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汽车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交运发[2000]156号
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汽车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汽车运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交运发[2000]156号)各市交通局、物价局: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98]50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辽宁省汽车运价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我省汽车旅客运价主要采取政府指导价,运价允许上、下浮动20%。
跨省、市旅客运价的浮动幅度需由省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本市区内,无外省、市车辆通过的线路旅客运价由各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报省备案后方可执行。
我省汽车旅客基本运价为0.072元/人千米。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又增设了春节旅客运价、夜班车旅客运价、公铁分流线路旅客运价价目,并规定了其加、减成范围。
二、客运运价中含有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保障金的具体使用范围、赔偿方式及归属管理另行规定。
三、旅客客票中所包含通行费的计算方法:通行费(元)额定座位×实载率实载率按70%计算。
四、汽车货物运价(包括集装箱运价)以,政府指导价为主,辅以市场调节价。
基本运价为0.5元/吨千米,运价可上、下浮动30%。
取消长、短途运价,为调节长、短途价差,货物运价增设了吨次费,集装箱运价增设了箱次费。
五、汽车客、货站、场收费及其他辅助业收费在新规定未下发前,继续执行辽宁省交通厅、辽宁省物价局颁布的《辽宁省公用型客运站收费标准》、《辽宁省道路汽车货运站收费标准》(辽交运发[1995]79号)。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从事客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旅游客车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或者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货运车辆不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的;(二)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旅游客车沿途揽客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
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的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客、货运站场、营业性停车场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机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五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6日。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向社会宣传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发布客货流量、流向,运力投放、动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客货运站点布局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可在道路上设置征费稽查站,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乘务管理第五章票务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扬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导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套设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公代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第六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公用事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8]59号
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1988年7月14日辽政发〔1988〕59号文件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机动车车体外不准喷涂、粘贴、悬挂广告、标语、宣传画。
第六条我省及外省、市常驻我省的机动货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外部喷涂单位名称(军队车辆除外),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并应保持字迹清晰;小型出租汽车在车上必须安装带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七条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不准改型。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禁止拼装机动车。
第八条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装置、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二)拖带的长货挂车(炮斗车)应有制动器、灯光装置及专用卡具;(三)拖带的施工机械应有防护网、红色标志灯;(四)客车不准拖带挂车,铰接式客车不准牵引车辆;(五)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六)三轮机动车不准用其他类型车辆牵引,也不准牵引其他类型车辆。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单位所在地(无单位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0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4年7月15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12房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价格、环保、住建、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政府鼓励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6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27【生效日期】1997-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4篇)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大连市汽车租赁行业,保护市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汽车租赁是指合法注册成立,以经营租赁汽车为主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为他人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务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合法、安全的租赁服务。
第五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二)具备一定数量的汽车租赁车辆;(三)具备机动车辆定期维修保养的条件;(四)具备合格的从业人员;(五)具备租赁车辆的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章经营规范第六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规范经营行为,提供优质、安全的租赁服务。
第七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开展合格的租赁车辆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向出租的车辆提供必要的保险,确保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或损坏时能够得到及时赔偿。
第九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调度和运营管理制度,确保租赁车辆的合理配置和高效运营。
第十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保租赁车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及时纳税,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统计和经营数据。
第三章监管和处罚第十四条大连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汽车租赁企业的日常监管,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进行处罚和整改。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汽车租赁企业,大连市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暂停经营、吊销许可证等措施,并处以罚款等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汽车租赁企业,大连市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4.07.20•【字号】辽交运发[2O04]172号•【施行日期】2004.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交运发[2O04]172号)各市交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省厅在征求各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厅运输管理局联系。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管理,逐步建立道路客运市场合理有效的进出机制,促进道路客运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包含班车客运经营权、旅游客运经营权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三条申请从事或者已经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履行客运经营权管理职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客运经营权属国家资源。
客运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
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在依法确定客运经营权时一并确定。
第五条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班车客运为5年,旅游客运为6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暂由各市确定。
第六条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取得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权,且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符合要求的,经营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取得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权,经营者经营资质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应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调整其经营资质。
第七条使用期满的客运经营权,由原审批机构收回,并根据市场需求确定是否重新投放市场。
