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之国际代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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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案例背景:甲公司为一家中国电子产品制造商,乙公司为一家美国电子产品销售商。

甲公司和乙公司决定通过代理商进行合作,由代理商在美国销售甲公司的电子产品。

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条款和条件。

案例概述: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代理商合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

本案例将分析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以国际商法为依据进行分析。

案例内容:案例一:违约问题甲公司与乙公司在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甲公司采购电子产品,造成甲公司利益损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进行赔偿,并解除合同。

甲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如销售记录、发票等,以证明其损失。

乙公司向甲公司退回了一批电子产品,并声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甲公司认为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受损,要求乙公司提供详细的检测报告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并拒绝接受退货。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规则》(ICC),涉及质量争议的双方应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并按照检测结果来判断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

如果乙公司无法提供有效检测报告,甲公司可以拒绝接受退货,并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

案例三:经济困难问题由于市场变化和其他因素,乙公司出现了经济困难,无法按时支付甲公司的货款。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承担利息和滞纳金。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惯例,乙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并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金额。

结论:根据以上案例分析,甲公司应依据国际商法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解决与乙公司的代理合作纠纷。

甲公司应充分了解适用的国际商法规则,并准备好相关证据以支持自身权益的主张。

在国际商法领域进行专业咨询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应被考虑。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在国际商法中,代理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领域,它涉及到商业合同、国际贸易、商业代理协议等诸多方面。

代理法的适用不仅仅局限于国内,而且在国际贸易中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各种各样的案例,这些案例不仅仅是对代理法的具体应用,更是对国际商法的实践指导。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具体的案例来探讨国际商法代理法的应用。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关于代理法的案例。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的指示下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

然而,由于乙方的过失,导致了一笔重要的订单未能及时完成,给甲方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代理法的相关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可能解除代理协议。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代理法的适用需要充分考虑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需要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自身利益。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商业合同的案例。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的指示下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

然而,由于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甲方的产品滞留在海关,无法及时进入目的地国家,给甲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国际商法的相关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能要求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国际商法的实践中,合同的履行是非常重要的,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需要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商业代理协议的案例。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商业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的指示下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

然而,由于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代理费,导致甲方的利益受损。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商业代理法的相关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代理费,并可能要求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商业代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明确定义,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需要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国际商法代理法在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案例1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案例1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案例1
一个法国公司想要在中国地区销售他们的产品,但是他们没有在中国开设办事处或者分公司。

因此,他们决定雇佣一个代理人来代表他们进行销售。

他们和一个中国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该公司同意代表法国公司在中国销售其产品,并在销售额上获得佣金。

代理合同中规定了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包括要按照法国公司的要求销售产品,收集客户意见和反馈,协助进行市场调研等。

在合同中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终止合同的条件和方式。

在合同期内,代理人通过自身的努力和市场拓展,成功地销售了法国公司的产品,并且达到了预定的销售目标。

法国公司向代理人支付了约定的佣金。

然而,到期后法国公司决定不再和该代理人续约,而是选择了另一家代理商。

因此,代理人感到失落和不满,并且声称法国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充分说明自己结束代理关系的原因。

在此案中,代理人可能会通过仲裁或法庭维权。

他们可能会要求补偿代理期间的实际损失和未来可能的收益。

法国公司则可能会依赖合同条款和代理法律法规,来证明他们有权结束代理关系,并且已经按照合同条款支付了佣金。

最终胜诉的可能性取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

国际商法实务第十章代理法

国际商法实务第十章代理法

中国法
中国法律中关于代理的规定主要编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等之中。
中国 法律
1. 委托产生 2. 法定产生 3. 指定产生
三、代理权的终止
所谓代理权的终止,是指根据代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行为 表示以及某些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代理权消灭的行为。 代理权的终止情形通常有两种: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者行为表示终止
(1)以言辞、行为默示而产生。 (2)以身份关系、合作行为推定而产生。
3. 客观必需的代理
在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法定授权托管被代理人财产的情 况下,如果发生了代理人为保全受托财产而必须采取紧急的、必需 的而又超出授权范围之外的措施,基于此种措施在代理人与被代理 人之间所产生的代理权,英国法律将其称之为客观必需的代理权 (The Agency of Necessity)。
越出授权范围的代理; 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 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原则上讲,无权 代理人所作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是 没有约束力的,但无权代理行为可以 由被代理人于事后予以追认而发生效 力。如果被代理人事后不予以追认, 善意的第三人由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 而遭受损失的,该无权代理人应对善 意的第三人负责。如果第三人知道或 者理应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或者 合同中已经排除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则无权代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1. 已披露被代理人(Agent for a Named Principal) 2. 部分披露代理人(Agent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 3. 未披露被代理人(Undisclosed Principal)

