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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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一二年三月一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5.06•【字号】京交运出发[2013]107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交运出发〔2013〕107号2013年5月6日)各郊区县交通局,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交通执法大队,各出租汽车个体管理站,各出租汽车企业,各出租汽车调度运营商: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运营服务水平的意见》(京政发〔2013〕13号)有关要求,促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发展,引导转变运营模式,提高市民乘坐出租汽车便利度,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减轻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强度,降低道路交通流量,有效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节能减排,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当前发展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并同步开始动态考核工作。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学习领会,切实贯彻实施。

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通知》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使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发展符合城市交通现代化运营组织和管理要求,提高市民乘坐出租汽车便利度,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减轻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强度,降低道路交通流量,有效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节能减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召服务是乘客通过电话、网络、手机等形式经过调度中心调派出租汽车满足用车需求的服务方式。

调度中心根据乘客用车需求和驾驶员业务应答情况,实行应答调派或指定调派。

电召服务分为即时叫车和预约叫车。

即时叫车指约车时间与用车时间间隔小于三十分钟;预约叫车指约车时间与用车时间间隔大于三十分钟且小于二十四小时。

电召服务违约分为驾驶员违约和乘客违约。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背景分析1 出行习惯变化更多人打车去年底北京逐步推行交通缓堵28条新政,今年4月来中心区停车费调整以及酒驾入刑等政策相继出台,不少市民的出行习惯发生变化,相当一部分人改为绿色出行或出门打车。

随着缓堵措施初见成效,道路拥堵时间同比下降,平均车速达25公里/小时,运行效率也相应增加。

这些都导致出租车成了“俏货”。

2 乘客司机供求信息不对称有出租司机表示,一方面打车难,一方面好多车空驶,主要是因为乘客与司机供求信息不对称。

很多司机送完乘客,习惯性地驶回自己熟悉的地区“趴活儿”,这势必造成空驶。

此外,出租车司机从业人员构成发生变化,住在远郊区县的司机多了,也造成不少司机挑活儿。

减少成本的哥专挑高峰换班早晚高峰时段打车难,出租车司机却宁愿选择这个时候交接班,出租车司机为什么有钱不愿意赚?道路拥堵、油价飙升,份儿钱高,这些成本司机不得不算,他们宁愿省下油钱和时间也不愿堵在路上。

同时集中更换出租车、行业缺人也使得出租车运力短缺,造成打车难。

集中换车造成路面车少目前,全市6.6万辆出租车中,确实有5%到6%的出租车到了报废年限,正在陆续更换新车中,这种情况要持续到2012年,这期间,要有约4000辆车不能上路运营,这客观上也造成打车难。

行业缺人加剧运力短缺对出租车公司而言,当然是双班车收的份儿钱更多,但现在缺人,没办法,只好把双班车改单班车,这也削减了运力,加剧了打车难。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6.12.21•【字号】京交文〔2016〕216号•【施行日期】2016.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交文〔2016〕216号各有关单位: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13•【字号】京政发[2006]12号•【施行日期】2006.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京政发[2006]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截至2004年底,本市共有出租汽车企业277家,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1157家,营运车辆6.66万辆,从业人员近9万人;全行业年完成客运量近6亿人次,占全市公共客运交通总量的13%,基本形成了以公司化为主体、个体为辅的经营模式。

出租汽车行业运营情况总体稳定,对方便市民出行,推动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多年以来,本市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整顿,纠正了企业“变相卖车”、经营管理混乱等问题,但在行业发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有:一是出租汽车定位不准,总量偏大,空驶率偏高,分布不均衡,价格偏低且不统一;二是行业管理法规不健全,监管不到位;三是企业经营管理上存在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侵犯驾驶员合法劳动权益现象;四是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运营服务质量不高;五是非法运营车辆冲击运营市场。

为正确处理本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合理调整企业、驾驶员和乘客相互关系,加强政府监管,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全面提高行业服务水平,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以下简称国办发81号)精神,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一)总体思路。

按照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以实现“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为目标,科学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定位;通过实施特许经营,健全出租汽车总量调控、租价调整机制和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完善行业管理法规和规范标准,建立市场监管体系,实现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化管理;坚持公司制为主、个体为辅的行业发展方向,继续推进出租汽车企业兼并重组,实现出租汽车企业规模化经营;规范企业行为,调整企业与驾驶员利益分配关系,切实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提高和谐服务水平;规范运营市场秩序,加大非法运营车辆整治力度,提供良好运营环境。

