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法律条文,案例,实施结果在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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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安乐死案例

国外安乐死案例

国外安乐死案例
安乐死,又称“自愿终止生命”,是指患者在身体或精神遭受不可逆的痛苦或
不幸的状况下,通过医生的协助,以医学方法终止自己的生命。

在国外,安乐死已经合法化,并且有一些著名的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

首先,荷兰是世界上最早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一。

1984年,荷兰通过了《安乐死和安乐死协助法案》,允许医生在患者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协助患者实现安乐死。

其中,患者必须是成年人,有不可逆的疾病或不可忍受的痛苦,并且经过多次的自愿申请。

荷兰的这一做法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争议,但也为其他国家合法化安乐死提供了一个范例。

其次,比利时也是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2014年,比利时一名17岁的
患者患有不可逆的精神疾病,经过多次申请和心理评估后,获得了实现安乐死的许可。

这一案例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讨论,一方面认为这是对生命的尊重和个人意志的尊重,另一方面则认为这可能会滑向道德的悬崖。

此外,瑞士也是一个以其安乐死合法化而闻名的国家。

瑞士的安乐死法律规定,只有在患者有终身疾病或不可逆的痛苦,且经过多次自愿申请后,才能获得医生的协助。

瑞士的这一做法吸引了许多来自世界各地的患者,他们前往瑞士寻求安乐死的帮助。

总的来说,国外的安乐死案例引起了人们对生命、尊严和自主权的深刻思考和
讨论。

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为那些身患绝症或不可逆痛苦的患者提供了一种自主选择的权利,但也引发了道德、伦理和法律等方面的争议。

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我们需要更多的深入思考和讨论,以寻求一种既能尊重生命又能尊重个人意志的解决方案。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安乐死(Euthanasia)一直是一个敏感且备受争议的话题。

尽管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安乐死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李某某安乐死案为例,分析安乐死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典型问题。

二、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

在经过多次化疗后,李某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得知病情后,李某某多次向家人表示希望安乐死,但家人出于道德和伦理的考量,坚决反对。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

案发后,警方介入调查,李某某的家人向警方报案。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安乐死是否合法?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3. 家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经失去治愈希望,且经过多次化疗,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阻止李某某实施安乐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1.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 家人赔偿李某某生前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安乐死是否合法?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

然而,从伦理、道德和人权等角度来看,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减少患者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另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尊重患者的生命选择权。

但在法律层面,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和人权等多方面因素,我国尚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

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属于无法治愈的疾病;其次,李某某在病痛的折磨下,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最后,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2001年,荷兰上议院首次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随后,一些国家也在试图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个体,我们经常会发问:我们有死亡的权利吗?这个问题几乎是人类社会一直以来都存在的。

2001 年4 月,荷兰首次通过安乐死法案。

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中,依然保持沉默吗?一、关于安乐死的典型案例1.美国的安乐死案例1966年,12岁的 Karem Ann Quinlan 始终处于昏迷状态,靠呼吸器和静脉滴注维持生命。

至21岁其父亲成为监护人后,使用监护权,明确表示终止维持手段,当地州法院经过争论后同意这一申请。

申请书中附有患者关于终止治疗的意愿。

法院判定同意病人家属对病人终止治疗的申请,这是史无前例的安乐死法案,至少在美国是如此。

2.西欧的安乐死案例在荷兰代尔夫特城的一家医院里,一位87岁的老太太正躺在病床上,与后期癌症病魔作殊死的斗争。

医生用平静而坚定的口吻问患者:“你期望早死,肯定吗?”患者含笑点点头,然后与每个亲人吻别。

告别仪式完毕,医生替她打了一针吗啡针剂,让她很快入睡。

15分钟后,确定患者精神已经完全处于抑制状态,医生又注射了一针。

此后10 分钟内,患者失去了一切生命现象。

代尔夫特城一案在荷兰及西欧其他国家引起强烈的反响,有的公众舆论倾向让绝症患者在清醒中安乐的死去;有的公众舆论倾向于病人应和医生、亲属一起,与病魔作殊死斗争,直到生命的最后一息。

3.中国案例汉中市居民夏某(女,59岁)于1984年10月患肝硬变腹水,经汉中市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医院治疗有所好转。

