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资金入境投资方式的比较机构管理部孙尚同唐雨辰中国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鼓励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第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境内机构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依法委托境内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运作、资金管理等行为符合境内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账户、资金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参与的金融衍生品等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由中国证监会商人民银行、外汇局同意后公布。
第六条申请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经验;(二)境内投资业务主要负责人员符合申请人所在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如有);(三)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健全有效,按照规定指定督察员负责对申请人境内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四)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五)不存在对境内资本市场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申请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银行: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持《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七条(一)、(四)项材料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已有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开放式基金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中国海外投资(一级+二级市场)资金出境的政策
国内资金流动到国外需要经过一个不自由到自由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上,首先我们要引入几个概念:QDII(Qualified合格的Domestic境内Institutional机构Investors投资者),是指在人民币资本项下不可兑换、资本市场未开放条件下,在一国境内设立,经该国有关部门批准,有控制地,允许境内机构投资境外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一项制度安排。
设立该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开放资本账户,以创造更多外汇需求,使人民币汇率更加平衡、更加市场化,并鼓励国内更多企业走出国门,从而减少贸易顺差和资本项目盈余”,直接表现为让国内投资者直接参与国外的市场,并获取全球市场收益。
简单来说,QDII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1) 实施主体较局限: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分别制定了相关的规定,对其监管内的金融机构开展QDII业务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业内称为“QDII牌照”,目前有QDII牌照的主要是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信托公司。
QDII产品本身,则类似一个资产管理计划。
(2)投资目标有限:按照相关的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通过在境内向机构和个人募集资金,成立QDII,主要投资于境外的证券二级市场,且每一类QDII都有比较详细的关于投资目标的约束性的规定。
(3)业务受主管机关监管:每一个QDII产品,根据其具体情况,需要事先经过相应的行业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事后向相应的行业主管机关备案。
并且,主管机关对于QDII产品的管理、投资运作也会有详细的业务指导规定。
QDII的优势在于可在批准的额度范围内在境内托管/保管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手续,无须就各个投资项目分别单独申请商务委员会、发改委、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审批。
其不足在于目前仅仅是有金融机构可以获得QDII牌照和申请额度。
QDII制度在业内常被称为“通道业务”,也就是境内资金通往境外证券二级市场的通道,如果拟考虑以后投资境外证券二级市场,也可以考虑与持有QDII牌照的中介机构合作。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8月21日附件: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的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
合格投资者可以自有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资金,投资于法规及相关部门允许的境外市场及产品(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除外)。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投资额度管理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
第五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见附1);(二)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文件复印件。
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局等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文件或凭证;(三)合格投资者与境内托管行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境外资金入境投资的七种模式(董秘必备)
干货| 境外资金入境投资的七种模式(董秘必备)一、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1. 概念及运营模式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的公司。
其运营模式为境外公司在境内收购或者成立子公司,海外股东以注入投资额的名义调动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子公司,投资额包括资本金和投注差,境内子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利用资本金和投注差对境内项目进行投资。
2.投资范围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范围包括向所投资企业提供代理、培训、协助寻求贷款及担保等服务;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的可从事新产品或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技术成果及提供技术服务;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目前不可以购买二级市场的证券产品。
根据商务部8号文的规定,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范围不得涉及宏观调控行业,即房地产企业投资,但在实际操作中,投资性公司本身具有并购股权的职能,可通过与审批机构沟通,将收购债权包装成股权井购的形式实现。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1.概念及运营模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包括前海)〉等地试行的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的合伙企业,以股权的形式投资非上市公司。
