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适用)
“深石原则”视角下公司集团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 一股独大 ” 的现象。 我国法律规定: “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 ,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 表决权” , 因此导致公司实质上被控制 在大股东手中, 进一步表现为控制公
司利用强大的控制力 , 为所欲为 , 任意侵害公司财产, 以公司名义进行广泛 的关联交易, 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如果我 国缺乏对于相关公司集团相应立法, 从属公司一旦破产 , 并且控 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 , 控制公司将作为债权 人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 就会 极大地损害我国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 二) 对于我 国引 ‘ 深石原则 ” 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 院2 0 0 3 年l 1 月4 目公布的 《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 规 定》 ( 征求意见稿) 第5 2 条规定 : “ 控制公司滥用从属 公司人格的, 控 制公司对 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消权 ; 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 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 权或者优先权 , 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它债权人 。” 上述规定均 对控制企业及股东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顺序上作 了限制。尽管在公司法修 订时有学者主张应该引进这一制度 ,但遗憾 的是新修定的公司法并没有规 定这一制度 。 公司集 团是现代经济发展中出现 的重要而复杂的新事物 ,其主体具有 特定性, 客体具有广泛性 , 内容具有多重性 , 仅 靠几个 相关条款难 以系统全 面地规范, 并且公司集 团与公司法中调整的传 统公司在组织结构 、 公司治理 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别, 所 以, 笔者建议应该在 公司法 中设立专章规定公司集 团的一般 问题 。 近一步讲, 由于深石原则解决 的是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 司 债权清偿顺序的问题 , 既涉及到实体 问题, 也涉及到程序 问题 , 故又 引出公 司法和破产法 的协调: 是把深石原则放在公司法 中还是破产法 中? 我国有学 者认为: 公司法是实体法 , 哪种债权优先偿还、 哪种债权劣后偿还是 实体法 的规定,破产法作为程序法只须规定属于 同顺位 的债权应按其债 权额的比
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
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在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深石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可以帮助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深石原则是日本法律学者深石正典发明的一种法律原则,可以简单地理解为“穷尽原则”,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尽可能地让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以便尽可能地兑现自己的债权。
在破产程序中,深石原则的具体运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充分利用信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尽可能地了解破产财产的情况,充分利用各种信息渠道,了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展,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例如,在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提供的破产清单了解破产财产的情况,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的通知了解破产进展情况,也可以通过破产公司的网站了解破产财产的拍卖情况等等。
通过充分利用信息,债权人可以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便在破产程序中兑现自己的债权。
二、积极参与破产程序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积极参与,了解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例如,债权人可以参与破产会议,发言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可以获得更多的信息,也可以与其他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共同利益。
此外,债权人还可以委托律师代表自己参与破产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确保抵押物的最大化价值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采取一些措施,确保自己的抵押物的价值最大化。
例如,可以就抵押物的评估结果进行反对,要求重新评估,以便获得更高的评估结果;可以参与抵押物的拍卖,亲自出价竞拍,以便获得更高的拍卖价格;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协商出售抵押物,以便以最优惠的价格出售抵押物。
四、确保破产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确保破产法律程序的合法性。
例如,债权人可以就破产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反对意见,要求重新审查破产程序的合法性;也可以就破产程序的不合法性提出诉讼,以便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通过和解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采取一些协商手段,解决债权争议。
破产程序中认定股东劣后债权的规则及法律适用初探
破产程序中认定股东劣后债权的规则及法律适用初探笔者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有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有必要就其中的股东债权进行进一步分析和认定。
这些案件具备如下全部或部分特点:1、债务人某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持有债务人绝大部分的股权,且该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破产管理人所申报的债权占全部申报破产债权的大部分或绝大部分;2、该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申报的债权为向破产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或是其他垫付款等款项;3、债务人本身没有经营决策权,其生产和销售计划均要向该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出申请并通过审批,产品定价权由该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决定;4、债务人的资金使用需要该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审批同意。
显而易见,在上述案件中,管理人或人民法院如将该等股东债权按正常程序认定和分配破产财产,将会对广大债权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并造成其余债权人几无财产可以分配的结果。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对于股东申报的债权,有必要进行再次慎重考察。
如经案件审理查明该等股东存在上述全部或部分情形,并利用股东地位进行“不公平行为”的,有必要将其申报的债权全部或部分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劣后债权的性质和分类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分配顺位中,由破产法规定的,在破产财产清偿所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
