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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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呼和浩特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户籍管理是城市发展和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呼和浩特市的户籍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制定了《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户籍管理范围《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范围内的户籍管理工作,包括居民户口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

三、户籍登记1. 居民户口的登记申请应当由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提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和户籍登记申请表。

2. 户籍登记申请应当在申请人提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办理时间。

四、户籍变更1. 居民户口的变更申请应当由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提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户籍变更申请表以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2. 户籍变更申请应当在申请人提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办理时间。

五、户籍注销1. 居民户口的注销申请应当由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提出,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户籍注销申请表以及注销事项的证明材料。

2. 户籍注销申请应当在申请人提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办理时间。

六、户籍管理服务1.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户籍的管理和服务,提供便捷的办理渠道和优质的服务态度。

2.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数据准确性。

3.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居民对户籍管理政策和法规的了解程度。

七、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为,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八、附则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进行修订的,将依法进行相应的程序和公告。

政府令呼和浩特市人民

政府令呼和浩特市人民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柳秀二000年四月十二日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产别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令府政民人市特浩和呼

令府政民人市特浩和呼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柳秀二000年四月十二日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产别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呼和浩特市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户籍管理向来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

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管理户籍信息,呼和浩特市制定了《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解读该办法的实施细则。

二、户籍登记1. 户籍登记范围根据《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户籍登记范围包括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常住人口是指在本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人员,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不满6个月的人员。

2. 户籍登记程序(1) 常住人口户籍登记程序:a. 申请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如有)、房屋租赁合同(如有)等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构进行登记;b. 户籍管理机构核实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人进行面谈;c. 审核合格后,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颁发新的户口簿。

(2) 暂住人口户籍登记程序:a. 申请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构进行登记;b. 户籍管理机构核实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人进行面谈;c. 审核合格后,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并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三、户籍变更1. 户籍变更范围户籍变更范围包括户籍迁入、户籍迁出、户籍注销等。

2. 户籍变更程序(1) 户籍迁入:a. 申请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原户口簿(如有)、房屋租赁合同(如有)等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构办理迁入手续;b. 户籍管理机构核实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人进行面谈;c. 审核合格后,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颁发新的户口簿。

(2) 户籍迁出:a. 申请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迁出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构办理迁出手续;b. 户籍管理机构核实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人进行面谈;c. 审核合格后,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并注销原户口簿。

(3) 户籍注销:a. 申请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等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b. 户籍管理机构核实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人进行面谈;c. 审核合格后,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并颁发相关注销证明。

四、户籍证件管理1. 户口簿管理(1) 户口簿颁发和管理:a. 户籍管理机构负责颁发户口簿,并进行管理;b. 常住人口每次户籍变更后,都需办理新的户口簿。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呼和浩特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户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

为了规范和完善呼和浩特市的户籍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市政府制定了《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该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现制定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户籍登记与管理1. 户籍登记1.1. 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应当按照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

1.2. 户籍登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等。

1.3. 户籍登记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负责,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真实性。

2. 户口迁移2.1. 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提供迁移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

2.2. 户口迁移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迁移后的户籍信息应及时更新。

3. 户口注销3.1. 户口注销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应提供注销证明、迁出证明等相关材料。

3.2. 户口注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注销后的户籍信息应及时删除。

三、户籍信息管理1. 户籍档案管理1.1.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的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1.2.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整理、归档和保存,确保档案的可查阅性和可调取性。

2. 信息共享与保护2.1.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与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共享。

2.2.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户籍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四、法律责任1. 违反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 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件等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督与评估1. 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户籍管理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2.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户籍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和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六、附则1.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住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住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住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21•【字号】呼政发[2003]56号•【施行日期】2003.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住房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呼政发[2003]56号)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处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区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3]337号)的要求,按照《呼和浩特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呼政发[2003]52号),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城镇个人住房土地分割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城镇个人住房土地分割登记是指将拥有城镇住房所有权的个人居住的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单位集资建房等楼房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户分割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

以各户分割的分摊土地面积进行土地登记发证。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城镇个人住房土地分割登记工作,各旗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个人住房土地分割登记发证工作。

