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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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3号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23号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2年7月9日辽宁省政府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必须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二)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性;(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五)出让年限和方式;(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9.01•【字号】盘政办发〔2017〕103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盘政办发〔2017〕10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七届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1日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资行为,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企业投资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意见》(辽政办发〔2015〕83号)和《辽宁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一)本意见适用于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及市国资委委托相关单位监管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全资、绝对控股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相对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

所出资企业及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二)企业投资行为主要包括:1.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2.长期股权投资:投资设立权属企业、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权属企业追加投资等;3.无形资产投资:购买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4.金融投资: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衍生品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我市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盘政办发[2009]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我市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盘政办发[2009]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我市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我市拆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盘政办发〔2009〕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我市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一月九日关于我市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规范拆迁行为,降低拆迁工作成本,保障项目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现就我市城市拆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归属各县的土地)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住宅、商业和工业地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益和公建项目以及市政府确定需要拆迁项目所涉及国有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工作,均适用本意见。

二、责任分工(一)拆迁人的确定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城建局办理前期拆迁手续;公益和公建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办理前期拆迁手续。

2.房地产开发期地项目、市政府土地储备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办理前期拆迁手续。

3.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储备项目由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前期拆迁手续。

办理前期拆迁手续的单位为合法拆迁人。

(二)各区及相关部门责任1.各区政府负责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被拆迁人安置和相关信访工作,并确定拆迁安置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区拆迁办)具体负责拆迁相关工作。

区拆迁办受拆迁人委托具体实施拆迁地块的拆迁工作。

2.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拆迁地块的土地申报审批手续。

3.市建委负责拆迁地块控规、详规编制及回迁楼建设选址,对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协调推进拆迁工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03•【字号】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14.03.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法制工作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2014年3月3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长蹇彪二○一四年三月三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修改为:“重大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须经市直业务部门、市财政局初审,报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签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预算待分配资金和车辆购置资金的使用经财政部门初审,报市财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实施。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类投资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的项目资金,依照《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盘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和《盘锦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资金管理办法,进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监督管理。

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及超出预算的项目,必须通过专家论证和审计部门审计后形成意见,经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公共项目包括:交通、城建、基建、水利、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项目和涉及民生的工程项目。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追加预算的范围主要包括:年度预算执行中因国家和省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市委、市政府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增加的支出;预算执行中突发的重大传染性疾病等需增加的支出;因项目论证等原因未能纳入年初预算需在预算执行中安排的市重点专项支出;其他特殊情况等。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的通知-盘政发〔2014〕33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的通知-盘政发〔2014〕33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的通知正文:----------------------------------------------------------------------------------------------------------------------------------------------------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的通知盘政发〔2014〕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盘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试行)》已经2014年11月14日盘锦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6日盘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盘锦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一)制定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二)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三)重要的改革方案以及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价格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四)重大建设项目与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重大的政府采购项目和特殊建设项目用地政策;(五)年度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六)农村建设、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公共交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措施;(七)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以及重要的奖惩事项;(八)市政府重大决策需要报市委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的,需要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九)其他涉及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重大决策事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登记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批行政职权的决定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批行政职权的决定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
批行政职权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1.20
•【字号】盘政发〔2021〕2号
•【施行日期】2021.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批行政
职权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国发〔2019〕11号)和《辽宁省开发区条例》,按照《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全省各级各类开发区体制机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决定》(辽委发〔2020〕8 号)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依法依规赋予盘锦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职权 98 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赋权的衔接落实工作。

对于赋权的职能事项,要做好指导和培训工作;对于承接的行政职权,要积极对上沟通,及时制定、公开办事指南和流程图,进一步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确保承接落实到位。

附件:赋权事项目录
盘锦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0日附件
赋权事项目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7.23•【字号】•【施行日期】1993.07.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和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执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须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七条对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2•【字号】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10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陈淑珍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盘锦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6〕2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包括市政府确定的城市主要出入口、城乡结合部);对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适用于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四条城市管理领域处罚权范围包括:行使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产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行使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综合执法局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02•【字号】盘政发[2011]20号•【施行日期】2011.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滨沿海经济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给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创造更加宽松的投资环境,激发经济社会发展活力,现就对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限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作出如下决定:一、适用范围适用本决定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限的区域范围为:盘山县、大洼县、双台子区、兴隆台区、辽滨沿海经济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盘锦石油天然气装备制造基地、盘锦红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辽宁北方新材料产业园、盘锦精细化工(塑料)产业园区、大洼临港经济区、盘锦石油化工产业园区、盘锦高升经济区。