我国现对此尚无权威的分类和认定规则。
依域外相关国家法例,根据产生原因不同,劣后债权可分为法定强制劣后债权、约定劣后债权及法官裁定劣后债权三大基本类型。
法定强制劣后债权是指破产法径行强制规定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主要包括普通破产债权的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罚款罚金、以无偿给付为内容的债权等,该等债权的劣后受偿一定要有破产法的明确规定;约定劣后债权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先约定该债权在破产时应劣后受偿的债权,破产法遵从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其劣后清偿地位;法官裁定劣后债权是指破产法赋予法官在审理后可为公正分配目的而裁量确定特定债权劣后清偿的权力。
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问题研究
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问题研究作者:李萌李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5期摘要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人因同时拥有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而尤其引人注目。
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股东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顺位加以特殊规定,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债权同等顺位清偿。
如公司股东基于其对破产企业的控制权及信息优势,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此种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同等顺位受偿,不利于保护破产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之利益。
关键词破产案件股东债权外部债权人作者简介:李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李菲,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9.035一、前言(一)关于股东债权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而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股东债权人和外部债权人加以区分。
在无财产担保的情况下,股东债权和外部债权同时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
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公司对股东并不负有返还出资的义务。
由于股东借款的便利性,股东对公司进行借贷的情况比较常见。
股东向公司出借款项,公司对股东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同样,实践中也常出现股东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况,如股东向公司出租房屋、设备等。
如股东利用其自身对公司的控制权及信息优势对公司享有债权,且该种债权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等顺位清偿,势必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东债权形式常见的股东债权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股东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等职务,从而形成的职工债权;二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从而享有的股息分红请求权;三是股东对公司进行借贷从而形成的返还借款请求权,或股东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四是股东因公司侵权、不当得利等形成的其他债权。
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
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摘要: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破产案件不断出现,如何有效实现债权成为破产案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深石原则是在破产案件中解决债务人问题的方法之一,本文将从深石原则的定义、适用条件、运用步骤以及实现成效等方面对其进行探讨,并结合实际案例分析深石原则在破产债权实现中的应用,以期为高效实现破产债权提供参考。
关键词:破产,债权,深石原则,适用条件,运用步骤,实现成效一、破产案件中的债权实现难题破产事件是指企业无法偿还债务所造成的一种企业破产状态,受此影响的除了企业本身,还包括其债权人、股东、员工、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
其中,债权人可能受到的损失是最直接的,因此债权实现成为破产案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然而,实现债权的过程却充满着曲折和波折。
一方面,破产企业的资产不及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部分债权人甚至可能会面临无法追索的局面。
另一方面,债权实现的过程又容易受到破产企业自身因素和外部环境因素的阻碍,如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法律环境的不确定性等。
为了解决破产企业的债务问题,各个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的方法。
而在这些方法中,深石原则是一种经典的应对手段之一。
二、深石原则的定义和适用条件深石原则是针对企业破产债务清算实现的重要制度化方式之一。
所谓深石原则,是指诉讼操作中,通过派出司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将债务人财产扣押在法院内,实现债务清算并清偿债权人。
与之相比,破产清偿中采用的其他常见方式比如强制清偿等,往往需要债权人的积极参与和协作,存在效率低、周期长等缺陷。
然而,深石原则并非在所有破产事件中都适用。
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破产企业的财产比较集中,而非分散在各个地点,能够被司法机关随时掌握;第二,破产企业拥有的财产可以被司法机关顺利查封、扣押或拍卖;第三,债权人之间没有太过激烈的矛盾冲突。
三、深石原则的运用步骤深石原则在破产债务清算实现中的操作步骤如下:1、诉中财产保全:在债权人提起清偿诉讼后,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
“深石原则”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深石原则”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当今世界,关联企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角色,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是其主要表现形式。
由于传统的公司法是围绕单一企业建立起来的,因此关联企业的迅猛发展给传统法律产生了极大冲击,其中,因关联关系存在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已经引起了各国理论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
“深石原则”就是一种对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的立法探索。
它产生于美国的判例法,自深石公司一案后很多案例都采用该原理。
“深石原则”确立之后,普遍地认为“深石原则”不具有惩罚性,是一种公平居次的规则,它仅是为了填补从属公司债权人所受的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对控制公司的债权实行居次。
在我国,目前理论界对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已基本没有争议,但是我国学者对“深石原则”相关理论的研究相对比较薄弱,大多仅仅在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一系列保护制度上有所提及,有的学者将“深石原则”放到了公司人格否认原理的相关研究里研究,即使直接有对“深石原则”引述的,也未涉及在我国司法框架内的适用规则和立法问题。