三、开展时间: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4年4月底结束。

四、国有土地使用者需分割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需向土地所在地的市、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申请书;(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四)房屋分割方案及各侵害单元的面积;(五)房屋所有权证(验原件,交复印件);(六)其他相关资料。

五、申请个人使用权分割登记发证的办法: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个人住房用地发证,由开发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个人集资住房的个人住房用地发证,由原产权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原产权单位发生变更的,由现产权单位负责申请办理;变更后没有产权单位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申请办理或委托物来公司办理。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申请复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复鉴费用:
(一)复鉴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费用由复鉴申请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原鉴 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提出的治理意见使用或 停用房屋:
旗、县建设局、市四区物业办公室(局)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投诉 受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社会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在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登记备案。
第四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 全监督检查和房屋安全状况普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系统,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 载并予以公布: (一)有违反《办法》第八条行为的; (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强化“两书一表”制度,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防火设施、 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能力、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等安全事项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告知购房人。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新建房屋产权登记时将相关技术资料送交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建立房屋使用 安全管理档案,并应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出具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住宿、餐饮、洗浴、歌舞厅、酒吧、网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服务行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前, 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依法查验经营场所,发现房屋有以下情形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 鉴定,拒不鉴定或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9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12年10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

各旗、县、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安全监管、城管执法、公安、人防、工商、质监、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发现损坏及时治理,以保证房屋安全;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 7 月 29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规划、工商、税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包括:(一)买卖房地产的;(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五)以房地产抵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时间: /6/10 9:45:31 来源:365呼房网作者:点击:3782次《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于8月12日经市长常务会议经过,并于9月1日起正式实行。

为了使《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能够得到认真贯彻执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特制定了本实施细则。

第一部迁入1、在我市市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我市落户。

办理时,落户人应提交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查档证明、落户人申请、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责任区民警调查证明,有随迁人员的还应出具结婚证,由派出所核实、审批后,报市局审批。

每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五年内(以购房人户口迁入时间算起)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

购买二手房落户,应在原住户户口迁出其住房后,方可办理落户手续,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购房入户申请。

2、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技校毕业生落户:(1)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我市落户(其中中专学历以上的毕业生在我市可先落户后就业),凭毕业证、户口迁移证、身份证、自治区或呼市人才中心出具的毕业生落户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允许其在本人固定住所落户,无固定住所的能够落入人才中心集体户或单位集体户统一管理。

户口在原籍的由派出所、分局审批并签发准迁证。

(2)往届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被我市单位录、聘用,允许在本人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落户。

凭毕业证、户口迁移证、身份证、自治区或呼市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毕业生落户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允许在本人固定住所落户,无固定住所的可落入人才中心集体户或单位集体户。

户口在原籍的由派出所、分局审批,并签发准迁证。

3、投资或纳税落户:(1)在本市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允许其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我市落户。

办理时,落户人应提交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全年税票(纳税凭证)、住房证明、落户人申请、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责任区民警调查证明,由派出所、分局审批。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以布施行。

市长:冯士亮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新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中介服务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土地出让除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按内蒙古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交易管理费。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签证;(三)按照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有关费用;(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五)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其他事项。

旗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城建、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4]79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4]79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11.25施行日期2005.01.01文号呼政发[2004]79号主题类别区划地名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4〕79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是户籍准入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户籍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市区户籍准入基本条件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收入标准。

组织、人事、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三)干部异地调动;(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五)录用公务员;(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七)需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办发[1986]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办发[1986]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办发[1986]93号1986年10月13日)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保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房屋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城镇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市镇公房管理试行办法》,对我区城镇房屋产权登记、产籍管理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房屋产权的登记和审定(一)凡在城镇范围内的房产(不包括庭院土地),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均须到当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办理产权登记必须交给原颁发的产权证件和有关证明,并按规定交纳手续费,经房管机关审查确认后,颁发房屋产权证。

对于有产权争议的房产,需依法裁决后再进行登记。

(二)国有房产,属全民所有,国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授权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对国有房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同时承担保护国有房产不受损失的义务。

各级房管机关统一直管的国有房产,由房管机关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三)集体所有房产,为劳动人民群众集体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依法享有本组织所有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四)私有房产是公民个人所有的房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五)对外国政府,企业、个人及中外合资企业的房产产权的审查确认工作,按照国家专门法规办理。

