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5.30•【字号】浙政办[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05.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省重点项目的管理,保证省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重点项目,是指省大中型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骨干项目:(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三)跨地区并对全省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五)其他骨干项目。
省重点项目按阶段分为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省在各市(地)的重点建设项目即为市(地)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和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决策、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重点建设的方针、政策;拟定并推行全省重点项目有关政策;(二)部署全省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和重点建设任务;(三)审定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含建设预备项目)和投产项目名单;(四)审定省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和考核工期,审定年度投产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五)协调平衡省重点前期工作项目和建设项目的资金及有关人力、物力的配置;(六)配合组织部门确定省重点项目的领导班子,审定工程现场指挥机构的组成成员;(七)指导、检查和督促全省重点建设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八)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资、工程咨询、监理、质量和安全等管理工作。
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2002年7月14日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05•【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现将《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1月5日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的服务和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省政府令第3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用于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竣工验收是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项目从建设实施转入生产或交付使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的必要手续,是全面考核项目建设工作,检查项目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能否投入正常运行并生产符合设计要求的产品或提供合格服务的重要环节。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竣工验收遵循“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1号)
佚名
【期刊名称】《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1
【摘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浩2023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一、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2012年6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第二次修正)。
【总页数】2页(P17-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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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操作规程
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审计人员对管委会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行为,完善实施过程,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审计质量,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有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投资建设项目、委领导指定的、重特大的投资项目以及BT项目。
“书面意见”--对有必要的问题、情况和被跟踪单位的书面咨询,应向被跟踪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或答复。
“审计建议”--对重大问题、情况,被跟踪单位拒不接受审计提出的口头建议,或其他认为有必要的事宜,审计机关向被跟踪单位出具审计建议书。
“审计报告”--跟踪结束后,应向审计机关出具项目跟踪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审计情况、审计评价、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建议等。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环保及消防批准文件、工程设计及设计图审核文件、建设规划及施工许可证等是否按程序审批和办理,相关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项目概算编制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与批复的设计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和高估冒算等问题,概算编制是否严格执行了国家有关概算的编制规定和费用标准;
第十条代建、监理应当每月将项目实施情况资料包括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意义、统计报表等资料抄送审计局。
第三章审计程序与方式
第十一条管委会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跟踪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指派专人或组成审计组,并建立相关管理和控制制度,做好审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审计组由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和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审计机关可以聘用具备相关专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参与审计。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5〕4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5〕4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更好地发挥审计职能作用,服务改革发展,维护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全面发挥审计的监督和保障作用(一)推动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
将国家、省和省以下各级政府的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作为重点审计任务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各级审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跟踪审计,同时在专项审计、审计调查和经济责任审计中,将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作为重点内容,着力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各部门落实稳增长调结构等政策措施和落实转型升级组合拳各项重点工作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建议,促进政策落实和完善。
(二)关注公共资金安全和使用绩效。
关注财政资金支出结构和预算执行效果,揭示财政资金在存量、增量和资金沉淀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加强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围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国务院“约法三章”、《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及我省关于建立健全公务支出公款消费审计制度的意见等相关要求,加强“三公”经费、会议培训费、津补贴发放、楼堂馆所建设及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等方面的审计,促进厉行节约和规范管理。
(三)促进深化改革。
及时发现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分析原因,提出意见建议,推动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建设项目审计规章制度
建设项目审计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审计活动,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项目的审计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类建设项目的审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等。
第三条建设项目审计活动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确保发现问题、揭示问题、解决问题。
第四条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遵纪守法、保守秘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审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托科技手段提高审计效率,采用现代审计方法不断提升审计质量。
第六条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审核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
第七条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审计系统,确保审计过程的全程可追溯、可追踪。
第二章审计机构设置第八条建设项目审计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专业审计机构,具备建设项目审计资质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九条建设项目审计机构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建设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审计活动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经验丰富、技术娴熟、道德高尚的审计人员,具备独立审计能力。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质量监控体系,对审计活动进行全程监控和评估。
