全面规定检察署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2、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5、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以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和参诉权,并对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这些职权在程序上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全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开展了大量的民事行政检察的实际工作。1954年,辽宁、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山西、陕西、甘肃和北京9个省、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案件2352件,既有提起诉讼的,也有参与诉讼的案件。以后,随着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

改,包括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制度在内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才逐步发展起来,全国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也相继成立。从新中国建国以来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现在的民行检察不管是从监督的范围上,还是从监督的可操作性上都比以前削弱了而不是加强了。

(二)我院民行检察工作开展情况。民行科自1993年建立,2001年3月民行科与技术科合并,2006年民行科与技术科分离。我院民行科创建已有十多年的历史,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客观原因限制,直到2003年工作才真正开展起来。多年来,我们的民行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一方面由于我县经济不发达,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由于民行工作开展的比较晚,宣传力度很不够,很多人都不知道我们检察院有个民行科更谈不上对民行科工作职责有什么了解,再加上与全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平时沟通不够及时、到位,造成很多律师、法律工作者思想上认为检察院民行科门槛比较高,以致于很多案源提供不上来,民行工作一度处于被动状态。今年以来我们立足实际,认真分析了近年来民行工作中存在问题和难点,把解决民事行政申诉案源作为工作的突破口,在院领导的支持下,制定了针对性强的改进措施,从多种途径拓宽案源渠道,宣传民行工作。第一,召开了律师协调会。在县司法局基层科同志的帮助下邀请了全县所有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进行座谈,分管副检察长季学锋同志对民行科的工作职责及双方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行详细阐释,各所负责人各抒己见对民行工作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和建议,最后大家一致达成共识在今后的工作中切实加强联系和配合,双方形成合力,努力纠正当前民事行政审判中的司法不公,还老百姓真正的公道。会后民行科人员又进一步走访各律师事务所,大力争取他们对民行工作的支持。第二,专门制做了工作联系卡。到各个乡镇司法所进行发放,详细介绍和宣传民行科的工作职责,以求发现有价值的案源线索;第三,与人大、政法委、纪委建立联系,从多种渠道寻找案源。第四,先后与其他兄弟区县院的

民行科取得联系,认真学习他们拓宽案源方面先进的工作方法和成功经验。

通过以上措施,今年民行科案源明显增多。共受理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9件,其中立案审查14件,审查终结14件,全部作了提请和建议提请抗诉处理,完成了年初市检察院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指标。同时经我们提请抗诉的三起案件法院作了开庭审理,其中一起买卖饲料款纠纷案法院再审后获得改判,办案效果明显。

虽然今年民行检察工作完成了任务,但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三、当前民行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不完善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发展的根本原因。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它们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了抗诉权和提请抗诉权,没有明确的诉讼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多长期限内作出再审与否的决定,法律未作规定。这造成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对之可以任意拖延。

2、抗诉程序设计先天不足,检察资源配置不合理。

基层院没有抗诉决定权,导致案件涌入上级检察机关。而基层从事民行检察的人数占全国民行人员的80%以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市三级检察机关只占20%,却要承担全部的抗诉案件。案件分布失衡成为制约民行抗诉规模化发展的瓶颈。民行检察的发展要求将案件向下分流,充分利用基层院的人力资源。

3、司法环境不和谐,法院不愿接受监督,从上到下普遍排斥检察监督。

(1)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单方面发布司法解释,排斥检察机关对其监督。

据不完全统计,自民行检察制度确立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在单方面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作出限制的批复就有12个,而且这些批复全是专门针对检

察监督范围而下发的。例如:1999年2月13日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应否受理的请示

在实践中,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调解错误情况也是存在的。今年我们就受理了三起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因为无法律规定,只好劝当事人去法院申请再审。

(2)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决。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导致很多当事人对抗诉失去耐心,这也是当前民行检察案源不足的重要原因。

(3)法院改判难。不能正确对待抗诉,认为检察院刻意责难他们,挑毛病,甚至从观念和体制上排斥检察监督。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在检察院抗诉后,明知原判决错误,就是不予改判。其原因在于不愿在对抗中承认错误,逞强斗气,更有甚者认为只要改判就意味着原审法官品质出了问题。在这种心态下,法院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是不愿改判的。

4、民事行政抗诉案源在减少。

(1)民行抗诉案件办理时间长、环节多,使部分当事人对民行部门失去耐心。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检察院只赋予了一审案件提抗权,但上级院因基层院的案源不足而以交办的形式赋予基层院对二审案件的建议提抗权,由此一审案件在经过基层检察院受理审查后,还须报市院审查,而二审案件要经过县、市、省三级院的审查手能决定是否抗诉,程序复杂,耗时漫长,一件案件少则半年,多则一年以上,方能引起人民法院再审,致使当事人对到检察机关申诉失去耐性。

(2)法院系统内部改革的深化客观上也减少了一部分案源。现在法院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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