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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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2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四章运营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公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统筹巡游车和网约车发展规模,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换)电设施、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专项规划。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或者职责分工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新技术、新装备,加强智能化管理,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采用符合城市环保要求的新能源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不断更新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方式,为乘客提供多层次、高品质出行服务。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XX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9•【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巡游车经营许可第二节网约车经营许可第三节驾驶员从业资格第三章经营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巡游车经营服务第三节网约车经营服务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和管理,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巡游和网约客运出租融合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正文:----------------------------------------------------------------------------------------------------------------------------------------------------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四至八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以外的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市政、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规模经营。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一)公开竞投中标;(二)依法转让;(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要求一、总则为规范成都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法》、《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属于成都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包括出租私家车和出租大型客车的经营活动。

三、发牌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总队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发放、收回出租汽车牌照和发牌管理,并办理其他交通管理工作。

四、牌照收发1、发牌原则(1)凡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活动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注册登记者,可向上述机构提出申请,并且通过考核后方可由其办理发牌手续。

(2)个人或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构申请出租汽车发牌,经审核后可签发出租汽车牌照,注册号牌的机动车才能够进行出租活动。

2、牌照延期出租汽车注册登记者应通过考核后持确认书向有关机构申请牌照延期。

延期注册的出租汽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复查一次,如果车辆状况仍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则可以按照规定继续发牌。

三、经营要求1、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有关职业资格及安全驾驶能力,应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合法经营权力。

2、操作要求(1)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维护安全出行秩序,保证行车安全。

(2)出租汽车驾驶者在从事出租活动中,应恪守公德,不得拒绝乘客,不得非法支付违约金。

四、行政处罚五、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果本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有冲突的,以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客运企业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兰州新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价收费、可以巡游揽客或者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小型客运汽车。

前款所称的出租汽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会城市特点、交通需求、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出租汽车的总量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和控制,并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体制改革、政策制定、价格审批、设施规划建设等总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出租汽车动态监测调整机制,每年评估市场供求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调整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并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2•【字号】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23〕2号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四章营运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安全便捷、低碳环保、数字赋能的原则,促进行业市场化、融合化、绿色化发展。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4.17•【字号】•【施行日期】2017.04.14•【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出租车不仅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熟悉的出行方式。

为了加强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济南市颁布了《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出租车从各个方面进行规范和管理。

一、行政管理
《条例》从行政许可、出租车市场准入、监督检查、处罚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行政许可制度,要求所有的出租车都必须在政府的许可下才能营运,这有效地规范了市场秩序,也确保了出租车企业的安全和合法性。

二、安全管理
《条例》严格规定了出租车的安全设施要求,包括应急通信设备、报警装置、车内灭火器等。

同时,还对驾驶员的素质和技能要求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要求驾驶员必须熟悉汽车的系统和结构,能够识别汽车的问题并进行应急处理,确保了乘客出行的安全。

三、服务质量管理
《条例》要求出租车企业要注重服务质量,要求企业要设立服务投诉电话,并明确服务标准和服务承诺。

同时,《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出租车里面应当张贴明显的车内服务承诺书,要求出租车企业要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提供优质的服务。

四、价格管理
《条例》还对出租车的收费进行了规范,要求出租车必须依照市政府指导价和计价器的价码收取费用,并禁止随意乱收费。

这有效地避免了出租车价格过高的情况,保障了乘客的利益。

总结: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济南市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进入了新阶段,规范了市场秩序,优化了服务质量,提升了安全保障水平。

我们相信,随着《条例》的进一步实施,出租车行业将迈上更高的台阶,为广大乘客提供更加高品质的服务。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4.01•【字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者自律性组织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旨在规范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安全、准确便捷的客运服务。

第一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成都市客运公司核准的,在市内进行客运出租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条客运出租活动,指以经市客运公司审批准许的客运出租车为工具,从事注册客运出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客运服务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客车上分类贴着的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三)客车应当保持干净整洁,严格管理内外装潢;
(四)客车上应当携带有专属牌照及相应标牌;
(五)客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六)客车运行应遵守交通规则;
(七)按照客运价格收费;
(八)客车安全监护要求。

第三条市客运公司负责客运出租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实施统一的客运出租服务标准,制定客运出租服务质量的检查制度。

第四条根据市区的差异,市客运公司对不同地区的客运出租活动实行有区别的管理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客运出租活动的专营范围。

第五条客运出租活动单位和个人要遵守国家有关安全道路和客运服务的规定,如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将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4.02•【字号】•【施行日期】1998.04.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和用户应当文明乘、用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正文:----------------------------------------------------------------------------------------------------------------------------------------------------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服务的9座以下小客车。

客运出租服务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意愿,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上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6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27【生效日期】1997-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0.23•【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一)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车型要求的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技术人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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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

新增和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在用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安装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二)设置营运标志;(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三)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四)不超过规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五)取得从业资格证。

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依法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鼓励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变更名称和地址,或者车辆报停、更新、增减的,应当到原许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召服务等方式。

遇有抢险、救援、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任务时,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客运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系统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客运出租汽车电召需求信息通过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运转、全过程记录和播报。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二)按照合理路线行驶;(三)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载客;(四)不得拒载乘客;(五)按照规定使用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等营运设施,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七)位于乘降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三)预约租车的,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五)提供电召服务并在预约成功后,未按照承诺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进行相关操作;(二)位于乘降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不得通过手机召车软件等方式在排队候客区揽客;(三)在预约成功后,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运营标志,根据乘客电召服务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二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三)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服务区。

第四章汽车租赁服务管理第二十五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

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三)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服务租赁经营者所有;(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道理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宣传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政策,发布客流量和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等信息。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实施行政处罚。

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安装营运设施的,处5000元罚款;(二)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处2万元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处1000元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的,处2000元罚款;(三)未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的,处3000元罚款;(四)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人员营运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100元罚款;(二)未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车费票据的,处200元罚款;(三)在乘降站等公共场所未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者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载客的,处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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