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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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3]1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3]1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3]第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了无照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中的职责,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种类。

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重要法律武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特作如下通知: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无照经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偷逃国家税收,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窝点或者重大生产事故的隐患,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实施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执行《办法》重要性的认识。

要组织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认真学习,理解和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过程中,正确履行《办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坚决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二、加大宣传力度,形成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无证经营处罚标准

无证经营处罚标准

无证经营处罚标准
无证经营是指在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给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
环境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我国对无证经营行为制定了一系列处罚标准。

首先,对于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来说,一旦发现存在无证经
营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对于
个体工商户,罚款标准一般按日计算,具体金额根据经营项目的性
质和规模而定;对于小微企业,罚款金额相对较高,同时还可能会
面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其次,对于大型企业和跨国公司等组织来说,一旦被查处无证
经营行为,除了面临较高额的罚款外,还可能会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

比如,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处以巨额罚款,并可能采取其他措施,如责令整改、暂停资质认定等,甚至列入经
营异常名录,对企业的信誉和经营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此外,无证经营行为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刑事犯罪,相关人
员可能面临拘役、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

因此,各类经营主体都应
当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文明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总的来说,无证经营行为一经查处,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大型企业,都应当认清这一点,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避免触犯法律,否则将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强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能够建设一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无照经营处罚标准

无照经营处罚标准

无照经营处罚标准无照经营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无照经营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认定标准。

1.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工商经营活动;2.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需要许可的经营活动;3.未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擅自从事纳税经营活动。

二、无照经营处罚的种类。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4.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5.其他行政处罚。

三、无照经营处罚标准。

1.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一般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至50000元;2.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需要许可的经营活动的,一般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至50000元;3.未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擅自从事纳税经营活动的,一般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至30000元。

四、无照经营处罚的执行。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指定期限内整改;2.责令停业整顿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整顿整改;3.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4.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注销企业登记;5.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无照经营处罚的后果。

1.影响企业信誉,降低经营者社会形象;2.增加经营成本,影响企业经营发展;3.可能面临行政拘留或刑事处罚。

六、避免无照经营的建议。

1.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相关许可证件;2.及时缴纳税费,遵守纳税规定;3.加强对员工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员工法律意识。

七、结语。

无照经营是一种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避免无照经营的风险。

同时,加强员工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共同维护良好的经营环境。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8.04•【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1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开业的行为。

无照经营属非法经营,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税务、物价、土地、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医药、烟草、金融等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查处无照经营应当坚持依法取缔与疏导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的建设,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或开放夜市等途径,解决从事个体经营所需的经营场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经营场所;(二)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补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一)没收非法所得;(二)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2016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2016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2016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11.02
•【字号】苏政发〔2016〕142号
•【施行日期】2016.11.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苏政发〔2016〕14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向纵深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新经济、新动能成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省政府文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按照国务院部署要求,决定对省政府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经前一阶段清理,省政府决定,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等的980件省政府文件宣布失效(其中53件因涉密等按规定另行通知)。

凡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本地、本部门印发的文件抓紧进行全面清理,及时清理和废止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政策文件,坚决破除对企业和群众干事创业的各种束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同时,要做好政策衔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空档”,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目录(共927件)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日附件。

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执法职权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平方米以下
5平方米以上
100—500
500—1000
4
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
3
市区环卫设施迁建方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4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2项、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
情节严重
100—500
500—1000
2
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
情节严重
100—300
300—500
三、行政征收(3项)
序号
行政征收项目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6修订版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6修订版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6修订版无照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人民群众的生活、生命财产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欢迎阅读本文,更多优质内容,欢迎关注网。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16修订版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无证经营处罚标准

无证经营处罚标准

无证经营处罚标准无证经营是指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书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对无证经营的行为给予了一定的处罚力度。

下面,本文将详细介绍无证经营的处罚标准。

其次,我国对无证经营的主要处罚方式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具体处罚方式根据无证经营的情况和性质而定。

对于第一次违法的无证经营行为,可以轻微处罚,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并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对于情节较重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无证经营者,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金额一般在一万元以下,但不得低于五千元。

对于多次违法的无证经营行为,或者严重违法的无证经营行为,可以处以更高的罚款金额,高达十万元以上,甚至可以依法决定采取强制拆除、查封、扣押等措施。

除了罚款外,对于有违法所得的无证经营者,还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无证经营行为,不仅可以对个体经营者进行处罚,也可以对其法人单位或者组织进行处罚。

如果是个体经营者的无证经营行为,可以依法对其责任人予以处罚;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无证经营行为,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除了以上的处罚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其他监管措施,如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等。

根据情况的不同,还可以综合运用多种处罚措施,以达到整顿市场秩序、保护市场竞争的目的。

总之,无证经营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其处罚标准主要由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情况来决定。

在实际执法中,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来决定处罚措施和处罚力度,确保处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应加强对无证经营的预防力度,提高对相关经营者的教育和监管,有效遏制无证经营行为的发生。

最新《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全文

最新《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全文

最新《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全文最新《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全文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南京六合区市容的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的管理行政执法局)行...

南京六合区市容的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的管理行政执法局)行...