国际商法第五章代理法

国际商法第五章代理法
代理法的特点
代理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被代理人的授权为基础;二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三是产生的 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法的历史与发展
代理法的起源
代理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为了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人们开始通过委托代理 人来代替自己进行商业活动。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古罗马法逐渐形成了关于代理行为的法律规 定。
代理法律关系的终止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当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代理法律关系自动 终止。
解除代理关系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可以协商解除代理关系,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如果代理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反诚信义务等违约行为,被代理人可以 解除代理关系。
05 代理法律责任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责任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并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民事法律 行为。如果代理人违反了代理职责或滥用代理权,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
被代理人责任
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仍然允许其进行代理行为,则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06 国际商事代理争议的解决
国际商事代理争议的解决方式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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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和解
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达 成一致意见,解决争议。
调解
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或调解员 协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解决争议。
国际商事仲裁
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 构,根据仲裁裁决解决争议。
国际商事诉讼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诉讼,通过法院判决解决争议

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

1.论国际商法体系国际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有着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它包括:商事主体法(包括商事组织、商事代理、商业登记等);商事行为法(包括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海商法、国际技术贸易法、产品责任法、票据与国际结算法、国际资金融通法);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包括国际民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等多个方面。

但国际商法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当前经济全球化和国际间竞争贸易日益激烈的形势下,处于不断地更新完善中,主要表现为国际商法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有关法规内容越来越丰富,商法体系越来越完备和在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条约,国国内法日趋一体化。

在国际上,国际商法体系用于解决各国家,各地区间的商事纠纷,调节各商事主体的贸易关系,为各国间经济活动提供一系列法规准则。

在国内,国际商法更是各国制定有关经济活动法律的模板,成为各国完善投资法,贸易法等的标准。

但是,由于各国间有各自的法律法规,因此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各国法律差异造成的国际摩擦,国际纠纷也不在少数。

而且由于国际商法涉及过于广泛,有时在一些具体的事件上,没有一套具体的行为规范,或者在多国家间有多个不同规定,难以统一。

又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各国发展背景及文化差异等因素,全面统一国际商法短期内是不可能实现的。

人们认识国际商法的困难主要来至于国际商法渊源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以运用科学合理地方法对国际商法进行体系结构划分,无论对于国际商法的统一、商法的实施,还是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教育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论英美合同法的“不当影响”规则“不当影响”规则是英美法中一个重要的制度,有衡平法院发展而来,其意义乃指衡平法院将对因不正当影响而得来的利益进行剔除,在英美法中,不正当影响指的是一种影响,压力或控制力,从而使一方当事人无法进行自由,独立的判断而与另一方可从中获得利益的当事人订立合同。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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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认代理的成立应该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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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法的规定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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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权代理
1、概念:无权代理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作的 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1)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 (3)越出授权范围行事的代理 (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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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思考题目] 1、什么是代理,代理有那些法律特征 2、简述无权代理的原因 3、简述代理权产生的原因 4、简述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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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时安排] 4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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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节 代理法的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 二、代理权的产生 三、无权代理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Hale Waihona Puke 7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指代理人(Agent)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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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客观观必必须要的的代代理理:
是指一个人受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为 了保存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 代理权。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受委托管理托运 财产的人并没有得到采取这一行动的明示授权, 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必须视为其为具有某种 授权。
例如承运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保 护财产的必须行动,如出售易于腐烂的或有灭 失可能的货物。
第五章 代理法
[本章重点] [本章内容] [本章难点] [思考题目] [课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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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内容]
第一节 代理法概述 第二节 代理的内外部关系 第三节 代理人关系中当事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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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重点] 1、代理的概念 2、无权代理 3、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4、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第1章 国际商法概述 《国际商法》PPT课件