为了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给我国完善相关立法提供一个参考,本文分六个部分对“深石原则”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第一部分,“深石原则”的涵义。
主要介绍了“深石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深石原则”与人格否认理论的关系以及对“深石原则”的法理分析。
“深石原则”产生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8年判决的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一案,是衡平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理念对母子公司债权清偿问题做出的有益探索,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为大陆法系法律所借鉴。
它是人格否认理论的发展,在“揭开法人面纱”和坚持法人人格独立上采取了折衷的态度,二者的差别是程度上的而非类型上的。
“深石原则”否定了控制公司债权的平等受偿权,是对债权平等的突破。
第二部分,“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
这一部分从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概念界定出发,认为只要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企业,都可以称为“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但本文为讨论方便只对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作讨论。
论关联企业破产中的深石原则
论关联企业破产中的深石原则作者:李璇来源:《科教导刊》2011年第23期摘要关联企业间控制与从属关系为利益的转移和输送提供了天然的便利条件,在关联企业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于从属公司债权若可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可能会产生对债权人不利影响。
本文对深石原则的产生及发展状况、我国公司法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具体适用情形和《破产法》的立法完善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关联企业破产深石原则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Discussion on Deep Stone Principle in Affiliated Company BankruptcyLI Xuan(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Colleg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AbstractUnder the convenience to transfer interests between the affiliated companies, the unjust behaviors of the controlling company may do harm to the subsidiary's creditors when the subsidiary go to bankruptcy. This thesis discusse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to introduce this principle,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perfection of our bankruptcy law.Key wordsaffiliated company; bankruptcy; deep stone principle由于在优化资源配置、规模经济方面的优势,关联企业已经成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力量。
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的问题的探讨
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的问题的探讨作者:黄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2期关键词劣后债权破产积极作用作者简介: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企业破产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8.035现阶段破产法上分为两大法系,两种法系在破产顺序规定上高度一致,只是说法不同,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将劣后债权放在优先和普通债权之后。
即破产当事人在清偿完前两种债务的情况下,若财产还有剩余,就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对劣后债权人进行补偿。
该种分配顺位是目前社会的主要债权清偿方式,其分配方式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
一、破产法中的劣后债权问题逐步完善我国在对劣后债权问题的研究上,在很多领域都有涉及,在公司破产后,在债权补偿上遵循“深石原则”。
这一原则适用于子公司破产债权清偿,考虑母公司在子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若存在则母公司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其它受偿人,这一原则有效避免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伤害。
在金融业中,劣后债权是以次级债券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这类债券的持有者即债权人,相应的当事人在破产后,次级债券持有者在索赔补偿方面,排在其它债券人之后。
可见次级债券的风险较高,但同时也对应较高利润,因此有很多投资者愿意投资次级债券。
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学者在劣后债权理论研究上逐渐趋于完善,但在实际债权分配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
目前很多业界学者公认的劣后债权种类主要包括:当事人只是约定劣后补偿,并未以正式补偿合同呈现,但只要有相关清偿证据,法律对此类型的劣后债权是认可的。
若当事人破产,触犯到法律对劣后债权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需要按照债权顺序进行补偿。
若债权补偿涉及官司,法官判定结果即作为劣后债权清偿依据。
深石原则法律问题探析
深石原则法律问题探析深石原则法律问题探析摘要深石原则即衡平居次原则,是各国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的过程中适用的基本原则。
深石原则的适用可以相对公平合理的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只有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该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司法活动一方面应当合理适用现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且慎用该制度。
另一方面,随着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取消等规定的提出,立法应当明确深石原则的地位及深石原则适用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深石原则控制公司从属公司作者简介:牛亚婷,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3-02目前,我国在破产法中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通常适用一般破产法原理,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时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一般破产法原理无法公平合理的保护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现代企业独立法人财产和独立法人责任的基本原理以及公平原则。
深石原则可以很好的处理此问题,本文从深石原则的概念特征出发主要论述两个问题即我国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和我国引入深石原则的立法建议。
一、深石原则的内涵及特征深石原则是美国破产程序中的一条规则,得名于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
具体指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制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调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劣后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