1986年6月23日,夏某旧病复发,入汉中市某医院治疗。

入院时诊断为:①肝硬变腹水;②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经常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

但几天后病情迅速恶化,夏的儿子,小女儿向该院医生、住院部肝炎科主任濮某提出要求施行安乐死。

濮某开始不同意,后经夏的儿子、小女儿一再央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出了事与医院、医生无关的态度后,濮某给夏某开了100毫升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并子啊上面写明家属要求安乐死。

安乐死

安乐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 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 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 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 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 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 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 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 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 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 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 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 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 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 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 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 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1992年荷兰政府正式向国会提出了安乐死的法案, 国会两院是在93年初和93年底通过法案,94年1月正式 生效。最终在法律上真正确认对安乐死不作犯罪处理是 00年通过的安乐死法案,01年4月1号正式通过,这个 法案就是我们现在一般认为的安乐死合法化法案。我们 现在都说荷兰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了。但是,根据这个法 案,在荷兰,安乐死仍然是犯罪,仍然可能构成受他人 嘱托自杀罪,最高法定刑仍然可以判到最高12年的监禁, 只是在这个前提下,应他人请求帮助他人自杀原则上还 是犯罪,但是如果是医生根据法律的适当关心标准 (due kill)实施的,并且也已经根据殡葬法的规定通知 了地方验尸官,地方验尸官通过审查符合适当关心标准 就可以不罚,所以在这个法律中,符合适当关心标准就 成了医生实施安乐死帮助患者自杀、阻却刑法293、 294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一个法理根据,就是 看是不是符合适当关心标准。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安乐死,作为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长期以来在伦理和法律层面上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安乐死案例,来探讨这一复杂议题。

案例一:荷兰的安乐死实践荷兰是全球最早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一。

在荷兰,安乐死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包括病人的自愿请求、不可逆的疾病状况、无法忍受的痛苦以及医生的同意。

一个著名的案例是,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妇女,因无法忍受持续的剧痛,请求医生帮助她结束生命。

在经过多次咨询和评估后,医生最终同意了她的请求。

案例二:比利时的儿童安乐死比利时在2014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对儿童实施安乐死的国家。

这一决定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个案例中,一个患有罕见遗传性疾病的儿童,由于疾病导致的严重身体和心理痛苦,其父母请求医生帮助他们的孩子结束生命。

在经过多方面的评估和法律程序后,医生最终执行了安乐死。

案例三:美国的凯文·卡特案例凯文·卡特是一位患有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ALS)的美国男子,他因无法承受疾病带来的痛苦和失去自主能力,选择了安乐死。

在2018年,他通过服用医生开处的致命药物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这一案例在美国引发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尽管在许多州,安乐死仍然是非法的。

案例四:英国的托尼·尼克林森案托尼·尼克林森是一位患有渐冻症的英国男子,他因无法忍受疾病带来的痛苦,请求法院允许他进行安乐死。

尽管他最终在2012年去世,但他的案例在英国引发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广泛讨论,并促使英国议会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审查。

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和法律态度。

每个案例都涉及到深刻的伦理、法律和医疗问题,反映了社会对生命尊严和个人自主权的不同理解和尊重。

安乐死的合法化和实践,需要在尊重个体意愿和保障生命尊严之间找到平衡点,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法律和医疗程序来确保其合理性和安全性。

荷兰特殊法律法规案例(3篇)

荷兰特殊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荷兰,作为全球最早允许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国家之一,其安乐死法律实践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探讨一起具有代表性的荷兰安乐死案例,分析其法律依据、实施过程以及所引发的伦理困境。

二、案例简介2009年,荷兰发生了一起安乐死案例,涉及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男性患者。

患者名叫彼得·范·阿克,他在确诊后不久便开始寻求安乐死。

在经历了漫长的法律程序和伦理审查后,荷兰法院最终批准了彼得·范·阿克的安乐死请求。

彼得·范·阿克是一位年过六旬的荷兰老人,患有晚期癌症。

在确诊后,他多次向医生表达了自己想要安乐死的意愿。

然而,荷兰法律规定,安乐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且痛苦无法忍受;患者本人提出要求,并经过医生多次确认;患者已经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缓解痛苦。

