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号【发布日期】1998-01-07【生效日期】1998-01-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九十号)《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8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月7日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六条第六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第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
第八条第八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四)遵守法律、法规。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收费行为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收费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18•【字号】津交发〔2019〕167号•【施行日期】2019.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交通运输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收费行为的通知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收费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的要求,我市将积极推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综合服务费改革,在新的标准出台前,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第一从业人员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为:特级企业每月320元、一级企业每月260元、二级企业每月230元、三级企业每月190元,第二从业人员按照综合服务费标准的三分之一交纳。
二、综合服务费的服务内容应当包括:驾驶员及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治安防范等相关证件的登记、变更和办理,驾驶员运营投诉的接收、核实和处置,驾驶员运营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规范和治安防范的培训教育,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领取、发放、登记和核销等相关内容,协助驾驶员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乘客遗失物查找并提供法务咨询及诉讼帮助等相关内容。
三、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除综合服务费外,不准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要健全收费手续,开具收费凭证,遵守票据制度。
不得借税费改革之名变相提高综合服务费,不得擅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过户费、办理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四、严格执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9年5月16日下发的《关于巡游出租汽车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有关情况的通知》要求,将减税政策再次通知到所属从业驾驶员,并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3年4月21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主任苏文利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这个《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01年7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一、对原《条例》进行修订的必要性客运出租汽车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组成部分,对方便群众生活、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改善投资环境起着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使客运出租汽车成为我市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月7日颁布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为行业管理工作提供了可靠的执法依据,有效地推动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依法管理。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发展,出现了大量需要依法规范的新矛盾和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企业结构松散、经营不规范。
由于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在行业发展过程中,车辆规模发展过快,长期以来形成了企业户数过多、比较松散的格局。
经过近年来的重组改造和政策调整,企业户数已经从1998年初的379户缩减到目前的196户,户数虽减少了近一半,但是企业结构松散的状况没有发生质的改变。
现有的196户企业中,100部车以下的企业126户,约占总户数的64%,但车辆仅有5351辆,平均每户企业42辆车;另外拥有50部车以下的企业还有64户,仅有1313辆车,平均每户企业20辆车;10部车以下的企业有9户,仅有49辆车,平均每户企业不足6辆车。
由于这些企业规模小、经营管理既散又乱,就出现了投资人不明、产权不清、经济法律关系不规范、客运出租汽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这类问题已经成为困扰行业发展的痼疾,必须下决心加以解决,实现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规模经营、规范化管理。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接送站客运,区与区之间的专线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各区、县出租汽车的数量和管理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旅游、交通、市政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客运管理处实施本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上述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一)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
市客运管理处对申请的经营范围、运行线路、营业站点等进行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及有关证件,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办理车辆检验登记、税务登记、里程计价表检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客管办拟定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联队重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客管办拟定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联队重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30•【字号】津政发[2002]31号•【施行日期】2002.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装备工业正文天陈出新出租汽车联队重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2002]31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联队重组工作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实施客运出租汽车联队重组,是贯彻落实市第八次党代会精神、加快我市服务业跨越式发展步伐的重要措施。
要抓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重组的机遇,解决好目前个体出租汽车管理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问题,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主体和运行机制,进一步提高行业的整体水平,不断满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更高要求。
市建委、市客管办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采取积极稳妥的保障措施,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要切实保证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者和相关单位的合法利益,通过做好过细的组织和思想工作,赢得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者的理解和支持,维护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局面,确保重组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联队重组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要逐步做大做强,提高政府职能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宏观调控能力,改变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面貌的要求,现就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联队重组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进一步贯彻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用局拟定的天津市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48号)精神,以加强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为重点,坚持统筹兼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通过重组改变目前个体出租汽车的管理体制,解决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问题,强化政府职能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宏观调控能力,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变面貌、再上水平,实现跨越式发展。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第七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天津市出租车收费标准
天津市出租车收费标准天津市是中国的四个直辖市之一,也是一座具有悠久历史和现代化城市风貌的城市。
在这座城市中,出租车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交通工具,为市民和游客提供了便捷的出行服务。
在乘坐出租车时,了解天津市的出租车收费标准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可以避免乘客被过高收费,也可以增加乘车的便利性和舒适度。
首先,天津市的出租车收费标准是按照里程和时间来计费的。
白天(5:00-23:00)起步价为10元,行驶3公里内,每公里2.5元;行驶3公里以上,每公里3.8元。
夜间(23:00-5:00)起步价为11元,行驶3公里内,每公里3元;行驶3公里以上,每公里4.5元。
