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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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车经营管理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出租车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依法行使出租车经营管理职责。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注重安全、便捷、规范、高效的服务,并倡导绿色、环保的运作模式。

第五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结合本市交通运输需要,加强运力调配,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广大市民出行需求。

第六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努力实现供需平衡,推动出租车行业稳定发展。

第七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积极引导相关企业和驾驶员加强自律,增强服务意识,提升素质水平,争创行业良好形象。

第八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和监管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主体第九条出租车经营主体包括出租车运营企业和出租车驾驶员。

第十条出租车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出租车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具备驾驶技能和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出租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驾驶员管理制度,对驾驶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车辆安全,提供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十四条出租车运营企业和驾驶员应当通过有效的信息化手段,做好运营记录和服务信息的纪录和保存。

第三章出租车车辆管理第十五条出租车车辆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出租车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车辆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出租车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提供乘客的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出租车车辆应当配备明显的运营标识,便于乘客识别。

第十九条出租车车辆经营时,应当按规定启用计价器,明码标价,并接受乘客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国家发展和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和公安部三个部委共同发布的,于2024年生效的法规文件。

本文将对《规定》进行全面解读,详细介绍其内容。

《规定》共分为八章五十三条,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管理。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工作任务和基本原则。

其中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遵循“安全、便捷、优质、绿色”原则,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道路运输秩序的维护以及服务质量的提升。

第二章重点规定了出租汽车运价、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要求各地根据市场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合理的运价政策,在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出租车收费标准。

同时,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电子计价器,并确保计价器准确、可靠。

第四章对出租汽车车辆的要求提出了详细规定。

要求车辆符合环保排放标准,并配备安全设备和应急工具,确保乘客的安全。

同时,对车辆外观和车内环境进行了要求,提出了车辆装饰和广告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规定了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

对驾驶员的人身安全、驾驶技能、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要求,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强驾驶员培训,提高其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六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并对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第七章规定了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管和执法要求。

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并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信用评估。

最后一章为附则,对《规定》的解释和执行进行了明确规定。

《规定》的发布对规范和提升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它促使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动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

同时,通过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有效遏制了一些不合规经营行为,确保了出租汽车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也应注意到,《规定》只是一部法规文件,如何落实和执行仍需各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共同努力。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确保出租汽车安全行驶及乘坐安全,保护出租汽车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拥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出租汽车的安全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取得国家机动车驾驶证及营运许可证。

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售后服务程序,提供安全、舒适、便捷的出租汽车服务,保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

三、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检测标准,对出租汽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证出租汽车安全行驶。

四、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择优聘请资格良好、业务能力强的驾驶员,并定期进行技术和文化培训,不得聘用无资格、无能力的驾驶员。

五、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票价标准定价,不得擅自增加票价,给乘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六、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便捷的出租汽车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服务。

七、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规定,保障乘客与司机的安全,确保出租汽车的安全行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为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给社会带来更加安全、舒适、便捷的出租汽车服务。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保障乘客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投入、自愿退出、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树立公共服务意识,以乘客需求为导向,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服务。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许可证。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巡查检查和投诉受理等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相关税收政策,不得违法逃税。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证车辆和驾驶人的安全运营,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提高驾驶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没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的车辆和驾驶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章出租汽车运营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和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调度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供便捷的叫车服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配置车辆数量,保障市民的出行需求。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确保驾驶人具备安全驾驶技能和良好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人考核制度,对驾驶人的服务质量和投诉情况进行监督和评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带着证件上岗,提供文明、礼貌、规范的服务,不得拒载、超载、议价和随意调价。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车内整洁,提供乘客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不得干扰乘客正常出行。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乘客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乘客车费结算方式、车辆运营区域范围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计价器收取车费,并出具票据,不得随意涨价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乘客权益。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乘客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需求。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程序:(一)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七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车辆外观整洁,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识;(三)安装有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标志灯;(四)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安全性能。

第四章驾驶员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二)年龄在20岁以上,60岁以下;(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四)无不良驾驶记录。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和管理,确保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提供文明服务。

第五章经营服务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二)不得拒载、绕路、议价;(三)保证乘客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乘客利益。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并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4年9月30日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出租车经营管理新规定范文(二篇)

出租车经营管理新规定范文(二篇)