(六)各类房屋的产权变更,以及房屋新建、拆除,均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引言概述:呼和浩特市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户籍管理向来是该市政府关注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规范户籍制度,呼和浩特市制定了《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介绍该办法的实施细则。

一、户籍登记管理1.1 户籍登记流程根据《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户籍登记分为常住户籍登记和暂住户籍登记。

常住户籍登记包括新生儿出生登记、迁入登记、迁出注销等;暂住户籍登记包括外来人口暂住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等。

户籍登记流程包括提交申请、审核材料、现场核验等环节,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1.2 户籍登记要求为了规范户籍登记,实施细则明确了户籍登记的要求。

首先,申请人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其次,对于迁入户籍的人员,需要提供原户籍地注销证明;再次,对于外来人口暂住登记,需要提供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

这些要求有助于确保户籍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1.3 户籍变动管理户籍变动是指人口的迁入、迁出、出生、死亡等情况。

实施细则规定了户籍变动的管理方式。

首先,对于迁入户籍的人员,要及时办理迁入手续,并注销原户籍地的户籍信息;其次,对于出生和死亡情况,要及时登记相关信息,确保户籍信息的及时更新;再次,对于迁出户籍的人员,要办理迁出手续,并及时注销户籍信息。

二、户籍证件管理2.1 户口簿管理根据实施细则,户口簿是呼和浩特市居民的重要身份证明和户籍证件。

为了确保户口簿的安全和准确性,实施细则规定了户口簿的管理方式。

首先,户口簿应由户籍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确保质量和安全;其次,对于户口簿的遗失或者损坏,要及时办理补发或者更换手续;再次,对于户口簿的变动情况,要及时进行登记和更新。

2.2 居民身份证管理居民身份证是居民身份的重要证明,也是办理各项事务的必备证件。

实施细则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进行了规定。

首先,居民身份证应由户籍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其次,对于居民身份证的遗失、损坏或者过期,要及时办理补发或者更换手续;再次,对于居民身份证的变动情况,要及时进行登记和更新。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20•【字号】呼政发〔2016〕50号•【施行日期】2016.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呼政发〔2016〕50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内党发〔2014〕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4号)等文件精神,为深入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配套制度落实,确保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工作有序进行,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自治区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牧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本着积极稳妥、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的原则,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落户政策,合理引导农牧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1.积极稳妥、规范有序。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积极稳妥推进,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

2.以人为本、尊重意愿。

必须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切实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办理落户。

3.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充分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4.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

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号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其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呼和浩特市的户籍管理工作,确保户籍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而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二、户籍登记管理1. 户籍登记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的规定,呼和浩特市户籍登记范围包括本市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2. 户籍登记程序(1)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居民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户籍登记。

(2)暂住人口户籍登记:暂住人口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3. 户籍变动登记(1)户籍变动登记包括迁入、迁出、户口簿补发、户口簿遗失补办等。

(2)居民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户籍变动登记手续。

三、户籍信息管理1. 户籍信息采集(1)居民的个人基本信息、家庭关系信息等应当由居住地派出所负责采集。

(2)居民应当如实提供个人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2. 户籍信息保存(1)户籍信息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存和备份,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2)户籍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滥用。

3. 户籍信息查询(1)居民可以通过居住地派出所提供的方式查询自己的户籍信息。

(2)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居住地派出所查询他人的户籍信息,但需提供合法的查询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户籍证件管理1. 户口簿管理(1)户口簿是居民户籍信息的主要载体,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

(2)户口簿遗失或者损坏的,居民应当及时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补办手续。

2. 居民身份证管理(1)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身份证,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2)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补办手续。

