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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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房[1992]239号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房[1992]239号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正文:
----------------------------------------------------------------------------------------------------------------------------------------------------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1992年4月21日建房[1992]239号)
为了加强商品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建立商品房屋销售前的产权登记备案制度。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必须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以作为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的基础资料。

二、商品房屋的购买方必须在购买商品房屋的三个月内(期货交易的在结算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能证明交易行为合法性的有效证件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书。

三、按商品房屋成本管理办法和价格管理办法,其建造成本已打入商品房屋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确定为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

由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房产,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物业管理能力,委托其经营管理;也可由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由其它所有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由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在竣工时,建设部门和房地产部门应根据竣工图和审批的商品房屋成本,及时核定国有房产的范围和数量,确定经营管理方式,并明确经营者的责任。

——结束——。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5月23日)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地产开发性质、规模、档次与使用名称相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核定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选择适用本项目的名称,并在申请建设用地选址前结合“房地产开发资信审查和项目申请”或“新增开发项目申请”一并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报名称预核准。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按下列规定选择通名:1.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所,方可以“广场”作通名;2.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是某一产业占主导地位,功能齐全的建筑群或高层建筑,方可以“中心”作通名;3.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或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拥有2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方可以“城”作通名;4.新区开发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5%以上,旧城改造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区,方可用“花园”或其近义词作通名;5.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方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原则不能以“山庄”作通名;6.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功能齐全、配套设施完善的高层建筑方可用“大厦”作通名;7.选择“小区”、“新村”、“商住楼”等作通名的,视项目具体情况进行核准;8.不准采用带有不良文化倾向或有损于民族尊严的命名。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实行权属登记信息的电子化管理。

第二章登记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受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二)审核登记材料;(三)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四)建立和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五)提供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房地产权属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和公告。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条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并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登记类型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注销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预告登记;(七)异议登记。

第五章登记异议和更正第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暂停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福州市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福州市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福州市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管理,提高农村建房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村民住宅及相关的规划、审批、建设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规划,坚持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符合地域风貌的原则,节约用地、集约建设。

村民零星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鼓励和引导根据当地实际统一旧村改造或集中新建住宅小区,切实提高新农村建设水平。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四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

第五条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建筑风貌、色彩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房屋四至(含滴水)垂直下落投影、台阶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

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第七条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一)规划:村民建房要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靠近城市、县城、乡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鼓励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

(二)选址:村民建房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杜绝安全隐患问题。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8.28•【字号】榕政[1991]026号•【施行日期】1991.08.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福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28日榕政(1991)026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和马尾(含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住宅、厂房、仓库、商业及办公等用房的租赁(包括以房屋进行联营、承包、投资、入股名义变相出租房屋和柜台出租,但不包括单位自管房和房管部门直管房出租给职工、居民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证管理。

同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计划生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及年检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租房屋。

第六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出租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出租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产权凭证;(三)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四)房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房管部门自受理申办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核发《房屋出租许可证》:(一)不具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二)限制产权的;(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危房或不符合建筑物安全的;(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第九条房屋租赁应当向房管部门办理监证手续,租赁双方应提供下列资料:(一)《房屋出租许可证》;(二)身份证、户口簿或法人资格证明;(三)外来经商人员务工须有雇用单位证明、劳动部门《务工许可证》及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节育证明书;(四)外地驻榕机构和企事业单位须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或福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文件;(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1990)第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1.15•【字号】榕房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榕房规〔2024〕1号各县(市)区住建(房管)局、高新区住建局,各有关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安全鉴定行业监管,深刻吸取“4.29湖南长沙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教训,依法从严要求在榕鉴定机构承揽业务行为,确保我市房屋鉴定市场规范有序运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41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鉴定管理的通知》(闽建办安〔2020〕4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闽建安〔202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信息公示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在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息公示制度,2024年度在我市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29家鉴定机构已在我局联合信息网公示。

(一)落实信息公示制度。

入榕鉴定机构实行“年度信息登录公示”制度,我局将在每年度的下半年受理次年度入榕房屋鉴定机构备案事项(具体时间以通知为准),符合条件的房屋鉴定机构可向我局提交申请材料,我局审查合格后将向社会公布。