在经历了多次与医生、律师、伦理委员会的沟通后,彼得·范·阿克的安乐死请求得到了荷兰法院的支持。

2009年,彼得·范·阿克在医生的帮助下,接受了安乐死。

三、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荷兰安乐死法律实践的法律依据为《荷兰安乐死法案》(Terminology and Euthanasia Act)。

该法案于2002年通过,明确规定安乐死和协助自杀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是合法的。

法案中明确规定了安乐死的条件,如患者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痛苦无法忍受、本人提出要求等。

2. 实施过程在彼得·范·阿克的案例中,医生在确认患者符合安乐死条件后,向荷兰法院提交了安乐死申请。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患者的意愿、医生的意见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审查结果。

最终,法院批准了安乐死请求。

3. 伦理困境尽管荷兰安乐死法律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患者的痛苦,但也引发了伦理困境。

以下是几个主要问题:(1)尊重生命与追求幸福: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患者的意愿,但同时也可能引发对生命的尊重问题。

艰难推行的荷兰安乐死纪事

艰难推行的荷兰安乐死纪事

艰难推行的荷兰安乐死纪事安妮·布斯最后的日子德弗里斯在帮助安妮·布斯实施安乐死做准备在丈夫的帮助下,安妮·布斯从床上起来布斯家里墙上的照片长期以来,荷兰人安妮·布斯一直忍受着瘫痪和可怕的疼痛的侵扰,但是她得的并不是绝症,所以老也无法解脱。

无论如何,她是不想活了,她的故事告诉人们,即使在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度,想要完成安乐死的心愿也要过五关斩六将,十分困难。

康斯坦斯·德弗里斯坐在厨房里往两个注射器里填充液体。

其中一个注射器里装的是麻醉剂,另一个装的是有毒药剂。

她慢慢地擦掉了注射器外面溢出的液体,然后小心地将注射器包裹起来带上了车。

下午2点,是安妮·布斯计划实施安乐死的时间。

关于实施安乐死过程中的细节,两个女人已经讨论了无数次。

讨论这个问题时,她们一般坐在安妮·布斯家中的木桌旁,那里距离荷德边境只有15公里。

四周的墙上挂满了布斯的孩子们的照片。

“你确定?”德弗里斯问过布斯很多次。

这时布斯往往坐在电动轮椅上、腿上覆盖着针织毯子,她开心地笑着说:“是的,我确定。

”75岁的布斯耐心地听着医生解释荷兰的安乐死法规给她听。

她可以选择喝下一种致命的毒物,或者进行注射。

麻醉药会在10秒内生效,在失去意识前,她可能会打哈欠。

接下来就会注射过量的药物麻痹她的呼吸系统,让她在无意识的状态中离世。

布斯在她的轮椅上有点坐立不安。

她说自己感觉有些虚弱,自己是被迫活着的。

她回忆起了自己年轻时在酒吧里跳舞的情景,她想起了自己在24岁时成为母亲,44岁时当上了外婆。

然后,她的声音开始颤抖,她的呻吟声渐渐低了下去。

痛苦中的生命布斯23年前胸部以下全部瘫痪,骨质疏松则让她的骨头十分脆弱。

她的两块股骨、几节椎骨和左下肋骨先后骨折,压迫脏器。

她得的不是绝症,却时刻感到钻心般的疼痛。

当丈夫做饭时,布斯会在旁边削土豆、洗蔬菜;在听到一个善意的玩笑时,她也会调皮地发笑,她的生命还有许多年。

安乐死应予实行

安乐死应予实行

安乐死应予实行(辩论赛第二场)主席,评委,对方辩友大家晚上好。

我方认为安乐死应予实行。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指幸福的死亡。

现社会普遍认为是指医生应(第四声)无法救治而又极为痛苦的病人主动要求。

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尽快无痛苦死去。

一件事是否实行,应取决予其行为是否正当。

我方将从以下三个观点论述其正当性。

众所周知人具有生命权,包括自主权,自由权,自决权,而安乐死的实行正是保护了人的生命权。

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是给病人在生命尽头有权选择死亡的机会。

其次生命是神圣的,可生命本身并不能证明它具有神圣性,唯有生命质量才能够衡量一个生命是否有价值。

生命质量,即指一个人是否幸福,自由,且有尊严。

当人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在极其的痛苦中挣扎,被病魔百般戏弄,在死亡面前无所作为,尊严在这样的过程中被践踏。

