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的转化抢劫中的承继共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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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的转化抢劫中的承继共犯论文[整理版]

张明楷的转化抢劫中的承继共犯论文[整理版]

一、未参与前行为的人中途参与后行为案例1:甲盗窃了被害人A的财物,A当场发现并抓捕甲以便夺回被盗财物;甲为了窝藏赃物,在逃跑的过程中对A实施暴力;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

甲的行为无疑属于事后抢劫,问题是,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这也是国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日本刑法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论。

”②日本刑法第65条第1、2项分别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

”由于存在上述规定,日本刑法理论在解决案例1的问题时,出现了两个路径。

路径一:将事后抢劫理解为身份犯,适用日本刑法第65条解决案例1的问题。

但是,事后抢劫究竟是构成的身份犯(真正身份犯),还是加减的身份犯(不真正身份犯),则存在争议。

构成的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属于真正的身份犯,因为盗窃犯以外的财产犯罪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行暴行或者胁迫的,不成立事后抢劫。

例如,前田雅英教授指出:“事后抢劫罪是以盗窃犯为主体的构成的(真正)身份犯。

在盗窃犯以防止财物的返还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行时,(非盗窃犯)开始共同加功的场合,根据刑法第65条第1项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1](P.242)据此,案例1中的乙虽然不具有盗窃犯的身份,但由于其参与了事后抢劫罪(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成立事后抢劫的共同正犯。

③作者认为这种学说是值得商榷的。

(1)诚然,就单独的事后抢劫而言,如果仅着眼于行为人必须先实施盗窃行为,后出于特定目的实施暴力行为,则可以认为,实施暴力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实施盗窃行为的人。

在此意义上说,事后抢劫是身份犯。

但是,其一,任何人都可能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故这些犯罪并不是身份犯。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一大律师网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一大律师网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律师⽹三、前⾏为⼈中的⼀⽅独⽴实施后⾏为案例8:甲邀约⼄为⾃⼰的盗窃望风。

甲⼊室⾏窃,⼄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A实施暴⼒,⼄对此并不知情。

这个案例涉及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问题。

根据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必须是数⼈共同实⾏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共同犯罪。

就案例8⽽⾔,或者否认⼄与甲成⽴共同犯罪,或者认为⼄与甲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仅科处盗窃罪的刑罚。

但是,如果否认⼄与甲成⽴共同犯罪,意味着⼄的⾏为不成⽴任何犯罪。

因为倘若单独考察⼄的⾏为,⼄并没有实施盗窃罪的实⾏⾏为,故不可能独⽴构成盗窃罪。

如果认为⼄与甲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仅科处盗窃罪的刑罚,则导致刑罚与罪名分离,即罪名是抢劫罪,⽽适⽤的是盗窃罪的法定刑。

这难以被我们接受。

根据⾏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只要各参与⼈的⾏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不要求共同符合某⼀特定的犯罪构成,案例8中的⼄当然成⽴共犯,⾏为共同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由于我国刑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限于“⼆⼈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采取⾏为共同说还存在⼀些障碍。

对此,我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共同犯罪。

就案例8⽽⾔,甲的⾏为构成了事后抢劫罪。

如果否认甲与⼄成⽴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的⾏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其不合理性⽐较明显:假如甲在丙家仅实施了盗窃⾏为,⼄属于共犯,应受刑罚处罚;⽽甲现实上在丙家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上⼄的望风⾏为也为甲的事后抢劫⾏为起到了帮助作⽤),⼄的⾏为反⽽不成⽴犯罪。

这难以被⼈接受。

或许有⼈认为,对⼄的⾏为可单独认定为盗窃罪。

但将⼄作为单独的盗窃犯处理,就要求⼄实施了盗窃罪的实⾏⾏为,⽽⼄没有实施任何实⾏⾏为。

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意味着甲与⼄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共同犯罪;既然如此,对⼄就应以盗窃罪论处;但由于甲的⾏为成⽴事后抢劫罪,故对甲的⾏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刑法总论案例(张明楷)

刑法总论案例(张明楷)

