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怀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0-12-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事先共谋后,由李某某以虚假身份收购上海圣凯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上海纸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兴公司”)等十家公司,并以这十家公司的名义向税务机关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由李某某等人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开票电脑、IC卡等送交他人对外虚开,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额1,800万余元。
同时,李某某等人又将22份伪造的深圳文锦渡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其收购的圣凯公司、纸兴公司等六家公司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价税合计1.3亿余元,其中税额1,900万余元。
至案发,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80余万元。
2010年6月30日,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沈某某、常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相关税务机关、工商机关、深圳文锦渡海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淄博某 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琦、被告人吴某某 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让 他人为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开 票金额的9%赚取吴某某开票费的事实;证人孙某证实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了税 款的事实;证人马某证实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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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 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补交税款117000元、系从犯且被告 人吴某某年龄已达六十岁,身体状况不佳。综上,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请求法庭判决对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 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 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适用 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盘锦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与盘锦大涵石油机械 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刘某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和2013年11月19日以支付 给苏某某(已另案处理)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苏某某从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 税专用发票2组,受票企业为盘锦长江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税额合计 人民币21794.87元(现已抵扣);通过苏某某从青岛蓝宇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 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刘某是在公安机关传唤之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 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国家税 款,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 后已积极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刘某在审理中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 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系被 侦查机关根据线索传讯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七万元(在税务机关已缴纳人民币59572.65元,在本院已缴纳人民币10427.35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支某某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支某某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辽宁省【裁判时间】2015-11-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西丰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淑娥,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岚、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骗取贷款罪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支某某以妻子浦某某名义,使用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的假房产证(房产证号:XXXXX)、假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贷款抵押物,骗取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分社贷款45万元。
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14日到期,至今未予偿还。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支某某在与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金额3036.94万元,税额394.8万元,价税合计3431.75万元,已全部用于抵扣。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支某某在铁岭市新台子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迟某某、王某、冯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西丰县房产局证明;西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人支某某贷款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西丰县XX药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铁岭里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王某某、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王某某、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吉林省【裁判时间】2015-08-2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柳河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其间,燕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6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辩护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英杰、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注册成立了柳河万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柳河保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王某甲雇佣被告人燕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述两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王某甲。
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孔某、谢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5-10-1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叶峰,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江阴市海江纱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江阴市茂达棉纺厂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铮、肖田(实习律师),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谢某、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某、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姚铮、肖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自行或通过被告人谢某、费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为安徽省池州恒信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28787.85元,共抵扣税款人民币730678.55元。
贵州省国税局曝光四起涉税违法案件被告最高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例分析
贵州省国税局曝光四起涉税违法案件被告最高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例分析贵州省国税局近期曝光了四起涉税违法案件,被告人最高被判无期徒刑。
这些案例揭示了贵州省国税局对涉税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以及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态度。
本文将对这四起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结果以及案件背后的涉税违法现象。
首先,我将介绍第一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涉及的犯罪行为。
该案件中,被告人以伪造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进行涉税违法活动。
贵州省国税局经过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后,将其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追究。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认定被告人犯有财务造假罪、故意遗漏报税罪等多项犯罪行为,并判处其无期徒刑,以惩罚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接下来,我将重点阐述第二起案件的案情和相关罪行。