深石原则在美国破产法中得到确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而且曾在学界关于控制公司债权的居次问题引起了很大的争论。
1948年,美国法官杰罗米·弗兰克提出“绝对居次”的求偿方式,主张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的求偿无条件予以推迟。
1975年,兰德教授提出了“自动居次理论”而芝加哥大学著名的波斯纳教授则认为自动居次理论会从另一个角度增加从属公司破产的风险,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同样无法保护。
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的问题研究3200字
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的问题研究3200字摘要:众所周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急剧提升,法律规定对日常行为规范的执行标准也越来越完整,严格维护着社会的正常秩序。
由于我国国情的需要,破产法的诞生为人们的事物关系提供了极大便利,是维持社会安定,平稳和谐发展的重要法宝,但在实际应用中,破产法中的劣后债权仍有许多不够明确的地方,影响着法律法规的正常执行。
故而,本文讲针对破产法中劣后债权的确定以及作用,展开详细的分析研究,为今后破产法的有效应用保驾护航。
关键词:破产法;劣后债权;问题设置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需要法律法规的相互制约,破产法的出台能够更好的弥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快的不足,其中劣后债权的法律环境,更加制约了人们在合同履行中的不合法行为。
通过破产法中劣后债权的研究,能够为经济市场的完善提供刺激作用,加强合法秩序的维护,保证合法者在合同进行中的权益保护,保障有效财产不受伤害,为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1 破产法中劣后债权条款的确定破产法应用与不同的事件中,由于参与的合同双方对象不同,劣后债权的确立也大相庭径。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破产法中劣后债权的设立,更有助于保护受害者一方的经济效益,通过劣后债权的确立,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做出准确的处理。
通俗来讲劣后债权指的是多于两者且有债务关系的对象,新合同的存在而产生制约,需要对某项法律义务负责或承担部分责任。
劣后债权体现最明显的情况是,由于某些在无责任的增加,而使每个劣后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风险增加,并且劣后债权人没有抵抗债务的能力,只能选择无条件服从,通过破产法要求的相关责任份额来承担责任。
1、劣后债权的明确分类劣后债权的分类,可根据债务纠纷所产生的实际情况大约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法律规定的劣后债权制度;另一种是债务合同对象之间相互约定的责任连带合同。
两种责任连带主要的区别是,债务合同对象之间对债务处理的主观因素。
法定劣后债权可以根据明确的法律要求来履行劣后债权义务,而约定劣后债权则是,在某一方向违反合同规定而做出越界行为时,就可以要求劣后债权人主动承担劣后债权义务,为自身的不合法行为接受相应处罚,以此来维护债权人正常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法律破产法的执行标准。
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
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作者:田叶来源:《今日财富》2022年第07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具有重要的调整作用,而破产程序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使得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
破产程序以公平清偿债务为核心,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平衡好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清偿的利益冲突。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和股东债权人,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即“内部人”,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较为深入了解,其相较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处于有利地位。
在公司法实践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或者日常借贷行为,对公司享有一定的债权,当公司濒临破产边缘时,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外部债权能否同等顺位清偿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为弘扬股权文化,构建投资者友好型社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设置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即“注册资本无底线”,一元钱也可以注册一家公司,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成立时,股东不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而是可以先成立公司再分期缴纳出资(即分期付款)。
在此背景下,当公司实收出资不能满足公司运营时,公司便会向股东借款从事各项民商事活动。
股东作为公司原始出资人,在公司破产时,如果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按照同等顺位受偿,在很大程度将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
因此,当公司破产时,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人清偿规则值得我们反思和探讨。
一、股东债权人劣后清偿规则基本理论(一)劣后债权概念劣后债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在破产清偿的顺序上,排列于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
国外破产法和公司法学理论中,存在“劣后债权”制度。
有些债权虽然符合一般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但因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这一特定事实,法律例外规定这些债权仅能后于一般破产债权获得分配的债权,被称为“劣后债权”。
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问题分析-最新范文
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问题分析摘要:我国破产法制度设计中,对于劣后债券的设置,其主要是依据不同债权人的地位和债权性质等特征来实现偿债的公平分配。
破产法的存在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分配,而在破产法中设置劣后债券,使得破产方必须履行债券补偿的职责,并将债权人放置在合理的位置,按照公平分配的原则进行的一种债权补偿顺序的厘清,这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符合,具有比较强的可行性。
基于此,本文主要围绕破产法中设置劣后债券的问题进行分析,对其完善过程以及作用进行分析,并从法律层面上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产法;劣后债权;债券补偿应当根据破产法中的清偿顺位对劣后债权人进行补偿。
目前,这种债券补偿的方式是社会分配的一种主要方式,但是这种分配方式是否遵循了公平分配的原则,还有待论断。
一、破产法中劣后债权发展的过程我国在破产法中所涉及到的劣后债权问题,其中有提到一个关于债权补偿的原则问题,那就是“深石原则”,具体指的是在公司破产之后,如果这公司还有母公司的话,则需要根据母公司的经营情况来判断债权清偿顺位,一旦发现母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不正当行为,则母公司的债权清偿顺位应当劣后于其他受偿人。
可见在公司破产程序中,这一原则的使用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子公司的伤害。
在金融行业中也涉及到了劣后债权的问题,其主要是通过次级债券的方式来体现,通常情况下,持有次级债权的债权人的补偿顺位排在其他债权人之后。