病人无法独立生活,无法行动,失去了自由。

暂时的生命延续已成为人痛苦的根源,病人毫无幸福感,肉体和精神受到双重折磨。

那为什么不让病人自由的按照自我的医院选择死亡呢?为什么不让病人追求生命最后的质量,坦荡且光明磊落的结束人生呢?我们热爱生命,但我们更追求自由和尊严啊,而安乐死的实行正是病人在生命的尽头有了追求自由和尊严的机会,让其生亦快乐,死亦安乐。

第三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宣言要求医生减轻病人的痛苦医生在无法救治且极为痛苦的病人主动要求下,利用安乐死方法使其尽快离去。

是符合医生职责,是尊重病人权利。

是符合人道主义的,是正当的,安乐死的实行尊重了人“生的意义”和“死的尊严”。

为病人提供了选择,尊重了人的自主决定权和生命价值,让人类更加热爱自己的生命,重视自己的生命,更深刻思考自己的死。

因此我方认为安乐死应予实行。

西班牙电影《深海长眠》生命一直以来都被视为人类最宝贵的东西,多少人为了能够延续生命而不择手段。

活着,成为了人们最基本和最强烈的要求。

第1章 法的概念

第1章 法的概念

表述二(小说描述) 表述二(小说描述) 那天正是西方的圣诞节,在大学里,学生有过圣诞节的习惯.晚 那天正是西方的圣诞节,在大学里,学生有过圣诞节的习惯. 校园不时传来歌声,笑声.亦琼在宿舍里给北京最高法院写信, 上,校园不时传来歌声,笑声.亦琼在宿舍里给北京最高法院写信, 把调解之战的所有过程都写上了.她在信中写道: 把调解之战的所有过程都写上了.她在信中写道:"如果陵县敢于撤 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进行重申,我将以身试法, 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进行重申,我将以身试法, 舍得一身剐,在全省, 舍得一身剐,在全省,以至全国范围内和他们进行一场调解书之 ""我们的法律在对着普通民事案子的处理上 我们的法律在对着普通民事案子的处理上, 战""我们的法律在对着普通民事案子的处理上,法律水准表现出极 大的随意性.山高皇帝远的基层司法机构惟我独尊,在他们的眼里, 大的随意性.山高皇帝远的基层司法机构惟我独尊,在他们的眼里, 一个区就是一个国家,一个县城就是一个世界. 一个区就是一个国家,一个县城就是一个世界.他们就是这个国家的 地头蛇,就是这个世界的土皇帝.""公民触犯法律 公民触犯法律, 地头蛇,就是这个世界的土皇帝.""公民触犯法律,司法机构可以 引用各种法律法规来治罪,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 引用各种法律法规来治罪,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可是司法机构利用 这些法律法规损害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 这些法律法规损害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却没有公开明确的法律条文 来治这些法霸的罪.不仅如此, 来治这些法霸的罪.不仅如此,这些违法的司法人员还可以继续引经 据典,振振有词地用法律条文来整治抵制他们不法行为的公民……" 据典,振振有词地用法律条文来整治抵制他们不法行为的公民 亦琼第二天一早就把信寄给了北京……(张世君:《离婚官司》) 亦琼第二天一早就把信寄给了北京 (张世君: 离婚官司》

安乐死

安乐死

浅谈安乐死王雪菲42111209 摘要:安乐死作为一种备受争议的死亡方式,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讨论。

安乐死不再仅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它考验着人们的理智和良知,在二者之间我们应该如何取舍?安乐死究竟是对生命权的亵渎,还是更高层次的人性关怀?关键字:安乐死道德生命权案例分析:现年58岁的蒲连升现在陕西汉中城内一家社区医院主持专家门诊,是个健谈且活跃的人。

他穿着和当地人打扮很不同的西服领带,说着几乎不带方言的普通话。

谈到当年这场难缠的官司,他自信地说:“我是第一个吃螃蟹的人。

”似乎当年给他带来牢狱之灾的那次“安乐死”,今天成为某种荣耀。

因为国内舆论对“安乐死”开始向赞同的方向倾斜,特别是2001年荷兰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法案,他当年被认为是错误的举动,在今天变成超前和先进。

