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保险赔偿免责协议有效吗
1. 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签订免责协议,必须证明已经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内容。
2. 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免责条款应当是合理的,不能免除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免责条款过于宽泛或者不合理,法院可能会判定该条款无效。
3. 协议的自愿性:免责协议必须是投保人自愿签订的。
如果投保人在不知情或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免责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
4. 合同解释:在解释免责条款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条款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以下是一些具体案例的分析:- 案例[2]:汪先生在游玩时因驾驶不当致人受伤,保险公司以摩托艇在免责条款内为由拒绝赔偿。
海口海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汪先生保额15万元。
这说明如果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法院可能会判定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3]:司机王某因肇事逃逸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免责合法有效。
这表明如果投保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 案例[4]:张某的母亲因饮食异物导致吸入性窒息死亡,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法院最终认定饭后呕吐窒息死亡属于意外,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这说明意外险的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列明哪些风险是不在保障范围内的。
综上所述,保险赔偿免责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协议的自愿性以及合同解释等因素。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进行判断。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
07
案例七:投保人/被保险 人欺诈行为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理赔金
总结词
故意制造虚假事故或扩大事故损失,以骗取保险金。
详细描述
某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获取高额保险金,可能会 故意制造虚假的事故或夸大事故损失,通过伪造证明 、篡改现场等方式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 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诚实投保人的权益。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因此拒绝全额理赔;投保人则认为 保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03
专家观点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赔,对于不在保障
范围内的疾病,应在合同中明确说明,避免产生纠纷。投保人也应认真
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保障范围和限制条件。
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过高
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客户理赔决定的时间,并尽力缩短处 理时间。同时,客户也可以主动与保险公司沟通,了解理 赔进度并催促尽快做出理赔决定。如果保险公司长时间未 给出理赔决定,客户可以向监管部门或律师寻求帮助。
05
案例五:代位追偿争议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的情况包括: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 务、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的文件、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 保险费等。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除非被 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04
案例四:理赔时效争议
理赔时间过长
案例描述
某客户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但在申请理赔时发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时间过长,导致客户无法及时获得医疗费用赔偿 ,从而影响治疗。
案例分析
理赔时间过长可能是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处理流程繁琐、审核严格等原因所致。对于客户而言,及时获得理赔是至关重 要的,因此,保险公司应优化内部流程,提高理赔效率。
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的(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保障手段,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保险合同中,无责任法律规定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本文将详细探讨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包括其含义、适用范围、具体情形以及相关法律依据,旨在为保险合同的双方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二、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的含义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种规定旨在明确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保险合同的公平性,防止保险人因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而面临经营风险。
三、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适用于各类保险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
以下列举一些常见的适用范围:1. 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了解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
2.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3.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采取措施,扩大损失。
4.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1. 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若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回。
2.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合同范文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xx-12-0521:25:48来源:齐鲁晚报(济南)本报记者孟凡萧王瑞超通讯员王希玉江居才潘辉张某在运货途中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不予赔付。
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
案发>;>;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xx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
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
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
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9.7万元、7.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
庭审>;>;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xx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赔偿责任(一)01、机动车车主放弃对个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亦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机动车车损拒绝全额理赔的主张,应认定与事实不符。
02、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处理方式。
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侵权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相悖。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
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6)鲁民再82号03、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沪0106民初53557号04、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05、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祥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实际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
不属保险公司列举式条款免责范围
不属保险公司列举式条款免责范围市民王女士投保后,保险公司出具的免责条款写明: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绝育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但王女士的情况十分特殊,她出现了“宫外孕和卵巢妊娠”等情况。
事发后,保险公司以王女士的情况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经王女士提起诉讼,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条款是列举式条款,原告所出现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对原告做出保险理赔。
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患疾病“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费。
2005年,原告因病住进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定点医院进行救治,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为宫外孕、卵巢妊娠。
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
出院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认为该理赔申请不属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于是拒赔。
原告认为,出险的情况是宫外孕、卵巢妊娠,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是采取列举方式载明的免责条款,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该条款所列举的事项,即使原告的情况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也因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对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解释,而应予理赔。
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为免除责任条款,内容为: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第八款载明: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绝育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现在医学上的病因很多,保险公司在设立保险条款时列举所有病因是不可能的,列举病因中怀孕就包括“宫外孕”等情况。
原告住院是因为怀孕,按照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被告不应给予保险理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胡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胡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3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斌陈芹任静【审理法官】程斌陈芹任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胡志伟;饶志伟;刘辉;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胡志伟饶志伟刘辉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志伟饶志伟刘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长飞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牛青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长飞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牛青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长飞杨过牛青【代理律所】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被告】胡志伟;饶志伟;刘辉;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人保蒙城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胡志伟、饶志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亳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人保蒙城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胡志伟、饶志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亳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因人保蒙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商业险条款并非涉案商业险条款,本案的商业险条款应以(2009)蒙民一重初字第504号诉讼中已经各方质证并经认定的商业险条款予以确认。
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案例
03
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公司对一定金额以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进行赔偿。例如,某些医疗保险合同中会规定一定的免赔额。
保险免责条款的常见类型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解析
03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定义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义务。
投保人的理解程度
案例中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履行情况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释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得到合理的答复和解释。
投保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
投保人是否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或删除相关条款。
投保人是否被公平对待
在本案中,投保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滥用权利或不公平对待投保人的情况。
车主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车主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车主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保险免责条款的解读
02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于某些特定事件或情况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是为了明确界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模糊的条款而产生纠纷。
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以便做出明智的决策。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的详细解释,特别是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并提供必要的解释和指导。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出免责条款的位置,以便投保人查阅。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内容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误解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保险合同。
保险法练习题..