由此可见,在金融行业中,持有次级债权的债权人所涉及到的投资风险较高,但是高风险也说明了高利润的存在,所以更多的投资人比较倾向于选择次级债券进行投资。
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关于劣后债券问题的理论研究也在不断完善,但是在债权分配方面的问题,始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关于劣后债权的分类受到认可度较高的主要有:第一,没有签订正式的补偿合同,当事人只是进行劣后补偿的约定,但是只要具有相关的清偿证明,法律上是认可这种劣后债权的分类的。
破产法中劣后债权的审查与认定
财经研究MODERN ENTERPRISECULTURE2020.12153MEC 破产法中劣后债权的审查与认定范文家 张帅 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20)12-153-02一、破产法中劣后债权的理论与审查认定 (一)破产法中劣后债权理论通常情况下,破产债权的含义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并且都是按照相关法律进行申报的财产请求权,财产请求权也必须都是经过法院来进行确认的。
2006年修订通过的《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破产债权制度主要解决哪些问题,其实其重点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判断哪些种类的债权是要进行清偿的,以及不同种类的债权应该按照什么样的顺位来进行清偿。
一般情况下,在《企业破产法》中也对债权清偿顺位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说明,排在第一位的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排在第二位的是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债务,排在第三位的是税收债务,排在第四位的是普通破产债权。
其实从这些顺位的排列能够发现,我国目前所实施使用的《企业破产法》所采用的就是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二元结构。
[1](二)劣后债权认定一旦企业在宣布破产之后,就要开始启动破产程序,尤其是在对债务清偿方面也会涉及很多方面,对于小公司破产来说,破产相关事务可能会相对比较容易,但相对于大公司而言,其破产程序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就非常复杂,不管是债权问题还是债务问题等都非常繁琐复杂。
当然除了常见的一些债权之外,也会存在一些相对比较特殊的债权,比如说破产程序开始了之后仍然会有利息问题,以及欠下的罚款、罚金等问题,或者是各种合同的滞纳金及违约金等等,债权人参加程序的费用。
然而以上这些破产之后所涉及的各种债权等问题,都可以被定义为劣后债权,也就是说这些劣后债权也基本上都是由于破产法律规定的,尽管这些债权是和一般债权的构成要件是相符合的,但因为这些债权的权利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且只能是在其他普通的债权都偿还了之后才能得到清偿。
破产法语境下的劣后债权问题研究
破产法语境下的劣后债权问题研究摘要:本文结合破产法司法实践困境,深入研究了在破产法中设置劣后债权的必要性,并从劣后债权种类设置和债权人权利限制等方面提出建议措施,以期推动相关立法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破产法;劣后债权;破产清偿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企业数量快速增长,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
同时,在经济新常态和经济转型升级背景下,受市场竞争机制的影响,部分企业转型不成功、市场竞争力不足等原因,导致部分企业被迫退出市场,进入破产程序。
在我国破产法中,无论是相关研究或实务操作,对劣后债权均存在一定的争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清偿顺序为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按优先级清偿,而在欧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中,则将企业破产后的财产按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顺序分配。
在我国司法领域中,对于劣后债权问题的研究,大多集中于三类,即债权双方约定的劣后债权、破产法或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劣后债权和经法官通过案件审理的劣后债权。
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重点就企业破产中劣后债权进行探讨。
1 在破产法中完善劣后债权的必要性1.1 彰显法律的公平原则公司破产后财产清偿的基础应为公平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即明确了“公平原则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破产法的根本性原则,要求对实体性质相同的债权人公平对待,并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区别对待,体现法律对根本性原则的追求。
在破产程序相关法律中,公平原则最主要的体现是破产财产分配顺序,即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债权人的地位、债权性质及原因等因素,形成对不同债权人的清偿顺序。
当前,我国法律仅明确了优先债权、普通债权两个分配顺位,无法完全体现公平原则。
究其原因,是由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并不能完全覆盖企业破产债权范围,部分普通债权中部分属于劣后债权的范畴,无疑增加了债务人破产风险,因此,有必要设置劣后债权,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1.2 彰显法律正义价值在经济社会体制下,保障债权人债权按时收回是法律保障的应有之义。
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劣后的考量因素----基于一起破产衍生诉讼的思考
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劣后的考量因素----基于一起破产衍生诉讼的思考摘要:随着国内破产业务团队不断成熟,破产劣后债权的确立逐渐成为学界的追求。
现行破产法律缺乏相应规定,学术追求和破产审判实务需求与立法上的薄弱存在矛盾,需通过进一步立法解决。
笔者就办理具体案件中遇见的股东破产债权劣后清偿的相关问题表达拙见。
关键词:破产程序股东债权劣后债权深石原则2022年8月,贵州高院发布的破产审判典型案例“徐矿集团贵州能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破产实践”得到破产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该案根据“深石原则”,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之规定,在破产债权确认中,将对破产企业具有控制关系的股东,通过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源于美国司法判例,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为了追求实质公平的目标对基于不公平行为而产生的关联债权做出劣后处理的规则。
该原则所涉及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破产实务中极为常见。
实务中笔者曾处理一起涉及股东债权能否劣后清偿的破产衍生诉讼,对案件办理过程中遇见的股东破产债权劣后清偿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做本文供大家讨论批评。
一、案情概述甲公司原为一人公司,股东为乙公司。
2015年,丙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丙公司以1000万元通过增资方式取得甲公司60%的股权,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溢价计入资本公积金,甲公司、乙公司负有将相关资产转移至甲公司名下等义务。
如甲公司、乙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丙公司有权解除《投资协议》,并要求甲公司、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增资款及相应利息。
2015年内,丙公司支付全额增资款。
同年12月,甲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其中丙公司占60%。
2018年,丙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案涉《投资协议》,甲公司、乙公司返还增资款及利息等。
深石原则首例判例剖析——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利益考量