《刑法总论》教学辅导案例编者:张明楷※一、刑法解释理念与方法案例1.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各大学的招生信息,是否属于本条中的“情报”?为什么?2.大型拖拉机能否评价为刑法第116条的“汽车”?风景区的缆车能否评价为刑法第116条的“电车”?清华校园内的电瓶车在刑法上是“汽车”还是“电车”?3.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问题是,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先携带枪支等物品,后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行为人甲在火车上获得了乙遗留的枪支、弹药,然后在乘坐该火车的期间,持续携带该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本条?类似问题: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为人A合法进入B的住宅后,在B要求其退出时,A拒不退出的,能否适用本条?4.伪造、变造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尤其是伪造、变造的中奖彩票)是否属于刑法第19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5.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将单位财物非法转移给第三者所有,能否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6.将“财产性利益”(如存款债权)解释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的“财物”,是否属于类推解释?例如,甲侵入民营银行电脑终端,将乙的存款转入自己账户,在没有提取存款时被查获的,是否成立盗窃罪(既遂)?7.对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抢劫时显示了军警人员身份),能否适用刑法第263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仿真手枪抢劫的,是否属于第263条的“持枪抢劫”?8.硫酸是否属于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凶器”?携带硫酸抢夺的,是否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明楷刑法学论文

张明楷刑法学论文

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张明楷 (进入专栏)【摘要】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

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违法;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其中的“二人以上”都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且二人以上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

显然,这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或者说是在整体(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

但是,这样的理解,存在许多理论上的难题,也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

一、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要说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首先必须明确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

“由于违法性是刑法规范作出否定评价的事态的属性、评价,故其内容便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

将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

在此意义上说,对实质违法性概念、违法性的实质的理解,由来于对刑法的任务或目的的理解。

”[1]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

所以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与结果。

这种法益侵犯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

由于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其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是被刑法所禁止的。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共6篇)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共6篇)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共6篇〕篇1:试论转化型抢劫罪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

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谈点看法:……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作为刑法的根本原那么,罪刑法定原那么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所谓罪行法定原那么,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分。

”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分。

”罪行法定原那么有几项根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详细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明晰,意思确切,不能模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分。

”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此是符合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到达期“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到达“数额较大”呢?有的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到达“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有的认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到达“数额较大”,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有的认为不应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到达“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施行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消灭罪证而当场施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

张明楷刑法学教学案例《刑法分论》

张明楷刑法学教学案例《刑法分论》

《刑法分论》教学辅导案例编者:张明楷※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例1.2002年2月2日晚9时,犯罪嫌疑人费某、刘某等4人酒后由费驾驶面包车在某村公路上行驶,骑自行车的贾某被他们的面包车迎面撞倒后当场昏迷,4人将贾某抬到面包车上准备送往医院。

费、刘二人在开车去往医院的途中,因发现没带钱,就把昏迷中的贾放到一间废弃的小屋中,并往贾上衣内放了10块钱,尔后二人开车离去。

当晚,刘回家后怕贾在小屋内冻死,又从家里拿了旧被子和旧褥子,送到小屋并盖在贾的身上。

2月3日上午,满身灰尘和血迹的贾某苏醒后,自己回到家。

事后,经法医鉴定,贾某受了轻伤。

费、刘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甲因家庭琐事与丈夫争吵,随后甲跑到楼顶,想跳楼自杀但又没有下定决定。

丈夫报警救助后,民警迅速到场。

后来出现许多围观人员。

A与B在楼下大声喊:“跳啊!快跳啊!我没有时间等,我还要上班!快跳啊!……”最后,甲跳楼身亡。

A与B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3.王某为民警,某日晨3时许在歌舞厅唱歌时与老板发生争吵;王从歌舞厅出来后,发现自己所骑的摩托车的高压火花塞被人拔掉,便怀疑是老板干的,遂产生报复心理。

王回到单位后,从自己管理的枪柜中取出一支56式冲锋枪,返回歌舞厅,在歌舞厅外面向该歌厅二楼(黑灯)射击五枪,但未造成人员伤亡。

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4.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车在某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公交车后,又向右打方向盘,当两辆车行至一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公交车司机王某下车到李某的汽车驾驶室左侧,抓住车门欲与李某理论,李某见状即发动汽车,王某便抓住李某汽车的左侧门,李某不顾王某的安全,闯红灯加大油门向前驶出200多米时,从右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王某被该车车箱伸出的钢筋挂下来,李某驾车逃逸。

王某因伤势过重,于次日8时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头部受到强大外力的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论转化的抢劫