DB11-488-2007 北京市地方标准 《出租小轿车运营服务规范》

DB11-488-2007 北京市地方标准  《出租小轿车运营服务规范》

ICS 03.220.20 R 11备案号:21004-2007DB出租小轿车营运服务规范Standards for Taxicab Operation and Service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目次目次 (I)前言 (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基本要求 (2)5 服务方式 (2)6 服务设施 (2)7 服务人员 (3)8 服务流程 (4)9 服务支持 (5)10 服务监督 (6)附录A(规范性附录)车内张贴物 (7)附录B(资料性附录)驾驶员着装要求 (8)附录C(资料性附录)服务用语 (9)附录D(资料性附录)特殊情况处理 (10)前言为规范出租小轿车服务流程,增强从业人员服务能力,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满足乘客要求,便于社会监督和行业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特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附录C、附录D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归口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伟、赵红、梁海晨、刘常虹出租小轿车营运服务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出租小轿车营运全过程所包括的服务项目、服务设施、服务人员、服务流程、服务支持、服务监督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市出租小轿车的营运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但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0001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CJ/T 3024.3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服务城市出租汽车CJ/T 5024 电子式出租汽车计价器DB11/T 223 更新出租小轿车技术要求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北京出租收费标准

北京出租收费标准

北京出租收费标准北京市出租车收费标准是市交通委员会规定的,根据《北京市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出租车收费主要分为起步价、里程费和等候费三部分。

下面将详细介绍北京市出租车的收费标准。

首先是起步价。

北京市出租车的起步价为13元,包含3公里的里程。

这意味着,当乘客上车后,出租车司机会开始计费,起步价是13元,包含3公里的里程。

如果乘客的目的地在3公里内,只需要支付起步价即可。

如果超过3公里,则需要支付里程费。

其次是里程费。

在起步价后,超过3公里的里程将按照每公里2.3元的标准收费。

也就是说,超过3公里后,每续一公里需要支付2.3元的里程费。

这个费用是根据实际行驶的里程来计算的,乘客需要根据出租车上的计价器显示的里程数来支付相应的费用。

最后是等候费。

在行驶过程中,如果出租车遇到交通拥堵或者需要等候的情况,乘客需要支付等候费。

等候费按照每分钟0.5元的标准收取。

这个费用是根据实际等候的时间来计算的,乘客需要根据出租车上的计价器显示的等候时间来支付相应的费用。

除了以上的收费项目外,北京市出租车还有一些其他的规定。

比如,夜间行驶时(23:00-05:00),起步价为15元,里程费和等候费不变。

另外,如果乘客需要出租车司机在行驶过程中帮忙搬运行李等物品,也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出租车公司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务必要求出租车司机使用计价器计费,避免出现私下议价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情况。

同时,乘客也有权利向出租车公司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投诉,如果发现出租车司机有违规行为或者收费不合理的情况。

总的来说,北京市出租车的收费标准是比较合理和透明的。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只需要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即可,避免出现纠纷和不必要的麻烦。

希望出租车司机和乘客都能够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出租车服务秩序。

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通知》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使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发展符合城市交通现代化运营组织和管理要求,提高市民乘坐出租汽车便利度,降低出租汽车空驶率,减轻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强度,降低道路交通流量,有效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节能减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召服务是乘客通过电话、网络、手机等形式经过调度中心调派出租汽车满足用车需求的服务方式。

调度中心根据乘客用车需求和驾驶员业务应答情况,实行应答调派或指定调派。

电召服务分为即时叫车和预约叫车。

即时叫车指约车时间与用车时间间隔小于三十分钟;预约叫车指约车时间与用车时间间隔大于三十分钟且小于二十四小时。

电召服务违约分为驾驶员违约和乘客违约。

驾驶员违约指驾驶员执行调度中心电召服务任务时,未按乘客约车时间或地点接送乘客,且不提前告之调度中心的行为;乘客违约指乘客因故不乘坐预约车辆,且不提前告之调度中心或驾驶员取消约车订单的行为。

第三条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调度中心(凡使用出租汽车为客户提供用车服务的第三方运营服务商均属此范围)以及选择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的乘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电召服务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建立统一特服号码的调度平台,推进联合电召服务,对调度中心实行备案监管,通过服务质量竞争优胜劣汰。

对电召服务质量好的,给予行业政策扶持和物质精神奖励;对电召服务质量低劣、响应不积极、服务投诉多的,给予行业扶持政策和评先奖优一票否决。

第五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调度中心的电召服务业务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检查电召服务管理制度、服务承诺管理措施、乘客投诉受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情况,对电召服务质量低劣、管理措施不到位的经营者及调度中心依法进行监督查处。