深石原则首例判例剖析——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利益考量2015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四个典型案例,其中包括“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本案中,法院借鉴了美国“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
深石原则作为制度移植,有其适用条件,也有其合理限度,应综合考量。
本案基本案情简介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后茸城公司被注销,沙港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共计扣划股东款项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
2012年7月18日,开天公司起诉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各类款项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两案也进入了执行程序。
2013年2月27日,松江法院执行局作出《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
沙港公司遂于2013年4月27日向松江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参与就其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沙港公司进行清偿。
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在审理中,由于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实质上借鉴了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深石原则”,其对债权人保护的努力应予肯定。
“深石原则”的起源和适用范围“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系由美国法院在1938年受理的“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下称标准气电)”一案中确立。
企业破产中不当关联债权劣后清偿之正当性分析
企业破产中不当关联债权劣后清偿之正当性分析
凌小涵
【期刊名称】《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4(39)2
【摘要】建立不当关联债权劣后清偿制度,有利于构建完整的破产债权体系,提高市场退出机制效能。
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曾提及该制度,但适用效果不佳。
究其原因,是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聚焦于构成要件本土化,就正当性这一“元问题”缺乏全面分析。
具体而言,应当基于目的解释、法律漏洞填补和可行性三个角度分析正当性:目的解释方面,需符合公平、效率和预期价值;法律漏洞填补方面,应充分考察现有制度,即撤销、无效、法人格否认以及实质合并制度在解决不当关联债权问题上的表现;可行性方面,则应综合域外经验和国内多方主体的探索情况,衡量可操作性。
据此,应当将不当关联债权劣后清偿制度体现在企业破产法中。
【总页数】8页(P111-118)
【作者】凌小涵
【作者单位】九江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91
【相关文献】
1.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特殊优先债权的清偿研究
2.在《企业破产法》中应建立定金债权优先清偿制度
3.我国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债权清偿顺序之完善
4.破产程序中优先、普通及劣后债权的确认及清偿规则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破产清算不能时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实务法制博览2019年05月(下)破产清算不能时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尤秀明蔡慧红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福建厦门361004摘要:因破产清算不能而衍生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股东提起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日益增多。
此类案件如直接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性,特别是该规定在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上与《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存在冲突。
本文旨在于论证因破产清算不能而衍生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不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键词:破产清算;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5-0161-02近几年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其中因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未能提供财务会计账簿等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而裁定终结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也不少,继而又衍生出债权人向债务人股东(本文仅讨论债务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提起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关于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判决支持和驳回案例皆有。
判决支持案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②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仅以债务人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便要求债务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不符,过分加重了股东责任,增大了股权投资风险,是在解决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冲突中矫枉过正,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股权投资和经济发展。
一、债务人股东依法不是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列举的五项义务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疑难纠纷系列|破产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适用)破产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适用)阅读提示:在笔者办理的破产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现象,在股东申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又以债权人的身份到公司去申报债权,往往股东所申报的债权金额巨大,且在表面上看证据充分,债权真实;但实际上这些债权是股东在运营公司的过程中常年累月对公司的投入,只是没有计入注册资金或资本公积罢了,或者是通过与公司进行不公正的交易所获得的。
对该种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如何处理呢?在何种情形下,该种债权会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劣后清偿呢?笔者将通过四则案例给大家揭晓答案。
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一、2007年5月30日,奇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是铁矿石地下开采销售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达钢集团占股100%全资持有。
二、2017年1月13日,启东县法院依法受理了奇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兴安破产清算所为管理人。
三、在破产案审理过程中,达钢集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高达202,622,117.44元;根据债权申报资料显示,达钢集团自2007年至2017年十年间,向被告奇源公司转入的资金分别为矿山建设工程款、设备款、货款、借款等类别。