此外,如果乘客需要在途中临时停车,每5分钟收取1元的等待费。
其次,天津市的出租车收费标准还包括了一些附加费用。
例如,乘客在乘车过程中需要过路桥,需要支付相应的过桥费用;如果携带宠物乘车,也需要支付额外的清洁费用。
这些附加费用并不是固定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的。
另外,天津市的出租车收费标准还对一些特殊情况做出了规定。
比如,如果乘客遗失物品在出租车上,出租车司机有权要求乘客支付相应的寻找费用;如果乘客因个人原因需要取消乘车,也需要支付一定的取消订单费用。
总的来说,天津市的出租车收费标准是比较合理和清晰的。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该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收费规定,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同时,出租车司机也应该严格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向乘客索取额外费用。
在日常生活中,出租车作为一种重要的交通工具,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了很大的便利。
了解和遵守天津市的出租车收费标准,不仅可以维护乘客的权益,也可以促进城市交通秩序的良好运行。
希望广大乘客和出租车司机都能共同遵守相关规定,共同营造一个和谐、便利的出行环境。
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天津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天津市委网信办)•【公布日期】2017.10.25•【字号】•【施行日期】2017.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市交通运输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市通信局市网信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除遵守《办法》外,还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对网约车运力规模实施动态调整。
第四条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天津 出租车收费标准
天津出租车收费标准天津出租车收费标准。
天津市是一座现代化大都市,出租车是市民和游客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
出租车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市民和游客的出行成本,也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天津市出租车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一直备受关注。
下面将介绍天津市出租车收费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天津市出租车的起步价为10元,行驶距离不超过3公里;超过3公里后,每公里收取2.5元。
这是出租车收费的基本标准,也是市民和游客最为关注的部分。
相比其他一线城市,天津的出租车起步价相对较低,对于短途出行的市民来说,相对经济实惠。
其次,天津市出租车还有夜间加价和空驶加价的规定。
夜间22:00-05:00期间,出租车行驶每公里加收1元;空驶加价每公里加收1元。
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夜间出租车司机的收入,也是为了鼓励更多的出租车司机参与夜间运营,保障市民夜间出行的需求。
另外,天津市还对出租车的等候时间进行了规定。
等候时间超过5分钟后,每5分钟加收1元的等候费。
这一规定是为了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防止出租车占道等候影响交通,也是为了提高出租车司机的服务意识和效率。
最后,天津市还规定了出租车的违约处罚,包括拒载、议价、不按表计价等行为。
对于违约行为,出租车司机将面临不同程度的罚款和扣分。
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
综上所述,天津市出租车收费标准合理,符合市场规律,也充分考虑了市民和游客的出行需求。
出租车是城市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车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需要充分考虑市场需求、行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多重因素,才能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求,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希望天津市出租车行业能够不断完善服务,提高服务水平,为市民和游客提供更加便捷、舒适的出行体验。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六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
第八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四)遵守法律、法规。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行人、乘车人、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单位,都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车辆维修保养,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车辆第四条领有本市号牌的下列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刷本车放大牌号和单位名称;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或标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或标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刷的放大牌号、单位名称、注册名称、注册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保持清晰完好。
第五条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副制动器、副喇叭齐全有效;车身前后悬挂教练车号牌;不准载物。
第六条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七条领有本市号牌的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八条领有本市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灭车器。
第九条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十条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其他机动车牵引故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只准牵引一辆;连接牢固;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一条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其他机动车拖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只准拖带一台;专用机械不准宽于拖带车;用硬连接拖带;连接装置牢固;专用机械与拖带车之间安装安全链和防护网;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18•【字号】津交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津交规〔2019〕1号各有关部门、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加强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监管,进一步规范本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现印发实施《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19日天津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车辆信息化监管能力,提升出租汽车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市域经营巡游车车辆,区域经营巡游出租汽车车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鼓励本市巡游车车辆更新使用节能车型和新能源车型。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本市公安部门首次登记的7座及以下三厢四门小型轿车;(二)机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三)新准入车辆须符合本市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智能服务终端、计程计价设备和智能顶灯等运营专用设备,并与本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时对接;(五)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配备有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六)配备有效的空调;(七)喷涂和粘贴符合要求的车门标识和运价标签;(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要求。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和行业需要,建立巡游车车型推荐目录,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自愿选择。
第六条巡游车车身颜色喷涂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为:以前后保险杠和车身两侧防撞线水平线为界(无防撞线的,以前后保险杠与叶子板交汇处两点直线为界),上部喷涂薄荷青色,下部喷涂银灰色,前后保险杠为银灰色。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3.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05.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在1999.03.0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在2012年发布了《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修正版本,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市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与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公安部颁发的《城市交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道路必须保持畅通。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任意占用、掘动公路、街道、胡同、广场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本市及来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对他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有批评、劝阻的权利。
第五条各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六条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七条交通信号灯:(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
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车辆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行进,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四)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亦适用于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的人员。
