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彩年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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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正祥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正祥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正祥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苏行终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正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朱正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朱正祥【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卞国民【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正祥;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上诉人朱正祥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亭湖区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强拆案涉房屋违法并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亭湖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

孙俊生、孙健生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俊生、孙健生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俊生、孙健生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俊生;孙某某生;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孙俊生孙某某生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孙俊生孙某某生【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俊生;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长坝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回避书面审理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2018年11月21日,两上诉人孙某某生、孙俊生与沿河居委会、天一征收中心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对房屋面积、补偿费用、产权调换等事宜均进行了明确。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查中富【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上诉人查中富诉称的200.35平方米是现状面积,1991年上诉人取得的房产证证载面积仅为110.46平方米,被上诉人依据《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有关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认定上诉人案涉房屋的安置面积为140平方米,并对现状面积与安置面积差额部分分别按建造价和重置价补偿,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违法扣押第三人证明回避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共同被告复议机关物证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18年月20日,省住建厅收到上述举报信,经审查认为李某举报的上述问题不属于省住建厅的法定管理职责范围,于当日进行信访登记(编号为苏建信字第xxx号),并予以存档。

李某认为省住建厅对其举报内容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省住建厅对其书面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对仁禾公司进行查处。

住建部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

次日,住建部向省住建厅作出建复答字[2019]某某《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2019年3月28日,省住建厅向住建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住建部经审查认为李某要求省住建厅查处仁禾公司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冒用其他机构司法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省住建厅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5月20日向李某邮寄送达。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盐城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04.08
•【字号】盐政规发〔2018〕1号
•【施行日期】2018.04.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8〕1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8日。

陈万青与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万青与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万青与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万青;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当事人】陈万青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当事人-个人】陈万青【当事人-公司】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代理律师/律所】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荣【代理律所】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万青;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被告】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薛桐楼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薛桐楼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薛桐楼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薛桐楼;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薛桐楼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薛桐楼【当事人-公司】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庆华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楼向阳盐城市法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庆华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楼向阳盐城市法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庆华楼向阳【代理律所】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盐城市法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薛桐楼【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

薛桐楼至迟应当于(2018)苏09行初102号案件开庭审理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就已经知晓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适格主体。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共同被告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

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上诉人薛桐楼以盐城市资源规划局、亭湖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拆除案涉房屋的违法责任,并赔偿直接损失6386487元。

最高院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2018

最高院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2018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目录1.王风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2.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3.王江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4.陆继尧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5.吉林省永吉县龙达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6.焦吉顺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7.王艳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8.谷玉梁、孟巧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一、王风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一)基本案情2010年,北京市房山区因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需要对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拆迁,王风俊所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该户院宅在册人口共7人,包括王风俊的儿媳和孙女。

因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王风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

2014年3月6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裁决,以王风俊儿媳、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不符合此次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中确认安置人口的规定为由,将王风俊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

王风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相应的行政裁决。

(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风俊儿媳与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被诉的行政裁决对在册人口为5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王风俊的诉讼请求。

王风俊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的规定,王风俊儿媳因婚姻原因入户,其孙女因出生原因入户,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的范围,不属于因擅自办理入户而在拆迁时不予认定的范围。

(2020)苏09行终480号

(2020)苏09行终480号

(2020)苏09行终480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红勇陈军【代理律所】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在不违背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在不违背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第四部分第2条明确载明“乙方必须在2018年1月25日前将被征收房屋内的能动产全部搬清,腾空房屋交付丙方验收拆除;丙方在收到钥匙并验收后的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数额的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

商明轩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商明轩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商明轩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2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俊騑李伟伟谢宇飞【审理法官】陆俊騑李伟伟谢宇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商明轩;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盐城五洲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商明轩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盐城五洲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商明轩【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盐城五洲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凌冲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韩振飞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凌冲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韩振飞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霞普凌冲韩振飞【代理律所】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商明轩;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盐城五洲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本院观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吴金干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吴金干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吴金干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金干【当事人】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金干【当事人-个人】吴金干【当事人-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吴金干【本院观点】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盐都住建局拆除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共同诉讼第三人证据不足书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盐都住建局拆除的问题。

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明确上诉人盐都住建局是案涉地段的房屋征收部门,案涉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盐都住建局作为案涉地段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地段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依法定程序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职权,同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盐都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他主体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上诉人盐都住建局是案涉地段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地段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审法院依法推定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盐都住建局实施拆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盐都住建局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盐都住建局在未与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就征收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对该房屋实施了拆除,该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上诉人盐都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洪来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洪来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洪来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洪来;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徐洪来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徐洪来【当事人-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朱晓彬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侍荣凤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晓彬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侍荣凤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晓彬侍荣凤【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洪来【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该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罚款基本原则关联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该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盐都住建局具有对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徐洪来向被上诉人盐都住建局邮寄查处违法施工申请书,要求查处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的违法施工行为,并责令停止违法施工。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查中富【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查中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亭湖区政府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5号征收决定》,其中明确亭湖区住建局为该项目的征收部门。

上诉人查中富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请求判令亭湖区政府对其按照执照产权面积进行征收后的补偿安置。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查中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以亭湖区住建局为被告。

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查中富不同意变更被告。

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

查中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盐政发[2011]281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盐政发[2011]281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正文:----------------------------------------------------------------------------------------------------------------------------------------------------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盐政发〔2011〕281号)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现就市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有关具体事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市区房屋征收工作责任主体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行政区域划分和重大项目情况分别由市政府或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所有房屋征收项目的责任主体均为项目所在地的属地政府(管委会)。