交通委便民服务热线负责电召服务质量投诉的受理工作,交通执法部门负责电召服务投诉的查处,对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服务不规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调度中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北京市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解读
提供 电召 服务 , 退 出行业 。 按照 办法 ,北 京市 交通 运输 管理 部 门负责对 出租汽 车 经 营者 、 驾驶 员 、 调度 中心 的 电召服务 业务 运行 情况 进行 日
机 和乘 客违约 的概念 , 并设 置 了处 罚措 施 。
其 中 ,驾驶 员违 约指 驾驶 员执行 调 度 中心 电召服务 任
于 2 4小 时 。
同时 ,对 接受 调度 中心 调派 任务 后却 未执行 的出租 车 司机 , 交通 部 门将 依法 给予行 政处罚 。违 法违 章严 重 、 运 营
服 务质 量 低 劣 的驾驶 员 , 5年 内将 不 得从 事 出租 汽 车运 营 服务 。
“ 差劲 " 调度、 调度 中心 将被 查处
2 01 3. 6 . 下 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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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解读
为贯彻落实 《 北京市人 民政府关于加强 出租汽 车管理 提高运营服务水平 的意见》 有 关要 求 , 北京 市交通 委出 台的《 北京 市出租 汽车 电召服务 管理试 行办法 》 已开始 实 施。之前多个电召叫车号码将 统一为一个电召号码 ,同时市 民还可 以 2 4 J _ J \ 时通过 网
式 经过 调 度 中心调 派 出租 汽 车满 足用 车需 求 的服 务方 式 。 调 度 中心 将根 据乘 客 用车 需求 和驾驶 员 业 务应 答 情况 , 实 行 应答 调派或 指定 调派 的方式 , 保 证乘 客约 车率 。 按 照 电召提 前长 短 ,目前 北京 市将 电召 服务形 式 分 为 两类 , 其 中即 时叫车 指约 车时 间与用 车 时间 间隔小 于 3 0分 钟; 预约 叫车指 约车 时间 与用 车时 间间 隔大 于 3 O分钟 且小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细则》坚持“公平、透明、便捷、安全”的原则,推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细则》适用范围包括北京市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涉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驾驶员和乘客。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管理(一)平台公司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定期更新信息。

(二)平台公司应具备必要的技术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平台的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三)平台公司应确保驾驶员经过严格的资质审核和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健全驾驶员信息管理制度。

(四)平台公司应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合理规范运营费率,不得扰乱市场秩序。

三、驾驶员管理(一)驾驶员应具备在北京市有效驾驶证和预约出租汽车驾驶资格证,没有犯罪记录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记录。

(二)驾驶员应经过平台公司的严格审核和培训,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三)驾驶员不得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不得私自改装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车型经营。

(四)驾驶员应保持良好的服务态度,提供优质、安全的出行服务。

不得拒载或者议价。

四、乘客权益保障(一)平台公司应提供安全、舒适的车辆选择给乘客,确保车辆驾驶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

(二)平台公司应提供明确的费用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并确保费用公开透明。

(三)乘客有权选择合适的车辆和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资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

(四)乘客在乘车过程中有权要求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乘车安全。

五、管理和监督(一)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办法,并加强对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监督检查。

(二)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对驾驶员的考核和安全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三)消费者协会、旅游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参与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评估和监督。

(四)乘客和驾驶员有权通过投诉渠道对服务质量和安全问题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综上所述,《细则》明确了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管理要求,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权益,规范行业发展,促进共享经济的发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6•【字号】京政发[1988]112号•【施行日期】1988.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12月6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

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

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一、定义。

《办法》中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人根据汽车租赁合同,获得有关汽车使用权,支付分期押金和租金,在租赁期内使用汽车进行商业活动的行为。

二、管理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制定和执行有关汽车租赁政策。

三、汽车租赁业务范围。

1.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租赁公司和个人租赁汽车;
2.租赁公司向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汽车;
3.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租赁公司租购汽车;
4.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出租自己的汽车;
5.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租赁及相关服务;
6.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及其他组织从事汽车。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3.20•【字号】京运管赁发[2009]62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运管赁发[2009]62号)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为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特制定《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第105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贯彻实施《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475-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并备存。

第三条经营业户的备案主体为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一)开业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和租赁车辆的初始状况备案;(二)变更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或营业门店工商登记事项变更、营业门店增减、租赁车辆增减等情况备案;(三)停业歇业备案。