适用本决定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区域范围为“2+7”重点经济区(园区)。

二、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的内容和承接方式(一)市相关职能部门现将103项市级行政审批权限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总体安排为:将市级行政审批权限直接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91项;集中进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由县区、辽滨沿海经济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专人代办的行政审批事项12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见附件1)。

(二)对于直接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91项市级行政审批权限,按照纳入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提高办事效率的总体要求,各县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可分别采取以下方式承接:1.辽滨沿海经济区目前已具有省级(含市级)行政审批权限,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盘锦市人大【公布日期】2021.04.16【实施日期】202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于2020年11月25日经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经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16日盘锦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5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第三章工程竣工验收第四章工程质量保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设备供应、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业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业经1996年4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闻世震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下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定和争议的处理。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含镇,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2第五条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一)农民(含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下同)之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下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处理;(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处理;(三)争议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尊重合法契约;(三)兼顾历史与现实;(四)公平和公正。

第七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及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及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市计划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二)市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15•【字号】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蹇彪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细则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分别划定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乡规划区。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市政府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盘政办发〔2014〕90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盘政办发〔2014〕90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正文:----------------------------------------------------------------------------------------------------------------------------------------------------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盘政办发〔2014〕9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规范有序推进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项目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房屋征收项目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必须符合《条例》相关规定,并报同级人大批准。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包括补助和奖励等内容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于2014年12月15日前完成。

三、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由市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政府确定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组织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做好调查登记、落实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关部门论证、公布补偿安置方案、征求修改意见,公布征求的意见和修改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规定程序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区管委会和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法制教育和培训,不断增强其遵纪守法意识,提高文明执法水平。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28•【字号】盘政办发[2011]37号•【施行日期】2011.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盘政办发〔2011〕3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滨沿海经济区,辽河口生产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号)要求,围绕我市房地产项目审批开发、交易、中介等环节,制定相关措施,有效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确保2011年全市新建住房年度价格涨幅不高于全市年度国内生产总值、居民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

二、落实工作责任1.市住建委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对捂盘惜售等违规房地产企业及时查处公布。

制定调控政策配套文件和出台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根据我市2010年、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地区生产总值增幅情况,确定今年我市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同比不超过11%;并逐步完善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联网查询及与银行机构的信息共享建设。

2.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住房用地供应管理工作,对囤积土地违法行为加大查处力度。

要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认真落实保障性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70%的要求,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要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盘政发〔2016〕18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盘政发〔2016〕18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盘政发〔2016〕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地价管理,准确反映城市地价分布规律和地价水平,依据《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新的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标准,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是制定土地有偿使用政策和地价评估及管理的重要依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对城区地价实施动态监测。