第1章  国际商法概述  《国际商法》PPT课件

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中, 最具有代表性、影响力最大的是 法国和德国的商事法。1807年的 《法国商法典》和1900年的《德 国商法典》曾是许多大陆法系国 家仿效的对象,大陆法系亦是以 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
• (1)法国商事法。 • (2)德国商事法。
1.3 西方两大商法体系
1.3.3 英美法系中的商法体系
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尽管两国在法律渊源等方面有许多近似之处,但在自身
的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各自独特的体系,商法体系也不例外。
1)英国商事法 英国是传统的判例法国家,没有像大陆法那种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在英国存在实质上的商法。可以毫不夸张 地说,大陆法系现代商法中的各项基本制度在英国法中均有类同的法律概括,这不仅表现在有关公司法、票据 法、保险法、破产法等特别法中,而且表现在对商人资格、商业组织、商事合伙、商事代理等一系列的基本规 定和定义概括中。 英国的商人法像大陆法系一样,也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
1.2.1 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或公约是国际商法的最 主要渊源,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 国际法为准则,为确立其相互权 利、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1.2.3 国内商事法
国际商法的主体主要是各国的自然人和法 人,国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成为国际 商法的主体,这个特点决定了各国的国内 商事法也是国际商事行为的法律依据。
1.3 西方两大商法体系
1.3.2 大陆法系中的商法体系
1)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2)各国的商事法
在对待商法的态度上,大陆法系 国家有两种做法:有些大陆法系 国家把民法和商法分别编成独立 的法典,即民法典和商法典。
• (1)民商合一。 • (2)民商分立。 • (3)民法与商法的适用原则。 • (4)我国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国际商法》PPT课程课件全编精选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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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适用法律公约》等。
国际条约(或公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各国为了奉行条约必须信
守的古老法律原则,一般将其相关的内容在国内法中予以体现。但是,国际商法
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损国际公约
(或条约)的效力,由此致使其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执行力。例如,各国国情不同,在
英美法系
(二)英国法的结构、特点和渊源
3.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
➢ 英国的法院体系比较复杂,有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两类。前者包括上议院(枢密院司
法委员会)、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三种,后者包括王冠法院、郡法院和治安官法庭三
种。郡法院和治安官法庭作为英国最低一级的法院,分别审理辖区内争议标的在5
除法国、德国外,许多欧洲大陆国家如瑞士、意大利、奥地利、荷
兰、卢森堡、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瑞典等都适用大陆法系。
另外,曾受大陆法系国家殖民统治过的拉丁美洲、非洲,以及近东
的一些国家也实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个别地区,如美国
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也实行大陆法系。另外,日
本、土耳其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引入了大陆法系。
各种方式把商法纳入
本国的国内法,使之
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从而使商法失去了它
原有的国际性。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特别是20世纪60年
代以后,随着世界生
产力的增长,各国之
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密
切,经济生活越来越
国际化,互相依赖的
程度也大大增强。
洲地中海沿岸是世
界各国贸易的中心,
意大利的威尼斯、
热那亚等一些城市
则是这一贸易中心
➢ 英国法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这种二元性结构是英国法的一个主要特点。

第五章 国际商法代理法

第五章 国际商法代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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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代理法与外贸代理制
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 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大量的是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 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 买卖合同的一方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对于这种情 况,《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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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追认的代理(Ratification)
(3) 构成的必要条件
A: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和本人都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 行为能力,并且本人在追认时也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B: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必须披露本人的存在; C:本人予以追认时应当了解与交易有关的一切事实情况; D;合同只能由订立合同时已指出姓名的本人或可以确定姓名的本人来 追认,且追认一定要发生在第三人插销合同之前; E:本人只能追认代理人所作出的,本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为; F:本人的追认必须是完整的、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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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客观必需的代理(The Agency of Necessity)
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由于客观的需要而产生的,一般是指一个 人受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存财产而 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 根据英美法的判例,要取得这种代理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行使这种代理权是实际上和商业上所必需的; ( 2 )代理人在行使这种权利前无法同本人取得联系以得到本 人的指示; ( 3 )代理人所取得的措施必须是善意的,必须考虑到所有有 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6、代理人须向本人如实申报帐目。 本人违约时代理人的救济方法有二: (1) 抵销;(2)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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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之代理法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

