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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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条件是什么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法律设立宣告自然人失踪制度的意义在于自然人失踪以后,其财产无人管理,难免会造成毁损、流失或者被人侵犯,法院宣告自然人失踪以后即可指定财产代管人,以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同时指定财产代管人依法清理与失踪人有关的债权债务,保护自然人因失踪而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40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第41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应该符合如下条件:
1、要有失踪事实且失踪事实持续满2年。一般情形下下落不明的,以音讯消失的次日为第一天,即从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次日起算;如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以“事故发生之日”的次日为第一天;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以“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为第一天。
2、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申请人须是利害关系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但申请人之间并无先后序位之分。
3、受理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法院为失踪人的住所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出的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自然人失踪是法院依法对下落不明的事实面向社会公开告示,其目的是使失踪人的财产不致因无人管理而受到损失;保证与失踪人有财产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受到保护,也可以说宣告失踪制度保护的是失踪人的财产关系。《民法总则》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上述规定的人,或者上述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判决,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并不排除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可能。当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