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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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系指公民个人拥有和数人共同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房宅基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私房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使用权,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私房由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权属登记第七条私房所有人应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遗失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应及时登报声明原证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买卖第九条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有效凭证,买方应以自住、自用为目的,并须持当地常住户口的证件,以及双方的买卖合同,共同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4.02.08
•【字号】浙建[2014]2号
•【施行日期】2014.0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建〔2014〕2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城管(综合)执法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3〕26号)要求,我厅对2014年1月31日以前制定的21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94件,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8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7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改后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2月8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17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17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17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开展财产抵押贷款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金融机构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的一种重要方式。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财产特别是企业房地产抵押贷款难度很大,存在着部门多头登记、重复评估、多次收费等问题,严重制约了企业正常的融资活动,影响了企业乃至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为了使我省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积极、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登记收费,降低评估收费标准为切实减轻企业负责,要严格规范抵押登记、评估的收费行为。

从发文之日起,房地产及其他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一律取消收费。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也要在现行的基础上大幅度降低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二、坚持自愿评估的原则登记部门及其他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或金融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凡抵押双方当事人对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其抵押物可以不予评估;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并有一方或双方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双方可协调确定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登记部门对有资质评估机构的有效评估报告,一律予以认可,不得指定评估机构或要求重新评估。

当抵押合同无法履行或发生纠纷需要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时,有关部门对有效的登记和评估都要予以认可,并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拍卖等手续,不得以不在本部门登记为由设置障碍。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利用和治理【发文字号】浙土发[1997]9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土发[1997]95号)各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局:1990年10月,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总结各地确权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对《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权属管理,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机关。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工作。

第四条土地权属有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来源:作者:日期:2010-01—23我来说两句(0条)复制链接字号: 小中大推荐栏目:房产纠纷法规房产纠纷文书房产纠纷常识房产纠纷律师房产纠纷法律咨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房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产交易安全,维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四条(权属证书效力)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主管机关和职能机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管理工作。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双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一)买卖;(二)交换;(三)分割;(四)合并;(五)抵押;(六)设典;(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单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的,可由取得房产权利的当事人申请:(一)划拨;(二)赠与;(三)继承;(四)遗赠;(五)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变更登记);(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八)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九)购买公有住房;(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共有产登记)两人以上共有房产权属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

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调整规划不得减少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和耕地总量。

第七条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人口发展规模。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第10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第10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正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由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9月25日修订通过,并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月6日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9年9月25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宁波市规划区和各县(市)、区所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宁波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黄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黄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黄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华斌诸智影杨贤斌【审理法官】戴华斌诸智影杨贤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黄秀彩;林薇薇;林跃跃;林简政;林简弟【当事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黄秀彩林薇薇林跃跃林简政林简弟【当事人-个人】黄秀彩林薇薇林跃跃林简政林简弟【当事人-公司】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朱竟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朱振阳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竟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朱振阳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竟业朱振阳【代理律所】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简政;林简弟【被告】黄秀彩;林薇薇;林跃跃【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之前,但系对民事诉讼相关事实的补强证据,能够证明黄秀彩在该案起诉时自认于2009年5月知道被诉登记行为,且涉案鉴定报告已经案件当事人庭审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三、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以及是否影响本案的判决方式。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查封户籍所在地第三人鉴定结论直接证据质证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2007年1月30日,温州市房管局依据林小平的申请,将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林复新;原权证号:425792;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设计用途:居住)转移登记至林小平名下,并于当日向林小平颁发了温房权证鹿字第4×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登记行为)。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4.03.20•【字号】建房发[2014]94号•【施行日期】201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建房发〔2014〕94号)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处),规划局、建筑业管理局:城镇既有住宅房屋特别是老旧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事关广大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探索建立与房屋产权多元化新形势相适应的面向全社会的城镇既有住宅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制度,是今后一个时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

摸清各地城镇既有住宅房屋基本情况是开展这项工作的起点,也是做好全部工作的基础。

报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城镇范围内统一开展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登记范围本次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以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单体为调查对象。

不包括:(一)农村房屋;(二)城镇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三)办公用房、商业营业用房、工业仓储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四)单位集体宿舍楼。

本次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以2012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为时间界线,已经核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过房屋征收决定的住宅房屋不含在内。

二、职责分工本次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由各县(市、区)住建委(房管局)负责既有住宅房屋监管档案建立和统计报表报送工作,确定调查机构(房管处、城建房产档案馆等)具体组织实施。

各设区市住建委(房管局)负责全市城镇既有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的动员布置、指导监督和数据汇总。

