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号]【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公布日期】1995.06.16【实施日期】1995.06.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号)《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董伟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凡在鞍山市辖区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以国有专业公共交通企业为主体,集体、个体公共客运为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划用地、合理安排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生产、生活设施,使之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城市公共客运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共客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和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七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包括:用于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营运线路、调度室、车场、轨道、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范文(5篇)
关于出租车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XX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4.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
第四条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
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机动车辆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
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
第八条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车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
第十条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教练车号牌;(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正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8年4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现予发布。
一、《鞍山市城乡个体运输户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1、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私自营业的个体运输户,一经查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至3倍罚款。
2、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物价政策,哄抬运费,巧立名目勒卡用户者,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3、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客运线路归国家所有,经营者只有使用权。
个体运输户擅自倒卖客运线路、封锁垄断货源、强装、强卸、欺行霸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
未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鞍山市商业网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1、第五、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中“鞍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的称谓一律改为“鞍山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
2、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内的商业网点开业、合并、迁移、撤销、转向、停业、改变用途,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或注销营业执照。
对擅自开业、改变用途或拆、改、并转网点者,要处以罚款。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8.20•【字号】鞍政办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8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网约平台及车辆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网约出租车经营服务规范第四章部门职责第五章附则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鼓励并优先发展新能源车辆。
第四条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五条鞍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
出租车管理规定(三篇)
出租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出租车行业,维护市民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租车行业内各级主管部门、出租车企业和驾驶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出租车行业应当秉持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服务原则,为广大市民和乘客提供优质的出行服务。
第四条出租车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保证车辆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营,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证行车安全,以及积极主动为乘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出租车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出租车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合理配置出租车数量,并制定合理的运营计划。
第七条出租车企业应当保证车辆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营,严禁使用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
第八条出租车企业应当为驾驶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服务质量和驾驶技能。
第九条出租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解决乘客的投诉问题。
第十条出租车企业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并保持良好的纳税信用。
第三章出租车驾驶员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相关从业资格证明,严禁没有从业资格证明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
第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确保行车安全,严禁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养成良好的服务态度,礼貌待客,主动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驾驶工作。
第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提高服务质量和驾驶技能。
第四章出租车乘客权益保护规定第十六条出租车乘客有权要求出租车驾驶员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可要求出租车驾驶员打开计价器。
第十七条出租车乘客有权享受文明礼貌的服务,严禁出租车驾驶员辱骂、殴打、故意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出租车乘客有权拥有自己的财产安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好乘客遗忘物品,并及时归还给乘客。
出租汽车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服务的安全、便捷和舒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良性发展,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在城市内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出租汽车公司及驾驶员,包括网约车服务、出租车服务等。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经营,遵守本管理制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提供规范、安全、便捷的出租汽车服务。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车辆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增强对出租汽车服务的安全保障。
第二章驾驶员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员管理制度,规范驾驶员的考核、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每一名驾驶员进行严格的培训,包括交通法规、客户服务技能、紧急情况处理等内容,并签订安全承诺书。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员资格审核制度,对新驾驶员进行资格审核,确保其拥有驾驶资格、良好的驾驶记录和品行。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考核,包括驾驶技能和服务态度等内容。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员违规处理机制,一经发现驾驶员有违规行为,立即予以处理,并建立违规台账。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驾驶员激励机制,对业绩突出的驾驶员给予奖励,增强其服务意识和责任感。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管理制度,规范车辆的购买、使用、维护和淘汰。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测,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档案,对每一台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进行全面保险,包括交强险、商业险等,确保在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够及时赔偿。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违规处理机制,一旦发现车辆有违规行为,立即予以处理,并建立违规台账。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打击黑出租车非法营运专项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打击黑出租车非法营运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鞍政办发[2013]21号【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4.29【实施日期】2013.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打击黑出租车非法营运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3]2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打击黑出租车非法营运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29日鞍山市打击黑出租车非法营运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打击黑出租车非法营运专项行动。