这起案件中,被告人以虚假交易、偷逃税款等手段进行涉税违法活动。
贵州省国税局调查组的工作发现了这一情况,并将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犯有逃税罪、合同诈骗罪等罪行,在最终判决中将其判处无期徒刑。
这一案件的审判结果再次凸显了司法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的重视和严肃处理的决心。
第三起案件的案情也十分引人关注。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通过虚构交易、或者变相转移资金等方式进行涉税违法活动。
贵州省国税局派出调查组进行了深入调查,并将其转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刑责。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被判犯有税务违法罪、行贿罪等罪名,并最终判处无期徒刑。
这起案件的审判结果再次显示了司法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的坚决态度和零容忍原则。
最后一起案件是最近曝光的一宗重大涉税违法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利用虚构交易、伪造合同等手段进行涉税违法活动,导致国家财产受到巨大损失。
贵州省国税局对该案件展开了全面调查,并移交给司法机关。
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被判犯有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多个罪名,并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以惩罚其犯罪行为,并维护税收的正常秩序。
王某乙、王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王某乙、王某甲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山东省【裁判时间】2015-12-14【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下岗工人,羁押前住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87号7号楼1单元402室。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某,农民。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范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丙三人合伙注册成立了惠民县伟业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为增加伟业公司进项增值税,抵扣税款,商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闫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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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婷婷,系被告单位办公室文秘。
被告人闫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O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伟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O月19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北京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闫某、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安徽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中西药品、药品原料、医疗器械等。
2011年7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闫某(67%)和安徽省医药联合经营公司(33%),法定代表人闫某,2015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盛某。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河南省【裁判时间】2015-12-1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睢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
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作为睢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河南友年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34份,运费金额676450.01元,河南友年制衣有限公司抵扣税额47351.5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广州益邦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运费金额480635.23元,税额为52869.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非法获利52015.5元退至睢县公安局。
2015年7月10日,商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睢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14日睢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将罚款全部缴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人民检察院睢检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书、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抵扣联)、商丘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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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挂靠于安徽爱特运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特运通公司”)担任业务员,自行购销货物,向爱特运通公司交纳管理费。
爱特运通公司要求业务员购进货物须提交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桂林恭城亿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另案处理)购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爱特运通公司入账,并向爱特运通公司转入资金虚假走账。
上述由恭城亿鑫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63784~00637693,金额合计999800元,税额合计169966元,价税合计1169766元。
在李某提交上述发票后,爱特运通公司于当月向税务机关申报,造成169966元的税款被抵扣。
2014年7月23日,李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爱特运通公司被税务机关稽查后,已于2014年3月20日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款169966元。
张x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张x通过网络与出售发票的人联系,冒用齐齐哈尔市xx 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14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550000.37元。
(二)书证
1.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动税科证明,证实张x购买的发票金额、信息 与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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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收到发票检验是真的后,按开票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开票费。4月13日,张x到齐齐哈尔市 建华区xx小区内的顺丰快递公司收取快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依法收缴其邮寄的14 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550000.37元。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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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11-02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 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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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海松江新桥金属压延厂有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 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增值税 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企业工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五支队出具的协 查取证的通知,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 被骗人民币14,696.14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 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 好且已向本院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马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投案笔 录,证人田某某、李某某、付某某、时某甲、陈某某、时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 言,工程合同书及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单县时楼镇相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山 东省郓城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人李某某书面记录复印件,单县公安局出具的发 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 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 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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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248660.8元和18万元的发票二张;(2)2014年3月,在没有承建单县时楼镇曹马造纸厂土 地复耕工程的情况下,虚开109850元的发票一张。