即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停业、歇业、复业情况备案。

第五条市运输管理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各类备案事项,履行辖区备案管理责任。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业户,应当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详见附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事后监督管理。

第二章开业备案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租赁车辆登记证30日内申报开业备案。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资格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五车辆整洁卫生;第九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管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第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在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六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十三在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十四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归还的,应当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第十六条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第四章营业站管理第十八条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第十九条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第二十条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一条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第二十二条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并做好派车记录;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六在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二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私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由技术监督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六与乘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七收费后付给乘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乘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八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九妨碍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服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十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租汽车证;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第三十三条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本单位驾驶员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第三十六条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独占营业站,垄断业务的;二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3号令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京政发[1992]34号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京政发[1992]34号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199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22日市公安局发布京政发[1992]34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设立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落实防盗、防劫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乘客座位在7人以下(含7人)的出租汽车,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

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乘客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包括载货汽车和载客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下文是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

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91]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91]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1991年4月6日市政府令(91)9号发布)为维护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护乘客合法权益,取缔无照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非法活动,特作如下规定: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主管机关核发的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未依法取得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为非法经营,一律取缔,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个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当场制止;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吊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半年至一年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或吊扣牌、照两次以上的,给予吊销牌、照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时,公安交通警察在场的,公安交通警察可当场扣留其驾驶证,通知非法经营者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公安交通警察不在场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暂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在七日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个人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除按第(一)项规定处理外,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所在单位有责任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单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按第(一)项规定处理,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非法经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京政办发[1987]178号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京政办发[1987]178号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12月12日京政办发〔1987〕178号文件转发)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本市自1987年7月1日起,开征出租汽车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按本办法交纳管理费。

第三条管理费征收标准:一、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按月营业收入总额的3‰征收;二、兼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按登记营运的车辆数,小汽车每月每辆征收15元,旅行车(不够22座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2元,大轿车(22座以上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1.5元。

第四条管理费由出租汽车经营者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将上月应交管理费交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交纳管理费数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现金或支票交纳。

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于交纳管理费的同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上月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最后一个营业月份的管理费,应于下月10日前交纳。

第六条不按规定如实报告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漏交、少交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处应交管理费金额1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限期交纳,逾期期间每天按应交管理费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一律由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北京市最新网约车管理消息]北京市网约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最新网约车管理消息]北京市网约车管理办法

北京正式出台网约车管理细那么延续“京籍京车”规定在当日发布的《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效劳管理实施细那么》中,北京官方详列了对于网约车平台、车辆、驾驶员的许可条件和监管方法。

其中提到,网约车驾驶员须为北京市户籍、取得北京核发的驾驶证件并具3年以上驾驶经历;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无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平安违法行为,未被列入出租汽车严重违法信息库等。

在网约车辆资质方面,细那么规定,网约车需为北京市号牌且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或个人所有的车辆;车辆需安装定位装置及应急报警装置,能实时发送位置信息;应满足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在网约车平台方面,细那么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到期经审核合格后可以延期,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申请公司需在北京设立效劳机构,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效劳的线上线下能力;具有车辆检测维护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和网络平安保护技术措施;拥有相应数量的工程技术及运营管理等效劳方面的工作人员。

今年,网约车在中国的合法地位首次得到明确。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于10月8日发布了网约车细那么等3个政策文件的征求意见稿,并进行了公众意见征集。

据北京市交通委介绍,在征求意见阶段,官方共收到社会公众有效反应意见建议9246条。

其中近八成集中在网约车车辆资质条件及管理、网约车驾驶员资质及管理、出租汽车数量调控三大方面。

相关部门在综合分析意见之后,在3个政策文件中做出修改总计125处。

对于延续“京籍京车”规定。

对此,北京市交通委相关负责人表示,作出这一规定是根据治理“城市病”、疏解非首都功能的相关要求。

北京上海等42个城市正式发布网约车管理实施细那么记者3日从交通运输部得悉,截至2022年12月30日,全国共有北京、天津、上海等42个城市正式发布了网约车管理实施细那么,140余个城市已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据介绍,为便于网约车平台公司和有关省区市管理部门更好地进行网约车线上效劳能力认定工作,交通运输部近日联合多部门开展了网约车线上效劳能力认定培训工作,滴滴出行、神州专车、首汽约车、易到用车等10家网约车平台公司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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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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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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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准(
第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

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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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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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
(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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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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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
万元的罚款。

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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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
(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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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1000元至1
应缴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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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发布的日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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