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审计程序包括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和审计跟踪等环节。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根据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审计计划和安排。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审计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仔细查阅审计对象的相关文件、账册和资料。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审计应当运用各种审计方法和技术,全面深入地了解审计对象的经营情况。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评价审计对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及时编制审计报告,向审计委托方提供真实、客观、准确的审计结论。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及时跟踪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确保审计结论得到有效的整改。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施行日期】2018.0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投资效益”后增加“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
”删去第四款中的“监察”,在“国有资产”后增加“人防”。
(四)第五条第一项“城乡公用设施”后增加“人防工程”。
将第三项中的“欠发达”修改为“加快发展”。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500万元”修改为“2000万元”。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符合资质的”。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6.11•【字号】浙财监督〔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监督〔2024〕15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为加强部门预算管理,构建“大审核”体系,促进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23〕9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24年6月11日浙江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一)为加强项目预算管理,构建“大审核”体系,促进财政项目预算审核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23〕95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财政项目预算审核,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预算项目资金需求、项目支出标准建设等开展的审核活动,为预算编制、绩效管理等提供技术支撑。
(三)开展项目预算审核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依规。
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预算管理制度等开展预算审核,规范审核行为。
2.科学合理。
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科学合理分析、评定项目实施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资金需求方案合理性。
3.客观公正。
推进预算审核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公平、公正开展审核工作,保证审核结果客观、科学、准确。
4.绩效导向。
落实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与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等有效衔接,落实过紧日子要求,促进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11.06•【字号】浙财预〔2013〕46号•【施行日期】2013.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预〔2013〕46号省级各部门、有关单位、有关企业:为进一步规范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2013年11月6日浙江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浙政发〔2008〕2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省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按法定程序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省级各有关部门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实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通过对国有资本收益的合理分配及使用,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实行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
统筹兼顾国有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要以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投入为重点,兼顾一般项目支出。
(三)相对独立、相互衔接。
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的相互衔接。
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控制的意见
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控制的意见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管理,规范招标施工合同条款、合同变更及结算等工程造价控制活动,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令第146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温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廉政保障工作实施意见》(温政发[2008]41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概算工程建设费控制发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条款中明确告知承包人经批准的概算工程建设费控制总额度,且该控制总额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承发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工程变更管理(一)一般工程造价变更。
1、一般工程造价变更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程序、格式与时限办理,必须明确变更内容及变更价款。
2、承发包人应当将一般工程造价变更文件的副本及时报送原施工合同备案部门,报送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竣工验收后14天。
办理结算时,承发包双方持有变更文件不一致的,以报送文本为准。
(二)重大工程造价变更1、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工程造价变更:(1)工程单项或累计变更导致工程总造价超过经批准概算工程建设费控制总额;(2)涉及单项价款增减在30万元以上工程变更事项的;(3)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2、重大工程造价变更前,发包人应当编制变更造价预算书并按以下程序取得经济可行性批准后方可执行:(1)涉及第二(二)1(1)款情形的,发包人须报经原批准部门核准调整概算后方可进行;(2)涉及第二(二)1(2)款情形的,发包人应报经政府财政监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后执行;(3)涉及第二(二)1(3)款情形的,按承发包双方约定处理。
3、重大工程造价变更经批准后,发包人应当将经批准的变更预算书作为变更指令的附件递交承包人,并以此作为变更的暂定金额和临时性付款依据。
承包人接到重大变更指令后,应当在14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变更价款报告。
浙江省审计条例(2023修订)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浙江省审计条例》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审计条例(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第三章审计权限和程序第四章审计整改和运用第五章审计数字化建设第六章内部审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服务省域治理现代化,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经济监督定位,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所属的审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审计监督的具体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审计业务分配操作规程的通知-浙审投[2014]45号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审计业务分配操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审计业务分配操作规程的通知(浙审投〔2014〕45号)省厅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审计厅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审计业务分配操作规程》已经2014年3月24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审计厅2014年5月5日浙江省审计厅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审计业务分配操作规程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审计工作,防范廉政风险,确保审计业务分配的公正、公平和效率,根据《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等规章精神,结合厅本级组织审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组织审计定义。
本规程中的组织审计是指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协审单位”)或专业人员依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程序、审计范围和内容,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的行为。
第二条业务分配原则。
审计业务项目分配坚持“质量优先、专业适配、集体决策、审计回避”的分配原则。
(一)兼顾公平的条件下挂钩业绩考核。
各协审单位全年的业务分配与其上年度考核等级紧密挂钩,原则上每家协审单位每年各分配一个审计业务项目,上年度考核名次靠前的协审单位对多余项目有分配的优先权。
(二)充分考虑审计业务专业特点。
根据拟分配审计业务项目的特点和专业要求,对协审单位进行调查、征询、评估,按照专业适配的要求确定协审单位。
(三)业务项目分配坚持集体讨论。
