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2•【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7.06【实施日期】2011.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7月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6日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供水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和生态,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有关水库(以下统称市管河道)的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河道的管理。
环保、市容、渔业、旅游、航道、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河道的修建、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6•【字号】•【施行日期】2001.01.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重点内容第二节审查方式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一节处理程序第二节结果反馈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8.12.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丧葬管理第三章丧事活动管理第四章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第五章丧葬用品管理第六章殡葬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管辖和职责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19.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用水第三章节约用水第四章鼓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本市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加强水资源规划,增加水源补给途径,提高水资源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能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8.12.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0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2.05.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第四章房屋修缮第五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六章危险房屋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天津市绿化条例(2018年)
天津市绿化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8.12.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正文天津市绿化条例(2014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建设、交通、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2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畜牧条例(2016修正)
天津市畜牧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畜产品【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09.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天津市畜牧条例(2009年5月2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以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来源于畜牧业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肉、蛋、乳、脏器等畜禽初级产品。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扶持生态型、集约型、效益型畜牧业的发展,推广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及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支持畜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畜牧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畜牧产业化、优势种业发展、品种改良、标准化规模养殖、疫病防治、畜禽粪污处理、病死畜禽处理以及种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市畜牧业发展资金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优势区、县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畜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10年修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代表职工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参与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技术协作活动;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期间,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产业工会代行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能,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组织和领导职工开展活动、组建工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期刊名称】《天津人大》【年(卷),期】2017(0)12【摘要】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27-29)【作者】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相关文献】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和《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关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3.关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1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4.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6年9月12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5.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6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一、关于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城建环保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随着本市燃气事业不断发展,借鉴北京、上海等城市管理经验,应当加强区、 县的燃气管理工作。据此,决定草案第二条增加了第三款,对八个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确定 的燃气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作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Hale Waihona Puke 修正草案说明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修订说明:原市公用局撤消,其行政职能已调整给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燃气管理处属于地方性法规授 权的组织,可依法实施许可。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能使用。燃 气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标准组织运行。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 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城建环保委、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燃气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根据会议 审议意见和城建环保委的修改意见,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修改的决定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区、宁河区人民政府和天 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 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法规类别】饮食【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5.24【实施日期】2006.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7.10【实施日期】1996.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7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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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9
【实施日期】2016.07.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十六条二款本条例二十五条四十条本条例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