论转化的抢劫
的既 遂 与 未 遂 。
关 键 词 :抢 劫 ; 转化 型犯 罪 ;要 件 ;犯 罪形 态 中 图 分 类 号 :D 6 5 F2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0 0 6—0 6 ( 0 1 5—0 0 2 X 2 1 )0 0 0—0 2
罚 的犯 罪 形 态 。 二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的 适 用 条 件
是破坏 电力设备的行为 ,也是盗窃行 为,后因抗拒抓捕 、实施暴力情节 严重 ,应转化为抢劫罪。而且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 ,以转化 型抢 劫 罪 定 罪 也 是 适 当 的 。 抢劫 罪 巾持 枪 抢 劫 是 加 重 情 节 ,其 量刑 幅度 是 1 0 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死刑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而在破坏 电 力设备罪 中,其量刑幅度是 3年 以上 l 0年 以下有期徒 刑。可 见,以转 化型抢劫罪定罪符合刑法罚 当其罪 的原则 。 ( )以特定财物 为对象犯其他犯罪 ,而该 罪与盗窃罪 、诈骗罪 、抢 2 夺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一般表现 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 系,前 者的外 延可 以包 容 后 者 ,行 为 人 实施 其他 罪 的行 为 ,必 须 同 时 触 犯 盗 窃 距 或 者 诈骗罪等罪名 。如使用伪造 的或者 作废 的信 用卡进行 诈骗财物 的行为 ,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而该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的主要特征 。按照法 条竞 合的一般原则 ,应 当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不定诈骗罪 。但是 ,其行 为 毕竟 同时触犯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抗拒抓捕而 当场使用暴力也符合转 化 型抢劫罪 的条件。如果抢劫罪的处罚重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 ,则应 当依 照转 化 型抢 劫 罪 的规 定 论 处 。 总之 ,对转化型抢劫罪 “ 前罪 ”的理解绝不能用形 而上学 的观点去 分析 。如果仅仅停 留在字面上 ,是不 能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 条的。必 须结合刑法理论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综合理解 ,从而实现立法者 的立法意

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问题的几点思考

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问题的几点思考

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问题的几点思考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类特殊的抢劫罪,由于该罪的认定涉及到刑法对转化前犯罪和转化后犯罪的特殊规定以及对转化条件的限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很多问题,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在认定问题上进行讨论研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一点个人见解。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典型抢劫罪立法完善一、转化型抢劫罪概述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我们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我们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也称事后抢劫罪。

二、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存在的问题首先,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从文义上来看,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之一,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

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别“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之不同。

若行为人实施上列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能否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

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条文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那么应当严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理解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要求这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如果前行为性质没有达到入罪的程度,其后续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如故意伤害或者杀人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而后有后续行为,就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考观点!第一篇: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由一起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

由一起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

由一起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摘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有其严密的内涵标准和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判定行为人的转化行为犯罪性质时,必须按照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来从严把握。

以免造成定罪过苛、量刑过重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案由]甲和乙入室盗窃被一审判决甲乙犯抢劫罪并按有入室情节量刑,甲乙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笔者为本案的二审辩护人。

[基本案情]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接手过这样一起案件,未成年人甲和乙及其另外三个同伙,一日中午去农村开代销店的丙家偷盗,甲和乙翻墙进入丙家院以后,乙从丙家厨房内拿菜刀撬开住室门锁,甲乙共盗取了 10 余条总计价值 300 元的香烟递与院外望风的三个同伙。

甲和乙又继续翻找东西时丙回家,甲乙二人因害怕丙阻拦,逃跑时甲在前面用拳头晃了晃,而乙在甲的后面只是持刀逃跑,整个过程既未发生身体接触,也未发生言语威胁。

丙却因受到惊吓自己绊倒,后又起来追撵,望风的同伙被抓供出了甲乙,一审判决甲乙犯抢劫罪并按有入室情节量刑,甲乙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笔者为本案的二审辩护人。

[争议焦点]针对甲乙的具体行为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讨论这个案件时形成三种辩护意见,第一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符合人室从重情节,只不过判的刑期过长;第二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但不能按人室抢劫重复评价,而应按一般抢劫定罪量刑;第三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未达盗窃罪起刑点的盗窃行为,不宜按抢劫来定罪量刑。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并依此精心准备进行了辩护,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案情分析及结论]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分为一般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一般抢劫犯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犯罪,转化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人为了转移脏物、抗避抓捕等目的,当场利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前提是必须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者;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侵占他人财物为己所有的动机目的。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摘要: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在现实中往往发生争议,本文比较全面地论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立法完善等,强调在解决这些争议的过程中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从立法上寻求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健词: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1998年3月30日凌晨,李某持铁水管等作案工具,撬开窗枝爬入一间小卖部盗窃。