因此他用了一个历史上左派常用的词,来形容自己命运的转机,即“平反”。

蒲连升是15年前发生在汉中传染病院的国内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事件的当事人。

1986年6月28日他给肝硬化晚期病人夏素文先后注射了两针冬眠灵,被当地的司法机关公诉指控为“故意杀人”,同时被起诉的还有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

这个案件前后持续达5年之久,周折过程中伴随着全国范围的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和论争,到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宣布蒲连升、王明成无罪时,国内舆论已经基本上就“安乐死”作了一次相当彻底的普及运动。

很多人都是在当时第一次认识到什么是“安乐死”,并明白安乐死可能给你带来一场麻烦的官司。

因为中国刑法并没有就安乐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基本上处于即未承认其合法化,也没有特别说明实施安乐死不合法。

在1986年惟一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刑法第1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范畴。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荷兰法律政策的案例(3篇)

荷兰法律政策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荷兰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文化的国家,在许多领域都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其中,荷兰在安乐死法律政策方面的探索和实践,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

荷兰于2002年正式实施安乐死法律政策,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明确承认安乐死合法性的国家。

二、荷兰安乐死法律政策的主要内容1. 适用对象:荷兰安乐死法律政策适用于成年人,且患者必须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处于极度痛苦状态。

2. 自愿原则:患者必须自愿提出安乐死请求,且在提出请求前需经过至少1个月的考虑期。

3. 双重确认原则:在患者提出安乐死请求后,由两名医生进行评估,确认患者确实处于极度痛苦状态,且无其他治疗手段。

4. 确认程序:在确认患者符合安乐死条件后,两名医生需向患者解释安乐死的程序、风险和后果,并征得患者同意。

5. 执行程序:安乐死的执行由医生负责,患者需在清醒状态下接受安乐死。

6. 监督机制:荷兰设立了专门机构负责监督安乐死法律政策的实施,确保安乐死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进行。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一:荷兰某市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男子,经过医生评估,符合安乐死条件。

在经过一个月的考虑期后,男子提出安乐死请求,并在两名医生的确认下,接受了安乐死。

2. 案例二:荷兰某市一位患有肌萎缩侧索硬化症(ALS)的女子,经过医生评估,符合安乐死条件。

然而,女子在考虑期结束后,因家人反对,放弃了安乐死请求。

3. 案例三:荷兰某市一位患有晚期肺癌的男子,在医生评估符合安乐死条件后,提出安乐死请求。

然而,在执行安乐死前,男子突然改变主意,拒绝接受安乐死。

四、荷兰安乐死法律政策的争议1. 道德争议:安乐死法律政策的实施引发了道德争议,有人认为安乐死是对生命的亵渎,是对患者尊严的侵犯。

2. 执行争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何确保安乐死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避免滥用现象,成为一大争议。

3. 社会争议:安乐死法律政策的实施可能导致社会对生命的尊重程度下降,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五、结论荷兰安乐死法律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患者痛苦,提高了患者生活质量。

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

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

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

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

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

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

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

”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

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

”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

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

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

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

合法安乐死的第一人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

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2003年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极平常的日子,但对托莱尔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

这也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

上午10时,托莱尔和她的二个姐妹、孩子们及其他朋友,等待牧师走进了家门,祈祷后,两名医生随后也进来了。

房间布满鲜花。

老母亲躺在床上,吃力地试图做出某种表情,对来人一一含笑。

她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得了不治之症。

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

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看到母亲一直在经受地狱般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

安乐死案例及讨论

安乐死案例及讨论

“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

案件大致如此:1984年10月,患者夏素文,59岁,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腹水”。

1986年6月,病情加重,被送入汉中市传染病院肝炎科住院诊疗。

经该院肝炎科主任、主治医师蒲连生诊断为:1、肝硬化腹水;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状);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入院后的第三天,病人烦燥不安,于1996年6月28日清晨开始昏睡,8时医院查房,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向该院院长雷某询问病情,雷某答:“病人送得太迟,已经不行了”。