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和运营环境为目标,扎实开展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坚持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相结合,重拳打击各类违法运营行为,切实建立和完善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长效管理机制,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建设富庶文明幸福新鞍山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组织领导(一)成立鞍山市打击黑出租车非法营运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组长:杨力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副组长:徐刚毅副市级干部张忠月市政府副秘书长成员:邱晓伟市委宣传部副部长李军市群众诉求工作部副部长姚伟市公安局局长助理边长青市监察局局长石崧市民政局局长孙宝涌市司法局局长赵国辉市综合执法局局长杜兴保市交通局局长张敬军市政府法制办主任马培钢市旅游局局长张刚市公用事业局局长仲伟海市公立医院管理局局长雒荣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关怀远市残联理事长宋士刚市工商局局长(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综合执法局,负责领导。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整治城市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整治城市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24•【字号】鞍政办发[2004]41号•【施行日期】2004.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整治城市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04]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整治城市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关于整治城市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实施方案为解决我市报废、拼装、无牌、套牌、假牌及无行驶证车辆和城区内三轮摩托车非法营运问题,维护出租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巩固我市创建“国家畅通工程A类一等模范城市”成果,树立文明城市形象,我市将对城市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进行一次集中整治活动,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针对我市客运市场秩序存在的问题,坚持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相结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综合治理,协调动作,坚决打击非法营运车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建立公平、公正、透明的客运市场环境,把出租车行业打造成鞍山的靓丽品牌。
二、组织领导为了保证城市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集中整治取得实效,市政府成立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组长:李世凯副市长副组长:刘胜喜市政府秘书长徐刚毅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朱文杰市公安局局长张刚市公用事业局局长成员:庞泽刚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刘刚市公安局副局长李明凯市民政局副局长项晓云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苏桂满市交通局党委书记、副局长付德成市商委党委副书记李广平市财政局副局长解金凯市监察局副局长郭广东市工商局副局长薛德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纪检组长赵世威市公用事业局副局长单增福市残联副理事长喜春一铁东区副区长郑绍义铁西区副区长王泓宇立山区副区长李荣刚千山区副区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鞍山网约车出台实施细则
鞍山网约车出台实施细则关于《鞍山网约车出台实施细则》,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昨日,市政府网站公布了《大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文件指出,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下文小编准备了关于鞍山市网约车的最新消息,仅供参考!鞍山网约车出台实施细则实行市场调节价昨日,《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正式实施车龄须在三年以内,排量不低于1.8L或1.4T,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开网约车需要啥条件驾驶员条件(一)本市户籍或有居住证明;(二)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车辆申请条件(一)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3年;(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自然吸气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8L,增压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4T,且轴距均不小于2700mm,排放量符合国Ⅴ标准。
你享受过网约车带来的方便吗?你想成为网约车司机吗?……昨日,关系百姓出行的《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正式实施。
今后,网约车在鞍山运营将合法化,普通市民想成为网约车司机将有章可循,市民乘网约车出行将会更加规范、安全。
哪些车可申请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8L或1.4T据介绍,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须为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3年;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自然吸气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8L,增压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4T,且轴距均不小于2700mm,排放量符合国Ⅴ标准,电动新能源车轴距不小于2650mm,续航里程250km以上。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2•【字号】•【施行日期】2018.04.1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6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三章道路客、货运第一节客运第二节货运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第四章机动车维修及配件经销第五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培训第六章其他运输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机动车维修经营及配件经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培训等运输服务。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治安管理【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18号【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00.06.14【实施日期】2000.06.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7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7日)废止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业经鞍山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家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二000年六月十四日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鞍山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鞍山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共交通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到公安机关申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登记证》),并领取《营业执照》、《营运证》等证件后,方准营运。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营运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
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正文:---------------------------------------------------------------------------------------------------------------------------------------------------- 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机动车辆(不含农业生产用机动车辆,下同)维修、机动车辆配件经销、搬运装卸、道路运输服务业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城市公共交通除外。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道路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国家或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按照规定履行经营许可证审批登记手续:(一)经营许可证需经省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
(二)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登记:1.从事班车、定线或旅游客运的;2.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3.机动车辆(总成)大修的;4.机动车配件经销(批发)的;5.开办配载、存车、信息、客、货运代理、联运及运费结算的综合性客、货运输服务站、场中心的;6.定班、定线、零担货物运输的;7.经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品、限运品运输的。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
新增和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在用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安装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二)设置营运标志;(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鞍山市城区出租汽车运输价格结构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鞍山市城区出租汽车运输价格结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15•【字号】鞍政办发〔2016〕143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鞍山市城区出租汽车运输价格结构的通知鞍政办发〔2016〕14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解决我市城区出租汽车运营成本问题,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1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论证,市政府决定对鞍山市城区出租汽车运输价格结构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出租汽车起步价由6+1元/3公里(其中1元为燃油附加费),调整为7元/3公里,取消燃油附加费;2.超过3公里,车公里运输价格仍为2元/公里;3.新增返程空驶费,即:单程超过15公里,超出里程部分统一加收1元/公里;4.新增低速等时费,即:车辆行驶速度连续低于每小时12公里时,3分钟后开始计时,之后每3分钟加收1.00元,不足3分钟不计费。
5.上述运输价格专指我市市区巡游出租车价格,并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之后所涉及的出租车运输价格均以此运输价格为准。
6.对满足个性化出行服务的依法运营车辆实行市场调节价。
出租汽车运输价格结构调整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15日。
鞍山网约车出台实施细则
鞍山网约车出台实施细则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逐步普及,网约车市场迅速发展。
鞍山作为中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也不例外。