刘春雨、王绍红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春雨、王绍红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辽09行终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鹿金山焦海龙吴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春雨;王绍红;赵民;高大军;骆学海;景祥柱;王慧;张勇;董彬;赵宝实;骆学庆;陈凤文;张宇;李海艳;杨明;张秋军;徐士哲;付德有;姚士林;王军;王佐成;郭彪;白颖;汪德成;马洪飞;包莲英;阜新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阜新瀚达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吴春梅;姚显立;李伟;朱旭;谢立娜;白云飞;陈丽平;梁吉利;郭百顺;路庆国;高旭;徐焕臣;董家田;季春田;马金英;张然;哈中学;单磊;刘然;马波;刘爱国;齐帅;姜英伟;郑伟;张士艳;张艳萍;宋庆海【当事人】刘春雨王绍红赵民高大军骆学海景祥柱王慧张勇董彬赵宝实骆学庆陈凤文张宇李海艳杨明张秋军徐士哲付德有姚士林王军王佐成郭彪白颖汪德成马洪飞包莲英阜新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阜新瀚达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吴春梅姚显立李伟朱旭谢立娜白云飞陈丽平梁吉利郭百顺路庆国高旭徐焕臣董家田季春田马金英张然哈中学单磊刘然马波刘爱国齐帅姜英伟郑伟张士艳张艳萍宋庆海【当事人-个人】刘春雨王绍红赵民高大军骆学海景祥柱王慧张勇董彬赵宝实骆学庆陈凤文张宇李海艳杨明张秋军徐士哲付德有姚士林王军王佐成郭彪白颖汪德成马洪飞包莲英吴春梅姚显立李伟朱旭谢立娜白云飞陈丽平梁吉利郭百顺路庆国高旭徐焕臣董家田季春田马金英张然哈中学单磊刘然马波刘爱国齐帅姜英伟郑伟张士艳张艳萍宋庆海【当事人-公司】阜新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阜新瀚达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瞻、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关久顺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瞻、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关久顺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瞻、左宪年王春林关久顺【代理律所】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刘春雨;王绍红;赵民;高大军;骆学海;景祥柱;王慧;张勇;董彬;赵宝实;骆学庆;陈凤文;张宇;李海艳【被告】阜新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本院观点】该方案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阜新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该证据,在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和条件,本院不予认证。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12.01.06•【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的通知各市交通局,绥中县运输管理局、昌图县交通局:现将《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辽宁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有期限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管理,逐步建立道路客运市场合理有效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道路客运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客运市场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包括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权。
第三条申请从事或者已经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履行客运经营权管理职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客运经营权属国家资源,实行有期限使用。
有期限使用应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公开公正、优胜劣汰的原则。
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在依法确定客运经营权时一并确定。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法定职责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的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省内跨设区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省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管理工作。
设区市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区)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的管理工作。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期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全部为6年。
张连杰、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连杰、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继东唱英梅杨晓鹏【审理法官】王继东唱英梅杨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连杰;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当事人】张连杰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当事人-个人】张连杰【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堂剑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堂剑【代理律所】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连杰【被告】沈阳市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本院观点】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上诉人到达沈阳之后第一单乘客下车,平台派单,派单的目的地为抚顺中心医院,上诉人在沈阳地区继续载客去抚顺中心医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赔偿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上诉人到达沈阳之后第一单乘客下车,平台派单,派单的目的地为抚顺中心医院,上诉人在沈阳地区继续载客去抚顺中心医院。
双方对于事实本身没有争议,但对于此事实的定性即是否属于异地营运存在争议。
根据《辽宁省客运出租车汽车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二)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根据上述法规规定的异地营运的要件,系送客到异地后,继续拉客、招揽乘客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是网约车,从平台上接受订单,但不能改变其运营的本质,在车辆本身的运营范围不包含沈阳的情形下,其在已经完成送客到异地(沈阳),后继续在沈阳地区揽客即属于异地营运,故行政机关作出的定性行为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理由与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客运出租汽车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的,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7座以下(含7座)的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信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莩鲎馄敌幸捣⒄构婊猿鲎馄凳敌凶芰靠刂啤3鲎馄稻ǔ鋈眉苹⒊鋈梅绞健⒊鋈闷谙薜仁孪睿墒薪煌ㄐ姓鞴懿棵呕嵬泄夭棵鸥莩鞘蟹⒄购褪谐∫笞纯瞿舛ǚ桨福ň腥嗣裾己笾葱小?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创建品牌出租汽车,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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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
过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四)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三)安装顶灯、待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四)设置营运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内容;(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四)无暴力犯罪记录;(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许可其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第十八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巡游车运营服务管理第二十一条巡游车运营服务,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四)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五)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六)载客途中不得接听、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七)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八)按照规定使用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九)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车费票据;(十)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十一)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
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问询后不载客;(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将电召服务平台接入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电召服务信誉管理体系,规范电召服务终端软件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电召服务运营商备案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安装和使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运营商提供的电召服务终端软件,提供电召服务。
第二十七条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操作电召服务终端设备,乘客上车后,应当将电召服务终端设备调到静音状态;(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排队候客时,不得开启电召服务终端设备揽客;(三)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并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及时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平台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五)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巡游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八条乘客使用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出约车信息时应当主动提供用车时间、联系方式、出发地和目的地;(二)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车辆,按时上车;(三)因故取消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服务平台。
第四章网约车运营服务管理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运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