王听后,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免受痛苦,雷回绝。

9时,王明成及其妹王晓玲来到蒲连生办公室,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先回绝,在王明成兄妹表示愿意承但责任后,蒲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儿子,王明成,6月28日9点40分”的字样。

护士长将处方退回医生办公室,拒绝执行。

蒲又指令实习生为夏执行处方,实习医生不从,但在蒲的斥责下,无奈违心地为夏注射,实际只向病人的体内注射了75毫克。

蒲又交代接班医生李某,“夏素文若在12点尚未咽气,你再打一针”。

后李某又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让护士注射。

夏素文于29日凌晨5时死于病房。

(摘自《医德的困惑与选择: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东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1980年,蔡根法在医学与哲学杂志发表国内首篇介绍安乐死的文章后,仅有少量反对文章,随后多是对安乐死的肯定性的证明。

1986年6月28日,在王明成和妹妹一再请求对母亲实施安乐死的要求下,蒲连升医生为病人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

后来,王明成的大姐把蒲医生告上法庭。

汉中市公安局遂立案侦查,随后将蒲连升、医生李某、王明成和其妹收审。

同年9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批准逮捕。

当时此案在国内法学界和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响,并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

1986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

荷兰安乐死合法【荷兰的安乐死合法之路】

荷兰安乐死合法【荷兰的安乐死合法之路】

自从安乐死问题进入哲学家和伦理学家的视野之后,人类传统的伦理道德便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我们是否应当承认,在某种情形下由医生提供知识和手段,病人利用这些知识和手段来结束自己的生命,这在道德上是可允许的,而且也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支持安乐死的人固然不少,但反对者的担心也并非空穴来风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的合法化,将引起巨大风险,并且无论如何将无法充分满足临终病人的需要,特别是在并不是人人都享有医疗保险的社会更是如此。

持续的激烈争论也反映在安乐死的立法上。

安乐死的成文法运动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英国。

1936年,英国上议院曾审议过英国安乐死协会递交的立法建议,建议对限于有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实行自愿安乐死。

当然,可以想像,此立法建议未获通过。

直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行,安乐死的合法性才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荷兰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为什么是荷兰荷兰成为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绝不是偶然的。

从整个民族来看,荷兰是一个热爱研究、热爱学术调查、热爱学术会议和个人间争论的民族。

在荷兰人的性格中,有着某种深厚的底蕴,正是这种深厚的底蕴促使荷兰人民努力想办法解决他们面对的问题,然后付诸行动。

作为进步而又谨慎的民族,荷兰人以一种公开和民主的方式对待安乐死问题。

荷兰人认为,法律条款的存在是为他们的目的服务的,法律必须有所改变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荷兰用了20年时间来研究安乐死问题,构造出了这个问题的细节,首先是改变法律的实践,然后改变实际的法律。

荷兰也是一个高标准医疗福利的国家,可以说是世界上最高标准的国家之一。

绝大多数(超过95%)的人享有私人医疗保险,这部分医疗保险保证了大范围的基本医疗保健,包括长期的照顾。

荷兰的姑息医疗也十分先进,所有的医院都有疼痛和姑息治疗中心(这种中心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临终关怀中心”)。

中国不应实行安乐死 一辩

中国不应实行安乐死 一辩
真正成为舆论分歧、道德辩论以及法律争议的问题与焦点的,是主动、直接结束患者生命的积极安乐死。
1.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一、医生协助自杀有违医学专业本性。二、道德滑坡理论(具体论证见后)
安乐死合法化的发展历程及现状考察(具体见后索引部分)
2.安乐死例子,以及数据。(见索引部分)
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进行了如下民意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公众对安乐死也大多持支持的态度:20世纪80年代后期,法国民意测验调查所进行的一次民意测验中,1000名18岁以上有代表性的法国人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在患者无法治疗并伴有无法抑制的痛苦的重病时,你是否赞成病人有权要求在别人帮助下死去。”结果85%的人赞成,11%的人反对,4%的人没有表态;德国的民意调查也显示,大多数普通民众对安乐死表示赞成。1998年在荷兰进行的一次民意调查显示,在荷兰,赞成安乐死的公民己达92%,医生中只有1/10反对这一做法。1989年,应一等人对北京644名社会各阶层人士对安乐死的社会心理承受能力进行调查,结果如下图。
索引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如下:
一、医生协助自杀有违医学专业本性。
专业人士认为,医学规范禁止医生任何有意杀死病人或者帮助病人自杀的行动。由于这个理由医生们确信,在允许病人死亡,比方说由于病人拒绝心肺复苏措施所致的死亡,与协助病人自杀的行动之间保持明确的区分是至关重要的。
我们认为,那些反对医学协助死亡的人本身赞成的那些政策,与我们赞成他们反对的政策在道德上无法区别。我们论证的起点是,我们采取的主张也是那些反对医学协助死亡的人同意的,即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有权拒绝任何治疗建议或撤除已经进行的治疗,即使她知道这样做会导致死亡。如果一个人接受这一点,那么他就应该接受一个病人可请求医生协助自杀,或在某些情况下可请求安乐死,在一定条件下医务人员提供这样的帮助是可允许的,而不应该被认为犯罪。