第八条人行横道信号灯:(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第九条交通指挥棒信号:(一)直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体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将棒下垂。
此信号准许民警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
路口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通行。
民警的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二)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身体左侧迎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
天津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天津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驾驶员、乘客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出租汽车准运证件后十日内,到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出租汽车照片和驾驶员相片。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须在本规定发布次日起三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或者更改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更换驾驶员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公交分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车辆,应当安装有效的报警装置。
第五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当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个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应设立治安组或治安员。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二)离开自己驾驶的汽车时,应将车门锁好,未经调度员许可,不准将汽车交给他人驾驶;(三)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对乘客遗留在汽车内的违禁品,应及时上交公安机关;(四)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八条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公安公交分局在治安防范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驾驶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驾驶员,应当把治安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公安公交分局。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接到公安机关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运整改;(三)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者进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四)利用出租汽车容留卖淫嫖娼或者接送明知是卖淫嫖娼的乘客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吊销驾驶证。
天津出租车收费标准
天津出租车收费标准天津市出租车是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其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市民的出行成本。
为了让市民更好地了解天津市出租车的收费标准,本文将详细介绍天津市出租车的收费标准。
首先,天津市出租车的起步价为8元,行驶2公里内(含2公里);2公里至15公里,每公里1.9元;15公里以上,每公里2.85元;夜间(23:00-05:00),起步价为9.6元,行驶2公里内(含2公里);2公里至15公里,每公里2.28元;15公里以上,每公里3.42元。
另外,如果乘客需要预约出租车,每次加收5元。
其次,天津市出租车的等候费标准为每分钟0.38元,等候费是指出租车在乘客要求停车等候的情况下,每分钟收取的费用。
乘客上车后,如需等候超过3分钟,出租车司机可按规定向乘客收取等候费。
再次,天津市出租车的燃油附加费标准为每次上车1元,燃油附加费是指每次乘客上车时,出租车司机按规定向乘客收取的费用。
燃油附加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油价情况进行调整。
此外,天津市出租车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费标准,如超过规定乘车人数的,每超一人加收1元;行李超过规定尺寸的,每件加收1元;乘客要求司机在行驶途中停车加油的,加收停车等候费。
总的来说,天津市出租车的收费标准是合理的,方便了市民的出行。
但在乘坐出租车时,乘客也需要注意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注意司机是否按规定收取费用,避免发生纠纷。
同时,出租车司机也应该严格按照规定收费,提高服务质量,为市民提供更好的出行体验。
综上所述,天津市出租车的收费标准是合理的,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了解相关收费标准,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希望天津市出租车的服务能够更加便利和高效,为市民的出行带来更多便利。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本文是关于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经营者的治安管理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
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二)有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车辆或者资金;
(三)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标确定的内容办理车辆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安装符合规定的运营标志和设施,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九)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十)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暂停运营标志;
(十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乘客不愿承担规定的路、桥通行费的;
(五)乘客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八)车辆符合本市规定标准;
(九)符合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还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两次通知拒不参加集中培训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和设施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拒不退还费用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三)保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考核;
(五)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经营合同;
(六)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七)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八)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九)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退出运营服务或者被依法确认不具备运营车辆所有权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退出运营服务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三年以上的实际驾驶经历和符合要求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
(五)申请日前五年内没有被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
(六)有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岗位。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条件的申请人,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或者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四)依法与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五)不将运营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管理;
(七)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八)对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固定安装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加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专用章。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
)按照本市规定的租价标准和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多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传染病患者或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但不按照规定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的;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取得许可的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停业或者停止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的,应当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办理歇业、停业手续。停止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缴销、封存运营证件,拆除运营标志和里程计价器。
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对符合规定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维修、安全
行车、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和文明服务等制度;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和计划发展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七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投标: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管理,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