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彩年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郝彩年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5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

【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当事人】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郝彩年

【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健陈军

【代理律所】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要求对案涉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变更,那么最迟亦应在2019年9月2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诉人于2020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合同变更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该变更权已经灭失,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证据行政征收第三人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3:23

郝彩年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9行终493号(2020)苏09行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彩年,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响,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根林,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郝彩年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住建局)、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道)、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湖房屋征收中心)变更行政协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盐亭房征[2018]6号《关于对双元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地块一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

定》,决定对双元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地块一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2018年9月23日,甲方亭湖住建局、乙方郝彩年、丙方文峰街道、天湖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就乙方坐落于市区××××幢,房屋所有权人郝彩年、蔡同顺,房屋性质住宅,房屋现状面积118平方米、证载面积11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甲方合计补偿乙方1773200元。原告选择了“本地区原区域”13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领取了补偿协议书的第二、五、六联,并领取了扣安置房款(1027000元)后的补偿款746200元。2019年1月5日确定了选房的顺序号。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为经营性用房,而该协议中未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法信超链:国家法律3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61篇裁判21678篇期刊78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同时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和民事合同性质。原告要求停产停业损失实质是对签订的协议内容有异议,要求撤销原协议,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是案涉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9月23日,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领取了补偿协议书的第二、五、六联,并领取了扣安置房款(1027000元)后的补偿款746200元,于2019年1月5日确定了选房的顺序号。案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又以履约行为放弃撤销权。另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案涉协议内容有异议,应在2018年8月23日签订协议后一年的时间内提出,原告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彩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郝彩年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当,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而并不属于行政行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所涉行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并不是行使撤销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对于《拆迁补偿协议》的其他条款并没有异议,仅认为缺少了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提起行政诉讼,其诉求最多属于对《拆迁补偿协议》变更,而不是对该协议进行撤销,而民事诉讼中仅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有除斥期间,并没有规定对合同变更也有除斥期。也就是说行政协议的相对方可以对行政协议进行变更作为诉求提起行政诉讼,且仅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而不存在除斥期间。另外,上诉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有充足的事实依据。综上,请

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75700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答辩称,一、亭湖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征收项目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案涉地块房屋征收行为合法。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要求,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双元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地块一设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2018年8月30日依法作出盐亭房征[2018]6号《关于对双元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地块一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确定答辩人为房屋征收部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答辩人所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涉房屋征收行为合法。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1、案涉房屋被征收人主体、被征收房屋面积、性质、用途等认定合法。2、答辩人与上诉人郝彩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根据《双元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地块一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和项目,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征收协议对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装潢装饰、附属设施、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放弃安置补助、按期搬家让房奖励、签约奖、两证变更费等所有项目均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不存在任何遗漏,上诉人的征收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失。三、案涉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撤销权已消灭,且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原审第三人文峰街道、天湖房屋征收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是对行政协议中的合同内容有争议,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合同变更之诉的起诉期限应参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同撤销权一样,应适用上述一年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且该除斥期间依法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郝彩年与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于2018年9月23日签订了《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合计补偿上诉人1773200元。上诉人选择了“本地区原区域”13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2018年12月5日,上诉人领取了补偿协议书的第二、五、六联,并领取了扣安置房款(1027000元)后的补偿款746200元。案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称其只是要求对案涉拆迁补偿协议部分内容进行变更,而不是对该协议进行撤销。本院认为,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要求对案涉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变更,那么最迟亦应在2019年

9月2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诉人于2020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合同变更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该变更权已经灭失,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郝彩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丹峰

审判员秦广林

审判员吕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悦

书记员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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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军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本军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 【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本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李本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李本军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高海荣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海荣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海荣王广凤 【代理律所】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本军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从双方在案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可以看出,海州区人民政府对海州白某山小商品市场及周边地块(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部分)实施征收,白某山小商品市场大门处房地产(包括过道位置占地)因原所有权人连云港市发酵厂涉及债务纠纷经过诉讼等程序,最终在2015年11月24日由连云港市国娟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权,连云港市国娟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获得相应征收补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反证关联性书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在案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可以看出,海州区人民政府对海州白某山小商品市场及周边地块(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部分)实施征收,白某山小商品市场大门处房地产(包括过道位置占地)因原所有权人连云港市发酵厂涉及债务纠纷经过诉讼等程序,最终在2015年11月24日由连云港市国娟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权,连云港市国娟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获得相应征收补偿。李本军主张的白某山小商品市场大门南两间摊位、大门北两间摊位是在市场大门通行过道南北两边沿市场大门处连云港市国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墙体建设的无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构筑物。即使李本军曾在2005年支付9万元以购买方式从原连云港市发酵厂取得四间摊位使用权,但使用期限未予明确,李本军是否取得长期使用权事实不清,且其在2014年由原连云港市发酵厂海州市场办公室颁发市场摊位使用证后,未按照使用证事项说明换发新的摊位使用证,亦没有证据反映其存在新的租赁事实,不能因其长期使用该摊位就具有被诉拆除行为的行政诉权。即使李本军取得的是四间摊位长

