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虚开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0-12-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事先共谋后,由李某某以虚假身份收购上海圣凯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上海纸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兴公司”)等十家公司,并以这十家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由李某某等人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开票电脑、IC卡等送交他人对外虚开,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额1,800万余元。
同时,李某某等人又将22份伪造的深圳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其收购的圣凯公司、纸兴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价税合计1.3亿余元,其中税额1,900万余元。
至案发,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0余万元。
2010年6月30日,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沈某某、常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相关税务机关、工商机关、深圳文锦渡海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陈昌江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2-1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江,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24日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4年6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新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天有,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1月7日临时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江、宋新安、齐天有、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陈昌江为了解决其从石狮市某某布行为其公司福建某某协丰印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某某公司)采购的棉布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联系被告人宋新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宋新安通过被告人齐天有介绍联系刘某某(已死亡),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某虚开了尉氏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购销棉布的增值税发票10份给陈昌江,价税合计1169000元,税额169854.7元。
武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证人证言
1、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德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副科长,被告人武某某向德 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已全部结算完毕。
2、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山东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财务总 监,公司的具体业务由武某某负责。公司的发票是由武某某负责在当地代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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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聊城市地方税务局东昌府分局稽查局发票协查回复函及证明一份证实,开票人 为吴振震,发票号码为00005404、00005553,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7日、2011年6月1日;开 票人为赵某某,发票号码为00040589、00040590、00040591,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开 票人为张某某,开票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2日;开票人为李某某,开票日期 为2011年3月21日的发票及发票号码分别 为 00005840、00125970、00125969、00125971、00239836、00239837、00239838、01067247、01067248、0106724 的发票不是该局代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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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发票罪,违犯发票管理制度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山东省 【裁判时间】2015-07-23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夏津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出生日期和户籍地等情况,同时证实 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接特情举报被告人武 某某有虚开发票的犯罪嫌疑,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武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的 事实。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投稿邮箱:**************商务合作微信号:anpine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特别是进入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入多发期,税务犯罪辩护将成为律师执业的重要业务之一。
本文对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8)冀11刑终229号中表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认为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单位意昌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单位意昌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0-2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某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意某乙、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意某乙诉讼代表人姚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意某乙过程中,于2012年12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收受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迅公司”)开具给意某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95,868.4元,且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赶至家中配合民警调查,其到案后首次笔录未作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意某乙于2015年9月21日补缴了上述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意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意某乙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易迅公司提供的订单明细、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诉张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诉张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1-2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辉,***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英、汪灏,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琦,***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号1栋3单元802室,住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弄万科花园小城61号601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四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乙,***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弄1支弄***号204室,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弄***号301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胡琦、焦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出庭支持公诉。
刘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健,男,1978年6月3日生出生于阜新市海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因犯故 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犯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年2015月8日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刘健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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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辽宁省 【裁判时间】2015-11-11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健的非法所得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 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井辉
审判员佟强
人民陪审员曹芳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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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6-01-12【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婷婷,系被告单位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闫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O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伟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O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北京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闫某、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中西药品、药品原料、医疗器械等。
2011年7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闫某(67%)和安徽省医药联合经营公司(33%),法定代表人闫某,2015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某。
李光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光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李光俊与徐某某二人共同犯罪中,徐某某所起 作用较大。2、李光俊用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部分,是给国家税收实际造成的损失,涉案两 公司缴纳部分税款的情节应予考虑。3、李光俊在税务机关等待抓捕,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 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李光俊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案发 后积极主动补交税款8100000元,减轻了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49361070.27元,税额8391382.37元,对方已抵扣进项税额