其运营模式为境外公司作为海外控股股东,海外股东必须以合伙制的形式在境内收购或者成立子公司作为QFLP,由海外股东或海外股东关联公司的境内子公司作为GP 来管理,GP 的出资额不能超过QFLP 募集资金总额的5%。
QFLP 引入境内或者境外企业作为LP,资金以GP 和LP 认缴出资的形式入境,再由QFLP 作为投资平台投资项目。
2. 投资范围QFLP 的投资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由资金新设企业、向已己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己设立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为所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根据发改委2012 年发布的《关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GP 是外资、LP 是内资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投资项目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境外直接投资(ODI)与资金出境实操要点及核心注意事项
境外直接投资(ODI)与资金出境实操要点及核心注意事项文章前言2016年12月6日,外汇局发布了《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就当前对外投资形势下中国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外投资监管答记者问》,外汇局和人民银行调整资金出境监管工作流程,资金出境的监管风险升级。
根据2017年1月26日,外汇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文件,资金出境要加强真实合规性审查。
在目前的监管态势下,资金出境的难度加大。
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对境外投资方向提出了指导意见,并明确将境外投资项目分成了鼓励开展、限制开展和禁止开展三类情况,通过“鼓励发展+负面清单”模式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
明确将境外投资分为鼓励、限制和禁止三类。
其中,以下三类情况属于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需须经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2.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3.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在外管局层面,外管局亦对资金出境及跨境事项下发内部文件,要求严格监管资金出境,防止资金外逃。
2017年1月18日,深圳外管局召开深圳市外汇及跨境工作会议,再次强调政策监管要求。
目前,对于购付汇金额大的企业亦会被事先要求到外管局约谈。
国家外汇管理局秉持打击虚假对外投资不手软的态度。
“对于部分个人通过分拆方式,利用他人的年度用汇额度进行资金的违规跨境流动。
对涉及此种违规行为的个人,外汇局会将其列入‘关注名单’,取消其之后两年内的便利化购汇额度,情节严重的还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进行立案处罚”。
此外,根据汇发[2017]3号文件的要求,不但要加强境外直接投资(ODI)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分红方式实现资金出境亦要加强真实性审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深外管[2007]284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企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的通知(深外管[2007]284号)市各外汇指定银行、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境内机构和个人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加强境外投资企业外汇资金管理与监测,现将《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印发你们,清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分局反映。
各有关单位可通过我分局网站查询本通知及相关内容。
特此通知附件:《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深圳市境外投资外汇监测指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对外投资管理第三章外汇债务管理第四章账户收支及财务申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走出去”战略,规范境外投资活动,加强境外投资资金流动监测,健全境外投资绩效评价体系,提高宏观预警分析有效性,根据境外投资法律法规及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个人通过新设、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包括金融类和非金融类境外投资。
本指引所称境内投资主体,是指开展境外投资活动的深圳市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可在深圳办理境外投资登记的境内个人。
本指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境内投资主体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境外经济组织及其境外再投资企业。
本指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投资主体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指引所称境外投资监测系统,是指为管理和监测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投资以及境外企业运作资金流动而建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2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2020年9月25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使用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鼓励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第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境内机构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依法委托境内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运作、资金管理等行为符合境内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账户、资金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浅谈中资机构境外发债资金回流方式及风险
浅谈中资机构境外发债资金回流方式及风险作者:张淑婷来源:《中国民商》2021年第12期摘要:近年来,我国不断加深了针对中资机构面向境外发行债券的改革力度,提高了境外发债及资金回流的便利程度,中资机构纷纷抓住此次机遇,合理利用境外资本市场进行债券融资,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债资金回流。
本文首先对境外发债及现状进行简要的概述,之后分析了境外发债的资金回流方式和相关国家监管政策,对现阶段中资机构境外发债及资金回流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简要分析,并针对这些問题提出相关建议,以期能够加快完善我国中资机构境外发债后资金回流及使用管理。
关键词:境外发债 ;资金回流;监管政策;风险一、境外发债相关概述(一)境外发债的定义国家发改委于2015年9月14日发布了《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将境外债券定义为:“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
