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号)

合集下载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社会交通秩序,促进交通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国境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分为运营和管理两个环节,请客人拨打并接电话;Booking和订单管理。

第二章运营管理第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过相关的职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意识。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状况良好。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妥善驾驶车辆,确保乘客安全。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熟悉道路线路,提供合理的行车路线选择,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持车辆清洁整洁,车内禁止吸烟,确保乘客乘坐环境舒适。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热情周到地为乘客服务,尊重乘客的权益和需求,提供准确的信息咨询和导航服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供相应的发票和行程单据,配合乘客投诉处理和举报工作。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的价格管理制度,确保收费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车况良好。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的安全设施配备,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

第三章订单管理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订单管理系统,规范订单生成和配送流程。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订单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禁编造虚假订单。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护制度,保护乘客的个人隐私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的流向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

天津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汽车客运

天津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汽车客运

天津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2010)【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价费[2010]65号【发布部门】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交通与港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4.30【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价费〔2010〕65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管)局、处、所,市交通集团,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促进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制定了《天津市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天津市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和《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天津市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客运站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按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客运站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站务收费第四条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业务,可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

客运代理费按客运站级别及客运运费比例计收,最高不得超过下列标准:一级客运站10%,二级客运站8%,三级客运站和三级以下客运站6%。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发[2006]70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07.26【实施日期】2006.07.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于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7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关于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关于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和建设部等有关部委《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城[2006]107号)、《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建城[2006]121号)精神,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保持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控制出租汽车总量按照《通知》提出的关于“严禁盲目投入运力,防止过度增加出租汽车数量而导致供求关系失衡”的要求,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的规定,要继续执行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继续暂停发展出租汽车和相关租赁汽车的通知》(津政发[1999]77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区县政府、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新的出租汽车和相关租赁汽车,不得审批非轿车类小型、微型车辆用于各种形式的运营,严格禁止投放新的运力。

对擅自或变相发展出租汽车和相关租赁汽车的。

天津交通运输管理

天津交通运输管理

天津交通运输管理【篇一: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15年8月1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客运公共交通健康发展,维护客运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要,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轨道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客运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客运公共汽(电)车及其有关设施,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发展客运公共交通应当遵循方便群众、综合衔接、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卫生、便捷、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客运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客运公共交通的组织领导,将客运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客运公共交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客运公共交通发展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客运公共交通工作。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路权保障、管理智能化等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客运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七条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公平竞争,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

鼓励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和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的需求,编制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优化配置客运公共交通资源,完善公共交通网络体系。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天津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由天津市交通运输委等八部门联合制定的《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3日正式颁布实施,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主旨】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天津市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除遵守《办法》外,还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运价】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各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人力社保、发展改革、通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商务、工信、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法律责任实施细则-客管字[2005]31号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法律责任实施细则-客管字[2005]31号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法律责任实施细则正文:----------------------------------------------------------------------------------------------------------------------------------------------------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法律责任实施细则(客管字[2005]31号)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体现行政执法合法、高效、适度的原则,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管办)及所属的各区客运管理所、受托执法部门在处罚违反《条例》的行为时,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处罚违反《条例》的行为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是指市客管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符合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核发的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证件。

(二)“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以下简称客运资格证)是指由市客管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符合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条件的营运车辆和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核发的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证件。

(三)“无证经营”是指无市客管办核发的经营资格证、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具体包括下列行为:1、无市客管办核发的经营资格证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2、无市客管办核发的运营证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

以客运包车、校车的方式经营或以货运出租、零星运输、物流等名义使用八人座以下小型车辆载客两人以上的视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3、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安装、喷刷、启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及设施的行为;4、已经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歇业、停业手续并缴销封存运营证件,又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5、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车辆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行为。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5.01.31•【字号】津公共[2005]27号•【施行日期】2005.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共[2005]27号)《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已经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就贯彻实施《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见附件1)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公共汽车是指按照固定的运营线路、时间,并设有始发站、终点站、中途停靠站及相应站牌、线路标牌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的意愿,以里程和时间计费,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

客运长途汽车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本市区域(市内六区除外)的定站、定线路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

主要包括: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以及外埠途径本市行政区域设有停靠车站的长途客运车辆。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在行政区域内利用轨道作为车辆导向,并以载客运营为交通方式的车辆。

车站是指从事专营或兼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列车用于上、下乘客的场所。

包括站区、候车厅(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及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所涉及的经营性场所。

(二)《条例》第四条中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公交分局参照《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另行制定,报市局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监管办法-建公用[2007]1392号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监管办法-建公用[2007]1392号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监管办法正文:----------------------------------------------------------------------------------------------------------------------------------------------------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监管办法(建公用[2007]1392号)第一条为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创建和谐行业,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及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

