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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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20901(颁布时间)
19920901(实施时间)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文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
第四章 房屋产权发证
第五章 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收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确认房屋产权归属,保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房屋(包括行政、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所有制房屋;宗教团体房屋(寺庙除外);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屋和上述单位在农村的房屋。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和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房管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察管理的职能机构。
第四条 凡具有房屋产权法人资格的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产权产籍管理人员,以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并维护房屋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各有关部门都要履行申请登记、收件初审、测量绘图、复核审查、缮证用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等项程序。
第六条 凡国家投资、地方财政补贴建造的房屋或行政事业单位集资购建的房屋均属国有房产,要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城市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全民所有房产实行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本市地域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所使用的公有房屋,均由单位自行管理,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承担保护房屋不受损失的义务。
第九条 集体所有房产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承担保护房屋不受损失的义务。
第十条 私有房产为私人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共有房产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单位)共同所有的房屋。其占有、使用、收益、

处分权利,为共有人共同所有。同时,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各类房屋,均不得进入房屋交易市场。
第三章 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时,法人必须使用单位全称,公民(自然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
第十四条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出具委托书(必要时应出具公证书),由代理人代为办理;共有房产共有人弃权时,要出具弃权书,按赠与办理;产权人死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准予延期登记:(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二)因种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有关证书的。
延期登记时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出示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法人资格证明和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下列原始证件。
(一)解放前后历届政府颁发的房屋或土地所有权证(包括原契证、产权证明、没收批文、移交清册等);
(二)第一次进行登记的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批文、建筑建设许可证和图纸;
(三)房屋产权登记前,购买、受赠、转让、交换、典当、继承、分析的房屋,除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外,还须提交买卖契约(购买的商品房须提交买房凭证和住房证)、协议书、赠与书、继承书、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和分家析产清单等。上述房屋应分别补办交易过户手续,并由公证部门公证,受法律监督和保护;
(四)获准拆除的房屋,由拆迁单位和市拆迁主管部门分别交回产权证件,进行灭籍登记,注销产权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五)单位购买私人的房屋,须提交县以上政府批文,买卖契约、协议书和原产权证件;
(六)接管房产,须提交交接手续、原始产权凭证和有关资料等;
(七)私人投入企业的房产,须提交产权变更手续及原始产权凭证等有关资料;
(八)调拨房产,须提交调拨文件、移交清册等;
(九)单位合并带入房产,须提交原契证和合并时的文字资料及手续等;
(十)单位或私人在承租公房院内自建房屋,须提交产权单位证明、批文和建设许可证;
(十一)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私人房屋,在补办交易过户手续后予以更名,提交原产权证件;
(十二)代管房产,须提交委托书及产权凭证,按原产权人(单位)户名登记。如原产权单位撤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登记;产权人死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无继承人的按绝产处理


(十三)个人享受补贴购买的房屋,应由补贴单位出具依据,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但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有补贴,限制产权转移字样。
第四章 房屋产权发证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产权登记,待房屋产权确认后,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分别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典当和抵押的债权债务房屋,在确定产权的基础上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建造或购置的永久性结构的临时房屋,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发给《临时建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证以街道门牌号为准。一处房屋领取一个房屋所有权证,经分割后的房屋可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领取的各类房屋所有权证者,为该项财产的合法产权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登记者,不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权利。
第五章 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领取的各类房屋所有权证者,无论其所有权转移或是房屋变更,都必须在三个月内分别到土地部门和房产部门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换发新的产权证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变更登记,如:扩建、翻建、改建的房屋,应事先办理建设许可证,然后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产权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非法买卖房屋和盗窃、涂改、伪造产权登记证件者,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收费
第二十五条 产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类归口,完整系统,严管活用”的原则。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和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房产管理所,均要建立专业档案室,并负责对自管、直管房屋产籍资料管理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房屋所有权单位,均要建立专业产籍资料档案,其房屋现状要与档案中图、卡、册等相符,并按规定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本单位房屋产权变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换发产权证件和查阅档案等,均应分别交纳费用。
(一)登记费,按房屋现实价值和成交额交纳。收费标准,千分之二到千分之四;
(二)勘丈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取,每一百平方米收费二元。超过一百平方米或不足五十平方米,按增减比例交纳(不足五十平方米按五十平方米计算);
(三)工本费,每证十元;
(四)灭籍手续费,每

证二元;
(五)查档、证明费,查阅档案每卷二元;出具房、地产证明,每份十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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