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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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裁判规则检察机关针对互联网科创企业的数据合规漏洞,深入开展社会调查,积极引导涉案企业开展数据合规。

综合考虑涉案企业行业属性、技术行为合规规则,组建独立、专业的第三方组织,提升涉案企业数据合规监督评估有效性。

能动创新优化合规考察模式,在疫情期间灵活运用智慧检务开展“云听证”,兼顾办案的公开与效率,助力复工复产。

多措并举推动行业治理,促进互联网行业建立健全数据合规经营体系,助力构建健康清朗的网络生态环境。

正文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关键词】数据合规监督评估有效性云听证行业治理一、基本案情上海Z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系一家为本地商户提供数字化转型服务的互联网大数据公司。

Z公司现有员工1000余人,年纳税总额1000余万元,已帮助2万余家商户完成数字化转型,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10余件,2020年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汤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系该公司首席技术官、核心技术人员。

2019年至2020年,在未经上海E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系国内特大型美食外卖平台企业)授权许可的情况下,Z公司为了以提供超范围数据服务吸引更多的客户,由公司首席技术官陈某某指使汤某某等多名公司技术人员,通过“外爬”“内爬”等爬虫程序(按照一定的规则,在网上自动抓取数据的程序),非法获取E公司运营的外卖平台(以下简称“E平台”)数据。

其中,汤某某技术团队实施“外爬”,以非法技术手段,或利用E平台网页漏洞,突破、绕开E公司设置的IP限制、验证码验证等网络安全措施,通过爬虫程序大量获取E 公司存储的店铺信息等数据。

王某某技术团队实施“内爬”,利用掌握的登录E平台商户端的账号、密码及自行设计的浏览器插件,违反E平台商户端协议,通过爬虫程序大量获取E公司存储的订单信息等数据。

顾某某等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顾某某等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顾某某等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文章属性•【案由】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5.04.19裁判规则没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而销售侵权音像复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属于非法经营的行为。

但音像制品涉及著作权,《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有专门规定。

当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涉及侵犯著作权时,第218条就与侵犯知识产权罪之规定构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此种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故本案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正文顾某某等人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RANDOLPHHOBSONGUTHRIEIII(中某某:顾某某),男,37岁,美国国籍,住上海市延平路。

因本案,于2004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1,男,23岁,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

因本案,于2004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CODYABRAMTHRUSH(中某某:库某某),男,29岁,美国国籍,住上海市瑞金南路。

因本案,于2004年7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2,男,34岁,黑龙江省人,住上海市控江五村,原系上海彭浦安邦快客雷速递服务部负责人。

因本案,于2004年7月29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顾某某、吴某1、库某某、吴某2犯非法经营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2年10月18日至2004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在未经工商登记、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上海住处以网上拍卖及订单购买的形式,向境外销售侵权复制(即盗版)的高密度光盘(以下简称DVD)18万余张。

其中,通过www.ebay,com网站(以下简称ebay网站)销售5.3万余张,通过网站(以下简称三美元DVD网站)销售13.3万余张。

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713万余元(以下非特别注明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获利计202万余元。

古玩城内的野生动物制品

古玩城内的野生动物制品

法治在线·说法释理路边的新衣服文/张晓艳选题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类型:盗窃罪看见路边有两大袋新衣服,趁物主去取车的间隙,爱贪小便宜的女子陈某某便产生了歪念,见四下无人立即顺手牵羊将其“带”回家。

日前,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以盗窃罪对陈某某提起公诉。

2019年6月27日晚,受害人王女士将两个装满新衣服的黑色大塑料袋临时放在了服装店门口。

由于拿回家不方便,见四下也没什么人,她便暂时离开去附近的检察官俞丽玩城内出售象牙及犀牛角制品。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先行联系后再进行象牙制品实物交易的方式,先后从上家处收购象牙雕刻的茶壶杯1套及象牙手镯10件再加价对外出售。

