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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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发挥行政执法审计监督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

如何发挥行政执法审计监督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

如何发挥行政执法审计监督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曹 武 马鞍山市审计局摘要: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全局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的系统工程。

受历史、体制等因素的影响,现阶段依法行政的质量、水平、标准还不高,依法行政体系建设还不完善、成熟。

为此,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管理制度,加强行政监督,以保障行政权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运行。

关键词:行政执法;审计监督;法治政府建设;作用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1-000231-02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针对依法治国提出了新的发展要求和战略部署。

新形势下,法治政府的建设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和意义,法治政府将与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紧密联系。

建设法治政府必须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基本原则,把提高制度建设质量、确保法律实施、严格各项监督、转变政府职能作为重要举措,并加以贯彻落实。

但不可否认,受历史、体制等因素的影响,现阶段依法行政的质量、水平、标准还不高,依法行政体系建设还不完善、成熟。

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治政府的建设进程,影响法治政府的建设步伐。

为此,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行政管理制度,加强行政监督,以保障行政权力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运行。

与此同时,审计监督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一项监督制度,是党和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将其列为“八大监督”之一,在推动完善国家治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促进反腐倡廉、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积极成效。

审计机关作为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依法独立开展审计监督,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经济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当前,审计机关应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适应引领新常态,服务深化改革发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转变审计理念,创新法治思维,改进方法手段,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为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印发《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印发《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印发《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公布日期】2017.01.22•【字号】财综[2017]47号•【施行日期】2017.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印发《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按照《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编办2017年1月22日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支持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与转型发展,增强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能力,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按照《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3〕46号)、《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等文件精神,通过推进全省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增强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充分激发事业单位活力,促进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积极稳妥、分类实施。

坚持问题导向,充分考虑事业单位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强化事业单位公益属性,根据批准的事业单位类别及职能,明确不同类别事业单位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角色定位、工作要求,逐步扩大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571号令2010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571号令2010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全文)【时间:2010年02月21日】【来源:新华网】【字号:大中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二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

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2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2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2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14日安徽省省级政府性投资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资金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更好地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和我省财政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资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省级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等进行投资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投资本着“统筹兼顾、聚焦重点、量入为出、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原则,按照预算编制管理要求和有关政策进行编制。

第四条政府性投资资金由省财政厅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政府性投资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和重点绩效评价等。

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主要负责提出对应项目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年度资金使用投向和绩效目标,审核编制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绩效目标,跟踪监管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做好专项资金绩效评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7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7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7〕7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14日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促进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建设,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受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事项。

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建筑施工、消防、水上交通、油气管道、民爆物品、特种设备、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城镇燃气、粉尘涉爆、金属冶炼、旅游、寄递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国家、省有关部门以及各市、县(市、区)对安全生产举报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安全监管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实行统一办理、依法核查、及时回复、据实奖励。

第四条省安全监管局开发建设互联网“安徽省安全生产举报平台”(以下简称“省举报平台”)和手机应用软件(APP),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负责举报事项的受理、核查和委托核查、协调督办、信息沟通、回复、奖励、统计等事项。

安徽 内审工作制度

安徽 内审工作制度

安徽内审工作制度一、审计制度概述内部审计制度是企业内部一项重要的监督管理制度,旨在确保企业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以及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

本制度规定了内部审计的机构、职责、程序、内容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化和有效性。

二、审计机构与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应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保持客观、公正和独立。

三、审计职责与权限审计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应负责审查企业的财务报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以确保其合规性和有效性。

审计权限:内部审计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审计权限,包括审查企业相关记录、财产和人员等。

四、审计程序与规范审计计划: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并报经企业领导批准。

审计实施:内部审计人员应按照审计计划实施审计工作,并记录审计过程和结果。

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应撰写审计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内容与范围审计内容:包括财务报表审计、内部控制审计、风险管理审计等方面。

审计范围: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并涵盖企业的各个方面。

六、审计方法与技术审计方法:包括抽样审计、风险基础审计等方法。

审计技术:应采用先进的审计软件和技术手段,以提高审计效率和准确性。

七、审计质量控制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审计质量进行控制,确保审计工作的规范化和有效性。

应建立完善的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包括审计准则、质量控制标准和程序等。

八、审计报告与档案内部审计机构应定期向企业领导汇报审计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审计档案应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归档和保管。

九、审计责任与奖惩企业应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并对优秀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于内部审计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和失职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认证,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商业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监督第四条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计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计量事业发展规划,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三)对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商业贸易计量行为实施监督;(四)进行计量认证,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17年修正)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17年修正)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政府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审投发〔2017〕30号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