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
被代理人的义务
确保代理人有足够的授权,以便其能够合法地代 表被代理人行使权利和义务;
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对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代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予以承担。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的权利
在代理关系中,有权要求代理人出示 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
国际商事代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与各国国内法的协调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国际商事代理法需要与各国国内法进行协调,以实现法律 的统一和互操作性。
由于国际商事代理法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需要 与各国国内法进行协调。各国在制定和实施国际商事代理 法时,应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以实现法律 的统一和互操作性。通过国际合作和交流,可以推动各国 在国际商事代理法领域的协调和一致性,促进国际商业活 动的便利化和规范化。
代理法的原则
被代理人授权原则
保护第三人利益原则
代理人必须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才能 代表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
在代理关系中,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 益,确保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代理人尽责原则
代理人应当诚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 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02
代理的种类
显名代理
总结词
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从事法律行为,并直接向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形式 。
代理行为
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法的起源和发展
起源
代理法起源于古罗马的“ 人役权”制度,最初是为 了满足贸易和商业活动的 需要。
发展

国际商法

国际商法
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另一 个人的财产,为了保存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某种 行动时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代理人并没有 取得此种行为的明示的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 需要得视为具有此种授权。
客观必须的代理权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行使这种代理权是实际上或商业上所必需的; (2)代理人在行使这种权利前无法与委托人取得 联系得到委托人的明示 ; (3)代理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善意的并且必须 考虑到所有有关当事人的利益。
公约法律将违约分为根本违反合同和非根本违反合同两种。
根本违约
如果一方出现根本违约,则另 一方不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而且有权利撤销合同。
违约
非根本违约
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是非根本违 约,则另一方只可以要求损害赔 偿,但是不可以撤销合同。
关于过错责任原则:
大陆法中有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违约方在履 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没有采取过 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违反合同的一方,不需 要需证明违约方存在过错,就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或者让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二)大陆法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 约
(四)中国法
(一)英美法 合同自由是美国法的基本原则,合同一般采用不要式 原则,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美国《防止欺诈法》规定,以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 式: 1.不能在一年内履行的合同 2.买卖土地以及有关土地权益的合同 3.允诺为他人偿还债务(担保合同) 《统一商法典》规定: 价金在500美元以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二)英美法 1.从代理权产生方式划分 (1)明示的授权 本人以清楚明白的语言或文字 明确的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

国际商法课件

国际商法课件

当事人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1 2 3
国际组织的职能与作用
国际组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 制定国际商事规则、促进国际贸易、推动国际合 作等。
当事人与国际组织的合作
当事人可以通过参与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其 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国际商事 活动的繁荣与发展。
国际组织对当事人的支持与帮助
跨国公司的法律组织形式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采取不同的法律组织形 式,如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
跨国公司的治理结构
跨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符合各国的法律规定,同时应考虑公司内部 的组织架构、管理流程等因素。
跨国公司的合同管理
跨国公司在进行业务活动时,需要与各国的供应商、客户等主体签 订合同,应遵守各国的合同管理规定。
例子
如各国的公司法、合同法 、知识产权法等。
判例和学说
定义
判例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作出的 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学 说则是学者对法律问题的研究和
观点。
作用
判例和学说在国际商法的实践中 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们可以 作为解释法律和解决争议的依据

例子
如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案例和学者 对于国际商法问题的研究著作等
商事争议解决法律制度
争议解决方式
规定解决商事争议的方 式,如协商、调解、仲 裁、诉讼等。
仲裁制度
详细阐述仲裁制度的特 点、适用范围、仲裁程 序等。
诉讼制度
详细阐述诉讼制度的特 点、适用范围、诉讼程 序等。同时,还应当包 括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
06
国际商法的实践应用
跨国公司的经营管理
裁、诉讼等方式。
国际投资的风险与防范

国际商法名词解释

国际商法名词解释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典型的法、德两国法律以及效仿其法例的其他国家法律的统称。

救济: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普通法:最早是法官选择适用于各地的习惯法来审理案件而形成的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由大法官不受普通法的约束,按公平和正义原则加以审理和裁判,以补充和匡正普通法不足所形成的法律制度。

上诉法院:有权复审案件的法院。

实体法:是规定权利、义务或者法律保护的法律。

程序法:是规定行使具体实体法所遵循的程序的法律。

商事组织法: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商事组织设立、营运、解散、清算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普通合伙企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通过订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有限责任:当事人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资不抵债时,其多余部分自然免除的责任形式。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普通合伙”。