出租车经营管理新规定范文一、车辆管理1. 所有出租车必须经过规定的运营牌照审核,并配备正规的运营许可证。

2. 出租车车辆应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与安全性。

3. 所有车辆必须配备行驶记录仪,并按规定保存行车记录。

4. 车辆必须采用统一的车身颜色,并严禁私自更改车身颜色。

二、驾驶员管理1.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

2. 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严格遵守速度限制,并没有饮酒驾驶等违法行为。

3. 驾驶员必须礼貌待客,不得对乘客进行辱骂、歧视等不文明行为。

4. 驾驶员必须定期参加培训,提升业务水平与服务质量。

三、服务质量1.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熟悉当地道路,避免绕路、超速等行为,确保乘客的安全和时间效益。

2. 驾驶员需主动协助乘客放置行李,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引导。

3. 出租车驾驶员应保持车辆内外整洁,随时准备提供满意的服务。

4. 驾驶员需遵守乘客的合理要求,不得因为任何原因拒绝接载合法合规的乘客。

四、收费标准1. 出租车收费应符合当地出租车管理局的规定,不得私自提高或变相涨价。

2. 驾驶员需按照标准的计价器进行计费,不得存在任何作弊行为。

3. 驾驶员应主动提供准确的票据,包括发票和行程单,以确保乘客的合法权益。

五、投诉处理1. 对于出租车服务不达标的投诉,管理局会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2. 驾驶员应主动接受投诉处理,积极配合调查,确保公平公正的解决问题。

3. 出租车管理局将建立有效的投诉反馈机制,及时回应用户投诉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违规处罚1. 对于违反出租车规定的行为,驾驶员将受到相应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扣驾驶证等。

2.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驾驶员将面临停业整顿、吊销从业资格证等严厉处罚。

3. 出租车管理局将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多次违规的驾驶员进行严厉打击和限制。

以上即为出租车经营管理新规定范本,请各位驾驶员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和出租车行业形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和驾驶员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以及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关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时间、里程、日租、包车等方式接受乘客预约或应约载客到达目的地的活动。

第四条市级运输主管部门本规定所称市级运输主管部门是指本市政府确定的市级负责道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第五条出租汽车企业的范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租汽车企业的备案登记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级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经备案登记后方可推广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并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车辆的准备和配置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配置具有运营条件的车辆,并按照有关标准配置车载终端、车载视频监控设备、安全窗膜、导航地图等配套设备和系统。

第八条驾驶员的准备和要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操作许可证,并具有高尚道德情操和良好职业素养,熟练掌握出租汽车运营规定和服务技能。

第九条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提供高质量的运营服务,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合理优质的出行服务。

第十条营运时间和范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营运时间和范围规定,合理安排车辆运营时间和区域范围。

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及时公告和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出租汽车乘客预约服务第十一条出租汽车乘客预约服务的范围从事出租汽车乘客预约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1.08•【字号】淄政字〔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淄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三章网约车车辆第四章网约车驾驶员第五章网约车经营行为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淄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网约车是出租汽车的组成部分(传统出租汽车简称为巡游车)。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新增和更新网约车时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网约车允许在全市范围内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我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网约车监督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的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的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适用于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行为,以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提供安全、文明、优质的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并遵守许可证件的规定。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技能,接受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管理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车辆管理、从业人员管理、服务管理等方面,确保出租汽车经营的高效、规范和安全。

第六条出租汽车的运营车辆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环保和技术标准,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验。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劳动权益,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确保其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和技能。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第三章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管理第十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通过相关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件。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管理,按规定开展工作并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并主动协助乘客的上下车。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进行非法收费、霸座、拒载等行为。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以礼貌、热情、诚信的态度对待乘客,并按规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费。

第四章出租汽车服务的管理第十五条出租汽车服务应当提供方便、快捷、舒适的服务,并且对乘客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应当配备出租汽车标识和计价器,计价器应当显示清晰、准确,并保证计费公正。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私自改变行驶路线。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服务应当提供良好的车内环境,保持车内清洁,不得吸烟、吐痰等影响乘客的行为。

淄博公布网约车管理细则征求意见

淄博公布网约车管理细则征求意见

淄博公布网约车管理细则征求意见从办法中看到,与大多数城市一样,淄博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驾驶员均作出了规定。