为了规范鞍山市区网约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出行,提高服务质量,2020年9月份,鞍山市交通管理局制定并出台了《鞍山市网约车管理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了《鞍山市网约车出租汽车实施细则》。
一、运营资质1.运营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注册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证》;2.驾驶员必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在境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运营企业应当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用于乘客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4.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视情况检测并取得相关证明,方可上路。
二、信息公示1.运营企业应当在其网站或者APP中,在显著位置公布运营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2.运营企业应当向乘客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包括车牌号、车型、驾驶员姓名、手机号码等信息;3.运营企业应当定期公开其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情况,并接受乘客和社会的监督。
三、车辆管理1.车辆应当在交通部门指定的维修保养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视情况加装GPS定位装置、安全气囊等安全设备;2.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实现差异化运营管理:必须具备外观整洁、车内清洁、无异味等基本要求,对高端、中端、低端车型分别考量其投入、质量、价格等因素,以保证市场竞争力;3.车辆应当进行路政部门年检,并每年接受交管部门一次性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的监督检查。
四、驾驶员管理1.驾驶员应当经过培训并通过考试后,取得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在车内悬挂;2.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随时接受网约车平台和交管部门的监督;3.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不酒驾、毒驾、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4.驾驶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和服务态度,热情、礼貌,尊重乘客,保护乘客隐私和人身安全。
五、运营服务质量1.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客服中心,并开通投诉电话、邮箱等渠道,及时处理乘客的反馈;2.运营企业应当搭建完善的评价机制,鼓励乘客对车辆、驾驶员、服务进行评价,及时纠正负面信息,提高整体服务水平;3.运营企业应当完善自身管理并与交通部门、公安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等相关单位建立信息和技术互通机制,及时披露本企业管理和服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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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下文仅供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乘降点等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采取招标、拍卖、定价出售等方式有偿出让和转让。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价格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运、安全等管理人员;(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地常住户籍;(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四)有经培训取得的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五)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服务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证明。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地常住户籍;(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四)经培训取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职业资格或准驾证。
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关经营场所、场地的资料;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30日内,根据鞍山市市区和县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核准的,发给许可文件;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文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具有专用号段的车辆号牌、计价器检定等手续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经营者凭上述证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服务标志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经营者聘用驾驶员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并办理服务卡。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经营者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经营者因故歇业,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验收。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九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服务规范、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统一的营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客运车费中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服务培训;(四)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并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五)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六)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的年度审验;(八)执行客运出租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经营者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准驾证或者准驾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二)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三)更换或者转让客运服务车辆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通肇事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不得更换或者转让;(四)客运服务车辆连续停业10天以上,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存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行车执照,停业期满办理复业手续,停业期间不得营业;(五)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营运服务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招手停车、预订供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迅速、准点、方便、舒适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标志,并保持清晰、有效;(二)小客车车顶安装规定式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与示宽灯同步开启;(三)两侧车门标明企业名称,个体车标明所在区、街名称和个体出租字样;(四)车厢规定位置张贴租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五)车内规定位置装置标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服务号码和附有照片的服务卡以及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六)小客车按规定位置安装计价器;(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无异味;(八)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二十三条客运服务车辆装置的计价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周期检定,并取得合格证。
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营运。
计价器丢失、损坏、失准的车辆不准营运。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四)遵守营业站、乘降点管理规定,服从调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规定停车;(五)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或以任何方式超过价格标准收费;(七)按实收车费金额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十)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准驾证的年度审验;(十一)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三)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到危险物品;(二)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三)不得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四)精神病患者,酒后失控者乘车须有人监护;(五)按收费标准、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按规定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员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专用票据的;(三)租乘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
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停车场地、乘降站点,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要求,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并由该单位或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中心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应对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有车必供、按序调派,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和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规范服务;(二)有车必供、按序派车,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五章车辆租赁第三十五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车辆租赁业务管理规章制度;(二)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四)使用税物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纳缴税、费。
第三十六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车辆技术状况完好;(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三)营运证件和车辆号牌清晰、有效。
第三十七条用户承租车辆,应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
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