三、调查登记内容调查登记主要内容为:(一)住宅楼栋的物理状况,包括坐落、坐标、层数、建筑面积、竣工日期、房屋结构、装修情况等;(二)房屋产权和使用状况,包括产权归属、住户家庭数量、使用情况、物业服务情况等。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4修订)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4修订)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4修订)【发文字号】浙江省政府令第5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4.12.19【实施日期】1994.12.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2年4月23日省政府发布1994年12月19日根据《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

本细则所称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建设部规范性文件

建设部规范性文件

附件: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名称文号1 关于对厅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清理的通知浙建办…1996‟181号2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浙建法…2002‟36号建法发…2005‟68号3 关于废止部分涉及行政许可证(审批)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浙建办…1997‟193号4 关于贯彻•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几点意见的通知浙建办…1997‟258号5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行政检查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的通知浙建法…2010‟71号6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10‟74号7 关于公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依据及需要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项目的通知浙建办…2000‟27号8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建办…1994‟165号9 关于颁发•浙江省开发区城建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办…2006‟28号10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建档案馆(室)目标管理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浙建规…2003‟22号11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厅审核有关城乡规划程序(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06‟16号12 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07‟4号13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07‟71号14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规发…2007‟166号15 关于对重大建设工程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浙建规…1995‟26号16 关于实施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书的通知浙建规…1995‟72号17 关于实施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书的补充通知浙建规…1997‟143号18 关于依法实施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制度的通知浙建规…2004‟61号19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风景名胜区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乡…1994‟224号20 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浙建村…1998‟11号21 关于•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浙建村…1998‟84号22 关于印发•浙江省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房…2010‟72号23 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24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涉及土改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建房…1989‟29号25 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建房…1990‟119号26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有住房使用面积计算规则‣(试行)的通知浙房改…1992‟6号27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浙房改…1995‟2号、浙建房…1995‟15号28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建房发…1996‟123号29 关于印发•房屋产权登记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建房…1998‟10号30 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建房…2007‟51号31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房…2008‟74号32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通知浙建法…2002‟11号33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法…2002‟59号34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法…2002‟73号35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和强制执行听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建房…2005‟42号36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建房…1995‟14号37 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承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房…2009‟97号38 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房市…2010‟20号39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核准和房产测绘资格初审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建房…2004‟94号40 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药物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房发…1999‟122号41 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房…2009‟4号42 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房…2008‟32号43 关于印发•关于切实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建房…2008‟41号44 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发…2004‟13号45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资金管理的通知浙建房…2006‟19号46 关于住房公积金存款计结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发…2007‟38号47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展住房公积金档案目标管理活动的通知浙建房…2009‟47号48 关于离职再就业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责任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2010‟函金监字416号49 关于颁发•浙江省城镇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的通知浙建办…1987‟295号50 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浙建城…1992‟192号51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城…1994‟198号52 关于印发•清挖各类粪池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建城发…1998‟114号53 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计投资…2002‟698号54 关于颁发•浙江省城市环境卫生劳动定额‣的通知建城发…2005‟221号55 印发•浙江省城市供水企业水质评分办法‣的通知浙建城…1992‟71号56 关于公布•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浙建城…1994‟130号57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供水用氯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建城…1998‟91号58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燃气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浙建城…2005‟50号59 关于印发•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标准规定‣的通知浙建城…2007‟87号60 关于印发•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城…2007‟119号61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道路(四自)收费年限测算试行办法‣的通知建城发…2006‟25号62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绿化植物配置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城发…2002‟221号浙建城…2005‟70号63 关于印发•浙江省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暂行)的通知建城发…2006‟24号64 关于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65 关于印发•浙江省园林城市标准‣的通知浙建城…2006‟30号浙建城…2010‟22号66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建法…2006‟27号67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设…2008‟4号68 关于发布•浙江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程序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设…2006‟24号69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验收管理程序‣的通知建设发…2010‟210号70 关于发布•浙江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技术公告‣和•浙江省建设领域淘汰和限制使用技术公告‣的通知建设发…2009‟218号71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管理的通知浙建设…1994‟236号72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勘察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浙建设…1995‟124号73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设…1997‟124号74 关于•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若干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通知浙建设…1997‟212号75 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基坑支护工程方案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76 关于印发•浙江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浙建设…1998‟30号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77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设…1998‟150号78 关于印发•浙江省多层砖房和底框砖房抗震设计技术措施‣的通知浙建设…1999‟134号79 关于印发•浙江省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检查和质量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设…2000‟108号80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建设…2004‟93号81 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法…2006‟20号82 关于印发•浙江省村镇新建房屋抗灾技术导则(暂行)‣的通知浙建设…2006‟72号83 关于发布•浙江省村镇房屋抗震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设发…2006‟79号84 关于印发•外省勘察设计企业进入浙江省承接业务登记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改稿)的通知浙建设…2007‟67号85 关于颁发•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计…1987‟319号86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建计…2000‟209号87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字…2002‟132号88 关于印发•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维护建设专浙财建字…2002‟156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号浙建科…1993‟105号89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科…1996‟63号90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行业工人职业资格鉴定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建设行业工人职业资格鉴定站管理规定‣的通知建人教发…2005‟16号91 关于全省建筑业现场管理岗位专业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人专…2005‟155号92 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办法‣的通知浙人专…2005‟199号93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建人教…2007‟33号94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厅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建…1996‟68号95 关于印发•人工挖孔桩安全作业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建法…2003‟13号96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暂行规定‣•浙江省工程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监…2006‟80号97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的通知浙建法…2006‟83号98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建发…2007‟176号99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建发…2007‟206号100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若干意见浙建建…2000‟134号101 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浙建建…2003‟32号102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浙建建…2003‟35号103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安全质量技术责任制的暂行规定104 关于加强承重支撑架施工管理的暂行规定浙建建…2003‟37号浙建建…2003‟38号105 关于加强施工现场钢管、扣件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浙建建…2003‟39号106 关于规范建筑工程承发包行为确保安全质量的暂行规定浙建建…2003‟73号107 关于印发•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建建…2004‟62号108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的生产销售租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109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7‟105号110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证书延期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建…2008‟94号111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建发…2008‟193号112 关于对住宅工程实施分户质量验收的指导意见113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厅直接实施的部分建建发…2005‟8号建筑业类企业行政许可事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建法…2006‟82号114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类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建…2007‟106号115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5‟36号116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法…2007‟48号117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建建…2009‟25号118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建发…2009‟273号119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大纲(试行)‣和•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技能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浙建法…2006‟47号120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建政…1996‟93号121 关于颁布•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3‟36号122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劳务用工管理的暂行规定建建发…2008‟102号123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信息价发布办法‣的通知124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建建发…2008‟163号险控制的指导意见建建发…2009‟125号125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附录浙江省补充内容的通知浙建稽…2009‟21号126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建稽…2009‟62号127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稽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1。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等行政区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4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等行政区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9]4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等行政区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等行政
区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政发〔1999〕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民政厅: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其中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均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上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再由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结束——。