根据办法,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需符合日期未满2年且行驶里程未满3万千米、应税价格不低于12万元等条件。

从事网约车的车辆行驶证应当为营运性质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验,诚信等级为A级以上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鼓励出租汽车转型升级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需未满2年使用年限8年后退出经营办法中提到,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体现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

办法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需满足的条件为:7座及以下乘用车;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信息数据接入运管机构统一监管平台;车辆应当在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日期未满2年且行驶里程未满3万千米;车辆应税价格不低于12万元;车辆排量1.8升或1.4T以上、轴距不小于2700mm,新能源车辆续航里程不少于250公里、轴距不小于2610mm等。

从事网约车的车辆行驶证应当为营运性质。

为网约车后,车辆的经营许可期限也有限制。

办法第十五条说,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之日起不超过8年,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驾驶员需具有本地户籍或居住证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根据办法第十六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的条件为:男年龄在60岁、女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在淄博市交通运输行业诚信考核等级为A级及以上,初次申请的诚信等级为A级;无司法追偿、工商违约、银行失信等不良社会信用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7.12.23•【文号】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施行日期】199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法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并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下面是对该规定的简要介绍:1. 经营资质: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包括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和电子计价器使用证书,确保经营者具备安全可靠的服务能力。

2. 车辆条件:出租汽车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具备良好的车辆状况、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3. 服务质量: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提供文明、礼貌的服务,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并如实履行运输合同,不得拒载、绕道或虚报行程。

4. 价格合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要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价格制度执行收费,不得乱涨价、砍头价或实行不合理的收费方式。

5. 安全保障:出租汽车要配备合格的安全设备,包括安全带、灭火器、急救包等,确保乘客在紧急情况下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援。

6. 司机管理: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服务意识,保证乘客的安全出行。

7. 投诉处理: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存在问题可向相关部门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及时处理投诉,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8. 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者进行处罚,保障行业的公平竞争和乘客的利益。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旨在提高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水平,确保乘客的安全和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通过严格的资质要求、车辆条件、服务质量、价格合理等方面的规定,有效地规范了行业秩序,促进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该规定还加强了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管理,提高了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通过这些措施,乘客可以更加安全、方便地使用出租汽车服务,也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淄博出租车计费标准

淄博出租车计费标准

淄博出租车计费标准淄博市是山东省的一个重要城市,出租车是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

为了规范出租车计费标准,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淄博市政府制定了《淄博市出租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并对出租车计费标准做出了详细规定。

首先,淄博市出租车的起步价为8元,行驶距离不超过3公里。

超过3公里后,每公里加收1.8元。

这个起步价和里程费是市民乘坐出租车时需要了解的基本信息。

在乘坐出租车时,可以根据起步价和里程费大致估算乘车费用,以便做好出行的预算。

其次,淄博市出租车在夜间行驶时,夜间起步价为9元,行驶距离不超过3公里。

超过3公里后,每公里加收2元。

夜间出租车的计费标准相对日间会有所提高,这也是为了保障出租车司机的合理收入,同时也能够更好地满足市民夜间出行的需求。

此外,淄博市还规定了出租车的空驶费。

如果乘客在出租车上车后,因各种原因取消乘车需求,出租车司机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空驶费。

这也是为了保障出租车司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乘客的取消而导致司机的损失。

另外,对于长途出租车,淄博市也有相应的规定。

长途出租车的计费标准会根据具体的里程和行驶时间来确定,以保障乘客和司机的双方利益。

长途出租车的计费标准也需要在乘车前和司机进行明确的沟通,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总的来说,淄博市出租车计费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出租车市场秩序,同时也能够保障出租车司机的合理收入。

市民在乘坐出租车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了解乘车费用,避免因为计费不清晰而引发纠纷。

同时,出租车司机也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诚信经营,为市民提供优质的出行服务。

在未来,淄博市出租车计费标准可能会根据市场和社会需求进行适当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市民的出行需求。

希望市民和出租车司机能够共同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好出租车市场的良好秩序,共同促进淄博市交通行业的健康发展。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车经营管理行为,保障乘客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车经营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包括车辆服务、驾驶员服务、乘客服务等。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定和卫生安全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出租车经营应当注重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的安全、舒适和便利。

