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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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实行权属登记信息的电子化管理。

第二章登记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受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二)审核登记材料;(三)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四)建立和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五)提供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房地产权属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和公告。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条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并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登记类型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注销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预告登记;(七)异议登记。

第五章登记异议和更正第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暂停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1992年9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现将《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房地产市场估价工作的管理,是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请各地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的估价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把这一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附: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估价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其他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豫建房[1991]26号

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豫建房[1991]26号

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豫建房[1991]26号1991年11月4日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第七号令《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境内所有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房屋。

即全民、集体、私人和人民团体(含宗教房产)所有的房屋,均需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核发产权所有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实行行政管理、业务指导、检查监督的主管部门。

各级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转移监证、房屋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河南省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和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报失,经审查确认,及时登报声明作废,补发新证。

第五条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

第六条根据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凡拆迁的房屋,应提前15天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手续,领取拆迁许可证。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因下列原因转移、变更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三个月)办理登记换(发)证手续。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1990)第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

是指定房屋的产权档案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工作。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

第五条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测绘和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产权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9月7日青政发〔1991〕211号公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归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市直管国有房产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前款规定管理的房产,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市房产经营公司依法经营。

房产所有权单位自管的房产,可以委托市房产经营公司或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公有房产或利用公有房产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和附属于房屋的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房产所有权单位是指,依法拥有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房产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办法》及本细则所指房产经营单位是指,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从事房产出租、买卖与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含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单位)。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管理第六条公有房产实行所有权(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1994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07•【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7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五条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登记主体和范围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主体包括房地产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相关部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相关权利的登记。

第三章登记流程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符合以下流程:
(一)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
(二)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并审核材料;
(三)进行登记数据录入和核实;
(四)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书。

第四章登记申请材料
第五条权利人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应提交联系明、购房合同、房屋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企业申请,应提交法人联系明、公司章程、房屋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登记数据管理
第六条登记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登记数据管理系统,确保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登记机构应及时更新、维护登记数据,并通过合法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件
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1、登记申请表格;2、登记证书样本。

第八章法律名词及注释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1、房地产权利人:指合法获取房地产权利的个人或企业。

2、不动产登记机构:指负责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行政机构。

3、他项权利:指对不动产权利的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九章全文结束。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4月21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4月21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2~3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正文:----------------------------------------------------------------------------------------------------------------------------------------------------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1995年5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及所属市、县(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各类房屋。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以及房籍图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房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权属登记第六条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住房,须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发的产权证书。

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七条商品房屋预售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分配进户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房产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后或产权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填写申报登记书,并提交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文件,没有产权来源原始证件的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区别处理,房产权利人必须提交详尽书面说明及其它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城建部【颁布日期】 19870421【实施日期】 19870421【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章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范文模版]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范文模版]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范文模版]第一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范文模版]【发布单位】82105【发布文号】成府发[2000]10号【发布日期】2000-01-25 【生效日期】2000-01-25 【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00〕10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一月二十五日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产权,是指村镇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村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表卡、帐册和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及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村镇房屋产权人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登记机关向产权所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Y(采用标识)
1(级别)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01•【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施行日期】1992.04.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16日省建委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所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产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保证房屋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有关部门管理及监督检查的义务。

第六条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利时,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都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

以上证件,严禁涂改、伪造。

第八条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递交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书,交验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并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用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竣工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证件;(二)买卖、受赠、交换的房屋,提交买卖契约、赠与书或遗赠证明、交换协议书或公证书、纳税证明等有关证件;(三)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提交遗产继承证明、分家析产单、分割单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四)调拨、征购、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产权交接书和协议书等有关证件;(五)设定优惠权、典权和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提交合同和公证书等有关证件。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办发[1986]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办发[1986]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办发[1986]93号1986年10月13日)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保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房屋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城镇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市镇公房管理试行办法》,对我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房屋产权的登记和审定(一)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产(不包括庭院土地),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均须到当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办理产权登记必须交给原颁发的产权证件和有关证明,并按规定交纳手续费,经房管机关审查确认后,颁发房屋产权证。

对于有产权争议的房产,需依法裁决后再进行登记。

(二)国有房产,属全民所有,国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授权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对国有房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同时承担保护国有房产不受损失的义务。

各级房管机关统一直管的国有房产,由房管机关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三)集体所有房产,为劳动人民群众集体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依法享有本组织所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四)私有房产是公民个人所有的房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五)对外国政府,企业、个人及中外合资企业的房产产权的审查确认工作,按照国家专门法规办理。

(六)各类房屋的产权变更,以及房屋新建、拆除,均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其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所有权单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公有房产包括: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四条公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区(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批准成立的房产经营单位,依法经营直管的国有房产。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的管理第六条公有房产所有单位均须到房管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件,房产所有权证件具有法律效力,严禁涂改、伪造。

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产业增减(包括新建、扩建、加层、拆除、倒塌)时,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逾期登记者,须交纳逾期费,拒绝登记者,其房产视为产权不清,由房管机关予以代管。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所有权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拨给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

所有权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第八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对所管理的房产要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掌握房产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用地面积及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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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0]第7号令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1年6月29日)废止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0.12.31
【实施日期】1990.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1990)第7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
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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