去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暂住地查获待销售的象牙制品991件、犀牛角制品2件,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动物制品均为现生象象牙、犀牛角制品,均属于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其中现生象象牙制品共重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主讲检察官黄皓翔点评现生象(亚洲象、非洲象)、犀牛都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

《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中,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公约》附录一、附原产于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和犀牛均属于附为我国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故其制品均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林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的象牙制品共计9270.9克,犀牛角制品共计83.3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07115.58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274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27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27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宅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光菊,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宅犯诈骗罪、被告人朱光菊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9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宅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宅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与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熟识,并以代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要疏通关系等为由,分别骗取住所地在奉贤区的被害单位上海贸兴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及暂住于青浦区的被害人邓伟丽、叶和平夫妇人民币20,000元。

期间,被告人朱光菊按照被告人陈宅的要求,通过他人伪造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房屋土地管理所、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房屋土地管理所等多枚事业单位印章以及殷一明虚假身份证等证件,并出售给被告人陈宅使用。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陈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其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光菊。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邓伟丽、叶和平的陈述,证人刘德胜、潘修强、李献忠、王勤、施继光、王新珍、倪邵利、唐云飞、唐煦、王木荣、高连其、王桂君、王蔚的证言,上海贸兴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伪造的便条、证明、名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房地管理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房地管理所、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罗泾房地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活期明细传真件,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

陈某平案件法律分析报告(3篇)

陈某平案件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某平,男,汉族,某市人,原系某市某公司经理。

陈某平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经审理,陈某平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案件事实1. 受贿罪:陈某平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

2. 贪污罪:陈某平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采取虚报冒领、虚增成本等手段,贪污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

3. 挪用资金罪:陈某平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资金一百万元挪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三、法律分析(一)受贿罪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 分析:陈某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陈某平的受贿金额达到一百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二)贪污罪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 分析:陈某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虚增成本等手段,贪污公司资金共计五十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陈某平的贪污金额达到数额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俊昆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俊昆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俊昆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5【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8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婷婷李弘侯俊【审理法官】岳婷婷李弘侯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俊昆;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俊昆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俊昆【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俊昆【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奉贤市监局依法具有对李俊昆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市监局依法具有对李俊昆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举报后,就上诉人反映的伽蓝公司在天猫店铺“自然堂旗舰店”中销售的自然堂美白淡斑面膜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等情况,经调查并向伽蓝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涉案产品已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批件,上诉人投诉举报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据此决定不予立案。

被上诉人通过上海市公众诉求综合处置平台向上诉人推送短信,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短信告知送达方式及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短信告知的主张,原审已作详尽阐述,相关理由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某公司、谢某非法经营案

上海市某公司、谢某非法经营案

上海市某公司、谢某非法经营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经营罪•【案号】(2020)沪0117刑初171号•【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0.03.23裁判规则防疫物资在疫情发生前进货,疫情发生后经营成本并未有明显变化,却提价数十倍销售,属于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正文上海市某公司、谢某非法经营案被告单位上海市某公司日常经营劳动防护用品,被告人谢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1月初,被告单位以每盒5.125元(50只/盒)的价格购入一批普通民用口罩,在公司的淘宝店铺上对外销售,日常销售价格为每盒7元。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谢某决定提高该批口罩的售价牟利,遂于1月23日至29日连续涨价,从每盒21元一路涨至每盒198元。

经查,该公司高价销售口罩的经营数额为17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为16万余元。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立案侦查于2020年3月2日将谢某抓获并监视居住,3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3月12日以被告单位上海市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3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涉案口罩系被告单位在疫情发生前进货,疫情发生后其经营成本并未有明显变化,但却提价数十倍销售,属于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作出(2020)沪0117刑初171号刑事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哄抬口罩价格获利目的明显,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判处被告单位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追缴违法所得。

周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周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周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文章属性•【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罪•【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3.08裁判规则明知他人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仍伙同其利用掌握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给其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刑法》第219条第1 款第(3 ) 项和第2款之规定,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正文周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周某某。

