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的赔偿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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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的赔偿问题浅析

[摘要]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的赔偿问题在各国均未有统一的规则。从德国为代表的保守主义,到法国为代表的开放主义,再到英美为代表的实用主义,体现的是其立法者与司法者的政策考量。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未排斥纯粹经济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上一般限制其在侵权法领域得到赔偿。该问题在具体个案上可能有望突破。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过失;侵权法;政策考量

一、主题的厘定——以过失与侵权法为限定词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是域外民法界讨论得如火如荼的一个法律问题。何谓纯粹经济损失?各国立法上未有明确的定义。特例是《瑞士1972年侵权责任法》。该法第1章第2条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伤害相关的经济损失。”①学理上也未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观点。但是学者的观点也不是泾渭分明的,基本上是从纯粹经济损失的事实状态入手下的定义,亦与瑞士侵权责任法相类似,在此不一一赘述。总结学理上的观点可知,纯粹经济损失是这样一种损失:它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即其不是绝对权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失;它是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表现为“应增加而未增加”,或者是“不应减少而减少”。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有些情形在其他法中可以找寻到请求权基础。最典型的是合同法。合同法保护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利益,当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必须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达到合同如被履行般的效果。而该部分履行利益,从本质上讲就是纯粹经济损失。其他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亦有涉及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1、22、23、27、28条等。

在无特别法适用的情形下,因故意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各国是普遍被承认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的。有争议的是无特别法适用下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本文以过失与侵权法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限定词。该问题涉及面广,笔者能力有限,仅能对此问题作个粗浅的梳理和分析。

二、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的赔偿问题——以比较法为视角

(一)德国、法国和英美模式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更多的是一个域外法律问题。如前文所述,世界各国对此问题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笔者选取几个典型国家,呈现出三种不同的模式。

1.德国的保守主义

以德国为代表的保守主义,对于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是“原则不赔,例外才赔”。“原则不赔”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前文所述,《德国民法典》第823及826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三种类型:即“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故意以违背公共政策的方式引致他人损害”;“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显而易见,只有当过失行为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是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时,侵权法才承认被害人得就该损失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必须有其他法律的依据。“例外才赔”是通过司法判例实现的。德国司法者的选择是通过判例对绝对权利作扩大解释,使其包括一般人格权,后又创设出“营业权”。当然,这并不是全部。在受侵害的法益不能上升为权利,但不保护显失公平时,德国的司法者们会趋向于扩大合同法。法院降低了合同相对性的障碍,而为那些本不是任何合同当事人的人之利益而适用了这些义务。这方面主要的工具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②这就意味着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亦置于合同法的保护伞下,允许其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得到这部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因而在德国法的模式下,在无特别法保护的前提下,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难以在侵权法领域找到获赔的请求权基础。

2.法国的开放主义

法兰西的法律和其人民一样浪漫开放,其是开放主义的典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即为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条仅规定过错行为致人损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何种损害,立法者并未给出过多的解释。司法者亦遵循这开放式的立法,在具体案例上不区分损害类型,做到一视同仁。这就是法国模式:“原则赔,例外不赔”。虽然法国对纯粹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视同仁,但并不意味者纯粹经济损失基本都能得到赔偿。限制是在具体案例中通过责任构成要件的适用实现的。比如要考察损害的“确定性”以及其与加害行为之间的“直接性”。如何确定标准,学者多有论述。①放任主义的法国并未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视为一个问题,因而在法国,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并不是被驱逐的,其与其他损害一起,成为法国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仅仅在具体个案上通过构成要件的从严解释达到限制。由于法国法院的判决非常简略,并不充分阐述判决理由,人们往往无法从其支持或驳回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的判决中发现真实的理由,并进行类型化分析。

3.英美的实用主义

以英美为代表的实用主义体系,对于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秉承的亦是“原则不赔,例外才赔”的原则。和德国不同的是,由于法律传统不同,英美并没有关于该原则的成文法律,其是通过判例实现的。在英国,判例明确承认的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只有是不实陈述的案件类型才可获赔。典型案例是1964年的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 Ltd. 一案,该案德尔温法官(Lord Delvin)主张说:“只有经济损失由实际损害引起时才给予赔偿,这既不符逻辑,也不符常识。”②后来各法院认为该等表述仅适用于过失提供信息的案例。美国较之英国,对此态度要开放些。除了过失不实陈述案型外,还有其他类型,另外,关于此问题立法上有成文化趋势,在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中有所体现。

(二)模式背后的政策考量

无论是德国的保守主义,或是法国的开放主义,抑或是英美的保守主义,在立法或司法判例的背后,是政策考量。

李昊博士指出了五点考量因素。③一为“水闸”理论。该点是各国对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不予赔偿(即责任排除规则)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往往受害人数众多,受损数额亦很庞大,如果承认赔偿,会使“侵害人”“面临在不特定时间中,对不特定人员负不特定责任之危险。”

④二为“抑制”理论,即法律是保护法益和人的行为自由的产物,要在两者间寻求平衡。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可能导致两者失衡,会抑制人的行为自由。三为优越法益因素。即各种法益有位阶高低,不能一概予以保护。四为对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相互关系的考虑。就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而言,法院更倾向于用契约机制来保护,仅在契约法不足以保护时,才扩展侵权法。五为保险因素。在判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上,法官可能会考虑到加害人或者被害人有无保险,来确定责任的分配。该五点因素相互作用,构成现代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对于该问题的模式。

三、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侵权法领域的赔偿问题——法国法表象与德国法内核

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领域的赔偿问题,在我国未有过多的关注,但是在司法上已有涉及纯粹经济损失的判例。葛云松教授总结了法院的态度:若特别法或者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法院会毫不犹豫地判决赔偿。在援引法条时,法院通常只援引相应的特别法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若违反了其他法律的规定,而该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损害赔偿责任时,法院可能会援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当时《侵权责任法》还未出台);在没有违反特别法规定而造成他人纯粹经济损失时,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损害的案件并不多。⑤由此可见,对于未有特别法保护的因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在司法上很难得到侵权法的保护。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情况是否可以改善呢?《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权益,即不仅包括权利(绝对权),还包括法律保护的利益。从该条来看,似乎并未排除纯粹经济损失,有点法国开放主义的味道。但是其内核是否还是如此呢?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的法官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原则上将民事权利与利益列入保护范围,但是,由于民事利益的特殊性,并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予以保护,在界定哪些民事利益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时,可以考虑几个因素,比如是否有特别法的保护,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可预见等。⑥这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改变司法上的态度。对于故意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是可以保护的。而在过失引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若没有特别的保护性法规,侵权法原则上是不保护的。这就使得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具有法国法表象和德国法内核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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