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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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安徽省
【裁判时间】2016-01-12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婷婷,系被告单位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闫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于2014年1O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伟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O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北京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闫某、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中西药品、药品原料、医疗器械等。2011年7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闫某(67%)和安徽省医药联合经营公司(33%),法定代表人闫某,2015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某。
闫某在担任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公司业务经理即被告人蔡某汇报后同意,在公司与天水滕氏药业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安徽省立药业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业务经理杨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与天水滕氏药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另案处理)协商达成一致,以7.5%的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接受天水滕氏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7.983531万元,税款62.557269万元,价税合计430.5408万元,后在税务机关抵扣。2012年2月,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开票费32.182134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闫某主动向经开区国税局补缴了已抵扣税款。2014年10月,被告人闫某和蔡某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公司资料、劳动合同、公司财物资料、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银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沈某、林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闫某、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62.557269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作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作为具体操办的业务经理,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公司和被告人闫某、蔡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周伟娜、杨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某、蔡某构成自首;2、初犯;3、单位积极补交税款,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62.557269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作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作为具体操办的业务经理,是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补交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罚金六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德家
人民陪审员陈世元
人民陪审员张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