审投发〔2017〕30号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

审投发〔2017〕30号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发布时间:2017-09-19 浏览:3851 人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派出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直属单位:近年来,全国审计机关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开展投资审计监督,在推动深化改革、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提高政府投资绩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存在相关制度机制不够完善、部分投资审计工作质量不高和审计结果运用不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依法审计,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各级审计机关要牢固树立依法审计意识,坚持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依法确定审计对象和范围,严格规范审计取证、资料获取、账户查询、延伸审计、审计处理等行为。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

二、坚持突出重点,切实提高投资审计工作质量和效果。

各级审计机关要根据本地区公共投资项目情况,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制定年度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要按照国家审计准则要求,严格执行审计项目计划,履行规定流程和审批复核程序,严格审计报告和公告制度。

加强对政府投资为主,关系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工程的审计监督,紧紧围绕重大项目审批、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工程招投标、物资采购、工程结算、资金管理等关键环节,合理确定审计重点,运用先进技术方法,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各省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投资审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加强审计质量监督检查。

三、健全完善制度机制,有效运用投资审计结果。

各级审计机关要严格遵守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投资审计制度,认真履行工程结算审计法定职责,促进相关单位履职尽责,提高投资绩效。

组织部、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对拟提拔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任前审计的暂行办法

组织部、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对拟提拔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任前审计的暂行办法

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对拟提拔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任前审计的暂行办法一、为进一步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防止干部“带病上岗”、“带病提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对拟提拔领导干部(包括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下同)进行任前审计,是指对在较多地掌管财、物和项目审批等事项工作岗位上的拟提拔人选,或在拟提拔过程中群众反映有关问题且属于审计监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

三、对拟提拔领导干部需要进行任前审计的,由组织部门根据拟提拔领导干部的具体情况,与审计机关沟通后,书面委托审计机关进行。

书面委托应明确审计对象、审计应关注的重点事项和审计时限等内容。

四、对在较多地掌管财、物和项目审批等事项工作岗位上拟提拔人选进行的任前审计,一般应关注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或事业发展、经营发展情况;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情况;重要经济决策情况;对所属部门、单位的管理监督或内部管理情况;个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也可以在上述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审计重点。

对拟提拔人选在拟提拔过程中群众反映有关问题且属于审计监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可以根据拟提拔人选的岗位职责、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干部任用工作的需要,按照《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暂行办法》(皖审发[2006]59号)的规定,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五、审计机关实施拟提拔领导干部任前审计,要坚持审计法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简化或减少。

在实施审计三天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本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在审计工作结束后、向组织部门报送审计结果报告前,应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分别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

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正式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版)

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版)

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计划第三章审计实施第一节审计组和审计通知书第二节调查了解和审计实施方案第三节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第四节审计现场第四章审计报告第一节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第二节审计报告的编审第三节审计移送处理第四节审计结果公告第五节审计整改检查第五章审计项目过程控制第一节审计组审核第二节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第三节审理部门审理第四节审计项目会议第六章审计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计业务管理,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业务管理,是指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项目过程控制、审计结果公告、审计整改检查等相关审计业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审计包括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三条本办法是我省审计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补充规定,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业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审计准则、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审计计划第四条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省审计厅负责管理全省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厅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省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的年度审计项目,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未经规定程序审定、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下级审计机关和本级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可以拒绝执行。

第六条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编制、执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主要包括计划的编制、审批、下达、执行、调整、检查、考核和评估等。

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调整、下达和跟踪督查,项目实施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法规(审理)、监察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检查、考核与评估。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有关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内容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有关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内容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有关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内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7.09.14
•【字号】皖政办秘〔2017〕243号
•【施行日期】2017.09.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修改有关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
结算依据内容的通知
皖政办秘〔2017〕243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本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3〕52号)的部分内容作出修改,现将具体修改情况通知如下:
一、删除第3条中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资产移交和批复竣工决算的依据”。

二、将第12条中的“纪检监察、组织、财政等部门要把审计结果作为机关效
能考核、干部考核、资金拨付和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依据”修改为“纪检监察、组织等部门要把审计结果作为机关效能考核、干部考核和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1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6.29•【字号】皖国资评价[2006]108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资评价〔2006〕108号)各省属企业:《安徽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5日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安徽省省属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的省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省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审计工作组织第六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版)