但刚进入店内就被店主聂某发现,李某即用铁水管敲击聂某的头部,然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从本案定性的分歧,反映出审判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认识。

本文拟就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立法完善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类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

我们可将第一类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将第二类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二、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存在的分歧⒈对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夺数额要达到较大,才能认定转化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是,携带凶器抢夺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满足所携带的凶器被被害人感知的前提;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所携带的凶器既要被被害人感知,所抢夺数额又要达到较大,其行为才转化为抢劫罪,对抢夺的数额较小,所携带的凶器又不被被害人感知的,应认定为无罪。

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张明楷)

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张明楷)

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

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

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

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

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

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

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

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

”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

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

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实行过限问题浅探

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实行过限问题浅探

转化型抢劫罪中共犯实行过限问题浅探作者:华斌来源:《卷宗》2012年第09期摘要:实行过限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转化型抢劫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实行过限还是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仍存在部分争议。

本文通过对两个真实改编的案例的具体分析,依据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识,探讨了转化型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一、据以分析的两个案例案例一:张某与李某共谋偷盗,两人翻墙入室进入蔡某家,窃得手机一部、现金若干,刚出门时碰巧被回家的蔡某发现,蔡随即追赶两人。

张某跑的较快,未见李某跟来,便返回寻找,恰好看见李某将追赶而来的蔡某一棒打晕,张某大惊,遂拨打120求救。

案例二:赵某、黄某二人经事先共谋,称能卜卦算命预知未来,到方某家给方某算命之时谎称其儿子有血光之灾,让方拿出5000元买一道平安纸符消灾。

方某信以为真,当即取来5000元现金交与赵某。

二人走后,方某意识到自己受骗,遂追赶赵某、黄某,二人大惊立即逃跑,方某边追边喊邻居帮忙,二人逃进小巷,因担心被抓,黄某随手拿起一砖块,赵某躲于黄某身后。

方某追入小巷,黄某趁其不备一砖砸向其头部,方流血倒地,在一旁赵某见状,立即拉起赵某逃走。

二、两个案例引发的争议及思考案例一中,张、李二人盗窃得手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李某用木棒将蔡某打晕,李某的行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显属当然。

问题在于,张某是否亦成立转化型抢劫。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虽然看到李某实施此行为,但其并未参与,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成立实行过限,张某对李某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仅成立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实施超出共谋范围之外的行为时,张某看到后未明确表示制止,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而非共犯实行过限,张某、李某均转化为抢劫罪。

案例二中,黄某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也无争议。

争议在于赵某对黄某用砖块袭击方某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黄、赵二人仅是预谋诈骗,赵某对黄某的袭击行为事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实施,因此,黄某成立实行过限,应当认定黄某成立抢劫罪,而赵某对黄某的过限行为不承担责任,成立诈骗罪。

论事后抢劫罪的共犯

论事后抢劫罪的共犯

论事后抢劫罪的共犯刑侦案审 4天前关键词:事后抢劫罪;人身犯罪;共犯与身份内容摘要:事后抢劫罪的共犯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他人已经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后,后行为人在与前行为人进行意思联络后,参与前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情况。

讨论事后抢劫罪的共犯问题,前提性问题是要对事后抢劫罪的处罚根据进行释明。

通说将事后抢劫罪理解为针对财产犯罪,但是这一理解在解释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时显得捉襟见肘。

本文考察了关于事后抢劫罪性质的学说,在借鉴美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抢劫罪保护目的演变的基础上,提出了事后抢劫罪旨在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观点。

基于本文对事后抢劫罪犯罪性质的理解,本文主张应当在身份犯的意义上理解事后抢劫罪,即作为前罪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不是事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一部分,而是表明实施暴力、胁迫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人身份。

因此,应当以共犯身份为理论根据解决事后抢劫罪的共犯问题。

根据因果共犯论,由于无身份也可以通过参与有身份者的行为对身份犯的保护法益产生侵害,因此非盗窃、诈骗、抢劫罪的犯人通过对事后抢劫罪暴力、胁迫行为的参与也可以构成事后抢劫罪的共犯,而且根据其参与形态及程度可以分别构成帮助犯、教唆犯甚至共同正犯。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理论上将本条的规定为事后抢劫、准抢劫或者转化型抢劫。

作为本文探讨对象的事后抢劫罪的共犯,是指事前并无通谋,后行为人在前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下文称为“前罪”)之后中途参与进来,在意思联络之下,参与前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情况。