南京市六合区市容管理局(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六合区市容管理局法律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6、《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负责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7、《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8、《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9、《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六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依据:《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无证无照经
营查处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7.24
•【字号】苏工商〔2018〕24号
•【施行日期】2018.07.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
事项目录》的通知
苏工商〔2018〕2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8〕57号)要求,现将《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进行梳理,在征求各相关部门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意见后形成。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对所涉目录内容修改,或机构改革涉及部门职责调整的,所涉部门应在10日
内,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文件的规定提交省工商局,以及时对《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进行修改完善。

附件:《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7月24日附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8.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6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

江苏省无证无照经营查处事项目录(223项,2018年本)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保安培训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委托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实施)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11.10•【文号】工商个字[1997]第270号•【施行日期】1997.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31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工商个字[1997]第2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年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问题日益突出,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城市的综合治理。

特别是无照经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制假售假、强买强卖等问题的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决定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工商、公安、税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

无照经营综合治理工作小组要抽调专门人员,负责对无照经营的日常综合治理工作。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清理无照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意义,使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三、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突出重点。

在城镇,重点清理整顿挤街占道、在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的无照经营;在农村,重点清理整顿专业村中的无照经营。

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无照经营者,要严厉查处。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2003年8月20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自1997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我省11个省辖市和2个县级市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2002年8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进一步推进我省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从体制上、源头上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思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和行政机构膨胀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要精简机构和人员,合理配置城市管理领域的政府职能,按照权力和利益彻底脱钩、权力和责任密切挂钩以及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各级政府有关执法部门的职责权限,明确划分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

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江苏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及其变化等因素,合理配置和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机构编制、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公安、环保、城乡规划、市容市政、园林绿化、工商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全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承担审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案、制定行政执法规范、指导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和案卷评查、开展评议考核和表彰奖励等相关职责。

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执法监督机构承担.省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关业务的指导工作。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无证无照的经营行为指的是在没有经过规范手续(如营业执照、税务证明等)的情况下,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

目前,在中国这种无证无照的经营行为比较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

为此,政府部门不断加强对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力度,下面就是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一些介绍。

一、加大巡查力度针对无证无照经营,政府部门要加大对市场的巡查力度,通过人工巡查、视频监控等手段,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的经营行为。

并且在平日里对历史问题加强跟进,确保无证无照经营的规范清理工作不断推进。

二、强化行政处罚无证无照经营是属于违法行为,政府部门也应该依法加强对这种行为的惩罚力度。

一旦发现无证无照经营,需要及时给予行政处罚,比如罚款、强制关停等。

同时,对多次违规经营的商家,则需要加大罚款力度,甚至要进行吊销营业执照等严厉惩罚。

三、公开曝光针对严重违规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政府部门也可以通过公开曝光的形式,让广大消费者了解到这些商家的不正规经营行为,并且提醒消费者,注意选择正规的商家,保障自身的权益。

四、建立举报机制政府部门还需要建立健全的举报机制,让广大群众可以通过举报电话、网站等形式,及时举报无证无照的经营行为。

政府部门会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并及时对涉嫌违规的商家进行查处。

五、加强宣传教育除了对无证无照经营进行惩罚,政府部门还需要加强对广大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工作,让大家了解到无证无照经营的危害,并且提醒广大消费者,选择正规的商家进行交易,遏制无证无照经营的发生。

总的来说,政府部门需要加大对无证无照经营的查处力度,从严治理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保障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同时,广大消费者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选择合法合规的商家,在消费过程中提高对无证无照经营的识别能力,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以信用监督管理为手段,以市场主体抽查为主要方法,加强政府部门联动响应,实现社会协同治理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江苏省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公司的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主体履行登记注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场主体监督管理遵循分级登记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五条信息归集包括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归集,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实施、谁记录的原则,收集、记录和维护。

第六条市场主体信息包括书式档案和机读信息两个部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为机读信息。

第七条市场主体信息书式档案包含以下内容:(一)市场主体办理登记、备案、股权出质登记时依法提交的材料;(二)个体工商户年报报送的纸质材料;(三)市场主体被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材料;(四)市场主体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著名、知名商标等褒奖的证书(或者公示证明、文件)复印件;(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警示管理审批表等材料;(六)检查表等其他监督检查材料;(七)其他相关部门移交或者抄送的材料。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台临综执罚决字〔2022〕第000071号)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台临综执罚决字〔2022〕第000071号)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台临综执
罚决字〔2022〕第000071号)
【主题分类】土地城建
【发文案号】台临综执罚决字〔2022〕第000071号
【处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30076300000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30076320000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30076330000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300763130000
【处罚日期】2022.05.09
【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临海市执法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临海市
【处罚对象】顾昌业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8 17:12:59
处罚名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处罚(划归综合执法)
行政处
罚决定
书文号
台临综执罚决字〔2022〕第000071号
被处罚
对象
顾昌业
处罚结
果顾昌业于2022-04-08在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白水洋镇永安路60号门口道路上实施了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元整(¥210.00)。

处罚决
2022-05-09
定日期
处罚机
【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临海市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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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8.04
【实施日期】1996.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5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0日实施日期:2008年3月20日)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1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开业的行为。

无照经营属非法经营,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税务、物价、土地、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医药、烟草、金融等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查处无照经营应当坚持依法取缔与疏导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的建设,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或开放夜市等途径,解决从事个体经营所需的经营场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经营场所;
(二)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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