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虚开发票三张,共 计虚开金额452995.8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 虚开发票罪被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单县公 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 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了能 继续承建单县时楼镇的工程,依据时任单县时楼镇院党委书记田某某和镇长杨某某(均另案 处理)提供的工程证明材料,在时楼镇地税分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1)2013年3 月承建单县时楼镇政府所辖区内的党支部墙壁粉涮工程,实际工程量85515元,开具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烟 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现金保管员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 况下,经王某某联系,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3张,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莱州鑫泳物资有限公司虚审理经过: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 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9)鑫泳物资开票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1日烟台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 了00841053、00841054、00841055共3张发票,2013年12月14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 了01143948、01143949共2张发票,2014年1月9日烟台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开具 了01143953、01143954共2张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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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款88248.78元,被他人予以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 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 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08-20【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该局执行;2014年9月30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峥嵘、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逸飞、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根据本公司会计李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甲公司盈利情况,计算出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后李某甲直接或通过李某乙安排本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联系他人虚开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0月份,张某某与其公司煤炭供应商许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要求该许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许某某通过他人从乙公司和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金额为8566283.69元,税款为1456268.1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0022551.80元。
刘云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云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1-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宝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茅某某,女。
被告人刘云峰,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宝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菲公司”)、被告人刘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被告人刘云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茅某某、被告人刘云峰及其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单位宝菲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云峰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5.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汇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实际负责人赵某某(另案处理)为宝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24,700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宝菲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损失税款人民币337,776.86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云峰受聘至卡骆弛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骆弛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部门流程经理、高级采购项目经理、零售拓展部总监,负责门店拓展、装修、家具设计与提供,供应商选择,价格控制、采购订单发出与付款控制等工作。
宋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2年3、4月和6月,金顺然石油科技开发公司的法人宋XX找到我,让我帮这个公 司开点增值税发票,我同意了。这个公司的法人给我打电话把信息告诉我,我为这个公司开 了2次增值税发票,一共虚开了1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这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准, 以8.5%收的开票费。
2011年5月,被告人宋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X购买到大庆市金衡 瑞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给大庆金顺然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 人民币463601.08元,税款为人民币67360.85元。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 国税局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宋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9933.08元,税款为 人民币74092.85元,已抵扣税款为人民币74092.85元。
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开给大庆市恒益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 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价税合计46332.00元,其中税款为6732元,是我卖给刘X 的,是以几个点卖给刘X的我记不清了,大庆市金衡瑞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庆市恒益石油科技 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
开票费是对方公司给我的金衡瑞公司打款,然后我将钱转到我个人银行卡里,我再 给刘X个人银行卡返钱,如果我原数给刘X返还了钱,就是为公司平账,开票费是刘X给我存 的现金。如果我给刘X返的钱少,少的钱”。本案中宋XX被再次起诉的与前罪是同一罪名的漏项而不是其他罪,是一罪的连续犯, 应当按照一罪判处,将前罪的行为和漏罪的行为合并共同审理,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本案 单独判决,建议对宋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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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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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被告人王怀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吉林省【裁判时间】2015-08-27【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集安市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怀兵,男。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怀兵及其辩护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兵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并通过和指使其会计杨某某向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在集安市花甸镇成立了“集安市鑫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和“集安市泰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旺),到集安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同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怀兵在无生产能力、无生产经营场所、无产品的条件下,通过卢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了其操纵的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俊腾盛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广润泰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美时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虚构货物交易,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七点三左右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其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怀兵通过“鑫旺”向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5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58,274,441.84元,税额9,906,658.16元;通过“泰旺”向深圳中广润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是4,393,247.95元,税额746,852.05;向深圳市美时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4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是45,484,664.64元,税额7,732,395.36元;向深圳市俊腾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4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是40,170,939.52元,税额6,829,060.48元。