第六条出租车经营应当注重安全生产,确保车辆、驾驶员和乘客的安全。

第二章出租车车辆服务第七条出租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出租车行业标准。

第八条出租车车辆应当保持清洁、整洁,确保车内空气清新、无异味。

第九条出租车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保养和检查,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出租车车辆应当安装运营证明牌和计价器,并保持计价器的准确、完好。

第十一条出租车车辆应当配备急救药品、灭火器等必备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出租车车辆应当合理调节车内温度,确保乘客乘车舒适。

第十三条出租车车辆应当合理利用空间,保持车内干净整洁,不得乱扔物品。

第十四条出租车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领航装置,确保乘客安全快捷到达目的地。

第三章驾驶员服务第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法规,不得超速、疲劳驾驶,不得酒后驾驶。

第十七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礼貌待客,主动接待乘客并协助其上下车。

第十八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熟悉道路交通情况,合理选择行驶路线,保证乘客的快捷、安全到达目的地。

第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与乘客保持良好的沟通,引导乘客合理选择乘车方式。

第二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严禁索要、强行收取乘客附加费用,如发现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如遇紧急情况应立即报警,并保护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对乘客的隐私信息保密,不得泄露和滥用乘客信息。

第四章乘客服务第二十三条出租车乘客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不得在出租车上吸烟、乱扔物品等。

出租车营运规章制度范本

出租车营运规章制度范本

出租车营运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车营运管理,规范营运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出租车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本制度,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乘车环境。

第二章营运许可和管理第五条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运许可证。

第六条出租车营运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经营者应当申请延续。

第七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培训,提高驾驶员的服务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九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十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出租车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合法经营。

第三章营运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

第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服务规范,礼貌待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第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在营运中使用手机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保持车辆整洁,提供舒适的乘车环境。

第四章乘客权益保护第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乘客的投诉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乘客有权拒绝乘坐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第十八条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如有疑问,可以要求驾驶员重新打表。

第十九条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辆设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制度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制度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范本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二章经营资格第四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2.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3. 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4. 经营单位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六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以下标准:1. 车辆类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巡游出租汽车;2. 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八年;3. 车辆外观:统一标识,无明显破损、污渍;4. 车辆性能:安全性能良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经营单位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安全、舒适、整洁。

第四章驾驶员管理第八条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2.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道德;3. 具有较强的服务意识和沟通能力;4. 熟悉本地区交通状况和道路情况。

第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年度考核,确保驾驶员具备必要的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经营行为规范第十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2. 主动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礼貌待人;3. 不得拒绝乘客正常需求;4.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背景及目的为了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的经营管理行为,切实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加强行业监管和服务监督。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出租汽车公司和驾驶员。

第二章出租汽车公司的管理要求第三条注册登记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依法在工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相关报告以进行监管。

第四条经营规范出租汽车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制定和实施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驾驶员的管理要求第五条驾驶员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件和从业资格证件,并通过相关考试和培训合格。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提高驾驶技能和安全意识,不得违法驾驶或者故意危害乘客安全。

第四章乘客权益保护和服务质量要求第七条价格公示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乘客公示明码标价,不得随意涨价或者私下议价。

第八条服务质量出租汽车公司和驾驶员应当提供优质、安全、便捷的服务,并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

第五章监管和处罚第九条监管机构职责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第十条驾驶员违法行为驾驶员若出现违法行为,监管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暂扣驾驶证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法律适用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出租汽车公司和驾驶员,适用法律法规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共计1500字。

(本文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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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淄人发[1998]35号)《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张店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七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三)男五十五周岁以下,女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四)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取得营运性驾驶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按规定安装服务设施,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个人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者需暂停营运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将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上岗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上岗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检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二)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三)按规定缴纳税费;(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五)不得将车辆交无上岗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六)不得随意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七)客运出租汽车转户、转卖时,应当将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需随车转让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应当符合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二)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立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

第二十条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并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一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区拒绝登记的;(五)要求驾驶员做违反本条例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路线需要发生的过桥、过路等通行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付乘车费:(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不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或者出具假票、废票的;(三)在基价里程内未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检查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及时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或者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二)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的;(三)超过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及计价器失准、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营运的;(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的;(五)未设置收费标准、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及企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将车辆交无上岗证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的;(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三)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报的;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检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取管理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处以多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逾期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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