保险法练习题..⼀、案例分析1.赵县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某,在赵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额为4500元,另外⼜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为6000元,并指定其⼦为受益⼈。
在保险期间的某⽇,孙某在运送货主张某及其货物时,在⼀铁道⼝与⽕车相撞。
孙某、张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毁损。
这次事故应由孙某负责。
现托运⼈张某之妻向法院起诉,要求以承运⼈孙某的保险⾦予以赔偿。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1)孙某投保的⼈⾝保险指定了受益⼈,保险⾦属于受益⼈享有,不能作为孙某的遗产⽤以清偿债务或赔偿。
因此,6000元保险⾦应归孙某之⼦享有。
(2)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的问题,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属于被保险⼈的遗产,孙某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4500元保险⾦属于孙某的遗产,应⽤来清偿其债务或赔偿。
2. 赵某为某⼯⼚职⼯。
2005年3⽉,赵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额为20万元。
同年6⽉,赵某所在⼯⼚为该⼚每位职⼯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每⼈保险⾦额为5万元。
两份保险合同的期限均为⼀年。
2006年2⽉,赵某的邻居钱某因过失造成⽕灾,致使赵某家庭财产受损12万元。
同时,赵某在逃避⽕灾过程中,被利器刺伤头部,花去医疗费⽤6万元。
问:(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1)本案不属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以同⼀保险标的、同⼀保险利益、同⼀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订⽴数个保险合同的⾏为。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分别对赵某的家庭财产和⼈⾝提供保险,不符合重复保险概念中同⼀保险标的、同⼀保险利益、同⼀保险事故的属性。
(2)甲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家庭财产损失12万元。
其后,甲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向钱某追偿12万元。
⼄保险公司向赵某给付保险⾦5万元。
3.2004年10⽉8⽇,甲未经其⽗亲⼄书⾯同意,为⼄投保了⼀份⼈⾝保险,以丙为受益⼈,保险期限为2年,保险责任范围包含被保险⼈的死亡、疾病死亡。
打官司,保险公司败诉率高达90%!以后遇拒赔,别说被欺负了!