如超过受理窗口时间申请的,我局将适时开展申请受理。

(二)严格信息公示标准。

2023年起,在榕开展房屋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符合闽建安〔2021〕1号第一条规定具备承揽业务资格,且在福州市内具备实体检验检测能力,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应满足开展房屋鉴定业务的需要;相关从业人员应由该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缴交社保手续。

2018-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优秀word范文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下列房屋及其相应土地:(一)办公室用房;(二)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三)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

第四条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权属登记管理第五条新建、改(扩)建和划拨(转让)办公用房应报市机关局审核同意,由市机关局负责管理产权。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或者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单位,应当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办公用房权属未作登记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第六条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机关局协助甄别分类报“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遗留问题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七条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机关局备案。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列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的使用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1984.08.13【实施日期】1984.08.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84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精神,为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逐步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市、镇及未设镇的县城或工矿区的城镇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城镇个人建房形式包括: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及当地人民政府所同意其他形式。

凡属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所建造的住宅,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建设及用地标准第四条城镇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本城异地住宅)。

但为了设计和审批方便,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规定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甲类标准,适用于四口及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适用于五口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适用于七口及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对华侨、侨眷、台湾及港澳同胞个人建房可给予适当照顾,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以不超过30平方米为限。

特殊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造别墅式住宅。

第六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农业户的建房标准,亦按上述甲、乙、丙三类标准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12-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有房产管理,保障国有房产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房产是指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政府授权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经营的房产。

国有房产包括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房改腾退房,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剩余公有住房(不含办公用房),关闭、停产、合并、改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移交的房产,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房产等。

国有房产按使用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大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国有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是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管理经营工作。

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房产管理单位对国有房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国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房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国有房产或利用国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房管中心应当建立国有房产信息系统,做好国有房产清产核资等工作。

国有房产的经营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七条市房管中心作为国有房产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

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租。

第八条国有房产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市场租金。

国有房产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和租金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场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实行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标准租金遇有政策性调整时,应当按新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对于实行标准租金的,由出租人发给《国有房产租赁凭证》,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承租人使用房产情况进行审核登记,并记载于《国有房产租赁凭证》;未经审核登记的,为无效凭证,不得作为征收补偿和其他事项的依据。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登记主体和范围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主体包括房地产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和相关部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相关权利的登记。

第三章登记流程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应符合以下流程:
(一)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
(二)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并审核材料;
(三)进行登记数据录入和核实;
(四)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书。

第四章登记申请材料
第五条权利人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应提交联系明、购房合同、房屋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企业申请,应提交法人联系明、公司章程、房屋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登记数据管理
第六条登记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登记数据管理系统,确保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登记机构应及时更新、维护登记数据,并通过合法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件
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1、登记申请表格;2、登记证书样本。

第八章法律名词及注释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1、房地产权利人:指合法获取房地产权利的个人或企业。

2、不动产登记机构:指负责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行政机构。

3、他项权利:指对不动产权利的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九章全文结束。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城建部【颁布日期】 19870421【实施日期】 19870421【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章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

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
土地征收的程序:
1)拟定征收土地方案 2)审查报批 3)征地方案的公告 4)征地方案的实施
土地征收审批权限
• 征用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 7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 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在35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 答:在A与B之间是抵押关系、A与C之间是租赁关系、A与D之间是信 托关系(或存在地上权关系)、A与E之间是地役权关系。
1.3 不动产产权与产籍管理
产权管理与产籍管理的联系
不动产产权产籍管理的内容
土地产权产籍管理
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 土地产权产籍管理
2.1 土地产权制度 2.2 土地产权征收制度 2.4 土地权属纠纷
3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3.1 房屋产籍管理 3.2 房屋产权管理主要内容 3.3 房屋产权登记 3.4 房屋及房屋土地调查
3.1 房屋产籍管理
• 产籍资料包括:
(一)权利人提交的文件; (二)房产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卡、册、档; (四)其他登记材料。
房地产产籍的主要内容
房地产地籍平面图-三张图 分幅平面图、分户单丘平面图、分层分间平面图
2)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 农民集体所有 。 3)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用地和工业工地最高使用期限分别为 70 年和 50 年。 4)不动产他项权利是指在他人所有房屋和土地上设定的限制物权,具体包括典权、地上
权地、役权 、永佃权和抵押权 。
案例 1
• 下面的实例说明A与B、A与C、A与D、A与E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 A是一块毗邻公路的土地的所有人,他因贷款而把土地的一半的价 值抵押给B且债务没有偿清。A通过书面合同把土地的一部分租赁给 C,租期5年,该协议是在抵押之前达成的。A把土地的1/4信托给D 管理,收益归其中学时代的母校。E的土地与A土地相邻,他一直取 道A的土地上的公路,他要求继续享有A土地上的通行权。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其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榕政综〔2021〕142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榕政综〔2021〕142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榕政综〔2021〕14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为进一步健全宅基地和农房建设审批管理机制,提升农房建设安全质量,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21〕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规划管理,强化风貌管控(一)完善优化全市村庄规划各县(市)区、高新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指导乡镇编制村庄规划,为宅基地建设管理提供依据。