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盘锦凯泰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盘锦凯泰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辽11行终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乔雪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乔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盘锦凯泰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盘锦凯泰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盘锦凯泰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彭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彭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永权王方皓彭雪 【代理律所】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告】盘锦凯泰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合法违法罚款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且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行为予以认可,该行为应视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收缴易地建设费决定的职权,且盘锦凯泰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告的被告是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非人民防空办公室,一审以该决定超越职权为由予以撤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

康登礼、信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康登礼、信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 (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赣07行终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康登礼;信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丰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康登礼信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丰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康登礼 【当事人-公司】信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丰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钟声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陈建华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张小丽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声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陈建华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张小丽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声会陈建华张小丽

【代理律所】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康登礼 【被告】信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丰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质证新证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信丰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21日、12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违规建设的通知》,责令康登礼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后作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对康登礼的6栋违法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因行政机构改革,原信丰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已撤销,其原有的建设执法职能已由信丰县城市管理局行使,该行政强制行为后果应由信丰县城市管理局承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信丰县城市管理局。上诉人将信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丰县自然资源局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被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康登礼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

董祥林与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董祥林与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3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勉王岚林徐沐阳 【审理法官】李勉王岚林徐沐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董祥林;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董祥林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董祥林 【当事人-公司】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洪利春江苏唯律师事务所;朱欣欣江苏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利春江苏唯律师事务所朱欣欣江苏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利春朱欣欣 【代理律所】江苏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祥林

【被告】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规划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上诉人董祥林认为何俊存在所谓违规拥有两套公房、违规出租公房以及空关闲置公房等违法行为,而向被上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何俊的上述所谓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申请,后因对被上诉人的相关答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所谓查处职责。对此,虽然上诉人自身居住的永胜街××房屋与其举报××号房屋毗邻,但何俊是否存在所谓违规拥有两套公房、违规出租公房以及空关闲置公房等违法行为,并不会对上诉人自身不动产的正常使用产生直接的、必然的影响。加之,据上诉人在(2016)苏1003行初61号案件中举证的扬房权证广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永胜街15号房屋系上诉人自有房产,故也不存在所谓何俊违规拥有两套公房而侵犯上诉人作为公房申请人的公平竞争权的可能。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对上

朱光寿、王义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光寿、王义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1)鲁02行终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审理法官】李国宁蒋金龙林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光寿;王义花;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朱光寿王义花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朱光寿王义花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光寿;王义花 【被告】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反证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予以同意,上诉人现就审判程序提出异议,依据前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拆迁裁决作出时有效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也有相似规定,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裁决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上诉人所诉《青拆裁字(2001)第74号裁决书》,系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该裁决于2001年8月31日送达上诉人。该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方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本办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依照前述规定,在被诉裁决书已经告知诉权情况下,上诉人于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另外,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四执他字第42号行政裁定仅对涉案补偿决定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未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原审法院裁定以被诉《裁决书》已由该生效裁定所羁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无误。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8:22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青拆裁字(2001)第74号裁决书》为原青岛市