二、对土地出让、企业改制、抵押等地价评估必须依据新公布的盘锦市城区基准地价标准,综合宗地区位和规划条件等因素按规定程序确定。

三、本次调整成果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盘锦市城区基准地价的通知》(盘政发〔2007〕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盘锦市城区基准地价标准和土地级别范围2.关于盘锦市城区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使用有关问题的说明盘锦市人民政府2016年5月6日附件1盘锦市城区基准地价标准级别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Ⅰ级43632117553Ⅱ级32281768456Ⅲ级24651395373Ⅳ级14601068341Ⅴ级1074843一类253二类161Ⅵ级794664--商业用地级别范围级别所在区路段范围Ⅰ级兴隆台区兴隆台街-双兴路-市府大街-泰山路-兴隆台街Ⅱ级兴隆台区公园街-双兴路-兴油街-林丰路-惠宾街-兴油支路-兴一联东路-兴油街-泰山路-公园街(扣除Ⅰ级范围)双台子区红旗大街-双兴路-东风街-渤海路-新华街-辽河路-红旗大街Ⅲ级兴隆台区工业街-双兴路-公园街-青年路-兴油街-石化路-惠宾街-青年路-友谊街-双兴路-环城南街-泰山路-友谊街-兴油支路-盘宇街-辽河路-石油大街-群英路-兴油街-辽河路-公园街-油海路-管廊街-泰山路-工业街(扣除Ⅰ、Ⅱ级范围)双台子区长征街-铁路-新颜街-湖滨路-礼贤路-长征街(扣除Ⅱ级范围)大洼区田家街道环城南街-双兴路-东方大街-泰山路-环城南街Ⅳ级兴隆台区沿河北街-铁路-兴油街-芳草路-友谊街-石化路-盛市街-香稻路-环城南街-中华路-沿河北街(扣除Ⅰ、Ⅱ、Ⅲ级范围)双台子区城北街-滨河东路-新颜街-新堤街-中华路-一统河-延湖路-城北街(扣除Ⅱ、Ⅲ级范围)大洼区田家街道和前进街道环城南街-紫江路-学府街-双兴路-霍田公路-泰山路-学府南街-锦江路-环城南街(扣除Ⅲ级范围)Ⅴ级兴隆台区沿河北街-环城东路-长湖街-铁路-规划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街-环城西路-沿河北街(扣除Ⅰ、Ⅱ、Ⅲ、Ⅳ级范围)双台子区双绕街-林丰路-双台子河-环城西路-双饶街(扣除Ⅱ、Ⅲ、Ⅳ级范围)大洼区田家街道环城南街-芳草路-学府街-向海大道-秀水河-中华路-环城南街(扣除Ⅲ、Ⅳ级范围)Ⅵ级兴隆台区Ⅰ-Ⅴ级别以外区域双台子区Ⅱ-Ⅴ级别以外区域大洼区田家街道Ⅲ-Ⅴ级别以外区域注:以上描述不详之处以用地级别图为准。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目录(试行)》的通知-盘政发〔2016〕16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目录(试行)》的通知-盘政发〔2016〕16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目录(试行)》的通知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目录(试行)》的通知盘政发〔2016〕1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目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盘锦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目录(试行)盘锦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3日附件盘锦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目录(试行)编码项目名称管理部门类款项目1自然资源01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国土资源局01工业用地02其他经营性用地02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组织02河流及水资源开发使用经营权市水利局01河水资源开发使用经营权02地下水资源开发使用权03河道开发使用经营权04滩涂开发使用经营权05河道河堤林木开发使用经营权06其他河流开发使用经营权03水面开发使用经营权市水利局01水面养殖开发使用经营权02水面旅游开发使用经营权03水面种植开发使用经营权04其他水面开发使用经营权林地、苗圃开发使用经营权01国有林地、苗圃开发使用经营权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02集体林地、苗圃开发使用经营权集体组织03国有林木所有权04集体林木所有权05其他林地开发使用经营权05花卉种植经营权01国有花卉种植经营权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02集体花卉种植经营权集体组织06水产养殖开发经营权01国有池塘水产养殖开发经营权市海洋与渔业局02集体池塘水产养殖开发经营权集体组织03其他水产养殖开发经营权07畜牧养殖经营权01国有畜牧养殖经营权市畜牧兽医局02集体畜牧养殖经营权集体组织03地热资源开发经营权市水利局08景观名胜区开发经营权01自然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权市国土资源局等02 城市公园开发经营权市住建委03人文景点开发经营权市文广局04其他人文和自然景观开发经营权09农场开发经营权01国有农场开发经营权市农委02集体农场开发经营权集体组织公共墓地开发经营权市民政局10畜牧养殖场地经营权01国有畜牧养殖场地经营权市畜牧兽医局02集体畜牧养殖场地经营权集体组织11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权市经信委12科研场地开发经营权相关管理部门13其他自然资源2社会资源01垃圾处置经营权市住建委01生活垃圾处置经营权02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03其他垃圾处置经营权02污水处置经营权市环保局03其他污染物处置经营权市住建委04供水特许经营权市水利局05供电特许经营权市经信委06通讯特许经营权市经信委07网络特许经营权市经信委08供热特许经营权市住建委09燃气特许经营权市住建委1001管道供气特许经营权1102压力容器供气特许经营权1203其他燃气特许经营权13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14其他社会资源3行政资源01公共设施广告设置及经营权市住建委01 道路广告设置及经营权02桥梁广告设置及经营权03公园广告设置及经营权04广场绿地广告设置及经营权05码头广告设置及经营权06建筑物广告设置及经营权公共场所广告设置及经营权08市政设施广告设置及经营权09公共空间广告设置及经营权10其他公共设施广告设置及经营权11公共交通广告设置权市交通局12公交线路站点广告设置权市交通局13交通线路广告设置权14国道广告设置权市交通局15省道广告设置权市交通局16县乡公路广告设置权市交通局17航道广告设置权市交通局18其他交通线路广告设置权市交通局19政府专营性广告设置权01广播电视广告设置权盘锦广播电视台02公共组织网站广告设置权版权所有方03报纸广告设置权盘锦日报社04刊物广告设置权刊物主办方20其他广告设置权公共活动承办权活动主办方公共活动广告设置权活动主办方21湿地旅游周广告设置权22大米、河蟹展销会广告设置权02石油装备博览会广告设置权其他公共活动广告设置权04媒体冠名权01电视栏目冠名权盘锦广播电视台02 广播栏目冠名权盘锦广播电视台03 公共组织网站栏目冠名权版权所有方04报纸栏目冠名权盘锦日报社05刊物栏目冠名权刊物主办方06其他媒体冠名权05公共活动冠名权活动主办方01湿地旅游周广告冠名权02大米、河蟹展销会广告冠名权03石油装备博览会广告冠名权04其他公共活动冠名权06公共设施冠名权市住建委01道路冠名权02隧道桥梁冠名权03公园冠名权04广场绿地冠名权码头冠名权06市政设施冠名权07公共场所冠名权08其他公共设施冠名权07交通设施冠名权01国道冠名权市交通局02省道冠名权市交通局03县乡公路冠名权市交通局04航道冠名权市港口与口岸局05 其他交通线路冠名权08公共活动摊位使用权活动主办方09公共设施使用经营权市住建委01 