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女工避孕节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五条中的“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修改为“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三、删去第六条。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款。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落实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2021—2030年)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2021—203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9.08•【文号】国发〔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09.0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保障,未成年人保障正文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2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2021年9月8日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前言追求男女平等的事业是伟大的。
妇女是人类文明的开创者、社会进步的推动者,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力量。
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程度,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妇女事业发展,先后制定实施了三个周期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为优化妇女发展环境、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写入党的施政纲领,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内容,不断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责、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妇儿工委)协调、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妇女工作机制,在出台法律、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部署工作时充分考虑两性的现实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支持妇女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为促进妇女全面发展加速行动。
妇女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贡献率明显提升,社会地位显著提高,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健康状况得到极大改善,受教育程度不断提高,参与决策和管理的途径更加多元,社会保障水平稳步提升,在家庭生活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彰显,发展环境日益优化。
妇女事业和男女平等发展取得了历史性新成就。
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历史性变化,妇女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日益广泛,妇女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
江西计划生育条例2021
江西计划生育条例2021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21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21.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六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施行日期】2021.12.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21年12月3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2月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6号•【施行日期】2021.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72号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深圳新计生条例2021全文_条例_
深圳新计生条例2021全文《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以下为全文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21.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名目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进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整第四章嘉奖与社会保障第五章方案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进展,推行方案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富强与社会进步,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方案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行综合措施,掌握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养。
国家依靠宣扬训练、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嘉奖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训练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方案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爱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方案生育工作和与方案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方案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帮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方案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赐予嘉奖。
第二章人口进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进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全国人口进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进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进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方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人口进展规划,制定人口与方案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_条例_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现行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20xx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修订),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xx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xx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 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8•【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72号•【施行日期】2021.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2021年最新女职工劳动法解析(标准版)
2021年最新女职工劳动法解析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劳动立法中高度抽象出来的带有普遍意义的规律性和指导性的行为准则。
下面是为你整理的女职工劳动法规定,希望你喜欢。
女职工劳动法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精神,切实做好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工作,落实好避孕节育措施,开展生殖保健服务,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如下管理暂行规定
一、对基层单位有关规定要求
(一)各单位要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学习上级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宣传人口理论、计划生育知识。
(二)建立健全职工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台帐,做到人员、信息、帐卡等基础资料齐全、准确,及时上报育龄女工婚育、避孕节育及职工流动、迁移方面信息,掌握女工流动原因、去向、联系方式等,确保在规定时间内能够联络到本人。
(三)认真组织本单位已婚育龄女工和流动人口按时参加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党政主管领导负总责,计生宣传员抓落实,确保综合服务率达1%。
每年两次的综合服务,必须安排计生宣传员脱产带队,不安排宣传员带队的,罚其单位5 元;单位内每有一人逾期不参加综合服务的,对其所在单位罚款5 元,对单位党政主管和计生宣传员各罚款1 元。
二、对已婚育龄女工和流动育龄妇女有关规定
(一)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按时参加每年两次的避孕节育综合服务,综合服务时间原则上在每年的4 月和9 月进行。
(二)凡应接受避孕节育综合服务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携带完备的(必须有本人近期照片)综合服务证,按照矿计生办统一安排的时间,接受综合服务。
对未携带服务证的妇女,计生服务人员有权拒绝对其进行综合服务。
(三)避孕节育综合服务期间,原则上各单位不安排已婚育龄女工休假,如有特殊情况,确需休假的,必须经单位党支部书记同意并报矿计生办批准后方可休假。
延误接受综合服务时间或擅自不参加综合服务的,每有一人对其所在单位罚款5 元对当事人每延误一天给予当事人5 元的经济处罚,以此类推。
同时,对当事人的亲属给予停班处理,直到当事人接受综合服务为止,对其所在单位的党政主管和计生宣传员每人罚款1 元。
(四)对不遵守综合服务管理秩序,不服从综合服务安排,无理纠缠取闹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停职检查,并给予5 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一律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计生工作人员有关规定
(一)计生专职人员
1、计生专职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生活,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
2、计生专职人员对待育龄妇女态度要和蔼、热情、可亲,要围绕生育节育指导育龄妇女选择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的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
3.在开展综合服务时,要做到严谨、认真、心细,严禁任何人利
用超声设备为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否则,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二)计生宣传员
1、各单位的计生宣传员要积极配合党支部书记向已婚育龄女工做好综合服务宣传,并按照规定时间通知到每一位育龄妇女,参加综合服务。
2、综合服务期间,由各单位计生宣传员带队,组织育龄妇女参加综合服务。
计生宣传员不得迟到或早退,不得无故缺席,宣传员要在服务现场,协助计生工作人员维持好现场秩序,保持服务工作有序进行。
如发现宣传员迟到或早退,不按时组织人员参加综合服务的,每次对宣传员给予5 元经济处罚。
四、综合服务时间
在集中综合服务期间,每天上午8--11 下午2--5 如有特殊情况,提前与计生办联系,随到随时进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