2003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1。

2003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

2003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1、陶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3年8月29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0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被告人陈某某1共同商议,利用周某某掌握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信息,由陈某某1注册成立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

同年年底至2001年4月期间,周某某向伟隆公司提供了亚恒公司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模片样品,并通过他人加工复制。

同时,周某某又伙同陈某某1、被告人陶某某等人,先后赴浙江的海宁万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湖州杰森实业有限公司液压机床厂(以下简称杰森机床厂);分别订购了与亚恒公司相同的主要生产设备YH-600型压花机2台、FQH-600型分切机1台、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1台。

陶某某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掌握的该公司专有生产技术负责验收,对压花机、分切机等生产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检测。

收购废品系“赃物”,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争取取保候审后获缓刑判决

收购废品系“赃物”,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争取取保候审后获缓刑判决

收购废品系“赃物”,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争取取
保候审后获缓刑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书编号:(2021)沪0117刑初1202号
——M某某收购他⼈盗窃来的赃物价值达近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功取保候审后判处缓刑判决
辩护⼈翁志辉律师,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所刑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松江区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某⽉,证⼈F某某(已判刑)在被害单位XXXX公司⼯作期间,两次将其⽆权处置的公司原材料等财物,销售给在公司收购废品的被告⼈M某某,M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进⾏收购,经价格鉴定,涉案材料共计价值⼈民币近万元。

辩护⼈在介⼊案件后,全⾯了解案情,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反复研究了所有证据、材料。

被告⼈M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缓刑⼀年,并处罚⾦⼈民币2000元。

辩护⼈介⼊后,充分与被告进⾏了沟通,理顺了法律定性等重要问题,为后⾯检察院和法院对被告减轻处罚铺平了道路,在详细研究了卷宗,审核后制定了辩护策略,最终为被告争取到较⼤幅度的从宽处罚。

详细案情可参阅判决书。

最新-(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 精品

最新-(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 精品

(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9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9年6月10日、2019年3月16日分别因犯盗窃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春兰、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9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及辩护人李武康、侯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9年5月8日,被害人顾某某接到他人冒充电信人员、公安人员的电话,谎称其个人信息及银行帐户遭盗用,要求其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转帐至指定的安全帐户,被害人顾某某遂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共计人民币148,86310元汇入对方指定帐户。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机领取所骗款项,后被告人陈某甲携被告人郭某某至福建省漳州市,在机上将上述骗得的钱款从指定帐户内提现或转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开票费,脱逃国家税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3-06-25【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陈某甲,上海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6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晓丽、代理检察员陈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何贤春、苏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楚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某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财务经理石某某、出纳钟某某、采购部经理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董事长郭某某的指使,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资金空转回钟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上海某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A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B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590余万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以此脱逃国家税款85万余元。

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沪行终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吉人邵春燕郭贵银【审理法官】张吉人邵春燕郭贵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美丹等33人(名单附后);王美丹;徐玉冬;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祥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美丹等33人(名单附后)徐玉冬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祥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美丹徐玉冬【当事人-公司】王美丹等33人(名单附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祥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易特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周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易特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周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易特周芸【代理律所】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美丹等33人(名单附后);上海祥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奉贤市场监管局具有受理属于其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市场监管局具有受理属于其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

经查,该局于2019年4月8日收到上海市物价局转办的上诉人王美丹等33人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书(关于佳源新都违反商品房限价规定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对被举报人即原审第三人祥源公司超出政府指导价(商品房最高销售限价)、违法收取价外费用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责令原审第三人祥源公司将违法多收取的价外费用退还给购房人。

润申刑辩连续5起刑案成功获判缓刑

润申刑辩连续5起刑案成功获判缓刑

润申刑辩连续5起刑案成功获判缓刑润申刑辩|连续5起刑案成功获判缓刑!原创润申刑辩团队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昨天编者按由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近期承办的5起刑事案件分别成功获判缓刑:潘某犯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赵某某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个⽉⼗五⽇,缓刑⼆个⽉;宋某犯侵犯公民个⼈信息罪——有期徒刑六个⽉,缓刑⼀年;蓝某某犯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六个⽉,缓刑⼀年。