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组成的特殊有限合伙企业。

人格:个体在法律上行事的资格。

公司: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资本组合公司:指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而成立的公司。

人合公司:指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股份:股份既是股份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又是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股权的象征,其有价证券形式为股票。

公司机关:是指表达公司法人组织意志,管理公司内外事务的机构。

公司经理:是由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执行公司业务的行政负责人。

监事会:是对公司财务会计或者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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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之五——代理法第五章代理法第一节代理法概述第二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第三节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第四节我国的代理法与外贸代理制思考题:1、何谓法定代理、意定代理?2、代理人对本人负有哪些义务?3、当代理人未披露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时,其法律后果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中有何差异第一节代理法概述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由于商品交换关系高度发达,社会关系复杂多样,人们不可能事事亲力亲为,代理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

无法是在国内贸易或国际贸易中,代理制度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国际贸易中,许多业务工作都是通过各种代理人进行的,其中包括普通代理人、经纪人、运输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广告代理人等等。

在资本主义国家这些代理人多数都是公司。

如果离开了这些代理人,国际贸易就无法顺利进行。

因此,我们必须对资本主义国家的代理制度有所了解,并在对外贸易业务中灵活运用。

一、代理的概念所谓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本人(Principal)的授权(Authorization),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它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这里所说的本人就是委托人;代理人就是受本人的委托替本人办事的人;而第三人则是泛指一切与代理人打交道的人。

按照资本主义国家有关代理法律的规定,如果代理人是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他的行为就对本人具有拘束力,即本人既取得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也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而代理人则一般不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例如,当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后,代理人便可退出,而由本人与订约的第三人直接发生关系,如果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讼争,本人可以根据合同对该第三人提起诉讼,该第三人也可以依照合同对本人起诉。

代理人的行为之所以能够拘束本人,是由于他得到了本人的授权,因此,只要他的行为没有越出授权的范围,本人就要对此负责。

在代理关系中,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内部关系(internal relationship);本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关系称为外部关系(external relationship)。

在代理法中,如何处理内部与外部这两种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基本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一般是由他们之间的合同来决定的,这种合同可以是委任合同(如各种代理合同),可以是雇佣合同,也可以是合伙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一般都规定了本人与代理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往往也决定了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但是,由于这种合同只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安排,其内容如何,第三人无从得知,这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本人在他与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力加以限制,或者他们之间的合同由于某种原因宣告无效或撤销时,对与代理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是否能产生影响?换言之,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是否仍对本人具有拘束力?这是直接关系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各国代理法有不同的解决办法。

在大陆法中,德国、瑞士和日本的法律认为,委任与授权行为(Power of Agency)是有区别的。

委任是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授权行为则是委任合同的对外关系,是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的法律依据。

按照德国法的解释,授权行为是一种抽象的(abstract)法律行为,它与委任合同是互相独立,互不牵连的。

即使委任关系宣告无效或撤销,授权行为仍然存在,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本人对此仍须负责。

这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可以放心同代理人订立合同,而不要考虑本人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法国法虽然没有严格把委任与授权行为区别开来,但法国的法学理论都赞同德国法的主张,法国民法典修订草案也表示接受这种观点。

英美法没有抽象法律行为这种概念。

但英美法学者强调代理权的客观性及其对内部关系的独立性。

在英美法国家中,成文法在确定代理权的范围和性质方面不起重要的作用,而主要是通过商业习惯和法院的审判实践来解决各类代理的权限问题。

英美法除了明示授权的代理以外,还有所谓默示的授权,即只要本人的行为使人认为某人是他的代理人,并与该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则这种合同即对本人具有拘束力。

这就是所谓代理的客观标准,采取这种做法同样可以达到保护第三人的目的。

二、代理权的产生(一)大陆法大陆法把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称为意定代理(Voluntary),另一种是非由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称为法定代理(Statutory)。

1、法定代理凡不是由于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代理权称为法定代理权,具有这种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权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代理权;(2)根据法院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法院指定的法人清算人;(3)因私人的选任而取得代理权,例如亲属所选任的监护人及遗产管理人等。