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版)
第一节审计组和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提出人选,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经济责任审计组组长应当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担任,承担审计项目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或主审。
审计组组长可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提请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在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单位(部门)。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综合计划部门应当定期对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组织执行、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章审计实施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
省厅对省属审计项目的授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授权市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九条审计机关综合计划部门应当定期跟踪业务部门计划执行情况。业务部门应当于每月底前向综合计划部门报送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项目成果统计情况资料;综合计划部门汇总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统计成果,于次月10日前编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通报和审计统计简报。
第十条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项目的,牵头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时,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一步开展调查,确定审计目标、范围、重点、组织方式和预计审计工作量及分配等。
第十一条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牵头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讨论。
审计工作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签发。
审计组组长和主审应当由审计机关在编人员担任。审计组成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合政〔2017〕11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合政〔2017〕11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17〕1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7月26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8月10日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借用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25号)、《安徽省地方政府债务监管实施办法》(财驻皖监〔2017〕6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7〕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风险控制、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政府依法举借的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以下简称政府债务)和依法负有担保或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疏堵结合、分清责任、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稳步推进。

第五条政府性债务管理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主要负责人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2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2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构建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按照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遵循现代国家治理理念,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着力推进预算公开透明,坚持总体设计协同推进,完善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绩效,构建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防范财政风险,实现有效监督,提高资金效益,逐步建立现代财政制度。

二、推进预算公开(一)推进政府预决算公开。

各级财政部门在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政府预决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关报告和报表。

除涉密信息外,政府预决算全部细化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项级科目。

在按经济分类编制政府预决算的基础上,推进政府预决算按支出经济分类细化公开。

本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预决算要按项目按地区公开。

(二)深化部门预决算公开。

扩大部门预决算公开范围,除涉密信息外,所有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在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决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部门预决算报表和说明。

部门预决算细化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项级科目,在按经济分类编制部门预决算的基础上,推进部门预决算按支出经济分类公开,逐步将部门预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三)加大“三公”经费公开。

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审计厅送达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审计厅送达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审计厅送达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审计综合规定期间送达【发文字号】皖审综[2009]8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审计厅【发布日期】2009.02.17【实施日期】2009.02.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审计厅送达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审综〔2009〕8号)省经济责任审计局、厅机关各处室:《安徽省审计厅送达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安徽省审计厅送达审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改进审计方式,控制审计成本,整合审计资源,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和有关审计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送达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要求被审计单位将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纸质、电子文件等资料,送达(包括电子传输)审计机关相应业务部门或者审计组指定地点进行审计的审计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年度计划立项和临时追加安排的、且被审计单位所在地点在合肥市区(不含肥东、肥西、长丰县,下同)的审计项目,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包括与效益审计结合开展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除外。

下列审计项目,应当实行送达审计或以送达审计为主:(一)省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省本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和预(决)算审签;(二)部门领导干部(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同)经济责任审计;(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审计;(四)效益审计;(五)专项资金审计和专案审计;(六)外资审计;(七)国家建设项目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八)企业(含金融机构,下同)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和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九)其他便于送达审计的项目。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7)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7)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12•【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施行日期】2017.09.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0年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2017年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2017年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2017年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并参照财政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制定了关于安徽省的差旅费管理办法。

2017年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依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并参照财政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机关)。

省直机关不含垂直管理的省以下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差旅费是指省直机关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本办法所指差旅费不包括省直机关审计、评审、办案、巡视以及探亲、看病、转业、调动、挂职锻炼、支援工作、实(见)习等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省直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出差审批制度,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规模。

出差必须按规定报本机关领导审批,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

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五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章住宿费第六条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见下表:省级、厅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第七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八条出差当天往返的,出差人员赴机场、火车站等发生的大巴、地铁费用,可凭据报销。

第九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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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3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九、对《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投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纪律处分。

此外,还对上述法规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将立法目的中的为修改为为了,乡(镇)修改为乡镇,县(市、区)、县修改为县级,将协管部门表述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部门,或修改为或者,应、须、必须修改为应当,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百分数、倍数、时间、长度等计量数值的数字用汉字数字表述,罚款数额按照x倍以上xx倍以下、x元以上xx元以下表述,连续的项按照第x条第x项至x项表述,删去书名号之间的顿号或者和,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财政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同时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本级财政的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效益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报表进行审签。

审签意见可以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以下报告:(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二)已经实施的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效益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监督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四)对外投资情况;(五)依法缴纳税费情况;(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二)非税收入收支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一)财政性资金;(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四)社会公益性资金。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二)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审计监督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六)国有土地收益资金;(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八)农业、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六章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因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在其任职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被审计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分清其任职期间在本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审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章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地方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和内部审计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工作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审计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做好业务培训;对其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八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一)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报告;(二)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三)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五)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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