五、违法和处罚1. 虚假户籍登记对提供虚假信息办理户籍登记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 信息泄露和滥用对户籍信息泄露和滥用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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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造或购置的永久性结构的临时房屋,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发给《临时建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证以街道门牌号为准。一处房屋领取一个房屋所有权证,经分割后的房屋可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领取的各类房屋所有权证者,为该项财产的合法产权人,受法律保护。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20901(颁布时间)
19920901(实施时间)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文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
第四章 房屋产权发证
第五章 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收费
第二十七条 各房屋所有权单位,均要建立专业产籍资料档案,其房屋现状要与档案中图、卡、册等相符,并按规定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本单位房屋产权变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换发产权证件和查阅档案等,均应分别交纳费用。
(一)登记费,按房屋现实价值和成交额交纳。收费标准,千分之二到千分之四;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非法买卖房屋和盗窃、涂改、伪造产权登记证件者,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收费
第二十五条 产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类归口,完整系统,严管活用”的原则。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和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房产管理所,均要建立专业档案室,并负责对自管、直管房屋产籍资料管理的业务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确认房屋产权归属,保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房屋(包括行政、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所有制房屋;宗教团体房屋(寺庙除外);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屋和上述单位在农村的房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九条 集体所有房产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承担保护房屋不受损失的义务。
第十条 私有房产为私人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共有房产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单位)共同所有的房屋。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为共有人共同所有。同时,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并受法律保护。
(四)获准拆除的房屋,由拆迁单位和市拆迁主管部门分别交回产权证件,进行灭籍登记,注销产权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五)单位购买私人的房屋,须提交县以上政府批文,买卖契约、协议书和原产权证件;
(六)接管房产,须提交交接手续、原始产权凭证和有关资料等;
(七)私人投入企业的房产,须提交产权变更手续及原始产权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登记者,不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五章 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领取的各类房屋所有权证者,无论其所有权转移或是房屋变更,都必须在三个月内分别到土地部门和房产部门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换发新的产权证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变更登记,如:扩建、翻建、改建的房屋,应事先办理建设许可证,然后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产权证件。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和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房管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察管理的职能机构。
第四条 凡具有房屋产权法人资格的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产权产籍管理人员,以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并维护房屋使用者的合法权权登记发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各有关部门都要履行申请登记、收件初审、测量绘图、复核审查、缮证用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等项程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准予延期登记:(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二)因种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有关证书的。
延期登记时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出示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法人资格证明和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下列原始证件。
(一)解放前后历届政府颁发的房屋或土地所有权证(包括原契证、产权证明、没收批文、移交清册等);
(二)第一次进行登记的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批文、建筑建设许可证和图纸;
(三)房屋产权登记前,购买、受赠、转让、交换、典当、继承、分析的房屋,除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外,还须提交买卖契约(购买的商品房须提交买房凭证和住房证)、协议书、赠与书、继承书、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和分家析产清单等。上述房屋应分别补办交易过户手续,并由公证部门公证,受法律监督和保护;
第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各类房屋,均不得进入房屋交易市场。
第三章 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时,法人必须使用单位全称,公民(自然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
第十四条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出具委托书(必要时应出具公证书),由代理人代为办理;共有房产共有人弃权时,要出具弃权书,按赠与办理;产权人死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勘丈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取,每一百平方米收费二元。超过一百平方米或不足五十平方米,按增减比例交纳(不足五十平方米按五十平方米计算);
(三)工本费,每证十元;
(四)灭籍手续费,每证二元;
(五)查档、证明费,查阅档案每卷二元;出具房、地产证明,每份十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个人享受补贴购买的房屋,应由补贴单位出具依据,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但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有补贴,限制产权转移字样。
第四章 房屋产权发证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产权登记,待房屋产权确认后,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分别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典当和抵押的债权债务房屋,在确定产权的基础上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他项权利证》。
(八)调拨房产,须提交调拨文件、移交清册等;
(九)单位合并带入房产,须提交原契证和合并时的文字资料及手续等;
(十)单位或私人在承租公房院内自建房屋,须提交产权单位证明、批文和建设许可证;
(十一)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私人房屋,在补办交易过户手续后予以更名,提交原产权证件;
(十二)代管房产,须提交委托书及产权凭证,按原产权人(单位)户名登记。如原产权单位撤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登记;产权人死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无继承人的按绝产处理;
第六条 凡国家投资、地方财政补贴建造的房屋或行政事业单位集资购建的房屋均属国有房产,要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城市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全民所有房产实行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本市地域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所使用的公有房屋,均由单位自行管理,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承担保护房屋不受损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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