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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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之探究

摘要:作为资本市场“看门人”,信用评级机构在减少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效率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评级机构发展水平较低,仅靠市场机制难以保证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客观性以及评级的质量。发达国家在金融危机后相继改革对评级机构的监管,这对我国强化评级机构监管提供了很多有益借鉴。通过立法规范、加强内部控制,成为完善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信用评级机构政府监管多德法案法律责任

“世界上有两个超级权力拥有者……: 美国和穆迪债券评级公司。……而且,有时候,我们并不清楚谁拥有的权力更大。”1这句稍显夸张的话凸显出信用评级机构在当今世界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但是近些年来安然事件、次贷危机将评级机构一次次推上风口浪尖,暴露出很多问题。我国评级机构起步晚、发展慢、问题多,笔者试从发达国家监管改革入手,探讨完善我国评级机构监管的举措。

一、信用评级机构概念及其监管重要性

关于信用评级的含义,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界定。如有学者认

为“信用评级指专业的评级机构对各类企业所负各种债务能否如约还本付息的能力和可信任程度的综合评估,是对债务偿还风险的综合评价,并用简单明了的符号表示。”2也有学者认为“信用评级是针对债券或债券发行人的信用强度进行评估的程序与结果。更狭义地说,信用评级是由公正客观而专业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信用强度进行评估的程序与结果。”3尽管各学者对信用评级具体的定义不尽相同,但还是能够从不同的定义中归纳出应具备的共同的基本要素,主要包括:(1)评级的主体要素,即评级机构;(2)评级的对象要素,即债务人以及债务本身;(3)评级的内容要素,即对评级对象债务偿还能力及信用的评估,简言之就是评级对象的信用风险的评估。④

明确了信用评级的定义具有的基本内涵,对于信用评级的主体——信用评级机构的界定就有了基础。信用评级机构即指对债务人及债务做

出信用风险评估的独立的专业机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信用评级机构仅指独立的专业的评级机构,而不包括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内部评级部门,尽管这些部门也对信用风险进行评估,但其不具有独立性。而独立性是信用评级机构得以存在和具有影响力的基本特性之一,信用评级机构基于自身不直接参与市场交易而保证自身评估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专业性是信用评级机构的另一重要特性,由于其对于金融风险专业的可靠性评估,被称为金融市场“守门人”。

基于所具有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两大特性,信用评级机构在现在金融市场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信用评级机构能够正常行使功能时,其对于管理市场风险、提高市场效率、推动市场发展都具有重要作用。具体来说,有三点作用:一是金融市场定价的作用,提供一个发布证券和证券投资的方法;二是通过解决发行人和投资者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市场投资者利益;三是为监管机构提供辅助作用,引导和促进相关法律实施。4

反之,在信用评级机构由于缺乏有效监管不能正常发挥其作用时,会给金融市场带来重大危害。2001年安然事件暴露出以美国三大评级机构为代表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信誉危机,2007年由美国信用评级危机引发并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充分说明信用评级机构监管不得力对本国和世界经济的危害性。这一系列评级信誉丧失导致的金融事件特别是金融危机的产生促使世界各国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相继修改制定法律,以完善监管制度。

二、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现状以及存在问题

从评级机构历史来看,早期信用评级机构主要依靠评审委员会等内部控制制度以行业自律的形式保证其客观公正性,后来随着评级机构信用危机的爆发政府开始加强对其监管。我国也不例外,早期的信用评级以银行系统内部评级为主导、监管较少,后来随着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的扩大,信用评级机构的数量越来越多,发改委、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等出台了多项规范对信用评级机构实行实质监管。

我国目前对评级机构的法律监管规范整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门颁布的直接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监管规范,比较典型的是《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和《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两部规范对于评级机构主体要件、人员资格、行为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综合性的具体规定。第二类是在各金融领域监管规范中附带有评级机构监管的规定。由于我国金融领域实行分业管理,与此相对应的信用评级监管也由不同政府部门实施。目前的监管格局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借款企业、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的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市场评级业务监管,发改委负责非上市公司企业债评级的监管,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评级的监管。5各部门针对所监管金融领域颁行的监管规范,比如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证券公司短期融资融券管理办法》、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中都对评级机构提出了监管要求,只是各自侧重点有所不同。

尽管我国目前有关评级机构监管的法律规范从数量上看已经达到一定的规模,但实践中仍然缺乏对评级机构有效的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相关规范法律位阶低,内容散乱粗糙。虽然针对信用评级机构,国家几大部委先后多次发文,但这些部门规章、办法等不仅缺乏系统性、专业性、实际操作性,也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实行起来威慑度不够,难以对信用评级业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此外,散乱且位阶层次不齐的规定也容易造成政策上的重叠和空白,对于监管的运行也不利。

二是缺乏统一整体性,多头监管难以协调。目前发改委、银监会、证监会等各部门在监管上存在着明显的权力之争,各部门颁行的规范充斥着着部门利益色彩和分割市场的缺陷。6这体现在不同部门对评级机构认可的标准不同,使信用评级机构无所适从,二来多头监管也容易造成互相推脱的局面,形成实质上的监管缺位,此外多头监管对有限的监管

资源而言也是一种浪费。

三是行政干预色彩浓厚,评级机构缺乏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特性应体现在既不能成为评估对象的利益共同体,也不能间接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评级机构的发展一直是政府主导的模式,评级机构的发展依赖于政府对金融评级结果的强制性要求,政府对评级机构的评级标准、流程等进行干预,笼统地规定统一的行业标准。这使得评级机构缺乏独立性和灵活性,丧失独立性的信用评级机构只能成为行政机关的服务者,而不是中立的提供建议的社会专业机构。

由于我国评级机构监管中存在以上问题,加之我国评级机构自身发展的不完善,导致我国信用评级市场落后,造成了很多负面问题。从国内来看,根据商务部统计,中国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导致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 亿元;从全球看,中国证券市场的市值全球排名第二,仅次于美国,2011 年IPO 融资额全球排名第一,是美国的2倍7,但是与此对应的对中国金融市场评级的主导权完全掌握在外国评级机构尤其是美国三大评级机构的手中,国内评级购没有国际话语权。

三、外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模式研究

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信用评机构有着最悠久的发展历史和最具代表性的发展成果,如今垄断世界评级市场的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全部位于美国,美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当然地走在前列,尤其在金融危机之后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有较多可供借鉴之处。

美国对评机机构监管长期以来一直奉行“声誉资本”理论,强调对评级机构监管以行业自律为主、规制为辅。这一理论在行业发展早期是非常正确的理论,此时评级行业是一个竞争性市场,评级机构规模普遍较小、竞争激烈。90年代后,随着美国政府特别是SEC指定少数评级机构为政府和法律认可的NRSRO,评级机构的垄断开始产生,美国政府长期只认定了三家评级机构为NRSRO,到今天也不过十家机构,这对于评级市场形成了垄断,原有的“声誉资本”理论在实践中受到质疑。2001年安然事件使评级机构陷入信誉危机,美国开始逐步加强对评级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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