因此,境外发债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离岸市场以发行境外债的形式获得资金融通,是中资机构参与境外资本市场的重要方式。
根据发行期限不同可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一般以3年以上的中长期为主;根据发行债券币别不同,分为外币和人民币,一般以美元为主,其次为欧元和人民币。
(二)境外债发行方式和特点中资机构根据不同的需求和架构,可选择不同的境外债发行方式,主要发行方式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涉及到的发行主体和特点不同,交易结构也不相同,如表1和图1所示:(三)境外发债对比境内发债的优势1、政策相对宽松近年来,国家政府不断完善政策供给,促进跨境融资便利化。
境内发债的相关监管机构例如发改委、证监会、交易商协会等审批及限制条件较高,境外发债相较境内而言政策相对宽松。
2、资金用途灵活境内发债的募集资金用途有明确要求,募集资金有专用账户进行监管,而境外债资金用途更加灵活,可用于补充营运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还可以续发新债还旧债等。
2011汇发【19号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发布时间:2011-05-27 文号:汇发〔2011〕19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打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管理原则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简化操作流程,现将《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有关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核准、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中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附件一:《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附件: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1.1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外汇局令2006第10号)4.其他相关法规审核材料1.书面申请;2.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3.《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4.境内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融资的决议书(境内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境内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融资的书面说明);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跨境人民币政策报告》最全总结!(12种资金回流渠道分析)
所有这些都是非常有限的参与空间,主要体现在严格资格审查(尤其是三类机构和境外清算行),以及有限额度及投资品种 (局限于债券市场,无法渗透到其他资金市场如回购,互换)。
目前QFII, RQFII进入银行间市场需要三步:一是获得证监会资格审查,获取RQFII, QFII资质;二是向外管局申请投资额度 (外管局实行双额度,即先给一个地区总额度,比如香港2700亿,然后对该区域的金融机构逐个批复额度);三是向银行申请银行 间开户许可,再去中债登和上清所开户。每个步骤都是严格准入管理;
照直接为客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必要时可要求客户提交相关业务凭证。”但因为缺乏后续细则支撑,很少有银行正式 开展此项业务。 只是在几个省份的中支在转发过程中新增了一些执行细则要求,比如济南分行提出细化的标准:对金额50万元(含)以 下的个人 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结算业务及金额30万元(含)以下的个人跨境人民币服务贸易结算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了解你的客 户”“了解你的业 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可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直接为客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 结算业务;对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个人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结算业务及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个人跨境人民币服务贸易结算业务,银行应 要求客户提交相关业务凭证。
4)2014年5月份外管局推出跨境担保新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大幅度放松跨境担保,将审核制改为事 后备案制,同时允许个人在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中担任担保人; 但是人民币跨境担保是否需要参照执行,仍然没有明文的统一说法。目前的口径仍然只是部分外管局窗口要求,多是执行仍然是参 照外币到外管局进行登记,但人民币对外担保的担保人不能是个人。在外贷资金回流方面,人民币对外担保并不受外管局29号文的 约束,相对宽松。尤其在当前宏观背景下,根据最新发改委发布的企业外债登记规定即便是外币外债在回流方面也已松动。 因为最新的外币跨境担保也已取消额度控制和事前审批,所以即便人民币对外担保参考29号文的外币做法,对实际展业的阻碍并不 明显。所以央行和外管关于跨境担保的不同看法目前看来影响有限。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批准部门】国务院【批准日期】1990.03.12【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0.04.13【实施日期】1990.04.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〇年三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行长李贵鲜一九九〇年四月十三日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条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境外资金入境中 国投资方式的研究
境外资金入境中国投资方式的研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境外资金入境中国投资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
这不仅为中国带来了资金和技术,也促进了国内市场的竞争和发展。
对于境外投资者而言,了解并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至关重要,同时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稳定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境外资金入境中国的常见方式之一。
这包括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等形式。
通过直接投资,境外投资者能够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的发展方向和决策拥有较大的影响力。
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境外投资者拥有全部的股权和控制权,可以根据自身的战略和经营理念来运作企业。
这种方式适用于那些在技术、品牌、管理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且希望在中国市场独立发展的境外投资者。
中外合资企业则是境外投资者与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个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
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
这种方式可以实现优势互补,中国合作伙伴通常能够提供对本地市场的了解、渠道资源等,而境外投资者则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