对拟分配审计业务项目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提交处务会议,由处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在协审单位会议上公布分配结果。
(四)切实履行审计回避制度。
杭州市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杭州市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审计局•【公布日期】2017.08.21•【字号】杭审投〔2017〕86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杭州市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试行)杭审投〔2017〕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规范跟踪审计行为,提高投资效益,防范跟踪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浙江省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自立项批准至竣工投产过程中的重点环节、重要节点,进行动态和持续的审计监督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一)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三)政府以特殊国有资源和优惠政策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五)涉及国家战略和公共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对象为建设项目法人单位。
审计机关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审计机关通过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及时揭露问题,强化审计整改,保障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和项目建设达到预期效果。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细则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跟踪审计行为,提高审计效率,防范审计风险,保证审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从立项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进行动态的和持续性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跟踪审计的目标是及时发现并纠正项目建设管理中的各类重要问题,规范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建设资金合理、合法和高效使用,遏制舞弊行为,发挥审计的免疫系统作用。
第四条跟踪审计应当以促进和提高建设单位有效履行工程建设管理责任为基本职责,监督建设单位的决策、执行、管理行为。
同时,依据法定程序可以对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履职履约情况进行延伸审计调查。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以国家、地方及有关部门基本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法为审计依据。
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制度、章程、决议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可作为审计参考依据。
针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特点,有关业务规范和经济技术标准、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评价标准(或指标)、公允的市场价格等也可以作为审计依据。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要通过监督各参建单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确保达到建设工期、设计和工程质量要求,为有效控制投资服务;监督有关单位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揭露贪污舞弊、损失浪费以及其它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与安全服务;监督政府投资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具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服务。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一般分为阶段节点审计、定期审计、驻场审计等方式。
其中:(一)阶段节点审计是将建设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并对项目建设的关键环节,采取提前监督的审计方式。
(二)定期审计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期间每到一定时间都要进行的审计方式。
建设项目审计规章制度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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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为规范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制度,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保障建设项目的合规性和效益,特制
定本规章制度。
二、审计范围
建设项目审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规划、设计方案、质量工程、招标投标、合同履行、
工程款支付等各个环节。
三、审计程序
1. 审计计划编制:由审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情况编制审计计划,并报批后执行。
2. 审计实施:审计部门按照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档案查阅、问题排查等
工作。
3. 审计报告编制:审计部门在审计结束后,撰写审计报告,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4. 报告反馈和整改:建设单位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及时进行反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四、审计标准
1. 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计。
2. 严格依照审计准则进行审计,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
3. 审计人员要具备相关资格证书和技能,确保审计工作的专业性和质量。
五、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熟悉建设项目审计规章制度,具备审计经验,并接受定期培训和考核。
六、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审计目的、范围、方法、结果和建议等内容,报告要求真实、完整、清晰、具体。
七、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需定期对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审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八、附则
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需要修改或补充,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生效。
建设项目审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遵守,有利于规范审计工作,提高审计效率和质量,保障建设项目的合规性和效益,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各建设单位和审计部门共同遵守并落实本规章制度,共同推动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审计厅•【公布日期】2011.12.14•【字号】浙审经〔2011〕110号•【施行日期】2012.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浙江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审经〔2011〕110号各市、县(市、区)审计局,省厅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审计业务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浙江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浙江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评价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在干部监督管理机制中的作用,促进企业领导人员依法、全面、有效地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担任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承担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审计,客观评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为党委、政府的有关决策提供参考。
通过揭露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方面的突出问题,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权力运行公开化、操作行为规范化及资源配置市场化,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推动完善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进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创新机制制度,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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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具有内容多、客体广、审计方法灵活和审计贯穿于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特点。
下文是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五)编制日期。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二)建设收入情况;(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六)竣工决算情况;(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省审计机关制订。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
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税费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尾工工程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7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7号)和1996年12月13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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