陆军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陆军与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 【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陆军;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陆军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陆军 【当事人-公司】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有志 【代理律所】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陆军 【被告】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据重复起诉撤诉驳回起诉改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上诉人陆军就射建罚字[2015]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履行问题,已于2016年1月10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苏0924行初5号],要求被上诉人射阳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军撤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陆军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射阳住建局履行射建罚字[2015]第059号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与(2016)苏0924行初5号案相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虽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够精准,但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上诉人陆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辽14行终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彦博花勇刘思嘉 【审理法官】李彦博花勇刘思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某;吴佳熹;李奔;吴桂杰 【当事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某吴佳熹李奔吴桂杰 【当事人-个人】吴某吴佳熹李奔吴桂杰 【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铁成 【代理律所】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佳熹;李奔 【被告】吴桂杰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吴桂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吴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葫芦岛市连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赔偿原告损失(房屋评估价值及奖励)。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桂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吴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葫芦岛市连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赔偿原告损失(房屋评估价值及奖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桂杰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是:一、要求确认2014年3月31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吴某签订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吴佳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李奔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判令葫芦岛市连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损失(房屋评估价值及奖励);三、要求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吴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付精神损失赔偿。本案中,按照被上诉人吴桂杰在一审中的确定的诉讼请求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吴桂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9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的时间是2018年2月8日。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

周洪余与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洪余与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二审 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1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 【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洪余;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周洪余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周洪余 【当事人-公司】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项卫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刘华国北京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敏北京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项卫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刘华国北京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敏北京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项卫刘华国王敏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洪余 【被告】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洪余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合法违法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洪余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提起行政诉讼必备的身份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上述条文可知,起诉人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限于法定权利,也包括合法权益等。本案中,周洪余对所诉的灌云住建局拆除案涉大厅及柜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的基础是周洪余是否对案涉大厅及柜台享有法定权利或合法权益,换言之,灌云住建局的拆除行为对周洪余的法定权利或合法权益是否造成了不利影响。本案二审庭审中,灌云住建局承认周洪余在拆除前对案涉大厅、柜台占有、使用,但认为该部分属公共部分,不具有产权。关于周洪余在拆除前对案涉大厅、柜台占有、使用之事实,结合在卷的案涉柜台承租费收据、“周洪余附属设施确认表"、以及一审法院采信的其他在案证据,说明灌云住建局对于该事实不持异议,具备事实基础。周洪余对案涉大厅、柜台的占有和使用以及产生的租金收益等,属于合法权益范畴。

杨金伟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金伟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5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志星梁冬王蕾蕾 【审理法官】马志星梁冬王蕾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董桂苹;杨金万;杨金伟;杨文虎;认为 【当事人】董桂苹杨金万杨金伟杨文虎认为 【当事人-个人】董桂苹杨金万杨金伟杨文虎认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桂苹;杨金万;杨金伟;杨文虎;认为 【本院观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第三人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起诉人董桂苹、杨金万、杨金伟、杨文虎以“拆迁不履行行政补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顺义区住建委支付拆迁补偿款、交付回迁安置房等,但顺义区住建委并非本案中的拆迁人,亦不具有直接支付拆迁补偿款、交付回迁安置房等法定职责,故董桂苹、杨金万、杨金伟、杨文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董桂苹、杨金万、杨金伟、杨文虎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3-16 19:21:37 杨金伟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3行终52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董桂苹。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金万。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金伟。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兼董桂苹、杨金伟、杨金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虎。 上诉人董桂苹、杨金万、杨金伟、杨文虎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

陈德勤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德勤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撤销二审 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0)苏13行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志群谈强周丽丽 【审理法官】刘志群谈强周丽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德勤;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沭阳县振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沭阳县良种繁育场;杜小雪;杜小云;杜小露 【当事人】陈德勤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沭阳县振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沭阳县良种繁育场杜小雪杜小云杜小露 【当事人-个人】陈德勤杜小雪杜小云杜小露 【当事人-公司】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沭阳县振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沭阳县良种繁育场【代理律师/律所】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高中新江苏兆仕禾律师事务所;丁鑫源、王新叶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高中新江苏兆仕禾律师事务所丁鑫

源、王新叶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北高中新丁鑫源、王新叶 【代理律所】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江苏兆仕禾律师事务所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德勤;沭阳县振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沭阳县良种繁育场;杜小雪;杜小云;杜小露【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补偿安置协议系良种场分别与杜小雪等三人签订,上诉人陈德勤并非涉案协议的相对人,也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与涉案的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德勤主张涉案房屋中有四间系其加盖,同时其对父母享有的房屋具有继承权。经查:1.在(2019)苏1322民初10398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4在回答“房屋是陈德勤盖的,还是他父母盖的?”这一问题时,称“我不知道,反正盖房子钱是陈德勤父亲陈同凯给我的。”2.上诉人提供的另一位证人单某4陈述“……当时陈德勤和他父母都找我盖的。……陈德勤父母供饭的……。”3.原审第三人杜小雪等人提供的良种场的证明、供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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