第三条出租汽车服务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法监管与企业、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行业管理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监管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监管与指导工作;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监管工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在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监管工作中履行服从监管和自律的责任。

第五条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制定、修改《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

(二)负责指导、监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业评价和日常监督考核工作。

(三)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处理的组织、督办和上报工作。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投诉处理的协调、督办工作。

(五)负责组织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公众满意度调查工作。

(六)负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一)组织贯彻《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

(二)负责依据《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制定、修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评价细则及日常监督考核办法。

(三)推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自我评价。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12.29
•【字号】客管字〔2017〕102号
•【施行日期】2017.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
果的通知
客管字〔2017〕102号
各处室、稽查执法大队、出租汽车管理所:
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按照《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要求,经市客管办2017年第3次主任办公会决定,近期对以市客管办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1. 废止的市客管办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 宣布失效的市客管办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 予以修改的市客管办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7年12月2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5年3月2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树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2月1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议基本同意二次审议稿。

会后,法工委会同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市客运办等有关部门,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对二次审议稿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5年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次会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三次审议稿)。

3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主任会议决定,将三次审议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下面,我就三次审议稿所作的主要修改,报告如下:一、关于行业组织的名称和责任在常委会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行业组织的具体所指,并且在其责任中增加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教育工作。

据此,三次审议稿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二、关于对暂扣车辆管理的要求在常委会审议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规定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必须严格管理,在拍卖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

据此,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了相应的规定:“对暂扣车辆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2月2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骆秀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4月2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上,有十一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言,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对两位没有来得及在会上发言的委员,法工委在会下专门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城建环保委也提出了书面修改建议。

常委会以后,法制委和法工委从三个方面做了工作:一是,围绕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城建环保委的修改意见,召开了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代表、司机代表和行业监督员代表参加的三个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

二是,就修订草案涉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问题,邀请部分法律专家、经济专家进行了专题研讨。

三是,会同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2003年6月13日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法工委关于修订草案涉及几个重点问题修改意见的说明,围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统一,客运出租汽车区域性经营和经营性出租汽车场站管理等主要问题,进行了审议和研究。

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在这些问题上还有较大分歧意见,尚不具备提请常委会进行二审的条件,其中有些问题涉及一些重大政策问题,需要与市委、市政府的改革方案相衔接。

会议建议由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待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体制改革意见出台后,再提出二次审议稿。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修订说明: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相应的车站属于公共交通治安管理范围,在本条例中应当予以规范。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建、交通、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修订说明: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原行业主管部门为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现在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修订说明:原治安许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关于地方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

四、将第六条删除。

修订说明:与取消治安许可的规定相衔接。

五、将第七条删除。

修订说明:与取消治安许可的规定相衔接,同时原条规定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关于地方不得创设年检的规定。

六、将第八条删除。

修订说明:与取消治安许可的规范相衔接。

七、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第六条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防灾报警等安全防范措施,并安装相应的设备和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完整、有效。

”修订说明:取消治安许可后,应加强设防规范。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客运长途汽车及车站,人员集中、流动性大,为反恐、防暴,加强对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缉查力度,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规定在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客运长途汽车及车站安装报警、监控、安检、防爆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经营者的治安管理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

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局部修订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局部修订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局部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7.12.24
•【字号】建科教[2007]1523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
标准》局部修订的通知
(建科教[2007]15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更好的发挥出租行业的城市窗口的作用,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结合城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进行了局部修订。

经我委组织专家审定,现批准《天津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标准》局部修订条文,自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市施行。

经过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出租汽车领域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出租汽车领域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出租汽车领域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10•【字号】•【施行日期】2023.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新能源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出租汽车领域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有关部门、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出租汽车领域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12月10日天津市出租汽车领域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实施绿色低碳发展行动,推动本市交通运输领域绿色转型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交通强国建设纲要》、国务院办公厅《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国办发〔2020〕39号)等文件精神,拟在全市出租汽车领域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积极践行新发展理念,以交通运输全面绿色转型为引领,大力推进交通运输领域绿色低碳发展,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二、总体目标坚持“统筹兼顾、政策支撑、稳妥推进”的基本原则,以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便捷、绿色低碳、文明舒适”的个性化出行服务为根本,以出租汽车领域向“电动化、网联化、智能化”转型升级为目标,以本市巡游出租汽车更新为契机,以政府配套政策为支撑,加快推进新能源汽车的推广应用,逐步实现本市出租汽车领域新能源化。

三、工作任务(一)明确行业用车方向为积极推进本市出租汽车绿色低碳进程,结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际情况,更新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新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使用新能源汽车。