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本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村庄建设边界和城乡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目标,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

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文物保护及其他各类建设控制地带,遵守村规民约,方便村民生活,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区特色和乡村风貌,对住宅建设布局,建筑风貌,房屋间距、层数和高度以及基底面积等作出规范。

1.全面评估。

对已编村庄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由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全面评估,符合“多规合一”村庄规划要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原规划继续使用;经评估需补充完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编制单位完善后,按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2.联合编制。

在同一乡镇内,以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编制单位,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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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of Fuzhou City housing property right and pr operty registration management measures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1993年7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3年10月30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监督与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及图表、册卡、视听资料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障按照本办法登记的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产权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及时。

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六条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属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当亲自办理;特殊情况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境外申请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

共有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依法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

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登记证或其他依法成立的文件;(三)房地产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和依法应当核准的文件。

继承房产申请登记,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交公证文书。

登记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文件,登记机关应当明列告示,并提供无偿咨询。

房屋产权登记实行表格制度。

表格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

第十一条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购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购买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拆迁协议或购房协议履行后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等转移产权的房屋以及依法强制性转移产权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十四条扩建改建的房屋,共有分割的房屋,改变用途的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竣工或者变更事实发生之日一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抵押权等他项权终止的房屋,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原权利人应当申请或者由登记机关通知原权利人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房屋权利证书损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证登记。

房屋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屋房,应当在预售十日前,将有关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现房,拆迁人、企业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先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一)房产权利不清、文件不全的;(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三)临时和违章建筑的;(五)拆迁公告发布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或者改变用途的;(六)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上列情形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受理或者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

申请人应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逾期登记的,应当缴纳逾期登记费用。

第二十一条初始登记、补证登记以及需要征询异议的其他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公告。

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申请人应当书面答复登记机关。

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决定驳回异议的,应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产权合法、明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屋产权,发给房屋权利证书;对房产权利不合法或不明确的,决定驳回登记申请,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驳回登记申请的期限分别为:(一)初始登记为四个月;(二)转移、变更、补证登记为二个月;(三)注销登记、预先登记、换证登记为二十天;(四)抵押等他项权设定登记为三天。

驳回申请异议的,应当在前款所列期限内作出决定。

处理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利证书由市、县(市)政府授权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先登记并经核准,或者备案审查无异议,企业要求出具证明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证明。

第二十五条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公房、解困住宅房等限制产权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其《房屋所有权证》内注记。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利证书是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产的凭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非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房屋权利证书、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没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产权。

第二十七条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属无效。

第二十八条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产权利不清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一)依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二)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三)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用分期验证与抽查两种方式。

第三十一条验证须经市、县(市)政府同意,由登记机关发布通告。

通告应当明确验证的区域、期限、内容、方法及法律责任等事项。

产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办理验证手续。

验证或抽查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对,并作验证或抽查记录。

验证或抽查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的,应限期补办登记。

第三十二条房屋产籍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保存,复制件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存用。

第三十三条属国家所有的房产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

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移交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

第三十四条移交房产档案的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移交给档案机构的房产档案进行整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新建制的城镇尚未具备测量规范编立条件的,按街、巷、路等里弄门牌号码编立。

第三十六条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规定保存房产档案,加强档案库房建设和安全措施,设立阅档室,改善阅档条件,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房产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拒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和逾期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或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利证书的;(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

第四十条擅自涂改、销毁房产档案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提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拒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房屋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驳回登记申请或者逾期拒不颁发房屋权利证书的,申请异议人认为登记机关驳回异议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登记机关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上级登记机关责令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尚未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一九八九年八月八日后颁发的房屋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产权人,系指由国家授权管理公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管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的组织。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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