此时,如何认定未实施盗窃等前罪的后行为人的责任成为问题。

[案例1]因A认为其妹夫与被害人C有不当男女关系,遂邀约B一同去C家找她麻烦。

B将C喊出家门后,A楼梯间处就其妹夫与C的关系事对C进行责骂并扇了C一记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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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的转化抢劫中的承继共犯论文
一、未参与前行为的人中途参与后行为
案例1:甲盗窃了被害人A的财物,A当场发现并抓捕甲以便夺回被盗财物;甲为了窝藏赃物,在逃跑的过程中对A实施暴力;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

甲的行为无疑属于事后抢劫,问题是,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这也是国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日本刑法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论。

”②日本刑法第65条第1、2项分别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

”由于存在上述规定,日本刑法理论在解决案例1的问题时,出现了两个路径。

路径一:将事后抢劫理解为身份犯,适用日本刑法第65条解决案例1的问题。

但是,事后抢劫究竟是构成的身份犯(真正身份犯),还是加减的身份犯(不真正身份犯),则存在争议。

构成的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属于真正的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加重暴行罪、胁迫罪的违法性的身份要素,或者是加重暴行罪、胁迫罪的有责性的身份要素,均与我国没有规定暴行罪、胁迫罪的刑法不相符合。

(4)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暴行罪、胁迫罪,根据上述第一种观点,如果案例1中的甲、乙并没有造成伤害以上结果,乙的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

这难以被我们接受。

根据上述第二种观点,案例1中的乙成立抢劫罪,但适用暴行罪、胁迫罪的法定刑。

这导致定罪与量刑脱节,因而缺乏合理性。

复合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罪中的“盗窃犯”这一身份的性质,因目的不同而不同:当盗窃犯出于防止财物的返还(窝藏赃物)的目的时,属于日本刑法第65条第1项的身份(真正身份);当盗窃犯出于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证的目的时,属于日本刑法第65条第2项的身份(不真正身份)。

在案例1中,当盗窃犯甲出于窝藏赃物的目的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胁迫时,非盗窃犯乙知情而实施暴力、胁迫的,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共犯;当盗窃犯甲出于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证的目的而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胁迫时,非盗窃
犯乙知情而实施暴行、胁迫的,以暴行罪、胁迫罪的共犯论处。


这种学说同样不能解决案例1的问题。

因为上述对构成的身份犯说与加减的身份犯说的质疑,同样适用于复合身份犯说。

路径二:将事后抢劫理解为结合犯,按承继的共犯解决案例1的问题。

即事后抢劫并不是身份犯,而是由盗窃的前行为与暴力、胁迫的后行为构成(结合犯),盗窃行为与暴力、胁迫行为都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仅参与后行为的,属于是否成立承继的共犯的问题。

对此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事后抢劫罪是由盗窃罪与暴行罪、胁迫罪构成的结合犯,后行为人的罪责取决于承继的共犯成立与否。

由于后行为人只对参与后的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因而仅就参与后的犯罪成立共同正犯,而不能就整体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据此,案例1中的乙,并不对整体犯罪(事后抢劫)负责,仅对参与后的行为与结果(暴行罪、胁迫罪)承担责任[3](p.229)。

但是,日本的这一有力学说,难以适用于我国。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胁迫罪,故事后
抢劫并不是结合犯,至少不是典型的结合犯。

根据承继的共犯否定说,案例1中的乙,虽然在日本能承担暴行罪、胁迫罪的刑事责任,但在我国意味着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因而缺乏合理性。

肯定说认为,事后抢劫罪具有结合犯的构造,盗窃只不过是先行于暴行、胁迫的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仅实施了其中的暴行、胁迫,也应作为承继的共同正犯,以事后抢劫罪论处[6](p.132)[7](p.170)。

据此,案例1中的乙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我赞成以承继的共犯的路径解决本问题且持肯定说,但同时主张,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阐述理由并得出具体结论(不赞成日本的肯定说的部分理由与具体结论)。

(1)如上所述,在我国,暴行、胁迫本身并不成立犯罪,故不能认为事后抢劫属于结合犯。

所以,难以从结合犯的角度展开讨论。

但是,一方面,事后抢劫由盗窃等前行为与暴力等后行为构成,其构造与结合犯相似。

另一方面,承继的共犯并非仅存在于结合犯,只要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过程,就可能存在承继的共犯。

事后抢劫完全可能存在承继的共犯现象,按肯定说处理案例1,
可以得出乙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的合理结论。