宪法学案例[1]

宪法学案例[1]

案例分析一:生存权与安乐死案安乐死是指针对在医学上的不治之症并濒临死亡的疾病,根据患者本人、近亲属的要求或者医生的建议,为了避免患者承受痛苦及耗费巨额金钱,缩短或提前自然死亡,使患者安乐地脱离病苦,结束其生命。

安乐死是1980年以来医学上出现的一个新现象。

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在法律上许可安乐死,并作了具体的规范。

1993年,荷兰国会通过了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规定安乐死手术的实施必须获得病人本人或其亲属的同意,并且经医生确认所患疾病为医学上的不治之症而濒临死亡,需要借助于实施安乐死手术,避免患者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

生存权是自然人要求国家、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生命予以尊重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人民生存发展的权利。

而安乐死则涉及自然人是否享有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死亡权”,即人格尊严所要求的生存权的特殊体现。

在我国,学术界对安乐死有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尚未出现认可有关安乐死权利的案例,但已有认可医生在特定情况下为患者实施安乐死,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案例。

总体上,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案件通常认定为故意杀人。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例安乐死案件。

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女儿王明成之请求,为濒临死亡的患者夏某实施了安乐死,当地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

此案引发了国内对安乐死的理论讨论。

1992年,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被告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虽属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构成犯罪。

”《南方日报》1992年10月16日报道。

案例分析二:受教育权案在1997年9月27日薛淑琴诉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侵犯其受教育权一案中。

原告被山西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录取为离石师范学校定向生。

被告根据该市监察局未经核实的关于原告的住所地不在小神头,取消其预选资格的建议。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谢谢主席,大家好。

开宗明义,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换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

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

其实死是人的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

进一步讲,安乐死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

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的要求,要体现个人意志。

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如此,才能成为一种合法权利。

荷兰安乐死合法化,与他们的发达医疗服务是分不开的,荷兰95%以上的老百姓都有私人医疗保险,该国的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缓和中心,而这些条件,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不具备的。

在许多不发达的地区,很多人因医治无望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了一死了之。

在中国贫困地区,许多人得个小病家中就面临了巨大的经济危机,主动谋死成为了他们最好的解决问题办法。

可见,从客观因素限制上来说,安乐死不应该成为合法权利。

自古以来,医师理解自己的职责,在于为患者最大程度上维持生命,公众也相信医师只会尽力救助人而不会有意伤害人。

如若推行安乐死并使之合法化,医生作为医治者、安慰者和患者的保护者这一传统的形象与地位将会受到质疑,并失去所应有的信任和尊重,因此,从医生的角度来说,安乐死也不应该合法化。

更何况,由于不同地区医疗水平,风俗习惯,人文道德水平均有不同,安乐死的执行标准必然会出现外溢现象。

仍然以荷兰为例,最新官方数据显示,荷兰选择安乐死的精神病患者在一年里增加了两倍。

7年里,荷兰安乐死的人数暴增151%,占荷兰人口死亡总数的3%。

德国爱丁堡大学最近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荷兰7000起安乐死案例中,虽然规定了只有在病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安乐死,但仍然有不少安乐死并非出于病人自愿,而是由医生和家属配合,背着病人作出了对其实施安乐死的决定。