打官司,保险公司败诉率高达90%!以后遇拒赔,别说被欺负了!说起保险,很多人的负面印象就是“保险是骗人的”,那么为什么说是“骗人”的呢?关于这个问题,我曾跟身边的朋友进行过探讨,最后得出来的答案是,很多人或者他们身边的人都遇到过,买保险后出险被拒赔的情况,于是一传十十传百,就传出了“保险是骗人的”。
就像昨天的文章《保险公司就是大骗子!明明有重疾险,得了大病,为啥不给理赔???》这种情况,明明买了重疾险,结果得了大病还不赔,你说气人不气人?那么,为什么保险公司不赔呢?什么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拒赔?我总结了一下,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况:01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之时,投保人都要填写“健康告知”,也就是对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提问,投保人的作答对于是否承保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费。
也就是说,故意不告知,不赔付、不退保费;过失不告知,不赔付、退保费。
02等待期内出险重疾险都有观察期(也叫等待期),通常为90天或180天。
这是保险公司为防止逆选择,也就是“带病投保”而设定的。
在此期间发病或确诊,保险公司不会赔付保额,通常的做法是仅退还保费。
举个栗子,客户B购买了一份重疾险,等待期90天。
在第50天之时,客户B胃部不适到医院就诊,并且在第70天之时确诊为胃癌。
虽然是重疾病种,但是因为其在等待期内确诊患病,无法获得理赔。
重疾险并不是合同生效即可获得理赔,它是给健康人群的一份保障,无法给已经患病的人解决费用问题。
03疾病不在保障范围之内重疾险顾名思义,保的是“重大疾病”,比如癌症、心梗、脑中风……这些高发的、花费多的大病。
而一些治疗费用不太高的疾病往往不在重疾险保障范围之内,就像昨天文章举的那个例子。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免责条款一、引言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一项重要的条款。
这些条款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也即免除赔偿责任。
了解这些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本文将对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二、战争、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战争、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是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首要免责事由。
当战争或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这些事件属于超出保险公司控制范围且无法预防和避免的重大事件。
三、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如果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的,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告知。
四、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法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偷税漏税、非法经营等。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因为违法行为违背了法律和公共利益。
五、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在管理和控制保险标的时应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保险标的的安全。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伪造或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做出正确的风险评估和定价,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免除赔偿责任。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规定。
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设立一系列免责条款,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从免除责任。
然而,这些免责条款并不是一刀切的,保险人必须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确保免责条款的存在和适用性。
接下来,本文将会介绍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以及为什么这一点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什么。
通常来说,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清晰地介绍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
保险人应该详细阐述免责条款的要点,在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引入免责条款。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那么在后续的保险合同执行中,免责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或未生效,这将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1. 免责条款的明示和暗示:如果免责条款明示投保人需要承担某些特定的风险,或者暗示投保人了解相关风险,那么保险人可能不需要进行过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相反,如果免责条款没有明示或暗示,投保人可能需要更多的指导和说明。
2. 具体免责条款的说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清楚地介绍具体的免责条款,例如在发生特定事件时,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这些事实,那么这些条款可能不适用或无效。
3. 投保人的知情权: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免责条款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确保投保人清楚了解风险和责任。
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这一点,投保人可能会认为保险人没有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从而导致免责条款的未生效。
最后,我们必须要认识到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重要性。
遵守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可以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从而更好地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也是保险人提供优秀服务的表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占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占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3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史纪红赵志勇【审理法官】樊清维史纪红赵志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占友;赵凤霞;陈某;王某1;王某2;田彭勃;田四祥【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占友赵凤霞陈某王某1王某2田彭勃田四祥【当事人-个人】王占友赵凤霞陈某王某1王某2田彭勃田四祥【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赵艳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丹赵艳涛田淑梅【代理律所】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占友;赵凤霞;田彭勃;田四祥【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田四祥人脸识别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田四祥为电子投保,其本人也在上述材料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田四祥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生效条款。
上诉人提交的商业险保险电子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田四祥的签字,但该投保单字体较小,且无加粗加重,亦无具体的免责事项提示,且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交其向投保人已送达相关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解释说明的相关证。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裁[判要旨]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年5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0。
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元.,9并7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
200年6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元.及6精3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元0精0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
保险赔偿免责协议书
保险赔偿免责协议书甲方(保险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乙方(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地址:鉴于乙方已向甲方投保了保险合同,且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保险赔偿免责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免责范围1.1 甲方在以下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1 乙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1.1.2 乙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1.1.3 因乙方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
第二条赔偿限制2.1 甲方在以下情况下有权减少赔偿金额:2.1.1 乙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甲方的;2.1.2 乙方未能提供必要的事故证明文件的。
第三条赔偿程序3.1 乙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甲方的规定程序申请赔偿。
3.2 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赔偿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将进行审核,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
第四条争议解决4.1 本协议书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4.2 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至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5.1 本协议书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5.2 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协议。
第六条其他6.1 本协议书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2 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月__日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月__日。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摘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保险人需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经营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显得相当粗疏,其规定的正当性也值得研讨。
这些均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立法完善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告知义务的概念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导或欺诈。
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所要承保的标的物的重要风险因素和现实危险状况,以便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而保证每一保险的危险都与其应支付的保费相配比,使每一份保险都符合“对价平衡”的要求,从而保证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其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中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指出只有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并非明确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
如果不承认被保险人也是告知义务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违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有悖于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根据合同法原理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具体到投保人提出要约还是包子安人作出承诺呢?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再保险责任恢复条款案例