(二)出台推广实施政策一是修订巡游车车辆规定。

结合实际,明确适用于运营服务的新能源汽车车辆技术参数、纯电动汽车续驶里程等相关内容,满足巡游车实际运营需求,规范巡游车运营设备技术标准和功能要求,逐步提升巡游车智能化水平和信息化管理能力,修订《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提升巡游车车型档次和整体形象。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客运出租汽车加收燃油附加费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客运出租汽车加收燃油附加费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客运出租汽车加收燃油附加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5.18•【字号】津发改价费[2011]487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客运出租汽车加收燃油附加费的通知(津发改价费〔2011〕487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各出租运营企业:按照国务院改革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经履行价格听证会等法定程序,2006年9月我市建立了客运出租汽车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

为疏导成品油价格上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影响,根据《关于调整出租汽车运价和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津价费[2006]230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启动客运出租汽车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运价外加收燃油附加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6月1日起,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每趟次业务加收燃油附加费1元。

出租汽车司机应向乘客出具“天津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

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的有关规定,加收燃油附加费为临时性措施,今后将综合成品油价格变化等情况做相应调整。

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做好加收燃油附加费的相关配套工作,指导出租汽车企业在出租汽车的指定位置张贴加收燃油附加费提示标识,及时发放“天津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积极做好宣传报道和咨询解释工作,确保加收燃油附加费措施顺利实施。

三、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出租汽车经营者认真落实明码标价制度,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天津机场出租车规定

天津机场出租车规定

新报讯【记者杜娟通讯员杨建国】为使天津滨海国际机场管理进一步提升,市客管办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发布通告:今后出租车在新机场拉客人,车身必须喷涂统一颜色,按序依次候客不得挑拣业务。

通告规定,凡进入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出租汽车场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场站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各行其道,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服从交警指挥;必须遵守场站管理规定,自觉承受依法检查,必须遵守场站停靠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必须按照顺序依次停车候客,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统一调派,不得挑拣业务,不得离开车辆、私自揽客或雇用人员招揽业务,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凡进入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出租汽车场站的车辆,必须符合排气量在1.3升以上〔不含1.3升〕、喷涂统一车身颜色的规定。

局部经核准进站,尚未按新标准喷涂车身颜色的车辆,需在2021年7月31日前按新标准完成车身颜色的喷涂;凡进入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出租汽车场站的车辆,从2021年6月20日起,必须使用白色座套,驾驶员必须按礼仪标准穿着职业服装,否那么不准进站经营;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内自机场道路出租汽车进站通道入口栏杆起,顺延至机场2号进港口南侧道路隔离护栏内依次为出租汽车进站通道、候客区、发车区,上述区域为滨海国际机场出租汽车场站运营区域。

进入出租汽车场站电动栏杆以内候客区和发车区的车辆不得越过黄色停车线;出租汽车一律制止在运营区域以外区域承揽业务;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内高架路出港口前道路为出租汽车、社会车辆送客即停即离专用通道,送客车辆必须在指定下客地点停车下客,乘客下车后,立即驶离停车地点,不得滞留。

市客管办将对违反通告规定的出租车,一律暂扣车辆,并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对情节严重的,撤消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撤消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本文档内容可以自由复制内容或自由编辑修改内容期待你的好评和关注,我们将会做得更好】页脚下载后可删除,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号【发布日期】1998-01-07【生效日期】1998-01-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号)《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8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月7日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六条第六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第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

第八条第八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四)遵守法律、法规。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九条第九条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第十条经核准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税务登记、治安许可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结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后,方准运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停业的,应当缴存、缴销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并到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实行区域性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未持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二)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从业人员守则以及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规章制度;(三)依法与从业人员或者承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四)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五)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六)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经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车顶部固定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二)在车前门两侧应当喷印所属单位名称;(三)在车内安装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贴有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四)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五)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六)在车辆上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设置;(七)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运营统计表报,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和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加盖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专用章,并按照规定填写和开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买卖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遇有抢险、救援、外事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二)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行车;(三)明示驾驶资格证件;(四)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五)不准索要礼物和小费;(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车站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八)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三)乘客要求出市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的;(四)乘客的要求有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经营性的客运出租汽车车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并采取措施维护运营秩序,接受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乘客遇有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开具客运出租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乘客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或者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

乘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审验,拒不审验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歇业、停业或者经营许可项目变更后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辆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证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可处以应交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多收费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将多收款额退还当事人;对直接责任人,多收款额一百元以下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多收一百元以上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所在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出租汽车准运证五日至三十日。

对多次拒载乘客或者污辱殴打乘客,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车站不向全行业开放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答复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采取暂扣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以及暂扣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