8324184.86元。凯博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神木县新某某化工实 业公司等26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货物名称为线材、螺纹钢、焊管、盘螺,抵 扣、发票联货物名称为白灰、石灰石、脱硫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2份,金额48166381.67 元,税额8188284.77元,对方全部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光俊,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初中文化,系乌海 市凯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胜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内蒙古众惠达国际商贸有限 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东街。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9日被乌海市人 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李光俊在乌海市海南区国税局接受税务机关询问其开设的 众惠达公司涉税事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事实。案发后,李 光俊及其亲属陆续退赃8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12-02【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挂靠于安徽爱特运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特运通公司”)担任业务员,自行购销货物,向爱特运通公司交纳管理费。
爱特运通公司要求业务员购进货物须提交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桂林恭城亿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另案处理)购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爱特运通公司入账,并向爱特运通公司转入资金虚假走账。
上述由恭城亿鑫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63784~00637693,金额合计999800元,税额合计169966元,价税合计1169766元。
在李某提交上述发票后,爱特运通公司于当月向税务机关申报,造成169966元的税款被抵扣。
2014年7月23日,李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爱特运通公司被税务机关稽查后,已于2014年3月20日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款169966元。
梁红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尉氏县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 告人梁红敏,在该公司与济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让济源 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05720元,税额146130 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梁红敏在该公司与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 况下,向广州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50782元,税 额138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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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河南省 【裁判时间】2015-12-28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尉氏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 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红敏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 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 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红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 轻处罚。辩护人朱新勇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46130元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 纳。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 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08-2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该局执行;2014年9月30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峥嵘、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逸飞、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根据本公司会计李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甲公司盈利情况,计算出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后李某甲直接或通过李某乙安排本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他人虚开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0月份,张某某与其公司煤炭供应商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要求该许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许某某通过他人从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金额为8566283.69元,税款为1456268.1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022551.80元。
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09-0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合肥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合肥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李颖,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合肥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方明,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颖,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方明、胡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O11年3月,被告人刘某时任被告单位合肥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管业务的副总经理。
刘某与其同学、舒城县地产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股东张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在两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地产公司向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向地产公司支付4.8%左右的开票费。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目录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三、王某平等人与某某港公司合同纠纷案四、北京某源公司与某某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五、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六、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典型意义】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
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吉林省【裁判时间】2015-08-12【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辉南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0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4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某受袁某某(已判刑)雇佣帮助袁某某以刘某某身份信息在辉南县注册成立了辉南县鑫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2012年12月24日祁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受袁某某指使向阳信华鑫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组,号码00370881-00370885,税款756555.10元,全部被阳信华鑫能源有限公司抵扣。
案发后,阳信华鑫能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5.2万元,祁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人民币35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祁某某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某、姜某某、金某某、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报告,阳信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机关完税证明,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刘云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云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1-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宝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茅某某,女。
被告人刘云峰,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宝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菲公司”)、被告人刘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被告人刘云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茅某某、被告人刘云峰及其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单位宝菲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云峰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5.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汇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实际负责人赵某某(另案处理)为宝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24,700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宝菲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损失税款人民币337,776.86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云峰受聘至卡骆弛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骆弛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部门流程经理、高级采购项目经理、零售拓展部总监,负责门店拓展、装修、家具设计与提供,供应商选择,价格控制、采购订单发出与付款控制等工作。
宋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2年3、4月和6月,金顺然石油科技开发公司的法人宋XX找到我,让我帮这个公 司开点增值税发票,我同意了。这个公司的法人给我打电话把信息告诉我,我为这个公司开 了2次增值税发票,一共虚开了1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这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准, 以8.5%收的开票费。