省房协各专业委员会2008年工作计划一览表

省房协各专业委员会2008年工作计划一览表

及相关的 《 行政诉讼法》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土
地 管理法 》 《 和 民法通则 》 以确保新拆 迁条例 等法 , 律、 法规 的贯 彻实施 ;
房 屋拆 狄 张 清 宇 迁专 业 灯 戴则 李
委 员会 宇 施志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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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深 入 开 展 专 题 研 讨 活 动 : 州 、 兴 、 卅I 、 杭 嘉 湖 为 一组 , 宁波 、 兴 、 山 、 州为 第二 组 , 州 、 华 、 绍 舟 台 温 金 衢 JI丽 水为 第 三 组 , 州 、 、、 『 、 杭 宁波 、 州 分别 为 负 责单 温
少 于两 篇专 题研 讨论 文 ;
4 组 织 2~ 、 3次学 习考察 交 流活 动 , 察 后 须提 考 交 考察 报告 , 出城市 房 屋拆迁 管理 方面 的建议 ; 提 S 1 月底 或 1 、1 2月初 召 开省 城市 房 屋拆 迁专 业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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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和完善《 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房屋 产权 产 籍管 理条例 》 好准 备 。学 习培训 定 在 4月至 作
9月 进行 , 研定在 S月至 l 进行 ; 调 O月
周 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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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按照 国家发 改委 出台新 的房产登 记收费标准 , 召开片会讨论我省规范房产登 记收 费行为 的有关 问题
外 地学 习考 察 , 间 、 点另定 。 时 地
1协 助行 政做 好省 城市 房屋 拆迁 法 规修 改工 作 , 、
如 配 合 省人 大 对将 出台 《 国有土 地 房 屋征 收 与 拆迁
补偿条例》 的修改做一些必要工作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发文字号】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9.09.10
【实施日期】1999.09.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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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0.05.18【实施日期】1990.05.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30日)废止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1990年5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建制镇及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四条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产权与产籍第六条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八条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租赁与换房第九条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杨建明、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建明、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建明、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章宝晓诸智影陈雕【审理法官】章宝晓诸智影陈雕【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杨建明;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崔芬兰;杨志峰【当事人】杨建明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崔芬兰杨志峰【当事人-个人】杨建明崔芬兰杨志峰【当事人-公司】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旭阳【代理律所】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建明【被告】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崔芬兰;杨志峰【本院观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新证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6:48:01杨建明、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明,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倪建青,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瑾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秀秀,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芬兰,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9.03•【字号】•【施行日期】1996.04.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五条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白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卜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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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修正)
【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9.03
【实施日期】1996.04.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白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卜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条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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