属地政府(管委会)应当发挥主体作用,集中精力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二、关于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补偿标准搬迁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10元,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二)办公、教学等用房每平方米8元;(三)仓库、生产及营业性用房每平方米10元,特殊生产设备拆装、搬迁的补偿费用另行评估确定;(四)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偿费增加一倍计算,并一次性结清。

三、关于市区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偿标准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月计算,临时安置不足一个月的,按足月给予计算补偿。

具体标准为:老城区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360元的,按360元/月给予补偿;建成区每月每平方米10元,每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月给予补偿;新区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240元的,按240元/月给予补偿。

盐城市亭湖区华庭快捷大酒店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盐城市亭湖区华庭快捷大酒店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盐城市亭湖区华庭快捷大酒店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3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盐城市亭湖区华庭快捷大酒店;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市国有资本运营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盐城市亭湖区华庭快捷大酒店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市国有资本运营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华庭快捷大酒店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市国有资本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沈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路秀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陈启鹏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沈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路秀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陈启鹏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宁陈军沈爱军路秀陈启鹏【代理律所】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华庭快捷大酒店;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盐城市政府国【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管辖证据受案范围行政征收第三人改判驳回起诉书面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王华中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华中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华中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华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鑫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王华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鑫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王华中【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鑫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田西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西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西平李晶万光德【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华中;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鑫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行政征收合法可撤销限制人身自由管辖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王华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卞干友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卞干友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卞干友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卞干友;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士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卞干友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士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卞干友王士祥【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万光德【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卞干友;王士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卞干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行政征收合法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卞干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卞干友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卞干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2:31:48卞干友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09行终6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干友,性别××年××月××日,××族,居民。

仓华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仓华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仓华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仓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商中利;仓干【当事人】仓华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商中利仓干【当事人-个人】仓华商中利仓干【当事人-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光德【代理律所】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仓华;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商中利;仓干【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xxx《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本院对本案其他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陈长清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长清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长清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2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长清;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陈长清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陈长清【当事人-公司】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有志【代理律所】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长清【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上诉人陈长清举报的内容主要是,“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盐湾村工业园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使用的土地属违法用地;盐湾村党委书记村委会主任王威拆迁得到补偿后收受他人送良田建房",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后对其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并交属地政府新洋经济开发区处理,将调查的结果书面答复上诉人陈长清。

上诉人陈长清与其举报的要求查处的案涉违法建设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陈吉凯与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吉凯与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吉凯与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吉凯;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鼎信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蔡湘兰【当事人】陈吉凯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鼎信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蔡湘兰【当事人-个人】陈吉凯蔡湘兰【当事人-公司】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鼎信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学荣【代理律所】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吉凯;盐城市鼎信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蔡湘兰【被告】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书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双重法律属性,应当适用行政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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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彩年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5【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4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郝彩年【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健陈军【代理律所】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要求对案涉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变更,那么最迟亦应在2019年9月2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诉人于2020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合同变更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该变更权已经灭失,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证据行政征收第三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3:23郝彩年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行终493号(2020)苏09行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彩年,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响,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郑根林,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郝彩年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住建局)、原审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峰街道)、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湖房屋征收中心)变更行政协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盐亭房征[2018]6号《关于对双元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地块一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双元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地块一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2018年9月23日,甲方亭湖住建局、乙方郝彩年、丙方文峰街道、天湖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就乙方坐落于市区××××幢,房屋所有权人郝彩年、蔡同顺,房屋性质住宅,房屋现状面积118平方米、证载面积11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

甲方合计补偿乙方1773200元。

原告选择了“本地区原区域”13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后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领取了补偿协议书的第二、五、六联,并领取了扣安置房款(1027000元)后的补偿款746200元。

2019年1月5日确定了选房的顺序号。

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为经营性用房,而该协议中未给予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3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61篇裁判21678篇期刊78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同时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和民事合同性质。

原告要求停产停业损失实质是对签订的协议内容有异议,要求撤销原协议,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但是案涉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9月23日,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领取了补偿协议书的第二、五、六联,并领取了扣安置房款(1027000元)后的补偿款746200元,于2019年1月5日确定了选房的顺序号。

案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又以履约行为放弃撤销权。

另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案涉协议内容有异议,应在2018年8月23日签订协议后一年的时间内提出,原告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彩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郝彩年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当,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而并不属于行政行为。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所涉行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并不是行使撤销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对于《拆迁补偿协议》的其他条款并没有异议,仅认为缺少了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提起行政诉讼,其诉求最多属于对《拆迁补偿协议》变更,而不是对该协议进行撤销,而民事诉讼中仅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有除斥期间,并没有规定对合同变更也有除斥期。

也就是说行政协议的相对方可以对行政协议进行变更作为诉求提起行政诉讼,且仅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而不存在除斥期间。

另外,上诉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75700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答辩称,一、亭湖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征收项目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案涉地块房屋征收行为合法。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要求,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双元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地块一设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2018年8月30日依法作出盐亭房征[2018]6号《关于对双元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地块一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确定答辩人为房屋征收部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答辩人所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涉房屋征收行为合法。

二、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1、案涉房屋被征收人主体、被征收房屋面积、性质、用途等认定合法。

2、答辩人与上诉人郝彩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答辩人根据《双元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地块一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和项目,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征收协议对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装潢装饰、附属设施、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放弃安置补助、按期搬家让房奖励、签约奖、两证变更费等所有项目均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不存在任何遗漏,上诉人的征收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失。

三、案涉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诉人撤销权已消灭,且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原审第三人文峰街道、天湖房屋征收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案上诉人是对行政协议中的合同内容有争议,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合同变更之诉的起诉期限应参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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