公园使用经营权02码头使用经营权03公共建筑使用经营权04市政设施使用经营权05公共场地使用经营权0607其他公共设施使用经营权10交通特许经营权01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02车辆营运培训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03加油站特许经营权市经信委04加气站特许经营权市住建委05充电站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06道路旅客运输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07道路客(货)运场站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08农业机械培训特许经营权市农机局09机动车维修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10涉路工程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11设置非公路标志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12特殊机具行驶公路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13道路货物运输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14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特许经营权市港口与口岸局15 港口特许经营权市港口与口岸局16其他特许经营权11农资特许经营权市农委01农药特许经营权02农作物种子特许经营权03化肥特许经营权0412粮食收购特许经营权市农委13畜牧水产特许权01水域滩涂养殖特许权市海洋与渔业局02种畜禽特许生产权市畜牧兽医局03动物诊疗特许权市畜牧兽医局04兽药经营特许权市畜牧兽医局05其他畜牧水产特许权14林业特许权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01林木采伐特许权02木材运输特许权03木材经营(加工)特许权04林木一般种子(苗木专用)生产特许权05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特许权06其他林业特许权15医疗卫生及药品特许经营权01公共卫生服务特许经营权市卫计委02医疗机构特许经营权市卫计委03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特许经营权市卫计委04 医疗器械特许经营权市食药监局05药品零售企业特许经营权市食药监局06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特许权市食药监局07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特许权08其他医疗卫生及药品特许经营权16文化、广播、新闻、出版特许经营权0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特许经营权市文广局02电影放映单位特许经营权市文广局03营业性娱乐场所(歌舞、电子游艺)特许经营权市文广局04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及举办营业性演出特许经营权市文广局05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及连锁特许经营权市文广局06印刷业务特许经营权市文广局07出版物(含电子出版物)特许经营权市文广局08接收卫星传输的境内电视节目特许经营权市文广局09建立城市社区有限电视系统特许经营权市文广局10营业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特许权市文广局11 美术品经营单位特许权市文广局12无线电台(站)设置、无线电频率(呼号)特许权市经信委13其他文化、广播、新闻、出版特许经营权17福利彩票特许经营权市民政局18体育类项目经营特许权市体育局01举办全市性体育竞赛特许权02体育彩票特许经营权03其他体育类项目经营特许权19公共资金的银行开户和存款数额、期限特许权市财政局01财政资金02住房公积金03社会保险基金0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05群团组织资金06其他公共资金20教育培训特许经营权01民办学校办学特许权市教育局02职业教育特许经营权市教育局03网上教育特许经营权市教育局04职业介绍机构特许经营权市人社局05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特许经营权市人社局06职业技能培训特许经营权市人社局07人才中介服务特许经营权市人社局08其他教育培训特许经营权21食品生产与销售特许经营权01餐饮服务特许经营权市食药监局和市卫计委02 食盐零售特许经营权市商务局03食品生产委托加工特许权市食药监局04生猪定点屠宰特许经营权市商务局05其他食品生产与销售特许经营权22城市管理特许权市住建委01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特许权02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特许权03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特许权04其他城市管理特许权23贸易特许经营权市商务局01对外贸易特许经营权02加工贸易业务特许经营权03其他贸易特许经营权24公共安全与安全监督特许经营权01烟花爆竹特许经营权市公安局02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特许权市公安局03典当业特许经营权市商务局04驾驶培训特许经营权市交通局05机动车牌照号码使用权市公安局06危险废物经营和异地转移特许经营权市环保局07 交通线路设施维护市公安局08乙种危险化学品特许经营权市安监局09其他公共安全与安全监督特许经营权2501市管河道特许权市水利局02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相关开采工程特许权03市管河道内相关开发利用特许权04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特许权05市管河道及跨县(区)边界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特许权06其他市管河道特许权26城市排水、排污特许权01城市排水特许权市住建委02污水排放权市环保局03排污特许权市环保局04河道排污口设置和扩大特许权市水利局05化学需氧量以及CO2、SO2、氨氮、氮氧化合物排放量等污染物排放权市环保局06 节能量有偿使用权市经信委07其他城市排水、排污特许权27城市气体供应及作业特许权01燃气供应特许权市住建委02石油天然气管道附近作业特许权市国土资源局03其他城市气体供应及作业特许权04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特许权市国土资源局05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开发利用特许权市人防办06国内旅行社及分支机构设立特许权市旅发委07其他行政资源4资产资源01国有企事业单位股(产)权01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股(产)权企业单位02未纳入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股(产)权企业单位03事业单位股(产)权市财政局及事业单位04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股(产)权02知识产权01专利权01国有企业专利权企业单位02事业单位专利权市财政局及事业单位02商标权01国有企业商标权企业单位02事业单位商标权市财政局及事业单位03版权01国有企业版权企业单位02事业单位版权市财政局及事业单位04非专利技术01国有企业非专利技术企业单位02事业单位非专利技术市财政局及事业单位05 科技成果市财政局及企业或事业单位06其他知识产权03文化产权企业土地使用权01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02集体企业土地使用权集体或集体控股企业03其他企业土地使用权04集体土地经营承包权集体组织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单位经营权市财政局01 机关单位所属企业经营权02科研机构所属企业经营权03医疗机构所属单位经营权04学校所属单位经营权05其它事业单位所属单位经营权05司法执法机关罚没及执行的物品司法执法机关01 金、银及其制品02土地使用权03房屋04车辆05家具生活设施和用品07古董、字画09生产经营资产10其他司法执法机关罚没及执行的物品11国有或集体企业破产财产管理或控股人01国有企业破产财产02集体企业破产财产12其他企业破产财产06国有粮库储备粮企业单位——结束——。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1.12•【字号】辽国土资发[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1〕2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绥中县国土资源局:随着我省对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不断加大,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纷纷上马,临时用地需求大量增加。