此外,公司法人本身是不能进行活动的,它必须通过代理人来处理各种业务。

公司法人的代理人就是公司的董事。

公司的董事是公司法人的第一位代理人(primary agent),因为董事还有权指定另外的代理人。

2、意定代理意定代理是由本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权。

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可以向代理人表示,也可以向同代理人打交道的第三人表示。

(二)英美法英美法认为,代理权可以由于下列原因而产生:1、明示的指定所谓明示的指定就是由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指定某人为他的代理人。

按照英美的法例,代理协议的成立并不要求特定形式,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即使代理人需要以书面方式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本人仍然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授予代理权。

除非本人要求代理人用签字腊封的方式(Seal)替他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例如委托代理人购置不动产,才需采用签字腊封的形式授予代理权。

这种要求的授权文书叫做“授权书”(Powe ro Attorney)。

2、默示的授权(Implied Authority)所谓默示的授权是指一个人以他的言词或行动使另一个人有权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他就要受该合同的拘束,就像他明示地指定了代理人一样。

例如,某甲经常让某乙替他向某丙订购货物,并如数向丙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乙便认为是具有默示的代理权。

如果日后甲不让乙以他的名义订货,则甲除通知之外,还必须通知丙,否则如果乙仍继续以他的名义向丙订货,他仍须向丙负责。

在英美法上,这又叫做“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l),意思是说,甲既然以他的行动表示乙具有代理权,而丙基于这种情况信赖乙有代理权并与之订立了合同,则甲就不能予以否认。

3、客观必需的代理权(The Agency of Necessity)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为了保存这种财产而必须采取此种行为的明示的授权,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得视为具有此种授权。

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中是时有发生的。

例如,承运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超出他的通常权限的、为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所必须采取的行动,如出售易腐烂或有灭失可能的货物,并有权抵押船舶以清偿为完成航次所必需的修理费用。

但要取得这种代理权是相当困难的,英美法院一般也不愿意不适当地承认这种代理权。

4、追认的代理(Ratification)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而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了合同,这个合同对本人是没有拘束力的。

但是,本人可以在事后批准或承认这个合同,这种行动就叫做承认。

追认的效果就是使该合同对本人具有拘束力,如同本人授权代理人替他订立了该合同一样。

追认具有溯及力,即自该合同成立时起就对本人生效。

三、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做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越出受权范围行事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无权代理所做的代理行为,如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处分财产等,非经本人的追认,对本人是没有拘束力的。

如果善意的第三人由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该无权代理人应对善意的第三人负责。

这里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是无权代理而言。

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则属于咎由自取,法律上不予保护。

(一)大陆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无权代理的问题,大陆法各国大都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如德国、日本民法典都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者,非经本人追认不生效力。

在本人追认以前,无权代理人所作的代理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大陆法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由第三人向本人发出催告,要求本人在一定时间内答复是否予以追认;二是允许第三人在本人追认以前,撤回他与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

如德国民法典第177、178条规定,在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时,第三人得催告本人表示是否追认。

追认的表示应在收到催告后两周之内作出;如在此期间不表示追认时,则视为拒绝追认。

并规定,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在未经本人追认之前,第三人有权予以撤回;但如第三人在认立合同时明知其为无权代理人者,不得撤回。

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大陆法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从原则上来说,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是否须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第三者是否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反之,如果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了合同,无权代理人就不负责任。

在这一点上,大陆法各国的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但在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上,则有不同的规定。

根据法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典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应对善意的第三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时,如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应按照第三人的选择负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义务。

换言之,第三人既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由第三人在两者当中选择其一。

(二)英美法的原则英美法把大陆法上的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Breach of Implied Warranty of Authority)。

按照英美法的解释,当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对第三人有一项默示的担保,即保证他是有代理权的。

因此,如果某人冒充是别人的代理人,但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或者是越出了他的授权范围行事,则与其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可以以其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对他提起诉讼,该冒牌的代理人或越权的代理人就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对于这种情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这种诉讼只能由第三人提起,不能由本人提起;(2)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不论是出于恶意或者是出于不知情,他都要对此负责;(3)如果第三者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或者知道代理人并没有提供有代理权的担保,或者合同中已经排除了代理人的责任,则代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4)如果本人对代理人所作的指示含糊不清,而代理人出示善意并以合理的方式执行了这一指示,则代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即使代理人对本人的此项指示曾作了错误的解释,他也不负责任;(5)代理人对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一般应按第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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