中外合作企业则在合作的方式和条件上更加灵活,合作各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合作的范围、方式和收益分配等。
直接投资的优点在于能够深入参与企业的经营,获取长期稳定的收益。
但同时也面临着较高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以及文化差异等挑战。
二、证券投资证券投资是境外资金入境中国的另一种重要方式。
这主要包括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以及沪港通、深港通等渠道投资中国的股票和债券市场。
QFII 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一定的额度内投资中国的证券市场。
RQFII 则是以人民币计价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进一步拓宽了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的渠道。
沪港通和深港通则为香港和内地的投资者提供了相互买卖对方市场股票的渠道,使得境外资金能够更加便捷地投资中国内地的股市。
证券投资具有流动性强、交易便捷等优点,但同时也受到市场波动、汇率波动等因素的影响,投资风险相对较高。
境外资金入境投资方式的比较机构管理部孙尚同唐雨辰中国
境外资金入境投资方式的比较机构管理部孙尚同唐雨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林心蕊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李建圆摘要:本文主要对境外资金如何入境做一些浅显的分析,介绍了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前海设立企业境外贷款、境外机构购买不良资产包、QFII/RQFII七种境外资金入境投资方式的概念、运营模式和投资范围两方面,比较了七种投资方式的企业设立条件、税收成本和优劣势;最后结合上海自贸区、深圳前海和珠海横琴三地关于外商投资业务的政策和财税办法探讨资金入境的办法。
一、前言随着中港两地金融合作的加强,香港作为主要的离岸金融中心,在贸易、投资和金融领域具有高度的自由和开放,在资金和服务上具有较大的优势,业已成为内地企业进行海外融资的首选地。
然而受我国现有外汇管制政策影响,境外机构无法直接将大额货币自由的汇入境内。
就资本项下的资金调动而言,目前尚无太多现成的资金入境投资方式可供借鉴。
根据集团对香港市场的战略意图和东银、东方国际的定位,如何利用香港自由港的独特优势,通过跨境平台和投资通道的建立实现两地资金和项目的对接是我们关注的重点。
二、境外资金入境投资方式介绍本章主要从概念及运营模式、投资范围两个方面来介绍七种境外资金入境投资方式。
(一)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1. 概念及运营模式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的公司。
其运营模式为境外公司在境内收购或者成立子公司,海外股东以注入投资额的名义调动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子公司,投资额包括资本金和投注差1,境内子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利用资本金和投注差对境内项目进行投资。
2.投资范围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范围包括向所投资企业提供代理、培训、协助寻求贷款及担保等服务;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的可从事新产品或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技术成果及提供技术服务;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目前不可以购买二级市场的证券产品。
中国资金最全合法出境途径与政策红线
中国资金最全合法出境途径与政策红线随着移民海外和留学生人数的增多,很多人都在想尽办法把资金转移到国外投资买房,甚至使用了非法渠道。
但事实上,国家对合理的资金诉求还是给了很多合法出入途径的,充分利用合法途径,安全运转资金才是上上策。
据悉,今年一季度,中国外汇储备累计减少14.29亿美元;2016年全年外储则减少3,198.45亿美元,降幅达9.6%,为连续两年下降,但较2015年5,126.56亿美元的减少额收窄。
伴随外汇储备的大量蒸发,国家亦收紧外汇政策口子,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秉持“扩流入、控流出、降逆差”的监管态度,改为窗口指导,对于大额外汇出境都需要先去外汇局沟通,强化外汇管控。
严格管控之下,市场仍旧对资金出境十分饥渴。
各种资金出境的方法也层出不穷。
现在我们就看一下在现有政策框架下,有哪些合法渠道可以向海外转移资金。
总结了当下15种主流仍属于合规范围内的资金出境方式以及政策红线,供大家参考。
重点强调,资金跨国流动涉及法规文件众多,合规与不合格的行为判定仅一线之差,本文难以完全覆盖。
本文仅作知识扩展之用,具体资金操作请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事。
一、“个人额度”二、朋友间互转三、利用境内外双身份证四、利用消费转移资金五、保险融资六、现金对倒七、融资租赁/跨国公司资金池调拨八、境外放款九、内保外贷十、内存外贷、内存离岸贷十一、境外证券投资通道—QDII、QDII2、RQDII、香港公募基金境内发售十二、跨境私募基金通道—QDLP、QDIE、跨境人民币投贷基金十三、离岸基金模式十四、经常性项目项下资金出境十五、衍生品模式一、“个人额度”目前,中国允许个人每年兑换等额5万美元的外汇,用作旅游、购物或者教育。
但若是需要海外购置房产,则需要将更大额的资金转移出境,5万美元的限额显然不能满足要求。
对此,购房人往往会通过其亲友,先将人民币换成外汇,然后让购房人亲友分别购买不超过5万美元的外汇,将购买的外汇从其各自在中国境内的银行账户汇入开发商的境外银行账户或购房人的境外账户,以交付购房款。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3.19•【文号】汇发[2003]43号•【施行日期】2003.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3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3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200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
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精神,做好取消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汇回利润保证金两项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应事前报所辖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全部以实物投资的项目、援外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战略性投资项目免除该项审查。
二、投资主体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一)填写《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件1);(二)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五)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的,应提供有关外汇账户的开户批准文件和最近一期的余额对账单;使用国内商业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行签订的贷款意向书、贷款行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外贸发展基金外汇贷款等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资金的批准文件;(六)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外合作投资基金中国证券市场引入境外资金的现实选择
中外合作投资基金中国证券市场引入境外资金的现实选择
李光琦
【期刊名称】《北京商学院学报》
【年(卷),期】1996(000)002
【摘要】中外合作投资基金──中国证券市场引入境外资金的现实选择李光琦目前,世界各国寻求外部投资资金支持本国经济发展已开始从吸收产业资本投资为主,逐步扩展到吸收国际金融证券资本投资的新阶段。
向国外资金开放本国证券市场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
自1994年7...