以上案件宣判后公诉⼈未抗诉、当事⼈未上诉,⽬前⼀审判决已经⽣效。

这样的判决,⽆论对当事⼈,还是辩护律师,都可谓⼀种良好的结果。

⼀、潘某犯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潘某判决书)该案被害单位起初以诈骗为案由报案,在审查逮捕阶段变更罪名为职务侵占,报案⾦额达到1000余万,声称我当事⼈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达1000余万。

经辩护,最终司法审计认定当事⼈参与共同犯罪数额为272万余元。

被害单位是知名上市公司,创始⼈是国内知名企业家,获取谅解需要经过总部领导层同意,沟通难度较⼤。

后经团队以及家属的多⽅努⼒,最终获得了被害单位的出具的谅解书。

虽如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依然坚持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并且审查起诉阶段初期对于是否予以认定⾃⾸的态度摇摆不定。

后经团队律师据理⼒争,深⼊论证⾃⾸情节,并对罪名定性、犯罪数额等全⾯提出辩护意见,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获认定⾃⾸情节,为后续争取缓刑创造了必要条件。

在罪名定性⽅⾯,辩护⼈提出潘某⾏为的本质,是其⾝为被害公司⼯作⼈员,在经济往来中利⽤职务便利,是⾮法收受中间公司或同案⼈员的业务回扣,应以⾮国家⼯作⼈员受贿罪定性更为准确。

那么,潘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个⼈获利的140余万元为准。

并结合判处缓刑,有例可循;新法修订后量刑趋势、援引最⾼法最新量刑指导意见等明确提出应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最终,虽然未能改变全案的罪名定性,但是辩护⼈的缓刑意见被公诉机关和法院采纳,从维护当事⼈利益的⾓度出发,辩护⼈对罪名⽅⾯不再坚持,保留了要求变更罪名的意见。

【优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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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高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水南王边里*号*室,因本案于201X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志强、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黎远飞、顾曾琦(均被判刑)等人共同商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非法谋利。

201X年7月至201X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琼海四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为上海浦东湘沪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湘沪公司)、鹤山市港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等18家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8份,税额6,193,448.52元,实际抵扣税款5,099,013.38元,致国家税款被骗4,003,899.19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黎远飞、顾曾琦、冯家深、王琼琅、陈秋宇、陈德基、王辉、林志彬、梁挽回、陈美玲、李志豪、周亮衡、吕惠卿等人的证言、相关《部门承包合同书》、司法审计报告、相关税务稽查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最新2018】(201X)奉刑初字第248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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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奉刑初字第248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奉刑初字第248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奉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X]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X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收取3%开票费的形式,虚开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给某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 866 642.37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71 221.49元。

上述发票已由上海大藏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01X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卞某某非法经营案

卞某某非法经营案

卞某某非法经营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经营罪•【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0.11.25裁判规则人民法院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应当全面审查其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据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正文卞某某非法经营案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出生,系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卞某某在经营上海辉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过程中,生产型号为SE-F1、SE-F2、SE-F3系列生物能量仪,并由上海明珠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进行销售,累计生产、销售SE系列生物能量仪182台,合计金额人民币924270元。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药总局)复函,认定该SE系列生物能量仪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

国家红外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分别对SE-生物能量仪及哈尔滨全科治疗仪的相对辐射能谱(红外辐射波长范围)进行了检验。

2016年12月,行政执法部门查扣涉案SE系列生物能量仪127台,价值人民币581740元。

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卞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卞某某辩称:涉案产品系合格的家用电器产品,并非医疗器械,其系合法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刘云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云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云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1-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宝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茅某某,女。

