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民族法制建设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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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民族法制建设的思考

【摘要】本文在陈述民族法制建设必要性的基础上,重点阐述了民族地区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相应地提出完善措施。最后,笔者提出了加快民族法制建设的意义。【关键词】法制建设法制观念法制监督机制立法技术

民族法制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新时期民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民族法制建设是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各项事业顺利发展的保障【1】。在当前构建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要实现民族地区的和谐社会,必须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民族法制建设。

一、加强民族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一)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是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所谓“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证我国各项事业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上顺利发展【2】。民族工作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也必须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做到依法管理民族事务。

(二)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是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的需要。坚持依法行政,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依照民族法管理民族事务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国家依法行政目标对民族工作的要求。

(三)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在努力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民族法制建设必需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二、当前民族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也积累了丰富而宝贵的经验,已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但从总体上看,这一法律体系尚属初创,很多地方还不够完备,相对于民族关系的发展及民族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言,还有很多不足,有不少尚需完善的地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族法制建设观念过于保守

这种观念的保守和落后主要表现在对自治法的内涵和外延认识太过片面。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将注意力集中在上级国家机关的给予、扶持、帮助,缺少市场经济条件下互助互利的合作意识;主要从政治视角去考察民族法的功能,并把自治机关干部的民族化、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和民族形式这三个方面,作为衡量民族区域自治是否完善的尺度【3】。没有注意到民族问题的主要矛盾是各少数民族迫切要求加快经济建设的需求与生产力的发展尚不能满足这一需求。所以,在不削弱民族法政治功能的同时,更主要的是使其担负促进和保护经济建设的职能。全球化过程中的市场原则将减弱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优势,要求国内贸易政策、关税政策以及与此相关立法上的统一和趋同,而根据这些规则和要求,使民族区域自治在制定贸易政策和法规方面的特殊性,中央对于民族自治地方有关优惠政策的实施,都将大打折扣【1】。所以,在民族法制建设中,必须树立不仅要

【1】陆鑫,刘焕明.政治制度创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J].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08, (3).

【2】公丕祥主编.法理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3】梁琼.论广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民主法制问题[J].市场论坛, 2006, (12).

【1】朱玉福,伍淑花.民族地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探讨[J].贵州民族研究,2003,(1).

依靠国家优惠政策和投资倾斜措施,更要依靠自己的努力和创新的思想。努力按市场经济观念去进行体制创新,推动民族法制建设实践。

(二)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关于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法,由于民族立法理论研究滞后,民族立法工作起步较晚,使得民族立法理论研究严重滞后【2】。民族立法实践缺乏民族立法理论的指导而带有一定的盲目性等方面的原因,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条文中,原则性、普遍性、指导性的规定居多,而规范性、具体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较少。因此,它的很多规则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来加以具体化。而《民族区域自治法》自颁布以来,配套的实施规定却很少出台,使《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实际运用中出现了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推行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缺少应有的权威性。同时也造成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立法依据不足。虽然绝大部分自治州(盟)、自治县(旗)都制定了自治条例,但大多内容过时,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缺乏创新【3】。而且,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不出台,自治州的单行条例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就因缺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援引和授权而无法执行。

(三)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不够突出,中央与地方产生矛盾

从民族立法形式与内容看,地方制定的民族法规针对性差,缺乏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有一部分则是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具体规定直接转换成条文,没有很好地体现民族法规所应有的特殊性【4】。从民族立法的结果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有民族立法权,但民族立法的审批权、变通权和停止执行权集中在自治区和中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各项自治法规不得同宪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又有权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变通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例和法规,这实际上反映了民族立法的矛盾性问题。这种矛盾性,使民族立法在调整中央与自治地方,国家企业与自治地方,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地方等利益关系上便显得无能为力,因此,也就自然产生了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问题【5】。

(四)民族法制建设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在法制建设中,法律监督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在民族法制建设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由民族法制的特征决定的,因为民族法涉及社会关系的许多方面。作好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建立健全的法律监督机制是贯彻民族法的关键环节。但是现在我国尚未建立健全一整套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民族法规的执法监督机制显得更为薄弱【6】。没有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三者综合作用,往往单纯以“行政监督”为唯一的监督手段,监督的力度不够,威慑力不大。其结果形成了自治法实施中的种种负面效应,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对自治法的实施形成阻碍,致使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在立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方面陷入落后的境地。

三、完善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思路及措施

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有很多方面不完备,必须加以完善,使其健全起来,以适应新时期发展民族关系的需要,及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民族法制建设的重点,就是要针对民族法制建设过程中暴露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马志荣,李锋敏,哈玉红.试论西部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构建[J].西北民族研究,2005(4).

【4】郝时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民族关系[J].民族研究, 2005, (3).

【5】李相合,曹霞.西部大开发对策研究[M].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3.

【6】刘惊海,施文正.西部大开发中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研究[M].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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