四、而后,其他债权人以达钢集团明知2000万注册资本无法运作奇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诉请将达钢集团2亿多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达钢集团及管理人均不同意该种观点。
五、本案经启东县法院一审最终确认,达钢集团对奇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顺位清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若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难以负担公司的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主要依靠向股东筹借,股东因此所形成的债权可否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本案法官认为,在前述情形下,股东债权为劣后债权,应当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在此我们有必要解释以下何为劣后债权,其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
劣后债权虽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
通常劣后债权包括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债权人个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罚金,罚款,追缴金等。
事实上,我国破产法中只规定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而并没有在普通债权之后规定一种劣后债权,但是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将“惩罚性债权”受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并在第39条明确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
申言之,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疑是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一方,且股东与公司之间除股权投资关系之外,并没有任何法律限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投资关系。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在其自身债权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其会基于其内部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些不公正的行为,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为解决这一冲突,继而产生了将股东因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列为一种劣后债权,并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进行清偿。
其中,《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渝告发【2017】207号)第4条中更是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消权。
实际上,重庆高院的规定即使破产法中“深石原则”这一法理在实践中反映。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其中“不公正行为”,主要包括:1. 从属公司资本明显不足;2. 控制股东管理违反受信义务;3. 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资产混同或不当转移;4. 控制股东滥用从属公司独立人格。
如果法院认定控制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从事“不公正行为”而取得对从属公司的债权,进而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就可以将该股东债权劣后受偿。
本案中,虽然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但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
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其破产债权应被列为劣后债权,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申报债权的过程中若发现债务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应当第一时间向管理人索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申报资料,仔细核查股东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并重点关注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是否存在以极低的注册资本运营公司、股东是否通过关联关系实施不公平的交易以及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情况,一旦发现这种情形,应当立即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并要求将股东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最后清偿。
若管理人对该种合理的请求置之不理,债权可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维护自己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务必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所申报的债权,在控股股东存在上述不当行为时,管理人可大胆适用深石原则,确认股东的债权为劣后债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
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全国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规定:“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
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
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 号)第4条问: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祁东县人民法院,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426民初103号】。
祁东县人民法院,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426民初103号】认为:本案中,被告奇源公司的股东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
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5问的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动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达钢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达钢集团202,622,117.44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一:执行分配方案中,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
案例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俊华与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10民终1232号】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争议的焦点是针对新山达公司的执行款,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能否与外部债权人同等的参与分配。
因宜章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10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某某、黄贞亿、黄红太、黄丛付、黄某、黄某甲等九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