【总页数】4页(P13-16)
【作者】李光琦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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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国际经验及我国开放路径研究
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国际经验及我国开放路径研究
刘佳
【期刊名称】《吉林金融研究》
【年(卷),期】2018(000)007
【摘要】近年来,境内个人境外投资需求与外汇监管政策矛盾日益加剧,不法资金借道非法渠道实现境外投资目的.本文介绍了国际上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的两种模式,从中得出对我国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经验启示,并对我国个人境外投资开放路径进行了探讨和建议.
【总页数】5页(P38-42)
【作者】刘佳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江苏连云港 222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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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资金入境投资方式的比较机构管理部孙尚同唐雨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林心蕊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李建圆摘要:本文主要对境外资金如何入境做一些浅显的分析,介绍了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前海设立企业境外贷款、境外机构购买不良资产包、QFII/RQFII七种境外资金入境投资方式的概念、运营模式和投资范围两方面,比较了七种投资方式的企业设立条件、税收成本和优劣势;最后结合上海自贸区、深圳前海和珠海横琴三地关于外商投资业务的政策和财税办法探讨资金入境的办法。
一、前言随着中港两地金融合作的加强,香港作为主要的离岸金融中心,在贸易、投资和金融领域具有高度的自由和开放,在资金和服务上具有较大的优势,业已成为内地企业进行海外融资的首选地。
然而受我国现有外汇管制政策影响,境外机构无法直接将大额货币自由的汇入境内。
就资本项下的资金调动而言,目前尚无太多现成的资金入境投资方式可供借鉴。
根据集团对香港市场的战略意图和东银、东方国际的定位,如何利用香港自由港的独特优势,通过跨境平台和投资通道的建立实现两地资金和项目的对接是我们关注的重点。
二、境外资金入境投资方式介绍本章主要从概念及运营模式、投资范围两个方面来介绍七种境外资金入境投资方式。
(一)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1. 概念及运营模式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的公司。
其运营模式为境外公司在境内收购或者成立子公司,海外股东以注入投资额的名义调动境外资金进入境内子公司,投资额包括资本金和投注差1,境内子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利用资本金和投注差对境内项目进行投资。
2.投资范围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范围包括向所投资企业提供代理、培训、协助寻求贷款及担保等服务;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的可从事新产品或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技术成果及提供技术服务;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目前不可以购买二级市场的证券产品。
根据商务部8号文的规定,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范围不得涉及宏观调控行业,即房地产企业投资,但在实际操作中,投资性公司本身具有并购股权的职能,可通过与审批机构沟通,将收购债权包装成股权并购的形式实现。
东方国际已经在珠海市香洲区设立投资性公司,业务方面有所突破。
另外,其经营范围里还允许为其投资的子公司提供贷款和寻求担保业务,在投资性公司尚属首例。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1.概念及运营模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深圳(包括前海)等地试行的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的合伙企业,以股权的形式投资非上市公司。
其运营模式为境外公司作为海外控股股东,海外股东必须以合伙制的形式在境内收购或者成立子公司作1《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通常我们把这个差额叫做投注差。
为QFLP,由海外股东或海外股东关联公司的境内子公司作为GP来管理,GP的出资额不能超过QFLP募集资金总额的5%。
QFLP引入境内或者境外企业作为LP,资金以GP和LP认缴出资的形式入境,再由QFLP作为投资平台投资项目。
2. 投资范围QFLP的投资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由资金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为所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根据发改委2012年发布的《关于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GP是外资、LP是内资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投资项目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根据书面规定的内容,直接从事房地产融资难度较大,但不可以购买二级市场证券产品。
至于是否能够从事不良资产包未进行明确规定,实际操作时存在与审批机构沟通获准的可能。
若以外币出资,即使获得了金融办的许可,在项目投资换汇阶段,当地外管局还会再次审查,监管力度较大;若以人民币出资,则只需和当地人民银行沟通好即可。
但截至目前国内并没有成功的先例,成型的法律文件也暂时没有,无先例可供参考。
(三)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FIVC)1.概念及运营模式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FIVC)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设立投资企业,业务定位于向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最终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
其运营模式为境外公司作为海外控股股东,海外控股股东在境内收购或者成立子公司,申请该公司成为外商创投企业,并以认缴出资或者资本金的名义调动资金入境,子公司利用资本金和投注差在经营范围内进行项目投资。
FIVC可采用非法人制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2.投资范围FIVC和外商投资性公司一样,能否从事房地产企业融资及购买资产包,也存在不确定性。