被告人刘云峰,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宝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菲公司”)、被告人刘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被告人刘云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茅某某、被告人刘云峰及其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单位宝菲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云峰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5.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汇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实际负责人赵某某(另案处理)为宝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24,700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宝菲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损失税款人民币337,776.86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云峰受聘至卡骆弛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骆弛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部门流程经理、高级采购项目经理、零售拓展部总监,负责门店拓展、装修、家具设计与提供,供应商选择,价格控制、采购订单发出与付款控制等工作。

杨秀珍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秀珍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秀珍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婷婷侯俊李弘【审理法官】岳婷婷侯俊李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秀珍;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杨秀珍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秀珍【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净【代理律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秀珍【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举报办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食,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贤区市场局作为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具有对上诉人杨秀珍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现场笔录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举报办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食,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贤区市场局作为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具有对上诉人杨秀珍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杨秀珍向被上诉人奉贤区市场局进行投诉举报,反映第三人上生所在2016年1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涉嫌无证生产麻腮风联合减毒活疫苗,批次为201512197麻腮风联合减毒活疫苗亦涉嫌无证生产。

两头骗的“劳务中介”

两头骗的“劳务中介”

法治在线公诉现场公诉风采顾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第十届上海市优秀公诉人、上海市检察官和律师团队辩论赛“十佳辩手”。

邵宏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奉贤区禁毒工作先进个人、区级机关工作党委系统优秀共产党员。

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人在劳务中介和务工人员之间“两头骗”,被害人究竟是劳务中介还是务工人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诈骗行为呈现“两头骗”的特点:第一,被告人林某欺骗了真实的求职务工人员,让对方误以为自己是发放工资的劳务中介,导致求职者个人信息泄露、劳务付出没有得到及时回报;第二,被告人林某欺骗了真实的劳务中介,让对方误以为自己是求职应聘的务工人员,导致原本应当支付给实际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却“错付”给了林某。

由于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类型,而被告人林某最终的诈骗对象是劳务中介支付的劳动报酬,并非务工人员付出的劳务,本案中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并导致财产损失的是劳务中介而非务工人员。

因此,公诉人将劳务中介认定为本案被害人。

焦点二:被告人在“两头骗”的过程中,向务工人员预支工资的金额,是否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辩护人认为,应当扣除。

在本案当中,被告人林某在诈骗过程中支付了务工人员的部分工资共计2000余元,虽然他从劳务中介处骗取了3万余元,但实际到手金额为2.8万余元。

因此这部分金额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公诉人认为,不应当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犯法院宣判检察风云 PROSECUTORIAL VIEW2023年第24期戚建豪,上海市人大代表、黄浦区社会主义学院院长在本次庭审中,两位公诉人依法履职,配合紧密,从诈骗罪构成要件出发,围绕本案“两头骗”特点、诈骗数额认定等核心问题发表公诉意见,论证逻辑清晰、举证质证有力。

本案量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了罚当其罪。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劳务中介对临时用工人员管理不严、工资发放审核不细,从而为被告人实施诈骗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此应当堵漏建制,进一步加强对临时用工的管理。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6
【摘要】无
【总页数】9页(P17-25)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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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顾然地等人非法经营案 [J],
5.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志杰、陈钟鸣、包周鑫组织考试作弊案 [J],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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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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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
刑事判决书
【标 签】非法经营罪,虚构交易,信用卡非法套现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0-11-22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

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个体经营者。

因本案,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共谋,租借福建省福安市小康养猪场、隆兴养猪场的银行POS机2台,在本区南桥镇运
河路“天美楼”5号301室暂住处,以收取0.8%-1.2%佣金的方法,通过网上银行转帐,以虚构交易等方法帮助他人用信用卡非法套取现金,累计金额人民币1629000元。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桥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提供的银行帐户查询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祥牛分理处进帐单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帐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注册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场地租赁协议、承诺函、商户信息调查表,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查询资料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分行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对公结算账户对账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合伙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三十二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源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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