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图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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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

• 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 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 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 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 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 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 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 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 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 运营权实行期限制
•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 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 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 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 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 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 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
•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 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 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三十七条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 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 资格制度。
2机动车维修经营
•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 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 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 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 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 配件维修机动车。
•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具备下列条 件: •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 设备; • (三)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驾驶人员; •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 施。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 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

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第五十六条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登记查验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安排客运班车始发。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版最新版全文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版最新版全文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性,结合本省实际,对《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就行修改,制定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于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ppt 30页)PPT学习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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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道路运输条例》的调整范围
《道路运输条例》是以运输行政法律 关系为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 系二者兼有的法规。调整的范围是从事 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行为和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 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 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 未继续投保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4)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 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 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5)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 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警告 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
反本规定,I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周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 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 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 输车辆的; 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的; 其他违法行为。
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 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 的;
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 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山东省道条

山东省道条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1)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1)
处1万元的罚款
6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初次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处3000元的罚款
较重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两次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一般
未经许可初次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
处1万元的罚款
连续90天以上或累计180天以上为长期,下同
较重
未经许可两次以上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
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经营许可有关手续,处2万元的罚款
严重
未经许可三次及以上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
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经营许可有关手续,处3万元的罚款
一般
未经许可初次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
处5000元的罚款
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经营许可有关手续
较重
未经许可两次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
处1万元的罚款
严重
未经许可三次及以上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
处2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的罚款
处5000元的罚款
严重
1.屡次违法,拒不改正的;2.未安装安全防护设备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处1万元的罚款
13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的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山东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道路运输条例山东道路运输条例发布时间:2020-03-05公路运输与铁、水、航运输方式相比,所需固定设施简单,车辆购置费用一般也比较低,因此,投资兴办容易,投资回收期短。

下文是山东道路运输条例,欢迎阅读!山东道路运输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泗水县交通运输局贯彻《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宣传材料《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通过,已于3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是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的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对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学好、用好新《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意义重大,泗水县交通运输局提醒广大车主、业户积极关注本条例。

现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货运部分内容摘抄如下:第三十条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第五十六条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泗水县交通运输局宣。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9月21日修正版)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9月21日修正版)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五节货运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五节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运输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六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及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进行宏观管理。

第八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申请开业的证明材料,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产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性或者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道路运输管理规定PPT精品文档24页

道路运输管理规定PPT精品文档24页
• 10.禁止驾驶车辆违反规定,超载、超限 运输经营。
• 11.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必须采取必要 措施,防止运输货物脱落、扬撒等。
• 12.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必须随车携带 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
• 13.禁止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擅自从事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1.凡进入我装置装运油品的车辆,必须具备装运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一切证件和装运手续。
• 2.装运油品车辆必须配备完好的安全消防设施。 • 3.凡进入我装置内的所有人员,严禁吸烟或使用
明火。
• 4.装卸油司机在进入装卸车台前,必须上交烟和 火种,严禁穿铁钉鞋,化纤衣服,关闭手机和传 呼机。
• 5.在装卸油过程中,严禁反复启动装卸油车辆。 • 6.在雷雨或高温(35℃以上)天气,严禁装卸油。
• 2.严禁承运国家禁止运输的毒品、假劣药品以及 伪造、变造、非法物品等货物。
• 3.严禁驾驶普通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化 学品。
• 4.严禁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运输枪 支、烟草、麻醉药、剧毒化学品、木材、野生动 物等货物。
• 5.严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上岗资格,擅自驾 驶危险车辆从事运输。
五、油品装卸车注意事项
• 1.全面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情况,隐患未消除之前,严禁 装卸油。
• 2.装卸车前必须接好防静电线,缓慢打开油罐顶盖。 • 3.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应立即停止装卸油,并妥善处
理。 • 3.1雷雨天气 • 3.2附近发生火灾 • 3.3当时气温达35℃以上 • 4.装卸油完毕后必须将接油桶内油倒干净,决不允许在
三、驾驶员道路货运应急预案
• 根据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本公司内部管理的要求, 制定道路货运运输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6
【摘要】&lt;正&gt;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已于2010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总页数】13页(P625-6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相关文献】
1.关于《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9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贾学英;
2.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2010年11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J], 谢国忠;
3.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11月22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J], 谢国忠;
4.山东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J], ;
5.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海洋局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资环[2020]19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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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讲义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讲义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管理原则]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发展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山东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办法

山东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办法

山东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条》),以及交通部相关道路运输管理规章,规范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以下简称“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核)定、车辆维护、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车辆档案管理、车辆技术审验等。

第三条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全省车辆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评定公布我省辖区内客车生产厂家出厂的中级客车车型;监督指导全省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上级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法规和标准,制定辖区内车辆技术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对辖区内属于省、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权限的车辆实施技术管理;监督指导全市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上级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法规和标准;按照本级许可权限对辖区内车辆实施技术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章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第八条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第九条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到具备条件的A级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车辆进行检测。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以下简称“国标GB 18565”)、《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 1589,以下简称“国标GB 1589”)的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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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三章旅客运输第四章货物运输第五章车辆维修第六章搬运装卸第七章运输服务第八章价格、规费和票证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运输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六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及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进行宏观管理。

第八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申请开业的证明材料,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性或者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经批准后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通告。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经批准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

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旅客运输第十六条班车客运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时间,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

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固定停车点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部门确定。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装置营业标志,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配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汽车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者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旅游汽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并悬挂旅游标志。

第十九条客运包车应当凭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标志牌运行,并使用包车客票。

第二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范围经营客运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得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货物和其他运输。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货物运输第二十四条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五条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持有托运人办理的准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口、车站、厂(场)矿的道路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保证运输畅通。

第二十七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紧急军事等运输任务,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

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

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省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驻在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须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规费。

第五章车辆维修第三十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实行修竣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车辆修竣出厂时,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维修技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必须事先查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承修者,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六章搬运装卸第三十四条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不得强装抢卸,野蛮装卸。

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搬运装卸的规定。

第七章运输服务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客货停车场经营,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车辆租赁、检测,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九条建设、经营道路客货运输站或者营运性停发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四十条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

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四十四条开办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培训。

经培训合格人员,发给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持“结业证书”到公安部门报考驾驶执照。

第四十五条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

不得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汽车以及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章价格、规费和票证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货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

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道路运输货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有关证件、票据。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必须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九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运输票据的;(三)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四)车辆维修者维修质量低劣,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五)车辆维修经营者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的;(六)不按交通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二)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三)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四)客运班车、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线路或区域经营的;(五)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的;(六)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七)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志的;(八)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十)拖拉机从事旅客运输或者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道路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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