再保险责任恢复条款案例第一篇案例分析:从患病获赔11万看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法律认定基本案情:XXXX年X月X日,朱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妻邹某购买A保险公司两全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XXXX年X月XX日保险合同生效,XXXX年保费按时交纳。
XXXX年X月XX日交费日到期时,朱某没有交费。
A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提醒朱某交费,并告知XX日为宽限期,在XXXX年X月XX日之前交纳保费,否则保单会变为失效状态。
XXXX年X月XX日,朱某才交纳保费及复效利息。
XXXX年X月XX日,朱某又交一期保费。
XXX年X月XX日,邹某被诊断为慢性髓细胞白血病。
随后邹某向A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A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保险合同于XXXX年X月XX日复效,发病时仍处于复效观察期,不属于保险责任。
邹某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A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1万余元。
二审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1、保险合同复效后,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责任。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案例分析:分析本案需要明确以下三方面的问题:1、正确理解观察期、宽限期与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保险合同,尤其是健康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观察期,亦称为等待期,指保单生效后的约定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这一约定的存在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先生病后买保险获取保险金。
宽限期是续交保费时,保险人为投保人保留的资金周转期间,通常为XX日。
在这个期间,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发生事故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内。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为其法律依据。
保险合同的复效这一概念,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衍生而来的。
保险拒赔免责协议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签订:甲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名称]乙方(投保人):[投保人姓名或名称]鉴于甲方作为保险人,同意向乙方提供保险服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拒赔情况及免责条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免责条款1. 以下情况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或损失扩大,甲方有权拒绝赔偿:(1)乙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2)乙方违反保险条款约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或损失扩大的。
(3)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报案、配合调查等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及时了解事故真相的。
(4)保险事故发生时,乙方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导致损失扩大的。
(5)保险事故发生时,乙方在免责条款中明确列出的其他情形。
2. 以下情况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或损失扩大,甲方有权拒绝赔偿:(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
(2)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的损失。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
(4)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因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导致的损失。
(5)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因乙方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导致的损失。
二、免责事项说明1. 甲方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已作明确说明,乙方在投保时已充分了解并同意。
2. 甲方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的说明已通过以下方式予以明确:(1)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等方式突出显示。
(2)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免责事项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
(3)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提供免责事项的详细说明。
三、争议解决1. 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其他1. 本协议作为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保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协议未尽事宜,按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3.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保险免责协议和免责声明
一、前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风险防范工具。
为了明确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特制定本保险免责协议及免责声明。
二、保险免责协议1. 本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保险人(以下简称“我方”)与被保险人(以下简称“乙方”)共同签订。
2. 乙方同意,在以下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2)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4)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5)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扩大损失;(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乙方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投保情况,如因告知不实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4. 保险公司在接到乙方报案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保险事故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
5. 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法律法规、保险合同约定及实际调查情况,调整赔偿金额。
6. 乙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三、免责声明1. 本声明以下简称“声明”,由保险人(以下简称“我方”)发布。
2. 以下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2)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4)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5)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扩大损失;(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 我方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告知乙方免责事项,乙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如有疑问可咨询我方。
4. 乙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5. 我方在接到乙方报案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保险事故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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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案情]
2010年1月25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现代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厂东门西侧50米路段时,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南横过道路回家的苏某碰倒,被告弃车逃逸,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崔某系肇事现代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王波与被告牛某系朋友,事发当晚,被告王某从其朋友被告牛某处取得肇事车辆钥匙,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车主崔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崔某否认投保人声明栏(免除保险人责任)中“崔某”是自己所签,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签名不是被告崔某本人签署。
[审判]
皖某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称投保车辆系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其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明确告知,但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签署,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某的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如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制裁和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兰英否认投保人声明栏中“崔兰英”是自己所签,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认可,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崔兰英”的签名并非被告崔兰英本人签署,由此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二个问题:
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崔某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操作程序不一致,导致法院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明确说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明确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投保车辆系非营业车辆,如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其提交投保单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有“崔某”的亲笔签署,证明其已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明确告知。
被告崔某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自己进行了告知,辩称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有“崔某”不是自己签署,并对此申请笔迹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签署,且除投保单之外,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指的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将交强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等同起来,明显是混淆了概念。
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上述法律规定让法院判决或调解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有了法律依据。
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主要是看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
保险公司与肇事车驾驶员、肇事车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车主同为本案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不积极理赔与本案诉讼发生之间存在关联性,双方也没有就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
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否认投保人声明栏中“崔某”是自己所签,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崔某”的签名并非崔某本人签署,由此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