(2)按肯定说解决案例1时,所遇到的最大障碍(或来自否定说的最严厉批判)是:既然乙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参与了暴力、暴力威胁行为,乙就只能对暴力、暴力威胁行为负责,而不能对自己参与前的甲所实施的盗窃行为负责。

因为甲的盗窃使甲的行为具有财产犯罪(事后抢劫)的性质,而乙的行为与甲的盗窃并无因果性,故乙就不能承担事后抢劫的责任[8](p.350)。

本文的回应是:首先,在案例1的场合,乙的行为与甲最终取得赃物具有因果性;⑦即使甲盗窃的赃物最终被A夺回,乙的行为也为A夺回财物制造了困难(危险)。

其次,后行为并不是单纯的暴力与暴力威胁,而是同时具有使盗窃等前行为成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的机能。

因为在事后抢劫中,盗窃等前行为,原本只是盗窃等罪的实行行为,而不是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⑧只是因为行为人出于特定目的着手实施暴力、暴力威胁的后行为时,才使盗窃等前行为成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

⑨所以,案例1中的乙的行为,不只是单纯的暴力行为,而是同时起到了使甲的盗窃行为成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的作用。

即使乙是为了
使甲逃避抓捕或者为了毁灭罪证而与甲共同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也依然起到了这种作用。

既然如此,就应当肯定乙的行为对甲的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起到了作用,乙理当承担事后抢劫的责任。

最后,否定说是将事后抢劫作为结合犯理解的,似乎割裂了前行为与后行为的主客观关联性。

倘若将前行为与后行为作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来理解,则能得出肯定说的结论。

就案例1而言,乙在外表上参与的是暴力行为。

但是,该行为是甲事后抢劫的一部分,故乙参与的是事后抢劫行为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的行为。

另一方面,乙是在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的,而其中的“知情”包括乙明知甲是为了窝藏赃物,故乙具有事后抢劫的故意与特定目的。


(3)按肯定说解决案例1还可能遇到另一障碍:亦即,按否定说,对案例1中的乙以暴行罪、胁迫罪的共同正犯论处;我国没有暴行罪、胁迫罪,意味着我国的处罚范围窄,但肯定说却导致对乙反而以更重的事后抢劫罪论处。

换言之,肯定说导致的局面是:原本对乙的行为应按轻罪处理,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轻罪,反而导致对乙按重罪处理。

但本文认为,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肯
定说不会导致处罚的不均衡。

以案例1为例。

根据形式的客观说,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的人,就是正犯。

由于暴力行为是事后抢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乙实施了该行为,因而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正犯。

但形式的客观说缺乏合理性[9](p.287)。

根据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中途实施暴力行为的乙,只有事前与甲相通谋时,才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正犯;倘若乙事前并未与甲通谋,其中途参与暴力的行为并没有支配事后抢劫的犯罪事实,仅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帮助犯。

(11)我国刑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就事后抢劫的整体犯罪而言,乙仅起到了次要作用,故应认定乙构成事后抢劫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2)显然,与在日本将乙认定为暴行罪的正犯(否定说)相比,在中国将乙认定为事后抢劫的从犯,可能导致对乙的处罚更轻。

(4)在乙与甲的暴力行为共同造成了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乙与甲均对伤害、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即使不能查明由谁的具体行为引起了伤亡结果,乙与甲也均应对该伤亡结果负责。

但是,如果在犯盗
窃等罪的前行为人实施了部分暴力行为后,后行为人参与部分暴力行为,造成伤亡结果的,则需要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妥当处理。

案例2: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对前来抓捕的被害人A腹部猛踢一脚,A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且知道真相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也向A的腹部猛踢一脚,A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

谁应对A的死亡承担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但死亡结果只能由甲承担。

一方面,不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甲都要承担责任。

假定死亡结果由乙造成,由于甲与乙构成共同犯罪,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甲当然应对此结果负责;倘若死亡结果由甲造成,甲更无疑问地要对此结果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乙虽然与甲就事后抢劫罪构成共犯,但是,乙对自己参与前的甲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因为在承继的共犯的场合,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造成结果时,后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成为该结果的原因,因而不可能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即使后行为人了
解先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结果,也不表明后行为人对该结果有共同故意,更不表明该结果由二人共同造成。

(13)换言之,利用先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行为人不应对与自己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死亡结果可能是甲在乙参与之前造成的,果真如此,乙不能对该结果负责。

另一方面,由于不能证明A的死亡由乙造成,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乙不能对A的死亡结果负责。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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