荷兰安乐死解析

荷兰安乐死解析

荷兰安乐死解析本文介绍了荷兰安乐死和其他临终医疗决策(MDEL)的全国性研究的第一个成果。

这项研究是荷兰政府的要求的,为讨论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做准备。

进行了三项研究:详细采访了405名医师,对7000名死者的医师邮寄问卷,并和对约2250人进行死亡前瞻性调查。

为减轻疼痛和症状而采用高剂量的阿片类药物,可能缩短患者的寿命,是最重要MDEL,占所有死亡人数的17.5%。

另有17.5%的MDEL是不加以治疗。

在病人的要求下给予致命药物安乐死占所有死亡人数的1.8%。

Remmelink报告荷兰的方法来管理安乐死荷兰有一个独特的方法来管理医生协助自杀和积极自愿安乐死。

两者都是在荷兰的医疗实践中实行公开和被广泛接受的部分。

(128)因此吸引了大量的国际关注:荷兰是唯一的国家按照正式规定公开实行积极自愿安乐死。

对其评价的经验,可能对了解安乐死的做法产生影响的评估有用,但要考虑社会和文化的差异,和保健环境的差异。

(129)然而,由于这些社会和文化的差异,荷兰的安乐死管理方法方面经常被误解。

因此,重要的是要注意到荷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和/或受下列因素的影响:(130)·愿意公开讨论困难的道德问题,而且坚信这种开放对于管理潜在问题的活动也是必要的。

这种信念也体现在荷兰人管理其它事项,如卖淫,年龄同意,避孕,堕胎,同性恋,软性毒品的使用。

·20世纪70年代初以来,在荷兰,安乐死问题一直被积极公开地争论不休。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荷兰这个问题的公开辩论已经集中在是否将积极自愿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完全合法化,还是应该将其保留为犯罪行为但制定不起诉的明确的规则(131 )·荷兰社会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世俗化增加。

·加尔文主义意义上的个人责任和为自己的行动负责与尊重他人的自主权相结合,容忍不同的生活哲学和生活方式(严格的生活,也让别人活)。

·荷兰皇家医学协会,荷兰医生的占60%,目前拥有超过24万成员,在1984年接受医生协助自杀和积极自愿安乐死可以成为正当的医疗实践中形成的一部分,只要遵守一定的规则。

安乐死

安乐死

1993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 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 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4个月内 就有4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岁 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 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 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 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 尺度,1999年8月10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 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有此要求必须经其父母 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 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但实施一年后,即糟推翻。 1998年以色列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 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法例,授权药物管制的执法人员严厉打击有 目的地使用受联邦政府管制的麻醉药以助病人死亡的医生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 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 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 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 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 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 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 去的行为。

安乐死

安乐死

患者的困境: 患者的困境:
多活一天苦一天 治疗价格难以承受 患者家庭饱受磨难
解决办法: 解决办法:
政府出台政策为病人减负 慈善机构提供宁养服务
意见交锋
正方: 正方:
安乐死可解除重症病人痛 苦 安乐死给予病人死的尊严 政协委员建议试点安乐伦理 安乐死面临数种立法难题 广东省人大指安乐死违宪
国外安乐死立法简史
1991年 荷兰有2300人提出安乐死要求。 1991年 荷兰有2300人提出安乐死要求。 1993年11月 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 1993年11月 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符合相关条件的安乐死可 免于起诉。 1995年 1995年6月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 法”。 1996年 1996年9月 澳大利亚的登特成为第一个依据“安乐死法”自愿选 澳大利亚的登特成为第一个依据“安乐死法” 择离世的人。 1997年 1997年3月 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 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 2000年 2000年3月,法国公布一项实施安乐死的研究,它建议,在法国 实施安乐死应被视为一种“非法行为” 实施安乐死应被视为一种“非法行为”,但在所有医疗方法都无效的 情况下,有病人的强烈要求,实施安乐死是“可以接受的”。 情况下,有病人的强烈要求,实施安乐死是“可以接受的” 2001年 10日,荷兰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一 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一 项安乐死法案。2002年11月28日,荷兰下院正式表决通过了该法令, 项安乐死法案。2002年11月28日,荷兰下院正式表决通过了该法令, 使之完全合法化。
生死抉择
女孩生活无法自理请求人大代表递 交安乐死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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