2011年5月,被告人宋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X购买到大庆市金衡 瑞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大庆金顺然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 人民币463601.08元,税款为人民币67360.85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 国税局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宋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9933.08元,税款为 人民币74092.85元,已抵扣税款为人民币74092.85元。
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恒益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 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价税合计46332.00元,其中税款为6732元,是我卖给刘X 的,是以几个点卖给刘X的我记不清了,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恒益石油科技 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开票费是对方公司给我的金衡瑞公司打款,然后我将钱转到我个人银行卡里,我再 给刘X个人银行卡返钱,如果我原数给刘X返还了钱,就是为公司平账,开票费是刘X给我存 的现金。如果我给刘X返的钱少,少的钱”。本案中宋XX被再次起诉的与前罪是同一罪名的漏项而不是其他罪,是一罪的连续犯, 应当按照一罪判处,将前罪的行为和漏罪的行为合并共同审理,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本案 单独判决,建议对宋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开票费【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4-10-2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剑明、王思维,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徐某某(已被判刑)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收受了上海虞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景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雄翼橡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贶翮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帕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鹰宝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24896.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9856.66元。
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已向本市青浦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许某某系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单位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犯虚开增值税专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单位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2-10-15【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1,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x室。
诉讼代表人xx,XXXX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被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市,汉族,大专文化,系XXXX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地江苏省x市x区x园x室,暂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3,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市,汉族,高中文化,系XXXX有限公司门店经理,户籍地江苏省x市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被4,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系XXXX有限公司门店出纳,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X有限公司、被告人被1、被2、被3、被4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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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
策划 乐税网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张某某虚开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河南省 【裁判时间】2015-05-28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安阳县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另查明:1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 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3月份至今,其承包了恒泰物探公司在 安阳的两个工程,工程名称分别是安林高速两侧废弃石场地质环境治理四标段、安阳县善应 镇东方山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二标段。由于平日挖掘机用柴油,有时没有要发票,还有 买的黄土都没有发票,需要从国税局代开发票。其嫌麻烦,就通过一个姓杨的从洹隆商贸公 司代开了七张发票,发票代码为4100113620,发票号码分别 为02106865、02106866、02106863、02106864、02106856、02106855、02106857,价税合 计1,166,318元。案发后,其到税务机关代开了真的发票,并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恒泰物探公司承包绿化工程,结算 工程款时,从街头发放的小名片广告中找到杨某某、杨某甲,让杨某某、杨某甲以洹隆商贸 公司的名义,从洹隆商贸公司往恒泰物探公司虚开伪造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发票 代码为4100113620,发票号码分别 为02106865、02106866、02106863、02106864、02106856、02106855、02106857,价税合 计1,166,31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并为受票单位恒泰物探公司开 具了正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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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证人证言、鉴定证明、到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补开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 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 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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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 实,属自首,且已为受票单位开具了正规发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 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河南省宜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其来到安阳市开始做假发票生意。2013 年4月份,其儿子杨某甲来到安阳,其安排儿子杨某甲印制了代开发票的小卡片,雇佣他人 到街上散发。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名称为恒泰物探公司,票号 为NO:02106863、NO:02106864、NO:02106865、NO:02106866的四张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 票是买票人通过打电话从其处购买的假发票。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贺锋 审判员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牛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雷
乐税网( / )邮箱: Jiufu@
票是买票人通过打电话从其处购买的假发票。其记得是2013年8月底,其父亲杨某某给了其 一张纸条,上面大致内容就是往恒泰物探公司送石子需要开票,票面金额及开票单位其记不 清了。因其父亲不会用手机编辑短信,其就用其的手机编辑好短信发到其父亲手机上,然后 再由他去做假发票。票号为NO:02106855、NO:02106856、NO:02106857的三张河南省增值 税普通发票也是买票人通过打电话从其父亲处购买的假发票。
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清明节后到安阳,其父亲杨某某就开始给其 手机让其接做假发票的生意。票号 为NO:02106863、NO:02106864、NO:02106865、NO:02106866的四张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
乐税网( 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 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 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恒泰物探科技发 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探公司)承包绿化工程,结算工程款时,从街头发放的小名片 广告中找到杨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刑),让杨某某、杨某甲以安阳市洹隆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洹隆商贸公司)的名义,从洹隆商贸公司往恒泰物探公司虚开伪造的河南省增值税 普通发票7张,发票代码为4100113620,发票号码分别 为02106865、02106866、02106863、02106864、02106856、02106855、02106857,价税合 计1,166,318元。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补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
3、证人曹某某(洹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公司从来没有和恒泰物 探公司做过生意。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名称为恒泰物探公司,票号 为NO:02106863、NO:02106864、NO:02106865、NO:02106866的四张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 票不是其公司开出的,这是冒用其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6、河南省宜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经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 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让他人为其开具虚假普通发票,票 面金额为1,166,3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
3、涉案假发票证明,涉案的七张假发票均系被告人张某某同过打电话联系杨某 某、杨某甲购买的,均系经杨某某签字认可出卖的假发票。
4、同案犯判决书证明,涉案的七张假发票均系杨某某、杨某甲出卖的假发票。
5、恒泰物探公司证明、补开发票证实,其单位收到“洹隆商贸公司”开具的七张 票面金额1,166,318元发票入账后,经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系套号的假发票,2013年,经办 人又向其单位出具了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真发票。
(三)鉴定证明
证明2014年3月12日,经安阳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鉴定,涉案的7份河南省 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 任能力。
2、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 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