从书面规定来看,FIVC的初衷即是鼓励对国内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融资和购买不良资产包写入经营范围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房地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32条,FIVC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包括以全部自由资金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提供创业投资咨询;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另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FIVC不得从事以下活动: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贷款进行投资;挪用非自由资金进行投资;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 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四)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1. 概念及运营模式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国家商务部批准设立并监管,无金融许可证。
金融租赁公司由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并监管,以经营租赁业务为主,有金融许可证,属非银行金融机构。
2. 投资范围无论是融资租赁公司还是金融租赁公司,都较难在经营范围中写入房地产融资或者购买不良资产包。
在实际操作时,可通过变相放贷的形式从事房地产企业融资,但这种法律形式是否能被监管机构认可,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该方式不可以购买不良资产包和二级市场证券产品。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书面规定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资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外汇借款、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前海设立企业境外贷款1. 概念及运营模式该投资方式是根据前海出台的《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在前海注册成立并在前海实际经营的企业(内资),从香港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借入人民币资金,仅限于前海投资和建设业务。
对于该方案中贷款不能用于外地的限制,前海招商局官员曾提议变通方案,通过在前海区内设立总公司进行境外贷款,总公司在区外设立分公司,并以注资的形式划入分公司,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进行投资。
2. 投资范围该投资方式的投资范围包括在符合国家政策的前提下,用于前海的建设与发展;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应符合前海产业发展目录要求,优先支持用于进口及企业对外支付的贷款需求;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房产等。
对于区内设立总公司在区外成立分公司的资金划转模式,关键要看当地监管机构是否愿意放行并确认分公司的资金用途不受到前海贷款的监管。
在变通方案可行且设立企业的经营范围允许的前提下,可从事房地产企业融资和购买不良资产包业务。
(六)境外机构购买不良资产包1. 概念及运营模式2006年之前在监管机构允许的条件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为了尽快处置不良资产,向境外机构转售不良资产包的所有权。
2007年国家发改委出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规范了境外机构买断不良资产包的审批程序,明确了此类行为需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外债登记,并由国家发改委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该方案的运营模式即为境内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外债登记并审批通过后,作为买方的境外机构利用境外资金买断不良资产包的所有权。
2. 投资范围该投资方式可投资的范围包括不良债权资产包,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债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不可以直接从事房地产企业融资和购买二级市场证券。
(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1. 概念及运营模式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或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是指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外管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外币或者人民币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是专为引入境外大型金融机构,对中国证券市场进行中长期投资而设立的机制。
以RQFII为例,境外机构凭外管局批复的投资额度和开户批复文件,在指定托管人处开设外汇账户,并根据申请额度时的投资计划,将资金从外汇账户划入人民币账户来从事证券投资。
2. 投资范围QFII/RQFII可以在批准的额度内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如下证券产品: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债券和权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指期货;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但不可以从事房地产企业融资和购买房地产资产的资产包。
三、七种投资方式的比较本章从七种投资方式的设立条件、税收成本两方面进行比较,总结比较了各种投资方式的优劣势,希望能在选择资金入境方式时有所借鉴。
(一)七种投资方式设立企业条件的比较(二)七种投资方式的税收成本比较1目前我国合伙企业的税收规定不成熟,且无太多的成功退出案例,暂不分析2如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将股权投资的70%抵扣所得税基注:假设各个方案中的企业均常年从事债权和股权处置业务,且已在其经营范围内(三)七种投资方式的优劣势比较1融资/金融租赁公司买入实物须支付17%的增值税(也叫做进项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