“鑫旺”和“泰旺”两家公司向卢某某操纵的以上四家公司共开具了149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148,323,293.95元,税额25,214,966.05元,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8,390,521.18元。
经查,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通过认证。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怀兵供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证言,书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集安市清河国税分局调查报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外贸企业已认证发票汇总表、集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书、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税收缴款书、完税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税务稽查报告、集安市泰旺纺织有限公司受票企业申报抵扣增值税情况汇总表、扣押清单、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吉林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怀兵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怀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怀兵的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且该两家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部分税款,应认定王怀兵的行为为单位犯罪,王怀兵本人承担单位犯罪中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王怀兵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可从轻处罚。
并当庭提供了破案经过、集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企业信息查询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怀兵以李某某的名义,在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集安市泰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旺公司);2013年1月16日,王怀兵又以夏某某的名义,在集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集安市鑫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住所地均为集安市花甸镇。
两公司到集安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两个公司会计都是杨某某。
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怀兵在泰旺公司和鑫旺公司无生产经营场所、无生产能力、无产品的情况下,通过广东省普宁市的卢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虚构货物交易,以发票金额百分之七点三的比例收取开票费,为卢某某控制的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永旺公司)、深圳市俊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腾盛公司)、深圳市中广润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润泰公司)、深圳市美时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时运公司)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92份,发票金额合计148,323,293.95元,税额合计25,214,966.05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其中:鑫旺公司向锦永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6份,发票金额58,274,441.84元,税额9,906,658.16元,均已认证通过,但未申报抵扣税款;泰旺公司向中广润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发票金额4,393,247.95元,税额746,852.05元,均已认证通过,但未申报抵扣税款;向美时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6份,发票金额是45,484,664.64元,税额7,732,395.36元;向俊腾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2份,发票金额是40,170,939.52元,税额6,829,060.48元,已认证通过363份,但未申报抵扣税款。
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泰旺公司向集安市国税局清河税务分局缴纳增值税1,000,000.00元,2013年4月9日缴纳增值税22,465.42元,2013年4月25日缴纳增值税439,841.12元,合计1,462,306.54元。
2013年3月14日鑫旺公司向集安市国税局清河税务分局缴纳增值税421,149.45元,2013年4月9日缴纳增值税425,813.96元,4月26日缴纳增值税258,011.57元,合计1,104,974.98元,总计缴纳增值税2,567,281.5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怀兵违法所得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王怀兵第一次供述,我到公安机关来自首。
我在集安注册了鑫旺公司,注册地为集安市花甸镇,法定代表人是夏某某。
因为我知道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是违法的,所以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
鑫旺公司没有办公场地、生产设备,没有生产产品。
鑫旺公司给江西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一共能有400多万,都是按照4个点卖的,一共挣了2万多块钱。
被告人王怀兵第四次、第五次供述,我在集安市花甸镇开了鑫旺公司和泰旺公司,鑫旺的法人是夏某某,泰旺的法人是李某某,这两个公司会计都是杨某某。
我开的这两家公司都没有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也没有工人。
鑫旺、泰旺两家公司为深圳市的卢某某和江西的公司开增值税发票了,开了多少金额我忘了,我开发票向对方收取百分之七点三,总共挣了二百多万,都交税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星火会计有限公司的法人。
2012年10月份或者11月份,山东人王怀兵到公司找我,说要注册两家公司,让我做两家公司的代理会计,我就同意了。
他给我两张身份证,一张身份证是夏某某,还有一张身份证是李某某,都是山东人。
王怀兵让我以他俩的名义分别注册鑫旺公司和泰旺公司。
王怀兵还告诉我注册的这两家公司在集安市花甸镇,都是做防寒服的。
我就到工商局和国税局用夏某某和李某某的名义注册了这两家公司。
我不知道这两家公司有没有项目和产品,但我看到过办公场地证明。
我作为这两家公司的代理会计,负责给这两家公司注册、做账、报税、开增值税发票。
由我到国税局领增值税发票,然后按照王怀兵告诉我的对方公司的名头和数额开增值税发票,开完后王怀兵来拿,商品名称大部分都是防寒服。
王怀兵把所有的发票每月交给我一次,我做完账再到国税局报税。
我给每家公司开了大概一千多万的增值税发票,一共开了二三千万的增值税发票。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集安市清河镇国税分局副分局长。
鑫旺公司和泰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王怀兵,这两个公司都归我们分局管理,调查报告是我和高某某做的,场地是花甸镇政府给提供的,但没有生产设备,也没有生产任何产品,四月份就被我们停业了。
经我们查询记录,鑫旺公司交了一百一十万的税,泰旺公司交了一百四十多万的税。
这两家公司的会计都是聘的集安市星火会计公司的杨某某,两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都是杨某某到国税领取的,杨某某将增值税发票拿到她的公司开完后,再拿到税务大厅认证、报税。
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泰旺公司和鑫旺公司是我们镇招商引资的企业。
当时有一个山东人王怀兵来到我办公室,问我们镇有没有招商引资及返税点的事,我说是12.5%。
后来王怀兵在我们镇注册了鑫旺公司和泰旺公司,我们镇给他出了场地证明,办公地点就在镇政府的乡企办。
这两个公司在我们镇没有实际的场地、厂房、办公室地点,也没有实际生产。
2013年5月2日,我们镇政府退给泰旺公司12.5万元。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清河国税分局的职员,是泰旺公司和鑫旺公司的税务专管员,这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王怀兵。
这两个公司都是2013年1月份办理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是我和副分局长张某某一起审核的,调查报告是我们根据这两个企业和花甸镇政府提供的证明做出的,我们去看过,确实有个厂房,但没有设备,到2013年4月份就废止了。
鑫旺公司的法人是夏某某,泰旺公司的法人是李某某,这两个公司的会计都是杨某某,增值税发票都是杨某某到我们分局审批,到集安市国税大厅领的发票。
这两个公司是委托加工,鑫旺公司交了1,104,974.98元的增值税,泰旺公司交了1,462,306.54元的增值税。
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深圳市美时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锦永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俊腾盛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出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就是为了骗税。
这些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业务,我接收的都是虚假的货物往来,实际就是接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我接收鑫旺公司、泰旺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都没有实际业务,都是以布料和服装名义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