为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规范临时用地使用行为,防止临时用地出现审批不规范、使用不合理、监督不到位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界定临时用地范围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而在施工或勘查完毕后不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

临时用地范围包括:一是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取土场、弃渣(土)场、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二是地质勘查过程中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所需使用的土地;三是抢险、救灾或军事等需要紧急使用的土地;四是石油天然气行业钻井及配套设施用地;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二、明确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和批准权限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确需延长期限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以下简称用地单位)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批准权限原则上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正文:----------------------------------------------------------------------------------------------------------------------------------------------------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全面清理各类开发区,切实落实暂停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决定,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取得了积极进展,有力地促进了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

但是,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成效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等问题尚未根本解决。

因此,必须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强化节约利用土地,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现决定如下: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我国国情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走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工业化、城市化道路。

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

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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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蹇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规范国有建设用地管理行为,保障依法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全过程检查验收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的主要内容:(一)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实施情况;(二)投资强度、投资总额等情况;(三)土地出让金、划拨成本、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等价款交付情况;(四)用地位置、面积;(五)土地使用权变动情况;(六)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其他事项履行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三)查阅、复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四)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五)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实行建设项目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进行核验。

第八条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九条实行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警示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审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实行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进行核验。

对核验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

不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验意见,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三)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

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

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百度文库- 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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