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胡楚寿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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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楚寿受贿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一中刑初字第39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胡楚寿,男,60岁(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大学文化,原系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主席,曾任中国农业银行副行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中海紫金苑3号楼3单元3层B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新,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楚寿犯受贿罪,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娄云生、检察员彭现如、代理检察员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楚寿及其辩护人许兰亭、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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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胡楚寿于1996年至2003年问,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副行长、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主席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胡刚(另案处理)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540万元、港币90万元(折合人民币95.48万元),共计人民币635.4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6年至1999年9月,被告人胡楚寿在担任农发行副行长期间,接受北京美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禾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蔡国安(另案处理)的请托,3次为该公司承揽农发行共计人民币9.2亿元租赁业务提供了帮助。其中,胡楚寿通过胡刚将农发行开展汽车租赁业务的信息告知蔡国安后,伙同胡刚于1997年9月9日,收受蔡国安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并由胡刚用此款注册成立了北京日通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成公司)。案发前,在国家审计署对农发行进行审计时,胡楚寿与胡刚担心受贿事实败露,遂将该500万元投资美禾公司后所持有的股权予以退还。

二、1998年底,被告人胡楚寿在担任农发行副行长期间,通过胡刚在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于大路(另案处理)的办公室,收受于大路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为此,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间,胡楚寿利用职务便利,为于大路的职务晋升提供了帮助。

三、2001年5、6月间,被告人胡楚寿在担任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主席期间,在辽宁省大连市渤海明珠酒店收受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原副行长程明文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为此,2003年5、6月间,胡楚寿接受时任大连全盛业玉米开发有限公司顾问程明文提出的请托,利用其负责中国工商银行监事会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申办贷款提供了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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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02年8月,被告人胡楚寿在担任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主席期间,在北京首都机场收受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金盾恒业电脑特种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明清给予的港币60万元(折合人民币63.64万元)。为此,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胡楚寿利用其负责中国工商银行监事会的职务便利,接受林明清的请托,为该公司顺利中标成为中国工商银行印刷空白重要凭证指定企业以及延长进口纸张使用期限等事宜提供了帮助。

五、2000年8月,被告人胡楚寿在担任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主席期问,接受新锦安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董事长高金明的请托,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反规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有关领导,为该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出售香丽大厦作为营业网点提供了帮助,并在深圳市长城大酒店收受高金明给予的港币30万元(折合人民币31.84万元)。

案发后,胡楚寿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楚寿犯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楚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楚寿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胡楚寿的辩护人许兰亭、刘新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楚寿收受于大路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高金明给予的港币3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其余受贿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胡楚寿伙同胡刚收受蔡国安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供证之间存在矛盾,仅凭胡楚寿的供述认定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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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受贿证据不足;指控胡楚寿收受林明清港币60万元的证据相互矛盾,应按借款协议及林明清持有存单的客观事实认定为借款;程明文给予胡楚寿人民币10万元时,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托事项,程明文两年后向胡楚寿提出请托,与其给予胡楚寿的钱款没有关联性;胡楚寿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应以自首论。

被告人胡楚寿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楚寿于1996年至2003年间,利用担任农发行副行长、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主席等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取巨额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6年12月至1999年9月间,被告人胡楚寿利用职务便利,为美禾公司承揽农发行人民币7.2亿元的电子设备租赁业务提供帮助,并将该行需要增加汽车租赁业务的信息通过其子胡刚告知美禾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蔡国安,帮助美禾公司承揽了农发行人民币2亿元的汽车租赁业务。为此,蔡国安通过胡刚给予胡楚寿人民币500万元,经胡楚寿同意,胡刚用该款注册成立了日通成公司,并将该款以日通成公司的名义入股美禾公司。2002年7—8月间,国家审计署对农发行进行审计,胡楚寿恐受贿事实败露,指使胡刚将持有美禾公司的股份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农业银行农银任[1988]54号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呈报表、中国农业银行党组农银党[1993]29号文件等书证证明:1988年9月,胡楚寿被任命为中国农业银行农商信贷部主任;1993年6月,胡楚寿被任命为该行副行长。

2.国务院国人字[1994]115号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呈报表、农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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